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江鳳珠
許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許柳枝
複 代理 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102年4月30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5 頁)、聲請訊問證人林世超(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被上訴人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羅東簡易庭報到單、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金額範圍審查(見本院卷第80、84、85、91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背面);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5-15(見本院卷第158-193頁)及許忠雄具名之聲明書(見本院第197頁),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96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明仁、江鳳珠係伊養父許俊益之 大哥、大嫂,許俊益於民國103年1月8 日死亡後由伊繼承許俊 益之權利義務。許俊益原有黃金7 兩半(下稱系爭黃金)委由 江鳳珠保管,詎江鳳珠於95年間擅自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112,500元。另許俊益原有之蘇澳南方澳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 日 間,遭江鳳珠盜領共451,900元;另於99年4月1 日,遭許明仁
盜領70萬元。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黃金及盜領存款,均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許俊益受有損害,許俊益本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該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由伊繼承。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江 鳳珠給付564,400元,及其中112,500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餘 451,9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許明仁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江鳳珠非無權處分系爭黃金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 款451,900 元,系爭黃金係許俊益贈與上訴人之次子許智傑, 惟江鳳珠為許俊益支應生活費用及代償債務,已入不敷出,被 迫出售系爭黃金支付相關費用;許俊益平日即授權江鳳珠代領 款項,以供其日常所需,有其簽署之100年11月20日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許俊益於85年12月間尚積欠訴外人鄭 永成、許美麗夫婦72萬元,許明仁於95年3 月間自許智傑及江 鳳珠名下帳戶取款代為清償本利合計728,801元;迨於99 年間 經許俊益同意,許明仁始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取償。倘上訴 人自96年間起即頻繁盜領,許俊益於103 年死亡前當可知悉, 其從未異議,復簽署系爭聲明書予上訴人,且已與上訴人成立 民事調解表示不再追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見 被上訴人所指要非屬實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㈠江鳳珠給付564,400元,及其中112,500元自96年 1月1日起,其餘451,9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許明仁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籍謄本、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 存款明細表、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提出之資料、許明仁填寫之 系爭帳戶99年4月1日提款單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8-11頁)。 兩造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養父許俊益之大哥、大嫂,且許俊益 已於103年1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江鳳珠變賣 系爭黃金得款112,500元、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451,900元,許 明仁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7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揭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江鳳珠變賣系爭黃金及上訴 人盜領許俊益存款,而上訴人就變賣系爭黃金及提領許俊益 存款俱不爭執,則上訴人受益非由於許俊益之給付行為,且 有所有權變動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無庸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 有利益有法律原因,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況本件江鳳珠變賣黃金所得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並未交 予許俊益,許俊益何能得知款項用途,本於證據偏在及蒐證 難易,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㈡有關江鳳珠出售系爭黃金部分:
⒈江鳳珠辯稱:系爭黃金係許俊益贈與上訴人之次子許智傑 ,並將變賣系爭黃金之價金用以支付許俊益之生活費用及 代償債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江鳳珠就贈與及變賣所得支付許俊益之生活費用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許智傑雖於原審證稱:許俊益在奶奶過世之後就有多 次提到系爭黃金要送給其,因奶奶生前交待其要過繼給他 當養子,這部分就贈與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 然許智傑為上訴人之子,且兩造爭執許智傑是否為系爭黃 金之受贈人,則許智傑就此爭點自屬利害關係人,實難單 憑許智傑之證詞即謂許俊益將系爭黃金贈與許智傑,仍須 綜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判斷。復依許智傑前揭證詞,其稱 許俊益贈與原因係其奶奶生前交待要過繼給許俊益當養子
云云,惟事後係由被上訴人過繼予許俊益當養子,足見由 何人過繼在當時仍待討論,許俊益何以會在未確定何人過 繼時即將系爭黃金贈與許智傑,是許智傑證詞已非無疑。 況如許俊益有將系爭黃金贈與許智傑之意,何以會於100 年5月4日提出江鳳珠侵占系爭黃金之告訴(見原審卷第18 0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許智傑之證詞 ,本院實無從得出許俊益將系爭黃金贈與許智傑之心證, 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事實真偽不明負不利之 認定。
⒊許智傑於原審證稱:90幾年間,許俊益生病要開刀無法賺 錢,江鳳珠提到許俊益送的系爭黃金是否直接變賣作為醫 療費用,賣掉黃金之事許俊益知道,他說黃金已贈送給其 ,其就自己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然江鳳珠於 原審辯稱:其長年來支應許俊益在外所積欠債務及各項生 活費用,早已入不敷出,不得已始出售系爭黃金用以支付 其相關開銷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則對於出賣系 爭黃金原因許智傑稱支付醫療費用,江鳳珠稱支付生活費 用及積欠債務,兩者已有所不同,顯非無疑;況江鳳珠迄 今仍未能具體說明出售系爭黃金所得價金究用於何筆生活 費用或清償何筆債務,並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比對,本院自無從徒以許智傑前揭證詞得出江鳳珠有權處 分系爭黃金,其辯稱非無權處分云云,自不足採。從而, 江鳳珠變賣系爭黃金得款112,5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使許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變賣系爭黃金所得 1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江鳳珠領取存款451,900元部分: ⒈江鳳珠於原審辯稱:其係因負責照顧許俊益之生活起居用 度,於經許俊益本人同意後,代為保管其戶口名簿、存摺 、印章、愛心卡等物品,許俊益並授權其平日代為領取款 項,支用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云云(見原審卷第 30頁),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第35頁)。被上 訴人否認江鳳珠領取存款451,900 元係用於支付許俊益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自應由江鳳珠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許智傑於原審證稱:許俊益常常酗酒,身分證、健保卡常 常遺失,存摺及印章授權江鳳珠處理平常的家用及親戚欠 債,最後也有確認存摺金額,他都知道,所以才簽下聲明 書,簽聲明書的用意,就是已經訴訟中,把存摺、印章交 還給他,把帳戶交代清楚,都有解釋給他聽,他才簽了聲
明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然系爭聲明書內容 為:「本人許俊益委託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保管避免遺 失,並授權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於本人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及交付本人日常所需之零用金,茲本人現 取回交付予大嫂所代為保管之下列物件:戶口名簿、存摺 、印章、郵局提款簿、愛心卡等。已於立聲明日,全數取 回由本人自行保管」,並未記載雙方就帳戶金額已進行對 帳,如許俊益與江鳳珠已就帳戶內金額對帳無訛,如此重 要事項,何以不記載在該聲明書內,許智傑前揭證詞顯與 系爭聲明書內容不符,要無可採;況許俊益於100年4月22 日就江鳳珠侵占其存款乙節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52 -54頁),縱許俊益於100年11月20日曾簽立系爭聲明書, 惟許俊益並未同時撤回對江鳳珠之刑事侵占告訴,顯見許 俊益當時並未承認江鳳珠所提領之存款451,900 元均係用 於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自無從以系爭聲明書而 認江鳳珠所辯屬實。
⒊許智傑於原審證稱:許俊益說這訴訟不是他願意的,是有 人唆使他去告的,說如果告的話可以拿一些錢回來,訴訟 中都有解釋給他聽,他明確知道都是家人及江鳳珠照顧他 ,所以款項部分都有授權江鳳珠處理,想要拿錢可以隨時 提領,為了避免日後紛爭所以簽了聲明書,表達他自己的 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然證人林世超即許 俊益於前述刑事案件委任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證稱:當時在民事調解時,許俊益一直要把黃金及 存款放進來談,其跟許俊益講,這部分不要談,這樣才有 辦法談下去,後來好不容易才調解成功,收到調解筆錄之 後,許俊益還打電話問黃金及存款要怎麼辦,其回復那部 分法扶並沒有委任,所以要再向法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 頁及其背面),依林世超律師前揭證詞,許俊益於 100年4月22日提起刑案告訴至102年7月4 日另案民事成立 調解間,仍堅持要取回系爭黃金及存款,多次要將系爭黃 金及存款問題與另案不動產民事糾紛一併處理,在林世超 律師勸說下,將系爭黃金、存款與不動產糾紛分開處理, 另案之不動產民事糾紛方能與上訴人調解成功(見原審卷 第64-66 頁調解筆錄),許俊益甚至於另案民事調解成功 後致電林世超律師詢問系爭黃金及存款後續應如何取回等 節,顯見並無江鳳珠所辯許俊益對其提領存款從未有異議 之情,如江鳳珠變賣系爭黃金及領取存款均用於許俊益之 日常生活費用,則許俊益何以仍會向林世超律師表示如此 強烈之取回系爭黃金及存款之意願,許智傑證詞及江鳳珠
所辯,顯與許俊益生前於另案民刑事訴訟所為不符,實難 採信。
⒋江鳳珠前揭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其提領之存款451,900 元係用於支付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之心證, 則江鳳珠提領許俊益存款451,9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使許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1,9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有關許明仁領取存款70萬元部分:
⒈許明仁辯稱:許俊益於85年12月間積欠鄭永成、許美麗夫 婦72萬元,其分別代為清償548,801 元、18萬元,於99年 間經許俊益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取償云云, 而證人許智傑於原審證稱:許俊益有欠許美麗72萬元,當 時他沒有現金可償還,請許明仁先代償,又因信義路73號 房屋尚在居住而無法變賣現金以償還這筆債,許俊益就提 到退保可以償還這部分,退保的錢存在存摺帳戶內,本來 授權江鳳珠處理,因款項比較大,由許明仁、江鳳珠一同 前往提領,許明仁寫提款單領出7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31 、132 頁),固與許明仁所辯相符;惟許明仁、江鳳 珠與訴外人許雲翔、許智傑等4 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1號案件偵查中,於100 年12月28 日曾具狀略以:因許俊益陸續積欠許明仁2,873,241 元債 務,許俊益為抵償該債務,出售坐落蘇澳鎮思村段237、 238等2筆建號房屋予許明仁,以房屋價金抵償上開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提出附在該 狀編為被證1的「代償債務支出明細表及憑據1份」為證, 而觀諸該表中將許明仁辯稱之548,801元、18萬元這2筆債 務列入以房屋價金代償債務中(見原審卷第199頁),足 見許明仁及許智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548,801元、18 萬元這2 筆代墊債務係由許明仁向許俊益購買前揭房屋應 付價金抵償云云,如果屬實,則此72多萬元之代墊款業已 清償完畢,許明仁何能再至許俊益之帳戶領取70萬元?許 明仁、許智傑於本件訴訟中所述,顯與渠等於上開刑事案 件所辯有有歧異,本院實無由以許明仁、許智傑前後不一 之辯詞及證言而認渠等所述為真。
⒉是以,縱許俊益有積欠鄭永成、許美麗72萬元,然系爭聲 明書並未記載許俊益同意許明仁領取70萬元存款,且除許 智傑前後不一之證詞及陳述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許 俊益同意許明仁領取70萬元存款,則許明仁提領許俊益存 款70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許俊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辯稱:許俊益於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4 日向上訴 人、許智傑、許翔雲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及竊盜等告訴,主 張許明仁、許智傑、許雲翔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為貸款及出賣、系爭帳戶內1,151,900 元遭江鳳 珠支領,及系爭黃金為江鳳珠占有,嗣許俊益又於102年6月 17日向許明仁、許智傑、許雲翔就上開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 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7月4日就前述民刑事部分達成包裹式 和解,並於同年月31日在偵查庭表示因調解成立不再追究提 告之背信及侵占罪嫌,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提起訴訟 云云。
⒈觀諸上開不動產糾紛之民事起訴狀,許俊益於該案中主張 上訴人、許智傑、許雲翔等人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不 動產變賣及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800萬元、400萬元及確認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並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3頁),並未起訴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黃金及存款,而雙方於102年7月4 日 成立調解之內容則為塗銷不動產上抵押權,並將不動產回 復登記於許俊益名下(見原審卷第64、65頁),足見調解 成立內容第4 點之「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許俊益 拋棄該案中請求之800萬元、400萬元損害賠償;況依實務 慣例,如調解條件中有涉及起訴範圍外之內容,均會詳載 於調解內容中,以茲明確,是當日如許俊益有不對系爭黃 金及存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意,應會於調解筆錄中記載 明確,是上訴人事後主張調解成立內容第4 項「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擴及至該民事案件所未請求之系爭黃金及存 款,顯與實務慣例不符。
⒉上訴人主張:從許俊益於100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100年5月4 日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及林世超律師受許俊 益之委任於102年4月30日所寄出之律師函,可知許俊益之 真意就是要與上訴人等就刑事告訴狀中之三事進行包裹式 和解云云。查林世超律師於102年4月30日所寄出之律師函 記載許俊益曾表示:「本人許俊益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案號為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侵占等),目前仍在 偵查中(包括本人漁保691,354 元遭許明仁、江鳳珠夫婦 領走挪用,本人存摺殘障補助金按月12,000元,合計1,15 1,900元遭江鳳珠領走侵占,及本人黃金7兩半遭江鳳珠挪 用侵吞,另本人委託許明仁保管之不動產包括宜蘭縣蘇澳 鎮○○段000 地號土地(含建物)遭許明仁抵押得款,及
蘇澳鎮思林段237地號、238地號不動產(含建物)遭許明 仁、許雲翔、許智傑變賣侵吞」、「茲據李永然大律師來 電貴律師(即林世超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願再洽商和解 事宜』,經貴律師告知,本人(即許俊益)亦表示樂觀其 成,並請貴律師發函給李永然大律師及其當事人許明仁、 江鳳珠夫婦,相約於貴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以利圓 滿」(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於102年4月30日雙方確有 就上開不動產及系爭黃金、存款一同洽談和解之意願,惟 林世超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在民事起訴前,刑事 告的部分有包括系爭黃金及存款,雙方談論就包括黃金及 存款,民事起訴時間是在102年6月17日,民事法扶核准的 範圍沒有包括黃金及存款,伊受委任範圍就是在法扶核准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縱雙方於102 年4月 30日有意就上開不動產及系爭黃金、存款一同談洽和解, 惟因許俊益於同年6月17 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受法律扶助 基金會核准之範圍所限,未就系爭黃金、存款一併起訴, 則雙方於民事案件中自存有先就不動產部分達成和解之選 擇方式,實不能以雙方初始有就上開不動產及系爭黃金、 存款一同談洽和解之意願,即可推認至同年7月4日調解時 ,雙方就此三事項均成立調解。再者,林世超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在102年7月4 日調解當天最後達成調解 的結果,當時沒有提到系爭黃金及存款要怎麼處理,在調 解之前其跟許俊益講不要再扯到系爭黃金及存款,不然就 沒辦法談下去,因為對方對這部分爭執很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背面),更徵102年7月4日調解當天並未就系爭 黃金及存款達成民事上和解。
⒊上訴人主張:林世超律師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將不予 處理,而系爭黃金及存款則用以物易物之方式予以放棄, 可知調解時雙方已就系爭黃金及存款達成和解云云,並提 出調解當日之錄音光碟為證。姑先不論調解庭並未實施法 庭錄音,上訴人取得調解時之錄音來源是否正當,有無證 據能力,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記載:「⑴錄音檔案 00分57秒-01分10 秒,林世超律師陳稱『上禮拜我有跟檢 察官報告說這件案子今天要調解…如果調解成的話,這樣 的話,檢察官那邊就不處理…』⑵錄音檔案02分28秒- 03 分50秒林世超律師陳稱『另外在告刑事的時候還有包括一 些他的一些銀行存款,還有他媽媽給他的一些戒子…,等 於是我們是不告啦…也就是說如果能夠處理的話,我們就 放棄其他的請求…那今天我跟他(許俊益)討論的結果, …我是跟他(許俊益)建議說用物換物的方式,…』」(
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⑴部分僅能得出林世超律師建議 調解成立刑事部分即表示不予追究,而⑵部分亦僅係林世 超律師與許俊益初步討論之結果,其中用物換物方式究為 何指,亦不明確;況實務上調解過程多變,有時當事人原 本同意和解,於最後因細節性、技術性或情緒性事項導致 破局所在多有,而許俊益當日亦有到場,有該日報到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林世超律師調解過程所言並 不能代表即為許俊益最後之意見,仍應以最後調解筆錄之 記載為準,上訴人片斷擷取林世超律師之發言,並無意義 ,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亦無進一步研議該光碟有無 證據能力及勘驗該光碟之必要。
⒋上訴人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亦認定上訴人 、許智傑、許雲翔等4 人與許俊益達成和解,才為不起訴 處分,如雙方僅就不動產部分達成和解,許俊益理應在刑 事告訴僅同意不追究不動產部分,怎會放棄繼續用以刑逼 民方式取回系爭黃金及存款云云。然許俊益在102年7月31 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問以本件所提告之背信及侵占 罪嫌是否仍繼續追究等語,表示同意不追究,有該次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且證人林世超律師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部分是針對刑事部分,所 以當時回答的意思也是針對刑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背面),是許俊益當時是向檢察官表示就刑事部分不 願意追究,要難擴張解釋為對系爭黃金及存款之民事部分 亦不追究。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侵占系爭黃金、存款之不起訴理 由為「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許明仁、江鳳珠、許智傑、 許雲翔4 人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查無充分證據證明 被告江鳳珠客觀上有侵占上開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存摺、 印鑑、黃金等物品之行為」,而不起訴處分書最後才記載 「被告4 人於本署偵查中與告訴人許俊益調解成立,被告 許智傑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將其所有上揭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被告許明仁則同意於102年8月5 日將其所有之宜 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 ,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是 該案檢察官對侵占系爭黃金、存款部分不起訴理由為查無 侵占之故意及事實,復認定民事調解成立僅有不動產部分 ,並未認定許俊益就系爭黃金、存款亦達成民事上和解,
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因系爭黃金、存款達成民事上和解才給 予不起訴處分,實有誤會。另林世超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法官問:既然黃金及存款民事問題並未獲得 解決,為何許俊益在刑事上會同意不追究?)因為這個案 子已經拖了兩年多,而且許俊益已經癌末,身體也不行了 ,我告訴他能爭取到這些已經不錯了,民事部分沒有獲得 解決的再去申請法扶,刑事就不要追究了」(見本院卷第 124 頁),是許俊益會表示系爭黃金、存款刑事不追究, 係為了要使不動產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讓步,並無上訴 人前揭所稱不合理之情況,自無從以許俊益表示系爭黃金 、存款刑事不追究,即認其亦放棄民事上請求之權利。 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記載許忠雄之人所書寫之 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上訴人已當庭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且依聲明書內容為「沒有提到有關存款簿及黃 金的事,更沒說還要提告的事情」,僅能表示許俊益未向 許忠雄說有關系爭黃金、存款及是否提告之事,並不能推 認許俊益不對系爭黃金及存款再提民事訴訟,是此聲明書 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訊許忠雄查明該份聲明 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 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 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 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 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 許俊益代償債務共1,018,177 元,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 法律關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系爭黃金之變價112,500 元,及 盜領存款451,900元、70 萬元,其本質上屬「因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揆諸民法第339 條及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不 得主張抵銷,是其所辯,即無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鳳 珠給付被上訴人564,400元,及其中112,500元自96年1月1日起
,其餘451,9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本息 ;許明仁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