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邵美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附帶上訴人 李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上訴人與其配偶趙哲萍通姦,致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之 損害等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帶上訴人與趙哲 萍姦淫次數不只一次,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 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附帶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趙哲萍係伊之配偶,竟於民國(下同 )103 年2 月間,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弄00號租屋處內與之姦淫數次 ,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附帶 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①附帶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人與趙哲萍通姦行為頻繁不只1 次,附帶上訴人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輕,原判決所定之慰撫金過 低,核與附帶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侵害情節顯不相當。又附 帶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更分別於103 年3 月10 日及同年5 月23日至伊住處騷擾滋事,甚而在伊員工及子女面前以腳踹 方式羞辱伊,嚴重摧毀伊身為公司負責人與妻子、母親身分 之自尊,致伊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不堪。原審未審究上開 情節,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顯然過低,自有不當, 應有重為審酌調整之必要。
㈢附帶上訴人是否遭趙哲萍傷害,核與本件通姦之侵權行為無 關,附帶上訴人是否因本件感受身心痛苦或曾否自殺等情, 亦非本件伊請求慰撫金所應考量。且趙哲萍並無附帶上訴人 所指以電話騷擾附帶上訴人之情形,附帶上訴人極盡顛倒是 非之能事,並不足採。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與趙哲萍有通姦行為1 次,且伊並無工作收入,生活所 需仰賴父母支應,甚連伊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無法支付,原判 決所認定賠償金額18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趙哲萍於 刑事另案中所為證詞不實,並不可採。
㈡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斷糾纏趙哲萍,且登門鬧事之情。反趙 哲萍因與伊通姦行為東窗事發後,曾有傷害伊之行為,業經 刑事判刑確定,且趙哲萍復於104 年10 月、12月及105 年2 月21日,持續以電話騷擾伊。伊因此已患憂鬱症,甚且自殺 2 次,並因此通姦而與前夫離婚,失去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為附 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逾5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 人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及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未據其附 帶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明知趙哲萍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左右,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弄00號租屋處內與趙哲萍發生性關係1 次 。
㈢附帶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㈣上訴人高職畢業,經營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102 年度所 得19萬7,702 元、財產總額767 萬7,170 元;103 年度所得 39萬1,088 元、財產總額767 萬7,170 元。 ㈤附帶上訴人高中畢業,102 年度所得11萬8,358 元、財產總 額20萬元;103 年度所得31萬8,115 元、財產總額20萬元。 目前並無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 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帶上訴人明知趙哲萍為上訴人之配偶,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左右,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弄00號租屋處內與趙哲萍發生性關係1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與趙哲 萍姦淫行為除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外,尚有多次一節,雖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然趙哲萍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刑事 案件中證稱:「大部分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被告(按即附帶上 訴人)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附帶上訴 人於103 年2 月間與趙哲萍有數次姦淫行為。 ㈢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通姦,已如上述,自侵害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 附帶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於其與前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之夫趙哲萍姦淫數次,上訴人與趙哲 萍於95年1 月7 日結婚迄今,育有2 女,上訴人高職畢業, 經營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102 年度所得19萬7,702 元、 財產總額767 萬7,170 元;103 年度所得39萬1,088 元、財 產總額767 萬7,170 元(原審卷第19-24 頁);附帶上訴人
高中畢業,102 年度所得11萬8,358 元、財產總額20萬元; 103 年度所得31萬8,115 元、財產總額20萬元。目前並無工 作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3 月及5 月間至伊住處騷 擾滋事,並於伊公司員工及子女面前以腳踹方式羞辱伊云云 ,非僅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部分並非附帶上訴人與趙 哲萍所為姦淫之侵權行為,本院就此即毋庸審酌。另附帶上 訴人所稱趙哲萍於上開通姦行為東窗事發後,曾傷害伊經刑 事判刑確定,復於104 年、105 年間持續以電話騷擾伊等情 ,亦與附帶上訴人與趙哲萍所為姦淫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無涉,本院就此亦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見原 審審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18萬元本息之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附帶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