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75號
TPHV,105,上易,37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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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上訴人 黃思浩
      黃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美鈴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美鈴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鄭美鈴於94年2月 2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訂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依約持卡人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惟鄭美鈴自發卡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 ,尚餘348,233元貸款本金未清償,又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 8.25%計算,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本金、利息暨遲延利



息伊均得請求。鄭美鈴另於94年3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訂 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亦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依約計算利息。惟鄭美鈴自發卡日起至104年3月 22日止,尚餘220,352元帳款(消費本金81,651元、利息138 ,701元)未清償,除上開帳款外,伊亦得請求消費本金部分 依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鄭美鈴就 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嗣其於95年11月3日 死亡,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則伊自得向鄭美鈴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現金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348,233元及 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352元,及其中81,651 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之陳述略 以:伊未與鄭美鈴同居一處,彼此間無經濟往來,就其資產 負債狀況伊均不知悉。鄭美鈴死亡時並無不動產及存款供伊 繼承,伊不知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存在,故未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伊既未繼承鄭美鈴任何財產,自無庸 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348,233元及自95年10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352元,及其中81,651元 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聲明第二項有關95年9月27日至95年10 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鄭美鈴於94年2月25日向其申請現金卡,而訂立 現金卡約定書,依約持卡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 ,鄭美鈴自發卡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尚餘348,233元貸款 本金未清償。另鄭美鈴於94年3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而訂 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鄭美鈴自發卡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 ,尚餘220,352元帳款(消費本金81,651元、利息138,701元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丹務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9-22頁),被上訴人未到場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 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 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 者美意;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情。因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



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 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 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 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 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 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舉證證明之,即改 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經查: ㈠鄭美鈴於95年1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美鈴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鄭美鈴、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 審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3-26 頁)。據此,被上訴人依鄭美鈴死亡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規定,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黃伯威黃思浩分別係64年9月22日、66年1 2月23日出生,鄭美鈴與被上訴人的父親黃煌廣於76年9月18 日離婚,其自88年8月11日至95年11月3日死亡止,均設籍在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延平北路址) 之戶籍址;被上訴人黃思浩自88年8月11日起設籍在臺北市 ○○街00巷00○0號3樓,於99年7月8日遷移戶籍至延平北路 址;另被上訴人黃伯威亦係自88年8月11日起設籍在臺北市 ○○街00巷00○0號3樓,於99年7月8日遷移至延平北路址, 再於103年12月18日遷移至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等情,有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24、28、30頁、本院卷第24-27、44-49 頁),堪信為真實。顯然鄭美鈴與被上訴人之父於76年9月1 8日離婚時,黃伯威黃思浩分別年僅12歲、10歲,且被上 訴人迄鄭美鈴離婚後至死亡之時止,均未與鄭美鈴共同設籍 於延平北路址,自堪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未與鄭美鈴同 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為真 正。且被上訴人自年幼父母離婚後,既未能與母親鄭美鈴同 居共財,致其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此顯係因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亦堪認定。並上開不 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被上訴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間後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準此,被上訴人就上開特別要 件既已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就鄭美鈴所遺系爭債務應改採限定繼承,堪可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美鈴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㈠348,233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220,352元,及其中81,651元自104 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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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