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安和
被上訴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2日以臺南縣 西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邀同訴外人吳張麗珠及吳國正為連帶保證人。 第一信託公司嗣後改制並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通銀行),上訴人分別於88年3月25日、89年3月20 日二度以借新還舊方式,與匯通銀行另立借據以展延清償期 限。而上訴人業於89年4月1日清償1,300萬元,加計上訴人 於匯通銀行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合計1,400萬元,故上訴人 已確實清償,另尾款90萬元部分經匯通銀行臺南分行同意上 訴人攤還,至90年5月上訴人亦將本息114萬2,542元清償完 畢。因系爭借款上訴人已全數清償,故匯通銀行臺南分行將 1,400萬元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加蓋「作廢」退給上 訴人。惟匯通銀行臺南分行將上訴人還款轉借他人,致匯通 銀行總公司誤會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遂於91年1月2日 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 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上訴人不能依預定計畫於 100年度以自有土地向十多家銀行申請貸款,用以開發自有 土地再轉投資臺北市,投資損失預估已逾16億元。而被上訴 人自82年3月30日起至87年6月8日止擔任第一信託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自87年6月9日起亦係匯通銀行之特別顧問,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先就其 中56萬元本息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6萬元,並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原法院另案103年重訴字第298號及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應屬同一事件,上訴 人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與同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 號裁定係重覆判決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一信託公司前經改制為匯通銀行,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而被上訴人自82年3月30 日起至87年6月8日止為第一信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 6月9日起擔任匯通銀行之特別顧問。
㈡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款經過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於90年12月30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匯通銀行, 經匯通銀行臺南分行於91年1月2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為付 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持臺南地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吳國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經吳國正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撤銷就尚 未收取之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國泰世華銀行之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0 萬元本 息,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 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上訴人是否重複起訴而不合法?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6萬元本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 95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是否重複 起訴而不合法?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 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6月9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 擔任訴外人第一信託公司及匯通銀行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 業於89年4月1日向第一信託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但匯通 銀行臺南分行竟於91年1月2日違法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致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嚴重受損,並 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本息等語。次查 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明賢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等應給付賠償金200萬元本息,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又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前訴與本訴均為當事人,二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即屬同一,不因上訴人於前訴另以李明賢為共同被告 而異。而上訴人於前訴與本訴均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提示附表 二所示支票,並均基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則上訴人於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屬相同。至於 上訴人於前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李明賢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本息,於本訴聲明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6萬元本息,其金額雖有不同,惟上訴人於本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與本訴具 有全部與一部之範圍關係,屬於訴訟標的相同之結果。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屬重複起訴,並 不合法。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6萬元本息等情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6萬元本息,並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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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銀行│借據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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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信託│85年11月│1,400萬元 │自85年12月5日起 │依上訴人之撥款申請書│
│ │公司 │22日 │ │至87年1月5日止 │撥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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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87年1月3│同上 │自87年2月5日起至│用以清償上開編號一債│
│ │ │日 │ │88年3月5日止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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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匯通銀行│88年3月 │1,300萬元 │自88年3月31日起 │用以清償上開編號二債│
│ │ │25日 │ │至89年3月31日止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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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89年3月 │1,300萬元 │自89年3月31日起 │用以清償上開編號三債│
│ │ │20日 │ │至90年3月31日止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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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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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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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萬元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AK0000000 │90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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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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