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耀華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楊秦岳
張容瑞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井威舜
宋承翰
古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先以書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請求之,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分 別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0日拒絕賠償,有新北市 警察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警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拒絕 賠償理由書、及新店分局104年3月20日新北警店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第24頁、第31頁、第32頁),是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因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之警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訴訟 權等事實,且被上訴人就應負連帶責任亦為答辯,有原審10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2頁、第92頁背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29日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下稱江陵派出所),要找律師調查證據,但江陵派出所警員一 直湮滅證據,阻擋伊聘請律師協助。伊於當日下午4時1分許撥 打110報案要求新店分局派遣督察調查警方阻止伊聘請律師調 查有利證據之事實,而經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記錄登記 列案Z000000000號,並製有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下稱系爭案件記錄單)。 新店分局原均依法處理案件,派遣警員吳森彬至江陵派出所調 查,嗣後發現伊報案內容對警方不利,新北市警察局及新店分 局之警員即共同湮滅系爭案件記錄單等證據,偽造伊報案內容 為指控警察打人,且隱瞞吳森彬警員到場處理等監視器畫面, 造成伊遭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妨害自由罪 責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侵害伊之訴訟權,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 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伊之警員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已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1年國字第34號國家賠償事件及本院104年度上國易 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撥打110報案指控江陵派出所警員阻止伊找 律師調查證據,新北市警察局及新店分局警員為隱瞞其等阻止 上訴人找律師調查之事實,湮滅110報案之系爭案件記錄單等 證據及江陵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致伊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確定,侵害其訴訟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之主 張前已提起訴訟請求並經判決駁回起訴確定等語。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是起訴之 訴訟標的經終局判決而具有既判力,如再以相同訴訟標的提 起訴訟,起訴即未合法,應駁回起訴。又按89年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 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 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 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 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故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 參照)。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於96年7月29日撥打110報案指控 江陵派出所警員阻止其找律師調查證據,經勤務中心列案Z000000000號案件處理,並經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電 腦電磁記錄登記有Z000000000號之系爭案件記錄單。新北市 警察局及新店分局警員為隱瞞其等阻止上訴人找律師調查證 據之不法行為,竄改系爭案件記錄單及電腦電磁記錄之內容 為上訴人指控警員毆打,並湮滅江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即吳 森彬至江陵派出所調查之畫面,導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證 據,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有 上訴人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上訴人於本 院雖改稱,伊主張吳森彬即96年7月29日新店分局Z000000000案派遣警員,被上訴人之眾多警員共同湮滅96年7月29日新 店分局江凌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有吳森彬到 新店派出所找現場警員查Z000000000案,侵害伊之訴訟權( 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03號裁定,判斷訴訟標的應結合原因事實觀察,應為伊於 96年7月29日撥打110報案指控江陵派出所警員阻止其找律師 調查證據,新北市警察局及新店分局之警員不法竄改系爭案 件記錄單及其電磁記錄暨湮滅江陵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導 致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舉出有利證據而遭判刑 確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上訴人前即曾以系爭案 件記錄單電磁記錄遭竄改及湮滅江陵派出所監視器之不法行 為,導致上訴人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上訴人之
訴訟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而以新北市警察局及新店分局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經列案101年度國字第34號國家賠償事件,經審理 後認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而於103年12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列案104年度 上國易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經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 ,於104年4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案可稽(參 外放之上訴人歷次民事裁判書卷第54頁至第59頁)。上訴人 以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發覺吳森彬警員即為被派遣至江陵派出所調 查上訴人報案指控江陵派出所警員阻止其找律師調查證據之 警員,以及其交付之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記載其指控警員打人為不實在,且自Z000000000號案之案 內查詢表原本記載回報被改為結案,均不法湮滅證據致其在 系爭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事實並未曾 提起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指湮滅監視器畫面中吳森 彬至江陵派出找現場警員查Z000000000號案件之畫面及不法 湮滅吳森彬為Z000000000案件之派遣警員之證據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內容仍係新北市警察局及新店分局之 警員有不法湮滅江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及偽造、變造系爭案 件記錄單等之報案內容,致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無法提 出有利證據而遭判刑確定,侵害其訴訟權,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與系爭前案並無不 同,僅於細節部分補充吳森彬為前往江陵派出所調查之警員 ,以佐證系爭案件記錄單遭竄改等情,及新北市警察局及新 店分局湮滅之監視器畫面中有吳森彬至江陵派出所之畫面, 可佐證其110報案內容等情,本件與系爭前案仍為相同之訴 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之內容未曾起訴主張,為不同 訴訟標的云云,應無可採。
㈣且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上訴 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 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然在相同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下,無非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其主張之內容為 訴訟標的,仍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或未 發現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確 定判決相同,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具有既判力。且上訴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既判力積極作用之「 遮斷效」,仍應認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 人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再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於 法確有未合,惟其結果相同,基於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12號判例,同一法律上理由,本院仍應以判決維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 其訴訟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與系爭前案為同一訴訟標 的,已具既判力,本件之起訴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一一論 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吳森彬、許文信、馬驥釗、陳建豪、王 俊傑、洪銜鑛、白士賢,姜啟倫、96年7月29日新北市警察局1 10勤務中心執行官等證人,以證明上訴人以110報案之後,有 請吳森彬來處理報案內容,吳森彬有調查並回報給新北市警察 局。另請求函調新北市警察局收文字號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欲證明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非林中茂所製作,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所偽造以否認 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記載上訴人報案 係找律師調查證據及派遣吳森彬警員調查。惟本件係就具有既 判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故上訴人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函文等,經核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