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王建益
蘇美玉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清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林王碧娥
李碧霞
王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各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王清萬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蘇美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三人為兄弟(下稱李建興三 兄弟),上訴人蘇美玉為王清萬之配偶(以下與李建興三兄 弟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被上訴人李碧雲、林王碧娥、 李碧霞、王素貞四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與李 建興三兄弟之雙親王樹根、李里因感情不睦而未同住,王樹 根因無財產維生,且年邁需人照顧,而其女即被上訴人均不 願與王樹根同住,王清萬遂於民國79年3月底購買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房屋,與當時65歲之王樹根同住。迄9 6年11月1日王樹根死亡時止,李碧雲、李碧霞僅分別探視王 樹根5次、1次。
㈡李建興三兄弟與被上訴人均為王樹根之子女,依法對王樹根 負有扶養義務。李建興三兄弟為王樹根所支付之住院費用及 醫療費用,暨王清萬為王樹根支出之生活費用、蘇美玉照顧 王樹根之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
⑴王樹根於90年間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 行心導管手術,爾後每月需固定回診,同期又經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93年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攝護腺腫大且有腫瘤 ,自此多病纏身、大小便失禁,全賴王清萬與家人悉心照 料。94年9月王樹根病情嚴重,需全日看護,王清萬經與 兄弟商量後,將王樹根送往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祥恩養護中心),每月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包含尿布費、營養劑等耗材費用),自94年9月25日 起至96年5月1日止共19個月,合計47萬5,000元(25,000 元×19月=475,000元)。96年5月1日王樹根因病況加重 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治療, 迄96年11月1日死亡,花費醫療費用10萬2,119元。上開二 費合計57萬7,119元(475,000元+102,119元=577,119元 ),平均王樹根之子女每人應負擔8萬2,446元(577,119 元÷7人=82,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由 李建興三兄弟平均負擔,被上訴人每人應返還李建興三兄 弟各2萬7,482元。
⑵王樹根生前與王清萬同住期間,其生活起居全賴王清萬照 料打理。依經驗法則,日常生活費用無完全之單據足以證 明,王清萬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為依 據,請求王樹根生前15年之生活費用121萬3,560元,平均 被上訴人每人應負擔17萬3,366元(1,213,560元÷7人=1 73,366元)。加計上開醫療費用2萬7,482元,被上訴人每 人應返還王清萬20萬848元。
⑶蘇美玉為全心照顧王樹根,無法外出從事美髮工作。90年 間起,王樹根每月至少需就醫回診一次,在祥恩養護中心 及忠孝醫院期間,蘇美玉每隔一、二天即須前往探視、照 料。爰請求每月1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包含偕同王樹根 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掛號費用等),自89年4月1日起 至96年11月1日止共7年又7個月之照顧費用136萬5,000元 ,平均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美玉19萬5,000元(1,365,000元 ÷7人=195,000元)。
㈢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建興2萬7,48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建益2萬7,48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清萬20萬84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蘇美玉19萬5,000元,及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⑴至⑷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王樹根生前於73年間自味王公司退休,領有退休金100餘萬 元,嗣受僱擔任大樓保全人員及餐館洗碗工,有收入存款積 蓄足以維持自身生活,無需子女扶養。其中王樹根自89年起 至96年11月1日止,自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共提款95萬元(不 含西元2003年11月6日轉帳60萬元定期存款)及自臺北松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9 萬3,000元。上開王樹根生存期間7年10月,以其自有財產11 4萬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平均每月1萬2,160元,無住房費 用負擔,與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相當。至王 清萬自願與王樹根同住共同生活,乃吾人社會人倫孝敬尊親 之表現,縱王清萬與蘇美玉有對王樹根付出人力財物,係渠 等自願為道德上孝敬尊親之表現,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 3款規定,不得請求王樹根返還,自亦不得轉而向王樹根之 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王樹根死亡後留有金融機構存款72萬8,340元及戒指金飾動 產等積極遺產,悉數由李建興三兄弟領取。96年12月28日李 建興三兄弟偕同被上訴人提領結清王樹根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存款69萬6,331元,李建興三兄弟依習俗僅給與被上訴人 屬王樹根「手尾錢」各1萬2,600元。可見李建興三兄弟於王 樹根遺產繼承,均已確認有關王樹根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 等由李建興三兄弟承擔,不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足使被上 訴人正當信賴李建興三兄弟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至10 4年4月2日始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 實信用原則。況李建興三兄弟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渠 等有支付祥恩養護中心費用47萬5,000元及醫療費用10萬2,1 19元。
㈢王樹根生前身體健康狀況尚佳,其與王清萬同住期間,經常 從新北市汐止住處搭車至臺北市松山奉天宮運動健身,與老 友聊天,或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探望李里,再搭 車返回新北市汐止住處。蘇美玉對王樹根多有不孝敬之舉, 其與王清萬不顧王樹根反對,於94年9月25日將王樹根送至 祥恩養護中心。王樹根、李里相繼於96年11月1日、99年12 月29日死亡,蘇美玉遲至104年4月間始為本件請求。
㈣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上訴人支出王樹根之醫療、生活、照顧費用十餘年,自 難要求保留所有單據,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㈡王樹根 生前並未領有100餘萬元之退休金,僅自91年度領取每月敬 老津貼3,000元及每1至3個月領取銀行利息約1萬元,加計由 上訴人每月給與1,000元至2,000元零用金,仍未達主計處新 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消費水準1萬6,000元至1萬9,000元云云外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建 興2萬7,482元、王建益2萬7,482元、王清萬20萬848元、蘇 美玉19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㈠王樹根、李里為李建興三兄弟及被上訴人之雙親,蘇美玉為 王清萬之配偶。王樹根於96年11月1日死亡,李里於99年12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板調字 第1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20頁)。 ㈡王樹根前於94年9月25日至96年5月1日期間,住在祥恩養護 中心。
五、上訴人主張王清萬與王樹根同住16年,由王清萬及家人照料 ,至94年9月將王樹根送往祥恩養護中心照護,其每月住院 費用為2萬5,000元,至96年5月1日轉至忠孝醫院治療,於96 年11月1日死亡,共支出祥恩養護中心費用47萬5,000元及醫 療費用10萬2,119元,合計57萬7,119元,已由李建興三兄弟 平均負擔,王樹根之子女每人應分擔8萬2,446元,請求被上 訴人應每人返還李建興三兄弟每人各2萬7,482元,另被上訴 人每人應給付王清萬及蘇美玉關於王樹根之生活費用及照顧 王樹根之費用各17萬3,366元、19萬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李建興三 兄弟有無為王樹根支出醫療費用及祥恩安養中心之費用?㈡ 王清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平均生活 消費支出,計算王樹根之生活費用,有無理由?㈢蘇美玉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照顧王樹根之費用,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建興三兄弟有無為王樹根支出醫療費用及祥恩安養中心之 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李建興三兄弟雖提出祥恩養護中心住院支出證明、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忠孝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 ,用以證明渠等為王樹根支出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情, 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李建興三兄弟自應舉證證明渠等 有為王樹根支出上開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
⑵經查,王樹根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1年8月間起即作為其 領取政府發給敬老津貼之用,按月均有3,000元撥入,至9 6年9月起調高為每月4,000元,其間有不定期提領現金之 交易,至96年12月28日提領3萬2,000元,帳戶內僅餘228 元,迄今除利息入帳外,未再有其他交易乙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原審卷第62頁〈交易清單附 個資卷〉),可見王樹根生前每月至少有3,000元至4,000 元之固定收入。又王樹根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自89年間 起按月有利息撥入,另以不定期提領現金方式提取利息, 至王樹根死亡時,該帳戶內尚有本息共69萬6,331元,亦 有永豐商業銀行104年9月10日函所檢送之交易資料可稽( 原審卷第67頁〈交易資料附個資卷〉)。參照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王樹根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資料、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王樹根之繼承人申報其遺產包括上 開二筆存款(原審卷第6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證件附 個資卷〉)。則被上訴人抗辯王樹根生前有相當財產足供 維持生活所需乙節,尚非全無可採。
⑶次查,上開萬芳醫院及忠孝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均僅 記載繳費者為病患王樹根,並未記載係由李建興三兄弟代 為支付之旨,自難以持有該醫療費用證明即認係代為繳費 者。況王樹根生前仍有相當財產,且有固定收入,已如上 述,則縱由李建興三兄弟持現金向各該醫院繳費,然該款 項亦可能自王樹根上開帳戶提領。李建興三兄弟既未提出 渠等代付上開醫療費用之證據,則其主張為王樹根代付上 開醫療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查,兩造均不爭執王樹根於94年9月25日至96年4月30日 期間住在祥恩養護中心,然關於該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數額 及款項來源,李建興三兄弟主張養護中心費用為每月2萬5
,000元,19個月共計47萬5,000元,並提出祥恩養護中心1 00年6月5日「住院支出證明」,其上記載住院費每月2萬3 ,000元,總費用43萬7,000元,再以手寫加註尿布費、營 養劑另計,總計每月2萬5,000元,計47萬5,000元(調字 卷第20頁),雖與祥恩養護中心函復原審法院以該中心於 97年1月1日之前收費採取「包月制」,內含耗材費用,其 每月費用約2萬5,000元,及函復本院以王樹根入住該中心 ,每月費用約2萬5,000元相符,此有祥恩養護中心104年1 0月5日恩字第0000000號函及105年4月19日恩字第0000000 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惟上開住 院支出證明及回函,僅得證明王樹根於入住祥恩養護中心 期間所支出之照護費用,並未能證明該費用係由李建興三 兄弟所支付。是衡諸王樹根仍有相當資力供應自身生活所 需,李建興三兄弟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祥恩養護中心費 用確由渠等支付,則李建興三兄弟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⑸綜上小結,李建興三兄弟既不能舉證證明渠等所主張之有 利於己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李建興三兄弟主張渠等為王 樹根支付生前入住祥恩養護中心照護費用及醫院醫療費用 云云,難信為真實,渠等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分擔費用 ,核屬無據。
㈡王清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平均生活 消費支出,計算王樹根之生活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王清萬主張其為王樹根支出生活費用一節,並未提出 其支出之證據,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 採取。且王樹根生前有政府固定撥付之敬老津貼,又有銀行 存款固定利息足以支付生活所需,上開敬老津貼及銀行利息 最後並未累積為王樹根之遺產,顯然已充作王樹根之生活費 用。則王清萬主張王樹根生前與其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概由 其支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王樹根生前日常生活費用 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㈢蘇美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顧王樹根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經查,王樹根生前於94年9月25日起至96年5月1日入住於 祥恩養護中心,在此期間並未與王清萬、蘇美玉夫妻同住 ,則照護王樹根之工作自係由祥恩養護中心負擔,蘇美玉 縱有前往探視,亦非為照護。蘇美玉主張王樹根入住祥恩 養護中心期間仍由其負責照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王樹根在忠孝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掛號費用已包 含於李建興三兄弟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醫療費用,有李建 興三兄弟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可參,可見該部分費用並
非蘇美玉所支出,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又蘇美玉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王樹根在忠孝醫院住院期間有看護王樹根 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⑶再查,兩造均不爭執王樹根於生前與王清萬、蘇美玉夫妻 同住,然當時王樹根是否已達需要看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 居之程度,則需由王清萬、蘇美玉舉證證明。蓋親屬間同 住乃一般常情,如無必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自不得謂其他同住親屬有擔任照顧工作,僅得認為有日常 生活之協助而已,例如準備三餐、代洗衣物等日常工作, 均不能稱為照顧工作。而原審法院向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 院調取王樹根生前病歷資料,經萬芳醫院104年10月15日 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三軍總醫 院104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 查資料(原審卷第79-90頁),僅能得知王樹根生前在萬 芳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然心導管手術非於術後即需專人 全日照護,且三軍總醫院亦僅診斷王樹根有虛弱、步伐不 平衡等症狀,並無需使用看護全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記 載。則王清萬、蘇美玉主張在王樹根與渠等同住期間,乃 由蘇美玉照顧,蘇美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照顧 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李建興三兄弟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為王樹根支 付醫療費用及祥恩養護中心費用,王清萬及蘇美玉亦無法舉 證證明有為王樹根支出生活費用及照顧王樹根而得分別請求 王樹根之生活費用及照顧費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應分擔之王樹根醫療費用、祥 恩養護中心費用、王樹根之生活費用、照顧費用,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王清萬之鄰居賴 永文、賴吳香妹,及王清萬之子女,用以證明王樹根生前有 特別照顧之必要,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