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黃曜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法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2 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4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 號),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將上 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5、6月間係慈 靈堂之壇主,伊至該慈靈堂擔任義工,經數度交談後,被上 訴人得知伊篤信宗教、敬畏鬼神,且認知、理解及辨別事理 之能力均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差,又伊曾自 3 樓跳樓,有腳、下半身脊椎等肢體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為中度精神障礙及身體障礙之人,被上訴人認有機可乘而萌 生淫念,基於對德神、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多 次向伊灌輸要與其發生性行為才可以治療前揭病情,並以伊 體內有無形的魔,陰氣太重,而其八字可以退除陰氣,透過 陰陽調和,身體才會變好,就可以孝順父母云云,以上揭鬼 神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等事由,使尚具有保護自身意識、然 懾於前揭鬼神之說之伊不敢反抗,進而壓制伊性自主之意思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伊強制性交得逞,造
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為上開五次性交行為,均係出於 兩情相悅之合意,並未有何壓抑上訴人性自主意願之行為, 且上訴人亦曾寫信給伊表示其離不開伊,叫伊不要離開其, 又上訴人之家人要向伊提告時,上訴人甚至在其母面前表示 若伊有罪,其要自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鬼神之說及陰陽調 和之術為由,而對其強制性交共5 次得逞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 字第273 號(下稱273 號卷)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精神、身 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壓抑上訴人之性自主意思,惟查: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上訴人有收伊當乾妹,並 向伊表示其有玉皇大帝欽賜的戒指,要伊不能反悔,伊乃 答應此事,嗣約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上訴人有要求與伊 為性交,伊原本拒絕,但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如果與其作陰 陽調和,可以讓伊身體變好,伊就可以孝順父母並對妹妹 好等語,要伊同意與其為性交。又伊與被上訴人相處的數 月間,被上訴人均向伊表示一個管子內很髒,要一滴一滴
的滴入,就可以把管子清乾淨,並說伊體內就像管子一樣 很髒,要利用他的生殖器一點一滴的清潔伊體內的髒東西 ,才能讓伊身體變好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9 頁 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並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要 跟我做性行為,伊拒絕,但被上訴人用「如果跟他做陰陽 調和,可以讓身體變好,就可以孝順父母並對妹妹好」等 言語要伊同意和他做性行為,當天(按即101 年8 月28日 )被上訴人早上打電話給伊的外勞要約伊出來,於是被上 訴人開廂型車,跟伊約在伊家附近的楊祖廟見面,之後伊 就上車,被上訴人就直接把車開往洛陽停車場7 樓,當時 早上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伊要為性行為,但伊還是拒絕,被 上訴人就一直要伊不要猶豫,跟被上訴人陰陽調和可以讓 身體好,不用坐輪椅,就可以孝順父母,還說他有玉皇大 帝的保護,如果他以性器官進入伊的體內,可以把壞東西 趕走之類的話,到洛陽停車場時,他就叫外勞先離開,只 有我跟他在車內,來洛陽停車場途中,伊是坐在副駕駛座 ,到達停車場後,被上訴人叫外勞扶伊到後座,他叫伊自 己脫掉內褲,他也自己脫掉褲子,之後他就將他的生殖器 進入伊的體內,他沒有戴保險套,直接在伊體內射精,雖 然伊心裡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也很不安,但伊不敢反抗他 ,嘴上也不敢說話,因為伊下半身神經受損,持續約1 小 時才結束,因為他知道伊很孝順父母,故被上訴人一直以 「跟我陰陽調和可以讓身體好,就可以孝順父母」之類的 話讓伊沒辦法說話,但伊也沒有口頭答應等語(見偵字第 1172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足證被上訴人有於 101 年8 月28日,要求上訴人要與之為性交行為,並以陰 陽調和之術及被上訴人有玉皇大帝的保護,如果他以性器 官進入伊的體內,可以把壞東西趕走之話語,以壓制上訴 人之性自主意思,進而迫使上訴人不敢反抗,而與上訴人 為性交行為。
2.附表編號2 部分:
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8 月30日一樣在洛陽停車 場,情況跟第1 次一樣,被上訴人上午連絡伊的外勞說要 約伊出門,被上訴人都穿堂廟黃色的衣服、長褲,一樣開 那台廂型車跟伊約在楊祖廟上車,當時上車伊坐在副駕駛 座,被上訴人又開車帶伊到洛陽停車場第7 層,但被上訴 人這次有帶他的孫子,但被上訴人叫外勞帶他孫子離開, 當時他就在副駕駛座對伊做性行為,當時伊是穿長裙包尿 布,並叫伊自己脫掉尿布,他也自己脫下內外褲,並將他 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體內,並在伊體內射精,並沒有戴保險
套,這次持續約半小時以上快1 小時了,因為伊害怕被上 訴人對其不利,都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 第11頁背面),足證於101 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係先與 上訴人之外勞約好後,在楊祖廟上車,將上訴人載至洛陽 停車場7 樓,命外勞將其孫帶離現場後,被上訴人再與上 訴人於停放在洛陽停車場內被上訴人之廂型車上,以相同 之方式,致使上訴人不敢反抗而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亦堪認定。
3.附表編號3 部分:
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第3 次是在9 月16日上午6 時左右 ,被上訴人先跟外勞約,並到伊家中,就在伊房間對伊做 性行為,當時被上訴人是穿黃色堂主的衣服,而伊穿裙子 ,因為那天被上訴人跟外勞約的時候就叫外勞不要包尿布 ,當時伊已經醒來了,只是還躺在伊房間床上,當時被上 訴人一來就進來伊房間,把門關上並上鎖,就自己脫掉內 外褲,就把他的性器官進入伊的體內,伊一直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但被上訴人一直用陰陽調和之類的話讓伊不敢反 抗,當時在家只有外勞以及伊失智加重聽的父親在場,外 勞可以幫伊作證,被上訴人跟伊做了約半小時後覺得滿足 ,才自己離開,被上訴人有射精,並射在伊體內等語(見 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6日顯係先行與外勞約好時間而至上訴人家中,並 預先要求外勞不要為上訴人包尿布,以便其至上訴人家中 時得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依上訴人上揭所述,被上訴 人當時亦係以可藉由與其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上訴 人之疾病,待上訴人病癒即可孝順其父母之觀念,致使上 訴人不敢反抗,因而與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甚明。 4.附表編號4 部分:
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第4 次是9 月17日晚上8 時許,被 上訴人先連絡外勞,並叫伊交代外勞不要包尿布,那時約 晚上8 時30分許,由外勞開門進來,當時伊是醒著的,穿 著裙裝睡衣躺在房間床上,被上訴人穿黃色堂廟的衣服, 一進來伊房間就把門鎖上,並自己脫下內外褲,把伊的生 殖器進入伊的體內,並射精在伊體內,時間大概持續半小 時左右,直到被上訴人覺得可以才離開,因為伊害怕被上 訴人,都不敢反抗,當時家中只有外勞和失智的父親等語 (見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由此足 證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晚上8 時許,先連絡上訴人 之外勞,並交付外勞先不要幫上訴人包尿布,由外勞開門 進來後,自行脫下內外褲而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當時為
性交行為時,上訴人確有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等情,亦堪 認定。
5.附表編號5 部分:
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第5 次是在9 月18日晚上8 時許, 被上訴人一樣先用電話聯絡外勞,那時伊是穿裙裝睡衣躺 在伊房間床上,當時只有外勞和伊父親在家,被上訴人穿 著黃色堂廟的衣服一進來就把門鎖上,並自己脫掉內外褲 ,把生殖器插入伊體內並在伊體內射精,這次也是約半小 時才離開,因為伊一直想被上訴人是伊哥哥要給他機會, 並怕被上訴人對伊不利,所以伊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第 1172號偵查卷第12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 晚上8 時許,亦有先以電話聯絡外勞後,被上訴人再自行 脫掉內外褲後,於上訴人不敢反抗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為 性交行為甚明。
6.承上,上訴人於警詢時俱已明確證稱:伊當時知道被上訴 人在對伊為性交,且當時伊有表示拒絕等語,可知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何事,且初遭被上訴人對 於其為性交時,亦有表示拒絕,是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對 於其為性交時,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復參酌上訴 人經施以臨床心理鑑定,其結論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觸摸其身體時,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手推開,加上 上訴人智力測驗總分91分,推估其具備保護自身能力等節 ,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為證(見 原審刑事卷㈠第80頁),可知上訴人尚具保護自身能力, 僅是因上訴人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相較,其保護自身能力 之程度較低,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對於其為 性交,惟因被上訴人對之灌輸神鬼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等 情,致壓抑、誘使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甚明。是依上訴 人之精神狀態,並未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是其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較低於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應堪認定。 ⒎且查證人即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於高中時發現有 精神異常,講話語無倫次、兇人、打人,好幾次都被綁去 治療,反覆住院,13年前搬到現住地後,上訴人從3 樓跳 樓,導致現在有肢體障礙,腳、下半身脊椎傷害,無法自 理生活,上訴人向伊說,其實她不願意與被上訴人發生關 係,伊問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自己要的嗎?上訴人說她 根本不願意,是被上訴人一直說服她等語(見偵字第1172 號偵查卷第34頁),參以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及中度肢 體障礙之人,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調偵字第60 8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上訴人確係精神及身體障礙之人
。另查證人辛蒂於另案偵訊時結稱:伊係上訴人之看護, 負責幫其洗澡、排泄,或送上訴人去市場等處(見偵字第 4374號偵查卷第14頁),可知上訴人確為行動不便之人, 甚且關於洗澡、排泄等私密生活事項,均需假手他人,堪 認上訴人除有精神障礙外,亦確有肢體障礙情形,至為灼 然。又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 定結論意旨略以:上訴人臨床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原名 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上訴人選擇相信發生性行為能讓陰 陽調合,身體變好,未檢驗事情真相,可知上訴人之判斷 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又思覺失調症病患,會因認知能力 退化,欠缺辯證事件能力,故研判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誤 信被上訴人有請示神明、有特殊體質、可以改運,且發生 性行為為治療身體之一種醫療行為,或是一種化解惡運之 宗教儀式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刑事 卷㈠第77至81頁),足認上訴人為確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 症,致其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 甚明,從而,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相較 ,其保護自身及判斷事理之能力較低於一般精神正常之人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鬼神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等無形 力之說詞,即足使其性自主意思受到壓抑,進而使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⒏準此以觀,上訴人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且為中度精神 障礙之人,亦為身體障礙之人,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 ,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其保護自身及判斷事理之能力低 於一般精神正常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再酌以上訴人於另 案警詢時表示:伊會有思覺失調症係因被上訴人以符咒控 制白骨精附身在伊身上,白骨精會碰觸伊之身體吸伊之功 德,讓伊生病住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影卷第26頁、第27頁,下稱「警卷」),又於 另案偵訊時結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伊身上有一把劍, 要吃符化掉;被上訴人曾寄符咒給伊,伊有自己燒符混水 喝等語(見偵字第4374號影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 篤信神鬼之事,甚至已達於迷信之程度,是以上訴人囿於 精神狀態,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無法辯證事件真 偽,因而誤信被上訴人所述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 為真,致不敢反抗被上訴人與之為前開性交之行為,則依 本案上訴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以觀,自已違反上訴人關於性 自主之意思甚明。
㈣且查,證人江淑貞於另案審理時結稱:上訴人均係由其外籍 看護辛蒂以輪椅推送前往伊住處,上訴人本身僅能持拐杖緩
慢行走。伊與上訴人聊天、對話時,上訴人會與伊正常對談 ,有時就都不講話,未見腦袋有問題的樣子,但上訴人眼神 看起來不像一般正常人,伊覺得上訴人的眼神有種恍恍惚惚 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審 理卷第95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故依證人江淑貞所證 ,可知證人江淑貞雖不能深入查知上訴人確實之精神狀態, 惟仍能查覺上訴人稍異於常人。相較於此,被上訴人於警詢 自承上訴人為其地下夫妻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 3頁),更於另案訊問時供稱:伊與上訴人無所不談等語( 見侵訴字第25號審理卷第50頁),另酌以證人辛蒂於偵訊時 亦結證稱:上訴人之前住臺北時,每日10時許均會去被上訴 人上址居所拜拜等語(見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14頁),顯 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關係斐淺,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精神 狀況與常人有異一事,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況參諸被 上訴人於偵訊時承稱:伊開剛始不瞭解上訴人之身體狀況, 之後伊與上訴人相處始漸漸瞭解,上訴人向伊表示其20年來 每天跟神鬼在通婚,伊知道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因上訴 人曾向伊提過等語(見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43-1頁),顯 然被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其知悉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異 。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2日精神鑑定書亦載明: 「加害人也表示被害人會聽到神仙跟她說話,故應已察覺被 害人具有精神障礙」等情(見原審刑事卷㈠第82頁),由此 益證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對於上訴人係身體及 精神障礙之人,主觀上應有構成要件故意,彰彰甚明。 ㈤再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書信,被上訴人於信中多有 書寫「……觀音把妳交給我不會錯的要有信心……還有妳答 應帝父交待要幫助我完成事業……哥需要妳的陪伴,一起成 長,一起回上天見帝父……」(見警卷第54頁),「貴妹、 張老師百忙中來家談起妳那邊出事,才知道她們2人惹了禍 ,我去請示聖母說上天在修理她,一個修行人沒度量還修什 麼,她已經被上天記一過,叫妳不要再跟她了……她以為她 比神明高明,一個自不量力、自大女人不知已犯了大罪…… 寄給妳的東西是治妳的無形刀與大小便不順,是有機會很快 好起來,被她破壞也許時間未到,再等待下一個時間會用符 令,心術不正的人害人害己,相信妳已見到了吧。符令會控 制人行動思想,提防身邊的小人……永遠不敗的降龍尊者… …」(見警卷第58至61頁),「……以前他人想幫助妳都會 被無形所傷,只有我能阻擋它再傷妳,妳應該很清楚目前的 身體,是否比以前差很大……務必對我要有信心、希望,理 想快樂會在眼前,金龍太子說過妳將是我堂的一支重要柱子
……」(見警卷第63、64頁),「……昨天去請示金龍太子 ,說我倆的緣不會斷,以後妳是慈靈堂一柱子,我有信心, 妳會回來我身邊幫助我完成道務一同回去。我倆會一起離開 凡塵手牽手……娘子、保重身體,站起來要靠自己,以後才 能完成妳的使命,上天父母在等妳我回去團圓……」等節( 見警卷第65、66頁),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屏東縣枋 寮鄉休養後,更續以內載有神鬼說詞之書信與上訴人往來, 依前開書信內容,足徵被上訴人係將其自身神格化為「降龍 尊者」,並以上訴人與其命中注定為夫妻,其可協助上訴人 抵擋神魔等無形力量之侵害等話術,兼以上訴人因罹有慢性 思覺失調症,導致上訴人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且欠缺 辯證事件能力之情形,取信於上訴人,持續使其陷於深信被 上訴人前揭神鬼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之境地。
㈥至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往來書信中,上訴人固有書寫「 哥,妹今天很苦惱,想寫信給你訴苦……你是妹認識的男孩 裡,對妹最熱情的一位男士,妹覺得很幸運也很幸福,而且 又是一位好人、好老公,雖然沒辦法和哥結婚,但妹已很高 興了……」、「哥哥、我遲遲不敢寫信給你……我知道你戀 愛了,所以我今天寫信給你,我很痛苦,我也知道你計畫了 很久,你的出發點都是為我好,我很高興,我有你這麼好的 哥哥……不是我不愛你,你很可愛,很喜歡你這個哥哥,說 來都怪我太膽小了,不想破壞你幸福美滿的家庭,我不想成 為小三……」、「……哥:原諒妹妹好不好,你別嚇妹,妹 很膽小,是我不好,一直認為你是個好人,正人君子,是個 好老公,不會在外面亂來,我一直把你當親生哥哥……一直 祈禱仙佛能讓你聽到我的聲音,剛接到你電話,妹好高興… …」等文字,然酌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結稱:伊當時也不 知道怎麼了,就很調皮的寫信回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 打電話給證人辛蒂,伊亦不知道為什麼好像中邪一樣,覺得 他一個人很可憐,所以伊有接被上訴人的電話。而伊在屏東 縣枋寮鄉休養之際,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伊亦有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伊那時迷迷糊糊人開始失控,被上訴人叫伊打 電話,伊就打電話給其,伊還跟被上訴人說一些甜言蜜語等 語(見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35至36-1頁),復參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搬至屏東縣枋寮鄉休養後,更持續寄送神鬼相關 物品,並續以內載有神鬼說詞之書信與上訴人往來,兼衡上 訴人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上訴人對一般事務認知能 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於此段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所言依然深信不移,於此情境下 書寫載有前開內容之書信予被上訴人,尚合於上訴人當時處
境,惟尚難據此,即反推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灌輸前揭神 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之影響而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㈦再者,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性行為過程中,上訴人固然 未有積極有效的反抗,然此係被上訴人以鬼神之說及陰陽調 和之術,使上訴人畏於鬼神之說,使上訴人就範情況下所生 之結果,衡酌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性交之地點係停車場 及上訴人家中之房間內(房門亦經被上訴人鎖上),被害人 堪謂孤立無援,亦不能得到有效救援,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 明確證稱其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縱為正常人遇此 緊急情況,亦不知如何自處,遑論上訴人係屬一介精神及身 體障礙之女子?是依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其保護其自身能力 之程度顯然較一般正常精神之人為低,再衡以其身體障礙之 情狀,因受被上訴人以鬼神之說及陰陽之術之故,為使身體 健康、孝順父母,因畏懼而委身,尚難認上訴人是自願與被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況上訴人本有身心障礙,其處事態度與 反應本即難與正常人相同,且對自己權利之保障與捍衛身體 自主權利之能力較諸常人尤弱,故立法上亦將渠等列為弱勢 族群予以特別保護,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患有精神及 身體上之障礙,是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因受被 上訴人灌輸鬼神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所致,而不能積極反抗 遭被上訴人性侵得逞,並未悖乎事理。是被上訴人以其與上 訴人係兩情相悅置辯,自無可採。
㈧綜上各節相互酌參,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5 次,被上訴人所 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權。被上訴人對精神、 身體障礙之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致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係 身體及精神障礙之人,受被上訴人侵害時,並無工作收入及 財產(見外放限閱卷宗),無業;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於101 年間受僱從事印刷工作,每月 薪資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101 年除有存款利 息所得213 元外,名下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於 104 年2 月5 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侵附民卷第6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尚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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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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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28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洛陽停車場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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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年8月3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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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年9月16日 │乙○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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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年9月17日 │乙○前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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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年9月18日 │乙○前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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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