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57號
TPHV,105,上,25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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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陽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黃雅琴黃倩玉將渠等 所有被上訴人股份各2000股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則分兩期付 訖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即委由黃雅琴黃倩玉將 上開股份移轉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卻未置理,且在未通知伊公司之情 形下,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為系爭股東會) ,並決議通過分配102年度盈餘4億8099萬7555元。又伊公司 於103年7月3 日再與黃雅琴黃倩玉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 約定由伊公司以320 萬元之對價受讓黃雅琴黃倩玉所餘被 上訴人股份共320 股,且再委請黃雅琴黃倩玉通知被上訴 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除仍通知 黃雅琴黃倩玉領取股息及紅利外,並以黃雅琴黃倩玉為 所得人名義製發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黃雅琴及黃 倩玉僅能代伊公司受領股利,再匯款存入伊公司帳戶。嗣伊 公司數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重新開立以 伊公司為所得人之股利憑單,悉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然伊 公司既合法受讓股份移轉,並領取紅利及股息,被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5條規定,應負有交付正 確股利憑單之協力義務。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營業所及持股總數登載於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名簿。㈡被上訴人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 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 內所載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432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變更股東名簿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 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前 ,未曾接獲上訴人受讓股份之通知,且訴外人黃雅琴、黃倩 玉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亦未於開會期間提及股份 轉讓之情事。實則伊公司係於103年12月11 日,始接獲上訴 人通知股份轉讓之存證信函,然伊公司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 通過分配盈餘,且決定股息及紅利發放基準日為103年7月31 日,黃雅琴黃倩玉並已於103年9月1 日領取股息及紅利完 畢。上訴人既未於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前通知變更股東名簿 ,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不得以其股份轉讓對抗伊公司, 自不得向伊公司主張分派股息或紅利及重新開具股利憑單至 明。況黃雅琴黃倩玉原持股係自渠等被繼承人黃清霖繼承 而來,且係於102年11月8日始與其他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協 議,則渠等顯無可能於遺產稅繳清前之102年6月10日,即與 上訴人簽約轉讓股份。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股份讓渡日期應 非真正,其訴請重新開立股利憑單並更正所得人為上訴人云 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先後於102年6 月10日、103年7月3 日自黃雅琴黃倩玉受讓被上訴人股份計4320股,並於各次 受讓股份後,委請黃雅琴黃倩玉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卻拒不辦理,且未通知伊公司參 加103年6月30日系爭股東會議,並以黃雅琴黃倩玉為股東 及所得人名義填製分配現金股利通知書及股利憑單,於法有 違。又黃雅琴黃倩玉已將伊公司應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各 771萬0208 元匯入伊公司帳戶,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開具所得人為伊公司之股利憑單等情,雖據提出股份讓與 協議書、收據、股東常會議事錄、102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 、支票、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存證 信函、103年12月1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19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股利憑單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第16頁至36頁、第39頁、第40 頁、第51頁)。然查:




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 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決議通過102 年度盈餘分配 ,並決定發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103年7月31日等情,有 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2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可稽( 原審北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於 系爭股東會開會前30日即103年5月31日前及分派股息及紅利 基準日前5日即103年7 月26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 簿,否則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開會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 利,洵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係於前揭發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後之 103年12月11 日,始接獲上訴人通知受讓股份之存證信函, 其時應分派予黃雅琴黃倩玉之股利已由渠等於103年9 月1 日簽領收訖等語,核與卷附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 股利通知書上黃雅琴黃倩玉簽收股利支票紀錄相符(原審 北院卷第32頁、第34頁),並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 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據(原審北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早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3 日 各次受讓被上訴人股份後,即委由黃雅琴黃倩玉時通知被 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時間均在前揭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前 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證人黃雅琴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6月10日將所持有被上 訴人部分股份讓與上訴人後,約於102年7月底即通知被上訴 人董事長李東陽;於103年7月30日轉讓剩餘股份後,復於10 3年7月中旬左右通知李東陽;二次均以電話通知,沒有書面 ,伊於電話中雖未提及轉讓股數、時間、價金等各項,惟已 表明將持股轉讓予上訴人,黃倩玉部分也是藉由伊以上開電 話一併告知等語(原審基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然審酌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乃自黃雅琴黃倩玉轉讓而來,則黃 雅琴於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利害攸關,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 虞,原難盡信。且查黃雅琴黃倩玉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 份,係自渠等被繼承人黃清霖繼承而來,且係於102年11月8 日始與其他繼承人完成股份分配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及股份分配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基 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黃清霖遺 下被上訴人股份於遺產協議分割前既仍屬黃清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則黃雅琴黃倩玉衡情應無早於遺產分割前之10 2年6月10日即與上訴人簽約處分股份並通知變更股權登記之 可能。再參諸黃雅琴黃倩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參加103 年6 月30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後,不僅分別委任代理人李翰 洲、陳冠宏律師出席與會,於會議發言更全未提及股權變動 乙事,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委任書等件(均影本)可稽 (原審北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原審基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則黃雅琴黃倩玉是否早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30日即 將多數持股轉讓予上訴人,衡情確非無疑。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3年7月3 日受讓黃雅琴及黃倩 玉剩餘持股320股,並已交付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3 日、面額均為160萬元之支票2紙付訖買賣價金云云,雖據提 出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第30頁、第31頁)。然經本院 向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查詢結果,業據覆稱: 該等支票迄今尚無提示兌現記錄之情,有該行105年5月30日 (105)國世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3 頁 );則上訴人受讓黃雅琴黃倩玉剩餘持股之時間,是否確 為103年7月3 日,實有可議。上訴人雖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前揭函覆後,另於105年6月3日具狀改稱:關於103 年7月3 日受讓被上訴人股份價金320萬元之給付方式,已於 103年7月31日另協議改以現金給付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 ,並提出103年7月31日股份讓與補充協議書,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楊金順設於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往來明 細顯示於103年9月15日現金提款150萬元、103年10月3 日現 金提款100萬元、及103年11月24日現金提款40萬元之交易紀 錄作為價金交付之證明(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 1 頁);然核該補充協議及現金提款之時間既均在被上訴人 前揭發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5 日之後,縱令符實,亦無從 執為上訴人已於股權過戶閉鎖期間前完成股權過戶並通知變 更股東登記之證明。再參以黃雅琴黃倩玉果已於103年7月 3 日即將持股全數轉讓殆盡並完成股東變更通知,然渠等受 被上訴人通知於103年9月1 日領取股息及紅利時,竟全無異 議,除於卷附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和書下 方委由代理人吳進旭代為簽章用印具名領取外,另手寫註記 「其中有關『保證金』部分的賠償責任歸屬,尚有疑義另待 雙方查明」等文字,儼然猶以股東身分自居並據以主張權利 ,復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將所領取股息及紅利各771萬0208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各節,有現金股利通知書、103年12 月1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 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第32頁、第33 頁、第39頁、第40頁),所為均顯悖於情理。益證上訴人主 張:伊公司早於103年7月3 日即受讓黃雅琴黃倩玉全部持 股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實難憑信。
⒊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自黃雅琴黃倩玉受讓 股份時間並非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3 日,進而否認上 訴人或黃雅琴黃倩玉曾於103年12月11 日前為股份轉讓之 通知,確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於前揭股權過戶之 閉鎖期間前通知被上訴人股權移轉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云云,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縱於被上訴人前揭分派股息及紅 利之基準日前已受讓股份,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 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35條規定主張已合 法受讓被上訴人股份並受領股息及紅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 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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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