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5號
TPHV,105,上,2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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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嚮(原名周靜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慎怡
被上訴人  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始提出抗辯以其曾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03年度駐地屋頂及 露台地板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駐地防水工程),並將其中之 7、9、10樓之屋頂、露台地板、女兒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 屋頂露台防水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做,因被上訴人施工不 良造成瑕疵,致上訴人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款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禁止投標政府採購案一年之損害,而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3頁),係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承攬系爭 屋頂露台防水工程,且如上訴人所辯屬實卻未能抵銷,恐造 成仍須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伊採購聚胺脂(聚脲)防水塗料主 劑等防水工程材料,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伊清償貨款,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5萬 6,295元。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月20日、25日、26日、29日、30日,向伊購買自平性水泥 等防水材料,金額總計16萬2,020元。另於103年10月23日、24 日購買低壓灌注針筒組等防水材料,金額總計22萬元。上開貨 品均經上訴人現場施作人員簽收無誤,然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 貨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225萬6,295元、貨款38萬2,02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上訴人抗辯:伊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並未兌



現而積欠被上訴人票款225萬6,295元,及向被上訴人購入防水 材料尚未付款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8萬2,020元等情。惟伊承 攬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系爭駐地防水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屋 頂露台防水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鋪設2kg聚脲防水材料,並於103 年8月28日簽訂防水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施做後出現噴塗 失敗且起泡之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未遵期改善,伊 因而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解約,不僅原先施做之工程款無法 領取,並遭扣除工程款而受有62萬4,340元之損害,另因此遭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年不能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受有損害 103萬3,515元,共計165萬7,855元,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票款 及貨款債權等語。
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6,295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2,02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判決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7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225萬6,29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㈣判決第2項於被上訴人以1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38萬2,0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23頁反 面,並依相關卷正為部分文字修正及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225萬6,295元及貨款債權38萬 2,020元。
㈡上訴人將承攬之系爭駐地防水工程,其中之系爭屋頂露台防 水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做,並訂有防水工程承攬合約。上訴 人所承攬之系爭駐地防水工程中之包括頂樓(10樓)露台、 9樓露台、7樓露台之防水工程皆有瑕疵。上述3樓層皆發生 鋪設PU後地坪起泡、女兒牆PU起泡,以及露台排水管遭砂石 及防水材等物嚴重堵塞情事。地坪及女兒牆PU起泡部分經通 知上訴人改善,惟改善效果不彰,且依上訴人與臺北市刑事 警察大隊之契約訂有防水材料送驗規定,經臺北市刑事警察 大隊多次催辦,上訴人均未提送防水材料送驗報告,故有關 防水材料施作工項,視為未依契約規定材料施作,故不予結



算付款。另上訴人施工造成露台排水管阻塞部分,亦經臺北 市刑事警察大隊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惟改善效果不佳。系 爭駐地防水工程因上訴人怠於瑕疵改善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依規定終止契約,並將未完成工項及 瑕疵部分重新發包,並施工完竣結案。有系爭防水工程承攬 合約、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16日北市警刑大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4頁) 。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票款225萬6,295元及貨款 38萬2,020元未清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爭執有上開 票款債權及貨款債權未清償,但抗辯伊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屋頂露台防水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而起泡瑕疵且未遵 期改善,致上訴人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款而有損害62萬4, 340元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年不能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而有損害103萬3,515元,共計165萬7,85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請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票款 及貨款債權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21日工務會議紀 錄第6點所示(本院卷第88頁),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 屋頂露台防水工程施工不良,有起泡之瑕疵云云。惟依據該 工務會議紀錄第6點記載,系爭駐地防水工程之各樓層女兒 牆之PU含聚脲層及耐候面漆層有多處起泡及破洞且積水現象 ,經二次命限期改善,並未改善,有該工務會議紀錄可參。 又證人蘇曉芳即負責上開工程業務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到庭 結證稱:上訴人先施作前置作業包含素地整理及PU施作之部 分,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工期已經有點延誤, 曾告知上訴人因下雨天含水溼度變高,要施作之素地濕度太 高,會有接合不好之狀況,但上訴人仍通知被上訴人施做, 並稱將來上訴人會灌漿壓層再處理接合不好之部分,被上訴 人配合進場施作,即發生上述瑕疵。因含水太高,聚脲不透 氣,產生起泡,曾修繕數次,後續沒再通知修補等語,有本 院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女兒牆之PU層確實為上訴人所施做(本院 卷第80頁),兩造之系爭屋頂露台防水工程合約第3條規定 亦為配合業主(即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本院卷第22頁) 。準此,系爭駐地防水工程中各樓層女兒牆部分,為上訴人 施做PU及被上訴人接續施做聚脲層及耐候面漆層而完成,故 女兒牆之牆面施工完成後,發生起泡瑕疵,自難遽為認定係 被上訴人之聚脲層及耐候面漆層施工不良所致,而與上訴人 之PU施工或指示進場施工之指令無關。且上開工務會議記錄



,亦載明起泡產生之部分為PU含聚脲層及耐候面漆層,並未 直指係聚脲層及耐候面漆層之瑕疵。益徵,上開女兒牆牆面 發生起泡及破洞瑕疵非可直接推論係被上訴人之聚脲層及耐 候面漆層施工不良所致。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駐地防水工 程之各樓層女兒牆之起泡、破洞瑕疵為被上訴人噴塗聚脲層 及耐候面漆層施工不良所造成,與其施做之PU部分無關云云 ,即難逕為採信。又上訴人另抗辯其施做之PU已經監造單位 審查合格,始施做聚脲層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施做之PU 層已審查合格提出證明,且經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系 爭駐地防水工程10樓露台、9樓露台及7樓露台防水工程之瑕 疵情形,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函覆:10樓露台、9樓露台及7 樓露台之防水工程均有瑕疵,均發生鋪設PU後地坪起泡、女 兒牆PU起泡及露台排水管遭砂石及防水材等物嚴重堵塞情事 ,地坪及女兒牆PU起泡部分經通知上訴人改善,惟未改善效 果不彰等情,有臺北市刑大105年3月16日北市行大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露 台、女兒牆牆面之瑕疵與其施做之PU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㈡況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其中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而遭臺北市刑事 警察大隊扣款之項目,於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備註欄均註記 「無檢附抽樣送檢合格之試驗報告」(本院卷第130頁編號 13至15項、第132頁編號41至42項、第133頁編號第40項、第 135頁編號第66至68項)。復參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 月27日北市警刑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6日 北市警刑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第74 頁)均記載上訴人與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之系爭駐地防水工 程承攬契約,約定應將防水材料送驗,經臺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多次催辦,上訴人並未提出防水材料送驗報告,故有關防 水材料施作工項視為未依契約規定材料施作,故不予結算付 款等內容。足證上訴人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扣除工程款之 最終原因係上訴人未提出抽驗送驗合格之試驗報告。而此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屋頂露台防水工程施工無關。因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屋頂露台防水工程施工不良造成上訴人 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扣除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多次與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及監造單位邱富興 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意圖聯合說詞對上訴人不利,臺北市刑 事警察大隊之105年3月16日北市警刑大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上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已難採信。且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駐地防水工程契約,但兩造間之系爭屋頂露台防水工程爭執



結果之勝敗,與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無關,故臺北市刑事警 察大隊應無捏造不利上訴人之虛偽內容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 ,故上訴人空言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 聯合說詞對上訴人不利云云,亦未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發生瑕疵之女兒牆部分之防水工程並非上 訴人單獨施作,而係上訴人先行施作後,指示被上訴人接續 施作而完成,故所產生之瑕疵非當然可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施 工不良。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 而與上訴人之施工或指示無關,故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 且上訴人最終遭扣除工程款之原因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之未交 付抽樣送驗合格之試驗報告,亦難認上訴人遭臺北市刑事警 察大隊扣款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施作聚脲層及耐候面漆層工程產生瑕疵,造成臺北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除上訴人之工程款,致受有損害62萬4, 34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導致其遭公共工程委員 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禁止其投標公共工程一年而受有103萬 3,515元云云。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聚脲層及耐候面 漆層施工不良而有瑕疵乙節,並未能證明,已如上述。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經刊登禁止投標之公報以證明其確實經公告 禁止投標及其遭刊登公報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定上訴人確有 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禁止投標公共工程之事實,亦不能認定 其遭公告禁止投標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屋頂露台防水工程 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政府採購公報 公告禁止投標一年之損害103萬3,515元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攬之系爭駐地防水工程中 之系爭屋頂露台防水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因被上訴人施 工不良產生瑕疵且未修補,造成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扣除其 工程款62萬4,340萬元,及因此遭刊登公報一年不能參與公 共工程投標受有損害103萬3,515元,共計受有損害165萬7,8 5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未可採。從而,上訴人以 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65萬7,855元,主張抵銷被上 訴人之票款及貨款債權,自非有理。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票款225萬6,295元 及貨款38萬2,020元等情,因上訴人不爭執,故可採信,上訴 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為無可取。依據 兩造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225萬6,295元及貨款38萬2,020元暨遲延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25萬6,295元及貨款38萬2,020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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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