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8號
TPHV,105,上,188,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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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修
被 上訴 人 李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所明定,惟按上訴為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非下級法院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列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 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為被告,惟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04 年8月5日以永兆源公司喪失法人格,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 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上訴人雖不服,就該裁定提起 抗告,亦據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96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是永兆源公司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亦有 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可稽,乃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部分,並追加非原審判決當事人之李志群為被上訴人部分(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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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