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75號
TPHV,105,上,17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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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景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減縮為375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簡金源郭得嵐於99年10月1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 訴人購買訴外人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之全部股 權,總價1,000萬元,加計買賣總價款以外之款項(如營所稅 盈虧互抵額60萬元、營業稅留抵額42萬元及技師費24萬5,00 0元)計126萬5,000元(下稱買賣總價款以外之款項),合計1, 126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保證於簽訂系爭契約日前,瑞建 公司無任何違法而遭罰款或積欠任何款項之情事,否則由被 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返還伊已支付之款項。詎被上訴人竟



自96年起至99年5月間將瑞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資格牌照(下 稱甲級牌照),借予簡金源參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等採購機關之標案,而遭法院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有罪 確定,瑞建公司則被辦理採購之機關科處罰金及追繳押標金 ,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應返還伊已支付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375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計之法定利息, 並撤回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依據,該減縮部分24萬5,000元( 4,000,000–3,755,000),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瑞建公司,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㈡瑞建公司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遭採購機關追繳押標金,與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違反營造業法者不同,上訴人以伊 違約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㈢上訴人明知簡金源借用瑞建 公司之甲級牌照參加投標,且於瑞建公司遭政府機關裁處後 ,仍願共同出資購買其股權,復於伊及簡金源在101年間遭 刑事訴追後,迄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享有經營瑞 建公司之利益,卻不願繳納遭追繳之押標金,顯以損害伊之 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㈣又買賣總價款以 外之款項126萬5,000元,為買方應補償伊之必要費用,非屬 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簡金源郭得嵐(下稱買方)於99年10月15日與賣方 瑞建公司代表人陳景漳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瑞建公司全部股 權,除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外,買方須另支付賣方買賣總 價款以外之款項(營所稅盈虧互扺額60萬元、營業稅留扺額 42萬元及技師費24萬5,000元)計126萬5,000元,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6頁)。




(二)買方已付訖買賣總價款及買賣總價款以外之款項予賣方,並 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設立登記址及章程之變 更登記,上訴人、簡金源郭得嵐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1,66 6萬元、1,668萬元、1,666萬元,由簡金源擔任瑞建公司之 董事,有經濟部99年11月2日函、瑞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明(原審卷第11-12頁)。
(三)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666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簽 收,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陳蕙真陳蕙瑛陳蕙芳,有 支票存根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9-69頁)。(四)上訴人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97年2月29日起至7月31日止, 與瑞建公司、訴外人林淑娟(郭得嵐之配偶)為負責人之得昇 企業社均有業務上往來,有新三亞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證 (原審卷第123-143頁)。
(五)新三亞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匯款400萬元予簡金源之配偶范 日甜,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51頁)。
(六)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99年5月間,出借瑞建公司之甲級牌 照予簡金源參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政府 等採購機關之招標工程,被上訴人、瑞建公司及簡金源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2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簡金源有期徒刑確定、判處 瑞建公司罰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19頁) 。
(七)瑞建公司因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下列辦理採購機關 於103年間追繳已領之押標金:
1、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862萬0,420元(即石門水庫 集水區尖石鄉秀巒壩魚梯及其上整治復建工程130萬元、沉 澱池土方清運-苗栗縣市及彰化縣寶山國小供土工程750萬 元、義興壩整體修復及下游河道整治第二階段工程982萬元 及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420元),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 水資源局103年2月26日函可明(原審卷第13-14頁)。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792萬元(即砂崙仔 崩塌地處理工程220萬元、泰平2溪崩塌地處理工程115萬元 、光華地區8-100號崩塌地處理工程149萬元、泰平2溪二期 土石災害復育工程138萬元、下文光三期土石災害復育工程 170萬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03年 5月23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2-23頁)。



3、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90萬元(即三民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建 設計畫工程),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3年5月16日函足據(原 審卷第24-25頁)。
4、桃園市政府:120萬元(即桃園市北支線及東支線通勤自行車 道工程-東溪綠園一期),有桃園市政府103年8月7日函可查 (原審卷第26頁)。
(八)桃園市政府於103年6月3日就瑞建公司投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之前開工程,認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 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 催請瑞建公司說明。嗣因已逾3年裁罰權時效,而不予懲處 ,有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3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4月25日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九)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4日以中壢忠義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 12月11日收受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明(本 院卷第13-16、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前違法將瑞建公司之甲級牌 照出借簡金源使用,致瑞建公司遭追繳押標金,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應返還伊所支付之款項375萬5,0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出借牌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瑞建公司,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瑞建公司之甲級牌照借予 簡金源使用,致瑞建公司遭辦理採購機關追繳已領之押標金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 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瑞建公司,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欄,就賣方部分雖記載「賣方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景漳(以下簡稱甲方)」等語 (原審卷第9頁),惟證人簡金源於原審證稱:「我、上訴人 、郭得嵐三人為向被上訴人買瑞建公司的全部股份而簽訂系 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證人郭得嵐亦證稱:「 簡金源跟我說被上訴人有牌要賣,我與簡金源再向上訴人說 ,我們三人就向被上訴人買公司牌」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 面)、證人即簡金源之配偶范日甜結證稱:伊先生、上訴人 與郭得嵐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瑞建公司股權,由伊處理匯款 部分,伊將款項統一匯到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9 7頁背面、98頁),再參以上訴人自99年11月、12月間曾簽



發面額合計1,666萬元之支票7紙予被上訴人簽收,支票受款 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3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支票存根7紙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59-69頁),上訴人、簡金源郭得嵐既將出資款匯款至被 上訴人個人帳戶或被上訴人之子女帳戶,而非瑞建公司帳戶 ,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瑞建公司之股權,應可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瑞建公司,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理由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瑞建公司之甲級牌照借予簡金源使 用,致瑞建公司遭辦理採購機關追繳已領之押標金,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有無理由?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保證 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公司無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公司法而遭罰款,或欠稅之情事,若有應由被 上訴人清償之;被上訴人保證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 公司無積欠銀行、第三人款項或保證債務之情事,若有應由 被上訴人清償之等語(原審卷第35頁)。雖僅約定被上訴人違 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司法等法令,而遭罰款 時,始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惟證人簡金源郭得嵐均證 述,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以契約簽訂日為畫分兩造責任之 歸屬等語(原審卷第85、100頁);再觀營造業法第1條、政府 採購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分別為:「為提高營造業技術 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 公共福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語,就工程 標案而言,營造業法為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政府採購法 則為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均相同,而為保障此立法目的,二 法律均制定罰則章,以導正軌,所定之罰則內容亦多所雷同 ,是以營造業者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罰規定,而該處罰規 定與營造業法規範之目的相同時,亦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之範圍內,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
2、經查,簡金源自96年起至99年5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用瑞建公司之甲級牌照,參加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桃園市政府等採購機關之招標工程,簡金源、被上訴人及 瑞建公司分別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之罪,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 簡金源有期徒刑、判決瑞建公司罰金確定,嗣瑞建公司遭上 開採購機關於103年間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追繳 押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而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內容,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2款:「營造業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 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均不允許營造業將其證 照借予他人,以確保得標後之施工品質,二者處罰之本質及 目的應屬相同;而違反營造業法者僅科以行政罰鍰,顯較違 反政府採購法者處以刑罰之情為輕,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處罰,亦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2 、3項約定之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間將 瑞建公司之甲級牌照借予簡金源使用,經法院判刑確定,致 採購機關依法追繳瑞建公司已領之押標金,被上訴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之約定,尚可採信。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在本約 簽訂之日前」及「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司 法而遭罰款,或欠稅」等條件,並無其他概括文句,上訴人 係主張瑞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所遭追繳押標金之時 間為103年間,均在簽約日「後」,與上開條件不合,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及營造業第54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性質及目的相同 ,已如前述,不再贅言;又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採購機關對瑞建公司追繳押標 金,均依據原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書辦理或被上 訴人上開96年至99年5月間之違法事實,有採購機關之函文 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㈦),可見採購機關追繳押標金之違 法事實係發生於99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簽訂日「前」,若採 購機關於廠商投標時即知悉違法情事,本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發還押標金,僅因知悉在後而依 法追繳,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有違法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辯稱被罰款之事實發生於簽約之後云云,並無可信。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5, 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第7條保證不實,或違反 本約其他約定,經上訴人限期催告仍不改善時,上訴人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3 5頁)。已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第7條之約定時,經上訴人催 告、解約未果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經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已經本院認定 在前,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之行為,於104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1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迄未改善,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8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 款項,核屬有據。又買方除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賣方 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外,另依第3條第2項約定支付買賣總 價款以外之其他款項計126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故買方給付之款項總計為1,126萬5,000元 。而證人范日甜已證稱:上訴人及郭得嵐分別匯款400萬元 至伊之帳戶,伊再加計簡金源之400萬元後將1,200萬元匯至 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買賣價金是上訴人、郭得嵐簡金源三 人平均分配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復觀買方大約以瑞建 公司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1/3登記其出資額各為1,666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㈡)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買方三人支付之款 項可分,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是不可分,上訴人一人起 訴不適格云云,洵非可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 之款項1,126萬5,000元之1/3即375萬5,000元(1,126萬5,0 00元÷3)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又辯稱,買方另支付買賣總價款以外之其他款項計 126萬5,000元部分,為買方補償伊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云 云,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 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款項」,並未排除買賣總價款以外之其他款項,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有排除之約定,所辯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云云,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出借甲級牌照予簡金源期間, 上訴人所營之新三亞公司與簡金源有業務往來,於簽約前知 悉簡金源借牌之事,自不得事後反悔要求退款云云,惟簡金 源、郭得嵐均證稱上訴人不知悉簡金源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 之事(原審卷第85、10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供本院查



明,僅以上訴人所營之新三亞公司與簡金源有業務往來,即 臆測上訴人知悉,並辯稱其反悔起訴有權利濫用云云,要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5萬5,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 4年12月12日(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36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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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