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輝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崔昶緯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起至98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於98年6月15日簽立書 據(下稱系爭書據)予伊,約定自98年7月起,每月6日償還伊 3萬元,至全部借款償還為止。詎至104年10月6 日止,僅清 償178萬元,尚有50萬元(98年7月起至104年10月6 日止計76 個月×3 萬元–178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之款 項已有拖延不付之情形,伊有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必要,爰依系爭書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7 月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伊3 萬元,及於109年8月6日前再給 付伊1萬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得之400萬元,除清償178萬元 外,尚於98年8月7日在大陸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25 0元,僅餘219萬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委任伊 至大陸辦理潤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鴻公司)產品之銷 售,並允諾每月給付伊薪資10萬元,惟僅給付自101月7月起 至103年1月之薪資,至104年7月止尚欠19個月薪資190 萬元 未給付;再加計伊為辦理上開銷售業務,在大陸租賃房屋, 先行代墊自101年6月起迄104年7月止之租金人民幣8萬3,600 元(折合新臺幣為42萬8,199元),合計232萬8,199 元,與伊 積欠之借款219 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等 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6年起至9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 而於98年6月15日簽立系爭書據予被上訴人,書據記載:「 茲本人李輝文…向崔昶緯商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起借日期 以崔先生實際銀行匯入日期為生效日,其中壹佰萬元已於20 07年匯入指定帳戶確認無誤,剩餘之參佰萬元分為兩筆各壹 佰伍拾萬元匯入本人指定之帳戶如下:王佳妙,彰化銀行雙 和分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本人將自2009年7 月開始 ,每月6 日償還匯入崔先生指定之帳號新台幣參萬元正,直 至全部金額償還為止。立據人李輝文。日期2009年6 月15日 」等語,有系爭書據、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各匯款150萬 元至王佳妙上開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為 證(原審卷第4-6頁)。
(二)上訴人自98年7月至101年5月間,共匯款78萬元(3萬元×26 次),另於102年12月13日匯還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計至104 年10月6日止,共清償178萬元。
(三)上訴人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⒈茲20 12年5 月19日潤鴻公司全體股東(甲方)在股東會議上決議由 李輝文(乙方)在中國成立"昆山潤廣光電設備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昆山潤廣公司) ,由乙方擔任法人併股東身分,負責 中國地區的銷售,資本額人民幣50萬元。⒉公司資本金人民 幣50萬元,全由甲方投資,昆山潤廣公司將視為甲方之直屬 海外公司,未來無論盈虧都將共同分享承擔。⒊為遵照中國 大陸設立公司條款,資本金人民幣50萬元將由甲方匯到乙方 Taiwan.Cooperative.Bank,Hong.Kong.Branch (臺灣合作金 庫銀行香港分行) 活存帳號:9065-66* -0185* -6的個人帳 戶,再由乙方以個人名義投資中國大陸設立公司。⒋…」等 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6頁)。(四)昆山潤廣公司已於101 年8月2日成立,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5頁)。
(五)潤鴻公司已於101年9月6日匯第一筆款美金3萬9,742.53元至 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於10 1年9月10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9,675.53 元至昆山 潤廣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之帳戶;及於101年10月1 9日匯第二筆款美金4萬0,131.1 元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匯 款美金4萬0,064元至昆山潤廣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 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香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昆山開發區 支行對帳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9-94頁)。(六)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匯款10萬元至上 訴人000000000*5號帳戶內,潤鴻公司亦自102年6月起至102 年9月止,在轉帳傳票中之科目名稱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李 輝文」、「傳輸應付費用-薪」等語,有原證2之潤鴻公司轉 帳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 聯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1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400萬元,迄104年10月6 日 止,僅清償178 萬元,尚有50萬元未清償,因上訴人就已屆 清償期之借款有拖延之情,有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必要,爰依系爭書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之借款餘額本息等語;上訴人雖不否 認向被上訴人借得400 萬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系爭400萬元借款除清償178萬 元外,尚於98年8月7日清償人民幣6,250元,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欠之薪資190 萬元及房租代墊款 42萬8,199 元與借款餘額本息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並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7 月 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自109 年8月6日前再給付1萬元,有 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400萬元借款除清償178萬元外,尚於98年 8月7日清償人民幣6,250元,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前揭抗辯,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所辯云云,自非可採。(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欠之薪資190 萬元及房租代墊款 42萬8,199元與借款餘額本息抵銷,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190萬元部分: (1)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任其至大陸昆山辦理潤鴻公 司產品之銷售,允諾每月給付10萬元薪資乙節,固提出證物 1 之薪資入帳明細表、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55、59至60頁),而依上開資料,雖有被上訴人 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每月匯款10萬元與上訴 人之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時期有匯款之證明,卻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為何,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基 於委任關係而給付薪資。
(2)又查,上訴人於2012年8月6日、8月12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容為:「昆山潤廣光電營業執照本週可得,經過詢 問資金人民幣50萬元規定要一次到位,不可分批,由於資金
必須經由我香港合庫帳戶,因此請安排財務本週匯款等值美 金=USD2,000至如下帳戶:戶名:李輝文、活存帳號:9065- 66* -0185* -6」、「請安排潤廣光電資金到位事宜,如果 預計下個月量起來,光進可能無資金先繳關稅及17%增值稅 ,到時必須使用我們自己的潤廣進口繳關稅及17%增值稅」 等語。被上訴人於2012年8月13日則回覆:「資金要到需先 確定一些使用規則:⒈潤廣名義上不屬於潤鴻,因此需白紙 黑字寫下你的簽名後再進行匯款。⒉5%/17%無資金情況可單 獨一筆筆申請,重點要有訂單。⒊相關費用花費要設權限, 金額多少以上須報備」等語。上訴人再於2012年8 月14日答 稱:「潤廣名義上不屬於潤鴻,因此需白紙黑字寫下你的簽 名後再進行匯款,以下草稿看是否可以?茲2012年5 月19日 潤鴻光電股東會議決定由李輝文在中國成立昆山潤廣公司負 責銷售,資本額人民幣50萬元。資本金由臺灣潤鴻公司提供 ,昆山潤廣將視為潤鴻光電之直屬海外公司,未來無論盈虧 都將共同分享承擔。鑑於2012年8 月10日昆山潤廣公司申請 已經核准,因此需儘速安排資本金到位,金額為RMB50 萬等 值之美金=USD2,000(香港合庫預留/手續費/大陸銀行匯兌損 失等),請匯入如下帳號---匯款資料:Name:Taiwan.Coop erative.Bank,Hong.Kong.Branch(台灣合作金庫銀行香港 分行)。…戶名:…李輝文。活存帳號:9065-6** -0**** -6(…)…」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 頁、37頁反面)。嗣上訴人再與潤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之內容及所書匯款之帳戶名稱及匯款銀行(詳見不爭 執事項㈢),均與上訴人於2012年8月14日所發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相符。嗣「潤鴻公司」依約,分別於101年9月6日、1 0月19日各匯款美金3萬9,742.53元、4萬0,131.1元至上訴人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 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9、92頁) 。再參以證物1 之薪資入帳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交易明細表,已記載「潤鴻公司」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 2月5日止,每月5日各匯款93,768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第56 -58頁)。可見,上訴人是受潤鴻公司之委任至中國成立昆山 潤廣公司,負責潤鴻公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再由潤鴻公司給 付上訴人薪資之情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是受被上訴人委任 而支領薪資云云,並無可信。
(3)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從未寄發上開2012年8月間之3封電子郵 件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信人已載明為「李 輝文」,且電子郵件上所書之匯款帳戶名稱亦記載為:「李 輝文」。況潤鴻公司於101年9月6日、10月19日各匯款美金3
萬9,742.53元、4萬0,131.1元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香 港分行帳戶後,上訴人即於101年9月10日、10月22日自上開 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9,675.53元、4萬0,064 元至昆山潤廣 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之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香港 分行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對帳單等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0-91、93-94頁),若非上訴人以前揭3 封電 子郵件要求昆山潤廣公司之資金須到位,潤鴻公司何以匯款 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又何須再轉匯款至昆山潤廣公 司帳戶,且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人冒用其電子郵件,所辯未寄 發電子郵件云云,洵非可信。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被上訴人蓋章,未經其他股東 簽名蓋章,對潤鴻公司不生效力,足見是被上訴人而非潤鴻 公司委任伊至大陸成立昆山潤廣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2012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所擬之草稿已載明「茲2012年5月 19日潤鴻光電股東會議決定由李輝文在中國成立昆山潤廣公 司負責銷售」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是潤鴻公司之股東會決 議由上訴人至大陸昆山成立潤廣公司無疑。又董事會應依股 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被上訴人為潤鴻公司之董事長,有潤鴻公司之公司 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依股東會之決議 ,代表潤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在系爭協議書 蓋上潤鴻公司之章及被上訴人之印章,效力自及於潤鴻公司 ,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無其他股東蓋章,效力僅及被上訴人 云云,並無可採。
(5)據上,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至大陸昆山設立潤廣公司 ,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190萬元,並無可採。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房屋租金42萬8,199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在大陸設立潤廣公司, 因租屋代墊租金乙節,雖提出其在大陸租屋之租賃合同為證 (原審卷第97頁),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縱上 訴人有支出租金,亦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該費用,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房屋租金42萬8,199 元 云云,亦非可採。
3、上訴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而查,被上訴人並未 委任上訴人至大陸工作,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及租金,均如 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以其
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上開薪資及租金債務抵銷,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並自104 年11月起至 109年7月止,按月給付3 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前再給付1 萬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2、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依系爭書 據之約定,每月6日對上訴人亦有3 萬元之債權存在,至104 年10月6日止,上訴人僅清償178萬元,已屆清償期之各期款 項,尚有50萬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且迄今仍未清償, 足認上訴人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 被上訴人就屆期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外,就未屆清償期部分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書 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於每月6 日前給付3萬元,暨於109年8月6 日前再給付1萬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書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 11月起至109年7月止,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暨於109年8 月6日前再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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