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04年度,5號
TPHV,104,金上易,5,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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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 淑如, 梁淑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100萬元 本息(合計16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守禮(下稱呂守禮)於民國87年3月9 日,遭人冒名向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 )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經信隆證券公司介紹與復華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嗣復華證金公司經信隆證券公司通知呂守禮以融資方式買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而於87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 撥付呂守禮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16萬元、234萬7000元 、409萬7000元; 惟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因遭證券交易



所宣布暫停交易不及處分, 呂守禮就上開融資借款尚有719 萬5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債權)未為清償。然呂守禮上開信 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且呂守禮亦未同意向復華證 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致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後無法 向呂守禮求償,而受有系爭融資債權本息之損害。則信隆公 司未經呂守禮同意,以其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 易,為無權代理, 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請求信隆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信隆證券公司於91 年7月間將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應概括繼受信 隆證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間 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 系爭融資債權經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讓與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 再於99年 4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德公司), 桃德公司復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 資債權讓與伊,且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 ,而屬系爭融資債權之從屬權利,亦隨同系爭融資債權移轉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權代理呂守禮致伊所受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100萬元,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隆證券公司係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 約,而代理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與呂守禮間融資融券事宜,並 非呂守禮之代理人;縱認信隆證券公司係同時代理復華證金 公司及呂守禮,惟復華證金公司亦應承繼其代理人即信隆證 券公司無權代理呂守禮之瑕疵,要非善意相對人,仍不得向 信隆證券公司主張應負無權代理責任。另上訴人受讓之債權 ,並不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基於代理契約得 向信隆證券公司主張之權利,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95條 之規定請求系爭融資債權。況系爭融資債權亦已於102年5月 至10月間罹於時效,上訴人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伊 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所 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呂守禮於87年3月9日遭冒名以其名義向信隆證券公司 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信隆證券公司並介紹冒用呂守禮名義之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㈡復華證金公司經信 隆證券公司通知以「呂守禮」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公司之系爭 股票,而於87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 撥付「呂守禮」融資借款716萬元、234萬7000元、409萬700 0元; 嗣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因遭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 交易不及處分, 就上開融資借款尚有719萬5000元(即系爭 融資債權)未為清償;㈢上訴人前以呂守禮就上開融資借款 未為清償為由,訴請呂守禮返還系爭融資債權事件,業經原 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呂守禮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辦理 ,呂守禮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購買系爭股票為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即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 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間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 元大證 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 4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桃德公司 ,桃德公司復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上訴人; 另 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7月間將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 卷附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歷史帳查詢、原法院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 21頁、第81至8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 170號簡易案件卷宗、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102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信隆證券公司就以呂守禮名義與復華證金 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所撥付之融資借款,是否應負無權代 理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債權一部之16 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信隆證券公司就以呂守禮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 融券契約所撥付之融資借款,是否應負無權代理責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 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 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觀諸以呂守禮名義所簽署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及同意書,信隆證券公司與其營業員均 係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蓋章;又以呂 守禮之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 約書,信隆證券公司亦係在「介紹人(受託證券 商)」欄蓋章,有卷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7至20頁),顯見信隆證券公司應係「介紹 」投資人(即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與復華證金 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另證券交易實務上,有 關委託人、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係委託人向證券金融事業之代理證券商(係指 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下單以融資方式 買進證券,成交後由代理證券商辦理委託人應納 之融資自備款核算等事項,委託人應於前述時間 繳交融資自備款,由證券商納入交割款交付證券 交易所(結算機構),證券金融事業則借給委託 人融資金額,直接交付證券交易所,並以委託人 融資買進之證券作為擔保品,而未自辦融資融券 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 約」後,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業務, 此觀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 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 容自明(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綜合上情, 顯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人 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 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且依融資契約向證 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 代理契約(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參照) ,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 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業務;準此,信隆證券公司係 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非以呂守禮 之代理人辦理上開融資交易;堪認信隆證券公司 就以呂守禮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署融資融券 契約,要非代理呂守禮所為,即難謂信隆證券公 司應就復華證金公司所撥付之融資借款,負無權 代理之責任。
⑵、況參以上訴人前以呂守禮就上開融資借款未為清 償為由,訴請呂守禮返還系爭融資債權事件,業



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呂守禮之信用交易帳戶係 遭他人冒名辦理,呂守禮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 資購買系爭股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 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57頁反面);則信隆證券公司係依與復華證金 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券公司初審及核轉 信用帳戶等相關開戶文件,而介紹冒用呂守禮名 義開戶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再於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時, 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該等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 系爭股票等事項;準此,應係冒用呂守禮名義之 人,無權代理呂守禮以其名義填具註有「融資」 字樣之委託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提出予信隆證 券公司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而信隆證券公 司則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上開 融資交易;益證信隆證券公司就復華證金公司與 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簽署融資融券契約而撥付之 融資借款,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至明。
⑶、上訴人雖以信隆證券公司既介紹冒用呂守禮名義 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 金公司因而撥付款項,顯見信隆證券公司為呂守 禮之代理人為由,主張信隆證券公司應負無權代 理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
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
機關核定,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定
有明文。
②、如上所陳,證券交易實務上,有關委託人、 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委
託人向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下單以
融資方式買進證券,而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
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
後,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業務(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 融券時,需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證券金
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參照), 且復華證金
公司已依規定與信隆證券公司簽署融資融券
業務代理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3頁代理契
約書),顯見信隆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
之代理人,要非呂守禮之代理人至明。
③、況依復華證券公司所制定之融資融券操作辦 法(現已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操作
辦法)第7條規定: 「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
,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
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
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委託
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且
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
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
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及第9條規定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
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
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
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為法
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
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印鑑證明、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
司,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
授權開戶」(見原審卷㈡第48頁)以觀,足
見信隆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
理契約,而負有「初審」及「核轉」投資人
開戶文件之義務,並「介紹」投資人與復華
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要難因信隆證
券公司有介紹投資人(呂守禮)與復華證金
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即可謂信隆證券公
司為呂守禮之代理人。
④、是以,上訴人以信隆證券公司既介紹冒用呂 守禮名義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
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款項,顯見信
隆證券公司為呂守禮之代理人為由,主張信




隆證券公司應負無權代理責任云云,即不可
取。
⑷、上訴人又以證券商(即信隆證券公司)未確實經 投資人同意,並取具其本人親簽用印之委託書, 即逕以投資人名義融資買進股票,並通知證金公 司(即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墊款,就此冒名融資 下單行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①、按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 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
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係僭稱
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又,按所謂
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
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
,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
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②、承前所述,呂守禮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 冒名辦理,呂守禮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
購買系爭股票乙情, 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
北金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 (見原
審卷㈠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57頁反面);則第三人冒用呂守禮之名義,
向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復
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
司因而付出款項(即系爭融資債權),應係
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要難謂信隆證券公司
有何無權代理呂守禮致復華證金公司允對第
三人為融資借款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證券商未確實經投資人同意 ,並取具其本人親簽用印之委託書,即逕以
投資人名義融資買進股票,並通知證金公司
融資墊款,就此冒名融資下單行為,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信隆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 之地位,並非以呂守禮之代理人名義辦理上開融資交



易;又第三人冒用呂守禮之名義,向信隆證券公司申 請信用交易帳戶,並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 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付出之款項,應係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準此,信隆證券公司就以呂守禮名義 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所為之融資借款, 自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債權一部之160萬元, 是 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信隆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而非以 呂守禮代理人之名義辦理上開融資交易;又第三人冒 用呂守禮之名義,向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 ,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 司因而付出之款項,應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信隆 證券公司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已如前陳;此外,上 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信隆證券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復 華證金公司之權利乙情,信隆證券公司自無須負賠償 損害之責,上訴人亦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對其為給付。
⒊依上說明,信隆證券公司要無不法侵害復華證金公司 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以信隆證券公司 侵害復華證金公司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 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則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融資債權一部之160萬元, 是否有據乙情 ,即不予審究。
⒋另信隆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 並非以呂守禮之代理人名義辦理上開融資交易,信隆 證券公司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已如前陳;則本院就 上訴人自復華證金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融 資債權,及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部分,暨 上訴人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等節,亦不再予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00萬元之部分,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孫淑玲(即元大證金公司業務部襄 理),以證明復華證金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包括系爭融資債權 及復華證金公司為善意相對人云云;惟因信隆證券公司無須 負無權代理責任,已詳如前述,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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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