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04年度,3號
TPHV,104,金上易,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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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已於民國105年1月5日變 更為梁淑如,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頁),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74頁 ),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其 提起上訴後,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翁○○(以下合稱王○○2人 )分別向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為元 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6月24日再更名為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 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復華證券 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費○○分別於87年6月2日、87年6月9 日介紹王○○、翁○○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王○○進行 『○○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1日 融資746萬2,000元予王○○(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一);又於 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翁○○進行『○○建設』股票融資交 易」之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年11 月5日分別融資379萬8,000元、347萬8,000元、18萬6,000元 ,共746萬2,000元予翁○○(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二),用以 買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票(下稱 ○○建設股票)。又○○建設股票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 20日宣布暫停交易,王○○、翁○○仍積欠復華證金公司系 爭融資借款一、二未還。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 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 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款一、二之債權(以下合稱系 爭融資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間將系爭融資 債權讓與訴外人○○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 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資產公司將系爭融資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此事通知王○○2人。惟上訴人分 別對於王○○、翁○○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1、2,並對被 上訴人為告知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10 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以王○○、翁○○之信用交易帳 戶均為費○○擅自提供予○○公司人員使用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故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未經王○○2人之 授權,指示營業員費○○無權代理王○○2人向復華證金公 司融資借款而買進○○建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系 爭融資借款一、二予王○○、翁○○,惟復華證金公司因王 ○○、翁○○拒絕承認融資借款一、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 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王○○、翁○○之融資債權其中各60 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王○○ 、翁○○之融資債權其中各2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本書狀(即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係本 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於證券交易市場接受投資人下單委託,代 為買賣有價證券,並收取手續費,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王○○ 2人之計算,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並直



接負擔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交割義務,與無權代理須以他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投資人選擇以融資融券信用 交易方式買賣股票時,被上訴人即依受託契約為投資人下單 ,計算交割款項於撮合成交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再由復華 證金公司另依其與投資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支付六成交 割款而完成交割,故伊非投資人王○○、翁○○之代理人。 且復華證金公司於「○○建設」炒股案,知情配合炒股,並 非善意之相對人,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1 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復華證金公司所讓與者 為其對於王○○2人之系爭融資債權,並未包括無權代理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上開融資 債權之從屬權利,不因系爭融資債權讓與而隨同移轉,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再退 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復華證金公司受復華證券公司通知於87年9月11 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一,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 年11月5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二,其原因事實與損害均發生 於87年11月前,該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1月4日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將系爭 融資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 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並於 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7年12月26日出具「 債權讓與證明書」,且於同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 司在臺灣新生報第9版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乙事( 見原審卷一第11頁經濟部函、第12、13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14、15頁之債權讓與公告、第176-177頁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
(二)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資產公 司,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99年4月30日出具「債權 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178-180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資產公司於99年5月 10日間再將系爭融資債權出賣讓與上訴人,已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並於99年5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交與上 訴人,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分別 通知王○○2人,經王○○2人於99年10月22日收受(見原審



卷一第18-19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20-23頁之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9-88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9月間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更名 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 訴人);嗣於104年6月24日再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6-18頁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四)訴外人王○○、翁○○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 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 票買賣。復華證券公司介紹王○○、翁○○各於87年6月2日 及87年6月19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 ,並已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訂融資融券契 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29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五)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王○○進行○○建設股 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1日撥付融資金額746 萬2,000元,系爭融資借款一迄今尚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0 頁之客戶歷史帳查詢)。
(六)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翁○○進行○○建設股 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 87年11月5日先後撥付融資金額379萬8,000元、374萬8,000 元及18萬6,000元,共計746萬2,000元,系爭融資借款二迄 今尚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客戶歷史帳查詢)。(七)○○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 易2個月(見本院卷第127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八)上訴人曾對王○○提起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並對被上訴人 為訴訟告知,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之告 知訴訟狀、第36-38頁之宣示判決筆錄)。(九)上訴人曾對翁○○提起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並對被上訴人 為訴訟告知,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之告 知訴訟狀、第39-41頁之民事簡易判決)。(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堪信 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王○○2 人融資買進○○建設股票,及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 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受有無法請求王○○、翁○○清償系爭融資 借款債務一、二之損害,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融資債權,



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一)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應否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復華證券公司未經王○○2人同意授權,以其等 證券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建設股票,並無權代理王○ ○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之要約,使復華證金公司基於 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融資款,致復華證金公司 因王○○2人拒絕承認而受有損害,復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 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 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 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 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81年6月3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下稱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 卷第240-241頁)。且依81年2月1日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 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操作辦法第 3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4頁);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 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 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 交易(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4頁);申請開 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 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復華證金公司 ,經復華證金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 立信用帳戶(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5頁);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 復華證金公司規定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 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復華證金公司



,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 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操作辦法第17條第1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關於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係 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 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 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融券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 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 ,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 後,由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 交割。是以復華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 ,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核轉王○○2人之開戶文件,並介 紹其等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為復華證金公 司處理其等融資買賣系爭○○建設股票等事項,關於王○○ 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復華證券公司係 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王○○2人之代理 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主張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王○○2人 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建設股票之要約, 難謂可採。上訴人雖謂股票融資交易須投資人王○○2人表 明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經由證券商即復華證券公司下單買 進股票,於股票成交後由復華證券公司代理投資人向復華證 金公司為融資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始承諾而撥付融資款項, 復華證券公司確係無權代理王○○2人為融資要約云云。然 依上開說明,復華證券公司於每營業日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 情形,編製復華證金公司規定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 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復 華證金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 理交割,乃係基於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並非代 理王○○2人向復華證公司為融資要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足取。堪認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並不負無權代 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受讓之系爭融資債權是否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 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債權之擔 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 等,至於其他從屬之權利,則指無反對特約之優先權、未支 付之利息債權等(立法理由參照)。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為獨立發生之債權,非屬原



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查上訴人雖輾轉受讓復華證 金公司對王○○2人之系爭融資債權,惟無權代理之損害賠 償債權,乃依民法規定獨立發生之債權,立法目的固在保護 善意相對人之利益,惟非屬於系爭融資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 屬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該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 責任,為原債權之替代權利及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原名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 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元大證金、元大資管 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復華證金公司係將97年7月24日 以後得對外主張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 之利益一律歸屬元大資產公司,而此項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 利益為「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 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是 元大證金公司已將其對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一併作為系爭融 資債權買賣之標的,上訴人自已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復華證 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依系爭元大證金、 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元大資產公司自元大證 金公司受讓者,為元大證金公司對林○○等566人之債權、 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係約 定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及其定義,並未 界定雙方債權讓與之範圍,此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 第4條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尚無從以上開第4條關 於債權讓與基準日之定義提及對外主張權利之對象包括其他 第三人,逕予推論元大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包 括其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又元大證金 公司就此事已於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損害賠 償事件)函覆略以:「依本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雙方明定僅讓與對「借款人」之 權利,並不包含本公司對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蓋因本公 司與代理證券商間之代理契約具有當事人身分、資格之專屬 性,並非可隨意讓與,此從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 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 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自明,本公司 並無讓與對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之意,自無一併讓與基於該 代理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本公司對客戶之融資 債權,則是基於本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性 質上是屬於借貸關係,兩者契約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 ,各自獨立,無從屬關係。本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僅係供證明本公司讓與對借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 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元大資管公司),所謂「其他 從屬權利」係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利,並不包括本 公司與代理證券商間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有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1月29日函、元大證金公司104年2月12日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可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所為債 權讓與之合意,僅限於元大證金公司對於融資客戶之融資債 權,並不包括對於代理證券商之任何權利。另參酌證人即元 大證金公司業務部襄理孫○○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金上字 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之 其他第三人,即類似債務人之地位,必須與融資債權債務有 關連。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一般金 融機構的債權讓與契約都不會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在 債權讓與證明書,也都記明只限於融資債權讓與的本金或利 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並不包括債權損害之請求權在內 等語,有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 )。堪認依系爭元大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元大證 金公司並未將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元大資管公司。
⒊況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僅為復華證 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 ,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係自○○資產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 權,○○資產公司復自元大資管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此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9頁、第178 -180頁,本院卷第79-88頁),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讓復華 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以其與○○資產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範圍為斷。茲元大資管公 司與○○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與系爭復華證金 、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相同之約定,關於債權讓與 之範圍,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元大資管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以下簡稱本債權)以簽 約日之現狀讓與乙方(即○○資產開發公司):債權內容 :借款人林○○等,帳列(本金)餘額3,836,960,476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 費用等債權。不動產擔保物權:無」,有元大資管公司與 ○○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8 -179頁),足見○○資產公司自元大資管公司受讓者,僅系 爭融資債權之本金、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 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



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更無從自○ ○資產公司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資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 約第1條亦僅約定讓與之債權內容為系爭融資債權本金、暨 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 用等債權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故縱使系爭復華證金、 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得以推論復華證金公司讓與之 標的包括其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亦無從本於其與○○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請求 ,上訴人執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 定,主張其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不足採。堪認上訴人自○○資產公司受 讓之債權,並不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 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
(三)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復華證券公司並未以王○○、翁○○之代 理人名義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復華證金公司並無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對之求償之餘地。此外,上訴人自○○資產 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 公司之系爭融資債權,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 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該項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孫○○到庭作證,以釐清復華證金 公司出售系爭融資債權之相關事宜。惟證人孫○○就系爭融 資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乙事,已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金上 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6 3-16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無重覆 通知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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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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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