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陳貞吟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綉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上訴人謝沁榆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39744號受理在案,因執行法院對於謝沁榆之財產範圍有 疑義,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 謝沁榆起見,爰聲明參加訴訟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謝沁榆之應繼 分比例為十分之一,並無人爭執,且相對人對於謝沁榆既已 取得執行名義,無論本件採取何種分割方式,對其法律上權 利並無影響,亦無損於相對人就謝沁榆財產受償之比例,故 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為事實上 利害關係,自無准其參加訴訟之理,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且所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 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 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參加,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非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不能據以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謝沁榆之債權人,已就謝沁榆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惟查,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二造對於謝沁榆之繼承權及應繼分均無爭執,不論 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為謝沁榆債權人之地位,相 對人亦不因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僅意在滿 足其債權之實現,堪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聲 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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