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49號
TPHV,104,重家上,4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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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對上訴人提
起離婚訴訟,並於102年12月5日經原審和解離婚成立,則兩
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兩造並同意其現存婚後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均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即102年3月5日為
基準。
 ㈡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原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13萬5,5
02元外,應再扣除17萬元負債,扣除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原
判決認定1,523萬7,057元外,應追計74萬3,000元,故積極
財產共1,598萬0,057元,被上訴人消極財產除原審判決認定
819萬9,373元外,應併計積欠上訴人之50萬元,故消極財產
共869萬9,373元,故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728萬0,6
84元。因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64萬0,342元。併計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之210萬元、50萬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萬0,342元。
 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1,091元,及自102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8萬9,52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
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萬9,521元,及自102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㈣對被上訴人上訴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被上訴人辯稱支出徵信費74萬元及律師費30萬元云云,惟
提出之二紙徵信委任契約金額共計僅56萬元,所稱照片費
高達18萬元、抓姦準備費6萬元,均違反常情,況本件並
未有抓姦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101年7月9日領取之30萬
元已於徵信費及出國遊玩26萬餘元,理應剩3萬餘元,則
連同101年7月18日領取之3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所稱第二
階段徵信費40萬元。
  ⒉被上訴人辯稱102年2月4日領取之14萬3,000元為過年紅包
及過年期間使用,未見舉證說明,金額過高與常情有違。
  ⒊被上訴人於101年6、7月尚有銀行存款上百萬元,卻在101
年6月27日接到存證信函後,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下稱中信天母分行)增貸410萬元,並於同年8月16日
匯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再轉匯往國外,明顯惡意。
  ⒋另案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已裁定上訴人應支付二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每月2萬6000元,而自101年7月至102年3
月已支付18萬2000元,惟原判決卻又將被上訴人惡意處分
提領款項19萬元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而重複扣抵
,應改判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⒌被上訴辯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係其婚前財產或其父母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資金證明,說詞諸多前後矛盾,與事實經過不符。
  ⒍被上訴人辯稱向其友人即訴外人丙○○(下稱丙○○)借款共200
萬元云云。惟未提出借據正本,所提6紙借據所載內容違
背一般社會常情,亦未提出借款、付息金流資料,何以增
加貸款410萬元卻未分文清償丙○○?顯不實在。
  ⒎被上訴人辯稱向其母親丁○○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每月借款
2萬元,101年2至10月亦每月借款2萬元,另101年7月借款
25萬6,800元云云。惟未提出借款、付息金流資料,說詞
前後不一,何以增加貸款410萬元卻未分文清償丙○○?顯
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生活家用均以婚後財產先行支
用,若有不足,方從婚前存款支用,從個人管理帳戶習慣、
分散風險之需要及理財方式之多樣化,不可能將同一筆現金
長期存放同一帳戶,是金融機構現有存款63萬8,590元分散
於各人帳戶內,屬理財之正常行為,詎原判決竟謂其並非婚
前存款之結餘,不符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減損剩
餘財產,惡意處分之款項437萬5,964元,業經被上訴人提領
並花用殆盡,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所需頭期款概由被上訴人婚前存款及父親贈與之款項支付
,其後所需之各期貸款,亦係母親贈與之款項支付。又上訴
人已於電子郵件表示拋棄系爭○○房地剩餘財產分配,更多次
表示不會向被上訴人爭取系爭○○房地。上訴人雖有匯入210
萬元於系爭○○房地款帳戶內,惟系爭○○房地當時既供兩造家
庭生活所用,顯係在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上訴人並無
婚前有210萬元定期存款之紀錄,而所提之「贈與稅免稅證
明」中僅記載戊○○曾於82年11月16日贈與上訴人45萬元,況
支付貸款時間為97年5月29日,詎兩造93年12月5日結婚已相
隔3年餘,應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確
實有向丙○○借款共200萬元,有支付命令可憑,是因遭上訴
人之騷擾恐嚇,致丙○○不敢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母
親丁○○借款,業經丁○○到庭作證,且此為母親資助女兒之民
間常情。徵信委任契約金額固計56萬元,但跟監費用未記載
在契約內,雜支亦無另開收據。關於律師費,業於104年4月
27日提出書證。上訴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有重複
扣抵,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及乙○○(00年0月0日生),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
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2
年12月5日經原審和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同意其等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
030條之4規定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即102年3月5日為基
準。
 ㈢兩造不爭執於102年3月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上訴人方面,積極財產有(1)汽車1輛(車號0000-00),經
鑑價後於102年3月5日價值為28萬9,242元。(2)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4326股,以102年3
月5日收盤價格計算市值為34萬6,080元。(3)存款合計7萬
6,460元【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72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3萬1,106元、監察
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萬2,632元】。負債
則有向渣打銀行建國分行貸款餘額57萬6,280元。
  ⒉被上訴人方面,積極財產有(1)存款合計63萬8,590元【含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6,122元、中信天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17萬5,170元、彰化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下稱彰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6萬
8,024元、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台新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27萬9,274元】。(2)系爭○○房地(
該房地是94年4月28日登記於被上訴人A02名下),經鑑價
後,於102年3月5日之價值為1,022萬2,521元。負債則有
向中信貸款餘額合計609萬9,373元(含帳號000000000000
貸款餘額401萬5,826元、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餘額113
萬6,918元、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餘額75萬0,257元、帳
號000000000000貸款餘額19萬6,372元)。
 ㈣兩造同意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㈤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應給付被上
訴人31萬2,000元部分,不列入本案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其母戊○○借款17萬元,迄未清償,故上訴人
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原審判決認定13萬5,502元外,應再扣除1
7萬元負債,扣除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
計算云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頁)
,惟按匯款人匯款予受款人,其原因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
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
與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上訴人
與其母間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其等間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事實即得證實其母與其間有17萬元
金錢借貸之事實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減損其剩餘財產分配,惡意處分之
金額除原審認定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31日二筆電匯金額
437萬5,946元外,尚有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8日、102年
2月4日分別現金提領30萬元、30萬元、14萬3,000元,應追
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
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可知上開規定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
就被上訴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
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上訴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
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彰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於101年7月9日現金提款30萬元、同年7月18日現金
提款30萬元、102年2月4日現金提領14萬3,000元,乃惡意
處分而減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
情,固有彰銀建國分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㈠第144、146頁),惟查,被上訴人亦辯稱:101年7月9
日現金提款30萬元,係因委請徵信社調查上訴人外遇,第
一階段徵信費用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為撫平情緒至泰國
渡假,將20萬元用於機票、吃飯、住宿、身體美容等。10
1年7月18日現金提款30萬元,合併手上日前提領現金餘額
,支付第二階段徵信費用40萬元;102年2月4日現金提領1
4萬3,000元,準備過年包紅包及過年期間使用等語,亦有
君悅徵信委任契約、跟拍照片、被上訴人護照、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0、227、285至288頁),
且經原審函詢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
,函覆略以:「A02於101年6月28日確實有委託本公司蒐
證,且有簽署鈞院來函所附契約書,惟相關契約書、單據
及收據等文件,本公司業於委任任務完成辦理結案時全數
銷毀」等語,有君悅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
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自101年6月28日起委請徵信
社跟拍蒐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及出國,而需較大筆之開
銷花費,且依上開照片顯示,確實有跟監行為,則被上訴
人辯稱伊有親自去,派車前往費用由伊支付,費用不在徵
信契約中,另尚支付照片費等情,尚屬可採,是以上開10
1年7月9日提領30萬元部分,應已經被上訴人花費殆盡,
至上開101年7月18日領取之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稱,
連同手上持有現金餘額與上開30萬元支付徵信費40萬元,
並非以101年7月9日提領之花費餘額加上101年7月18日之3
0萬元用以支付40萬元徵信費,且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所花
費金額確係為蒐證、訴訟或散心之目的,縱有支付費用過
高、不合理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上
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出之二紙徵信委任契約金額共計僅56萬元,所稱照片
費高達18萬元、抓姦準備費6萬元,均違反常情,本件並
未有抓姦之行為,101年7月9日領取之30萬元已於徵信費
及出國遊玩26萬餘元,理應剩3萬餘元,連同101年7月18
日領取之3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所稱第二階段徵信費40萬
元云云,均容有誤會。再查102年2月4日提領14萬4,3000
元部分,確實接近農曆年節之期間,被上訴人並辯稱上開
款項係支付102年2月7日未成年子女乙○○提前於幼稚園慶
生2,000元、102年2月8日未成年子女乙○○慶生2,679元、1
02年2月10日未成年子女購新衣1,776元、過年期間帶未成
年子女出遊1萬8,319元、過年期間被上人父親紅包6,000
元、母親8萬元、未成年子女二人各1萬2,000元、姪子己○
○2,600元、姪女庚○○2,600元,及桌遊、鞭砲、祭祀等雜
支等語,並有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且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生日亦確為0月0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與時節、一般日常生活習
俗相符,亦難遽認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
配所為之異常提領。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計算之主張,自
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外匯電匯299萬6,420
元,乃惡意處分而減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
婚後財產。另於101年8月28日尚有外幣美元存款4萬6,000
元,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有彰銀建國分行交易查詢表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144、14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金額均
經被上訴人領回,用於日常家用支出云云。惟查,原審函
詢彰銀建國分行,據覆略以:「....本行客戶A02於101年
8月31日外匯電匯新台幣2,996,420元、101年8月28日電兌
轉提美金46,000元,此兩項交易皆匯出匯款於受款人FERT
ILE LAND DEVELOPMENT CORP.,受款銀行DBS BANT(HONG
KONG)LIMITED,受款帳號0000…」等語,有該行103年6
月19日彰建國字第103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0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FERTILE LAND DEVELOPMENT
CORP.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
02年2月28日以前已向該公司完全取回款項,惟為上訴人
否認實質真正,且查上開101年8月28日電兌轉提美金4萬6
,000元、101年8月31日外匯電匯299萬6,420元之二筆匯款
金額合計達437萬5,946元,數額甚鉅,惟觀諸自101年8月
28日起之被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均未見有金額相當之款
項匯回其帳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或說明如有取回該筆資
金之流向,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5日始提起離婚訴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如上開FERTILE LAN
D DEVELOP MENT CORP.證明文件內容屬實,則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28日始領完款項,如何在距離婚訴訟起訴日短短
數日後即花用一空,顯有違常理,故被上訴人空言花費家
用殆盡云云,自不足採,其顯有隱匿此財產存在之意思,
堪認其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
意,應認被上訴人處分437萬5,946元部分,應追加計算視
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⒋再查兩造同意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應給
付被上訴人31萬2,000元部分,不列入本案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主張原審102年度婚
字第463號裁定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代墊兩造子女生活
費用共18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惡意提領19萬
元作為兩造所生子女生活費用重複計算,應納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應補償其260
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
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
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
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
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
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
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29日將其母戊○○於兩造婚前贈與之
定期存款共210萬元解約後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天母分行房
屋貸款帳戶中,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有定存自動
轉息日報表、繳款收據、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中信天母分
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卷㈡第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4頁、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
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210萬元非上訴人之母贈與,非
上訴人婚前財產云云,自無足採。另其辯稱系爭○○房地係
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故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債務,而是共同負擔家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其貸款自屬被上訴人之負債,依上開
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上開210萬元作為
家庭費用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房地曾為兩造共同生活所用云
云置辯,尚難遽認上訴人即有無償贈與之意。從而上訴人
以其婚前受贈而得之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
地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10
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4年8月31日出售婚前所有之台北市○○區
房產所得50萬元後,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中,用以
償還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50萬元頭期款等情,固據其
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
係於94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信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然系爭○○房地係於94年4月28
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50萬元
是否為償還頭期款債務,已有可疑,且該帳戶並非系爭○○
房地之貸款帳戶(即中信天母分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上訴人非如前述,以其母贈與210萬元款項直
接匯入貸款帳戶模式,益難證明該款項與償還系爭○○房地
頭期款有關,況按夫妻間除有專款專戶外,匯款原因多端
,或為家庭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
可能,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匯款50
萬元係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前有存款160萬5,021元,婚後生活家用均
以婚後財產先行支用,不足時始從婚前存款中支用,故其婚
後現有存款63萬8,590元均為其婚前存款之結餘,不應列入
其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星展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惟經
核被上訴人現有存款共計63萬8,590元所在之帳戶及交易紀
錄,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6,122元(見原審
卷㈠第140頁)、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7萬5,
170元(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彰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16萬8,024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台新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27萬9,274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可知其現有存款中除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該筆與
被上訴人所提婚前存款所在帳戶帳號相同外,其餘三帳戶現
有存款無從認定屬婚前存款,況該三帳戶於兩造婚後資金匯
入及提領狀況頻繁,而現金為動產混同後無法區別,已難認
該三帳戶之存款結餘為被上訴人婚前存款之結餘。復觀諸星
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7年3月迄99年12月之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及93至94年間存摺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可知該帳戶於兩造婚後亦
多筆存入及支出紀錄,則該帳戶款項於兩造婚後亦因混同後
無法區別,自亦難認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
萬6,122元即為被上訴人婚前存款之結餘。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其將婚前存款分散至不同帳戶,屬理財之正常行為云云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復人辯稱系爭○○房地雖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
惟所需頭期款概由被上訴人婚前存款及其父贈與之款項支付
,其後所需支付之貸款,亦係由其母支應,不應列入其婚後
財產,且上訴人亦已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
買等語,且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所
述,是系爭○○房地自當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無誤。至上
訴人如有以其婚前財產或受贈財產清償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或貸款,亦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
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其以婚前
財產及其父於93年11月贈與之50萬元支付一節,固據其提
出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泛亞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09至111頁、原審卷㈡第167頁),惟其並未舉證
證明該50萬元乃其父辛○所贈,亦未提出以婚前及受贈財
產作為支付頭期款之金流證明,故尚難僅以上開存摺明細
即認其上開辯詞為真。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其後貸
款由其母支應云云,亦不足採信(詳後述)。況查上訴人
亦曾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母贈與之定存21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之中信天母分行房貸專戶,以清償貸款,已如
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全由其婚前財產及父
母贈與支付一節,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
配云云,自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地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29、3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諸上開電子
郵件上載日期為December.28.2011即100年12月28日,上
訴人並寫道「○○是你辛苦的代價,不是我的」,然另觀諸
當日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內容(同上頁),兩造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商討換屋計劃,最後上訴人決定出售其台北市○○路
房地支應,始提及上開內容,但同時被上訴人亦曾稱:「
還是你想要把○○的房子賣了?」等語;上訴人另亦曾稱:
「原本計劃換四房,但一定錢不夠,就要賣○○,可是想了
又想,我覺得再把妳攪進來不好」等語,是以探求上訴人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地因係被上訴人
辛苦而得,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但為了換房計劃
,兩造亦曾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構想,已難認上訴人有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況斯時兩造尚未離婚,依上開
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感情尚稱融洽,實難想像有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問題之發生及預先拋棄意思。再參之被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所附離婚協議
書(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其中第三點即撰寫關於系爭○○
房地之分配,益證上訴人絕無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續辯稱其向友人丙○○借款合計200萬元、向其母丁○○
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2月至101
年10月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7月借款25萬6,800元,迄10
2年3月5日均尚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稱其向友人丙○○借款合計2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借據6紙、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40號支付命
令、還款收據、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2
頁、原審卷㈡第129頁、本院卷第95、96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查上開借據係記載被上訴人自97年起迄102年,每年2月
間各向丙○○借款30萬元(共計5次)、50萬元(計1次)
,借款金額共計200萬元,並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則須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惟審之上訴人自97年至10
2年3月5日訴請離婚前平均有上百萬元之銀行存款,有
前開被上訴人四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8至183頁),根本無借款之必要,又其向丙○○借款
金額或30萬元、或50萬元,非小數目,丙○○卻均以現金
交付,而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借款後之資金流向提出說
明,上開被上訴人四銀行帳戶亦無存入上開借款之紀錄
,且上開借據尚約定被上訴人須以系爭○○房地為債權擔
保,然觀諸系爭○○房地卻無丙○○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
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91至94頁),且在被上訴人自97年向丙○○借款後,長
達6年均未清償,亦未作任何債務擔保下,丙○○卻仍逐
年借款,亦不催討,已與常情有違。
   ⑵雖丙○○在本件訴訟中以該借據為證據聲請支付命令,然
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裁判基礎,丙○○對被上訴人究有無借款
債權,亦難為實質認定,而本院及原審均通知丙○○到庭
作證,丙○○均未到庭說明,丙○○於原審提出民事陳述狀
所附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43、144頁),雖載有上訴
人稱「不要怪我全力起訴貴夫人,處於刑罰」等語,然
此至多係上訴人提醒丙○○勿作偽證之意,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恐嚇丙○○不出庭作證云云,尚無可採,亦無法
僅以上開支付命令證明被上訴人與丙○○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
   ⑶再查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收據、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
第95、96頁)為憑,欲證明其已陸續還款云云,然依上
開借據約定,被上訴人還款時尚須給付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等,惟上開收據、匯款回條聯,顯然僅償還本
金,已與上開借據及支付命令之請求包括利息不符,況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向中信天母分行再貸款410萬元
,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被上訴人並自承101年8月6日為償還此前向人借用之生
活家用費用,就系爭○○房地向銀行再增貸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02頁),是以縱有丙○○債務,亦應已清償,況既
已增貸高達410萬元,卻分文未償債務,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上開匯款回條聯,雖可證有匯款之事實,然匯
款之原因多端,亦難遽認此為消費借貸之還款。
   ⑷從而,被上訴人稱其有向友人丙○○借款合計200萬元尚未
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非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向其母丁○○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借
款2萬元;於101年2月到101年10月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
年7月借款256,800元等情,固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伊
於95年之後先幫被上訴人照顧小孩,被上訴人有給伊保母
錢。一個小孩一開始是1萬元,小孩增加副食品後又再多2
,000元。之後第二個小孩出生,但是因為是自己的外孫女
,所以沒有這麼計較,兩個小孩一開始拿1萬5千元,最後
二、三個月老二要去上幼稚園時變成2萬元,伊照顧被上
訴人小女兒到滿3歲,保母費都是被上訴人親手交給伊,
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是在上訴人外面有女朋友時,被上
訴人回來哭時,大約是101年2月,被上訴人說要用錢,每
個月向伊借2萬元,做什麼用不知道。伊沒有問她要做什
麼用,伊也沒有問她有薪水為何還要借錢。每月月初就借
她2萬元,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從101年2月
開始借到101年10月,總共是9個月。101年7月時,被上訴
人又跟伊借25萬元,這次是一次借,伊給她現金,她跟伊
說小朋友要讀幼稚園還有安親班的錢,她說要一次付清,
這個借錢沒有立借據,沒有證人,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
還,後來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買小朋友東西時,也是伊付
的錢,時間也是在101年7月間,伊算一算總共是6,800元
,伊就跟被上訴人說6,800元也要算進來,所以總共是25
萬6,800元。伊借被上訴人25萬元現金,並沒有去銀行提
款,因為伊有四個小孩,伊小孩過年給伊紅包,伊沒有存
銀行。至於借被上訴人每個月2萬元現金,係伊照顧兒子
小孩保母費,而且伊兒子還會再給伊錢、伊大女兒也會給
伊錢。另當初被上訴人坐月子時,買菜煮飯坐月子錢都是
伊出的,伊想被上訴人經濟是不是不好,錢是不是不夠多
,伊就問她是不是房貸有壓力,她就笑一笑,被上訴人沒
有跟伊借錢,是伊自己想說被上訴人給伊1萬元保母費,
伊再加1萬元,總共2萬元,當作投資她買系爭○○房地,時
間是從被上訴人生大女兒即95年3月時一直到小女兒要讀
小班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惟觀諸系爭○○
房地貸款帳戶即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放款還
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
97年3月起,每月繳交貸款不過7千多元,甚於97年5月29
日上訴人匯款210萬元清償房貸後,剩餘之貸款餘額僅22
萬4,748元,每月應繳交貸款為1千餘元,迄100年9月已按
月遞減為9百餘元,則證人丁○○稱其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
間每月投資2萬元繳房貸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況若以被
上訴人之母每月投資之2萬元繳交房貸,亦應早已全數還
清,且倘證人丁○○確有資助被上訴人,為何其間尚要求被
上訴人支付每月付其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保母費,其再
轉交被上訴人投資,未免過於周折,是證人丁○○證稱其有
投資云云,已難採信,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係其向其母借款
一節矛盾,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又查被上訴人自97
年至102年3月5日其訴請離婚前平均有上百萬元之銀行存
款,並於101年8月6日間向銀行增貸410萬元,均已如前述
,實無向其母借款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承101年8月6
日為償還此前向人借用之生活家用費用,就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增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是以縱有證人丁○○
債務,亦應已清償,是證人丁○○證稱借款一節,亦難謂為
真。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向其母丁○○於95年3月至100
年9月間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2月到101年10月每月借
款2萬元、於101年7月借款25萬6,800元均尚未清償,應列
入婚後債務云云,應無可取。
 ㈦從而,上訴人剩餘財產應為13萬5,502元(計算式:289,242<
汽車價值>+346,080<鴻海公司股票市值>)+76,460<存款>-57
6,280<貸款餘額>=135,502);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703萬7,
684元(計算式:638,590<存款>+10,222,521<系爭○○房地價
值>+4,375,946<意圖減損剩餘財產分配,惡意處分之金額,
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6,099,373<貸款餘額>-210萬元<上
訴人代償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債務>=7,037,684),是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690萬2,182元(計算式:7,037,684-135,50
2=6,902,182),又兩造均同意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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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