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殷楊明漪(即楊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錄江間撤銷贈與事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 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