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91號
TPHV,104,重上更(一),9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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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王雅慧律師
      劉繼上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軒律師
      曾毓君律師
      盧文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部分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廣祺,嗣變更為馮世寬,有民 國(下同)105年5月20日總統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 其於94年6月24日與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 ,已於102年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編為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直接隸屬國防部)簽訂之「光華六號計 畫後續艇建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故暫停履約,而衍 生成本增加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3條 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及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損失或調整價金,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採購契約 要項」第6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依 據(本院前審重上卷一第54頁、卷四第126頁以下),核其追



加,仍基於暫停履約是否產生成本增加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6月24日與採購中心簽訂系爭契約, 負責建造及裝配完成「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30艘(下稱系 爭艦艇),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億1,500萬元,預 計於99年7月24日完工;詎採購中心於94年11月9日通知伊, 因本件採購經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 認評選不公,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 訴,請暫停系爭契約之一切行為。伊乃於94年11月11日回函 同意,惟聲明保留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嗣採購中心於96年 5月11日發函表示恢復履約,兩造因而於96年6月28日簽訂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修訂書(下稱第1次修訂書),確定 系爭艦艇第1批至第9批交船時程,因兩造對於系爭艦艇第10 批以後之交船期程無法達成協議,由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兩造再依調解成立內容,於97年2月26日簽訂光華六號計畫 後續艇建造契約第2次契約修訂書(下稱第2次修訂書),確定 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及系爭契約需延至100年 12月31日履約完畢。惟被上訴人卻否認兩造在簽訂第1次修 訂書前,已就伊因暫停履約所生「直接材料中14項主要裝備 」之採購成本增加4億8,790萬8,196元(僅請求9,026萬2,911 元)部分,達成由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協議,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同條項第4款第1目、 第16條第3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 2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26萬 2,911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億1,407萬4,39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僅就9,026萬2,91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追加依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及類推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 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僅就發回之9,026萬 2,911元本息部分審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6萬2,911元,及自98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中信公司對投標結果聲明異議及向 工程會提出申訴,伊通知上訴人暫停履約,合於政府採購法 第84條之規定,並無可歸責事由。迨雙方復約後,兩造先後 於96年6月28日、97年2月26日簽訂第1次及第2次修訂書時, 均達成總價金不得變更之合意,倘上訴人確因暫停履約而有 損害,理應於前後2次修約時提出變更價金之要求,或保留 求償之權利,然第1次或第2次修訂書中均未有相關記載,自 已拋棄價金調整之權利,應受簽約之拘束。且第1次修約已 大幅提高第2、3期之給付金額,足以彌補上訴人暫停履約所 受損害,自不得再行爭執。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 1目之約定係有關工程設計變更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為伊之權利,並 未賦予上訴人價金調整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 及第2款則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處理原則,與本件 係兩造合意暫停履約之情未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調整 價金,均無理由。㈢伊就艦艇製作及交付,係立於債權人地 位,依約僅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艦艇之義務,伊既依系爭契 約修訂書之期程給付價金,自無民法第227條、231條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僅為當事人草 擬契約之參考,若未將其內容採為系爭契約之條文,即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511條之要件不 符;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已於第1、2次修訂書中處理 ,並達成總價不變動之合意,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㈣上訴人主張採購裝備成本之增加,與暫停履 約並無因果關係;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與採購中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建造及裝配完成系爭艦艇30艘,契約總價為126億1500 萬元,採購中心並授權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代表執行履 約、驗收與付款事宜,因中信公司對於原決標結果異議,經 採購中心駁回,復向工程會申訴,採購中心於94年11月9日 以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暫停系爭契約之一切 行為,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以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雙方並無暫停履約之約定,但仍同意配合暫停履約,惟因



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及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將依約處理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再以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本案暫停期間請切勿產生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直接或間接 成本,有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及工程會94年9月16日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3-87頁、卷二第46、37 0-394頁)。
(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以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於原契約價金及建造期程不變情形下恢復履約;上訴 人於96年5月18日以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 有條件同意恢復履約,本件於簽約後因故暫停履約迄今近2 年,已無法達成原契約建造期程並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兩造 應儘速另行協商修約,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 89頁)。
(三)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第1次修訂書,達成修改系爭艦艇第 1批至第9批之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之合意,其餘第10批至第 15批之交船期程未達成協議部分,由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 解,有第1次修訂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3-105頁)。(四)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就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之爭議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96年12月7日作成調解建議,兩 造再依調解內容於9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第2次修訂書,確定 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及系爭契約需至100年12 月31日履約完畢,有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及第2次修訂書附卷 可明(原審卷一第106-115頁)。
(五)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就本件調整價金之爭議向工程會申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99年 5月7日函送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20-12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暫停履約近 2年,致伊增加「直接材料中14項主要裝備」之採購成本, 兩造在第1次契約修訂書前已達成由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 結論,故未於2次之契約修訂書中保留請求之權利,然亦未 於修訂書中達成不調整價金之協議,茲調解不成立,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 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第277條之2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及類推民法第511條 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26萬2,911元本息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兩造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或價金調整,是否於第1次 契約修訂書「前」,達成由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結論



?㈡兩造於2次之契約修訂書中是否達成不調整價金之協議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同條項第4款第1 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價 金,並給付9,026萬2,911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兩造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或價金調整,是否於第1次契約修 訂書「前」,達成由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結論?1、經查,「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之建造工程雖由上訴人得標 ,並與採購中心簽約,惟另一投標人中信公司不服決標結果 ,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工程會提起異議、申訴,工程會採購申 訴委員會於94年9月16日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採 購中心於94年11月9日函上訴人謂「旨揭採購,現正依工程 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辦理複評作業中;複評尚未有一 定結果,為避免爾後契約爭議擴大,請暫停本契約一切行為 」;上訴人則於11月11日函覆採購中心稱:「系爭契約並無 暫停履約之約定,但本公司仍同意配合暫停履約,貴中心對 本公司之責任及義務、因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而衍生之損 害賠償,亦將依約處理」;採購中心於94年12月2日函上訴 人謂:「本案暫停期間請切勿產生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直接 或間接成本」;嗣採購中心於96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於 原契約價金及建設期程不變情形下恢復履約;上訴人於96年 5月18日函採購中心表示,本公司有條件同意恢復履約,本 案自簽約後因故暫停履約迄今近2年,已無法達成原契約建 造期程並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兩造應儘速另行協商修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2、次查,因兩造均同意恢復履約,故於簽訂第1次契約修訂書 前進行下列修約協商事宜:
(1)96年5月24日恢復履約協調會會議:兩造達成4項研討結論, 其中第4項為:上訴人對本案建設期程、契約價金變動等之 說明均屬履約爭議事項,上訴人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項之規定,向工程會提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兩 造於該會議中已談及建設期程及契約價金變動等2項爭議, 並做出由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初步結論。 (2)96年6月1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其前言第4段記載為:緣採購 中心及上訴人均同意恢復履約。除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儘速恢 復履約外,其餘爭議事項,上訴人可經由協商機制或依法循 工程會調解之方式辦理等語;條文第2條則載明:採購中心 委託上訴人建造及裝配完成之光華六號後續艇30艘分15批交 船,每批交船艘數為2艘;雙方同意前9批應按附件二所示之



時程交船。其餘6批之交船時程,因雙方未能達成合意,雙 方同意上訴人可於本案修約日後30日內,依據建造契約(即 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若上訴人 不於本案修約日後30日內提出調解,視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 期程為認定之依據,並重新修訂付款期程等語;第3條則約 定:雙方同意建造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之付款,修正為附件 一所示之付款條件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 兩造於96年6月1日已就前9批艇之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達成 依協議書附件二辦理,及其餘6批艇之交船時程,由上訴人 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協議。而兩造於96年5月24日之會議已 就建造期程及價金調整等2項爭議做出申請調解之結論,惟 在協議書中則未再提及價金調整之議題,僅就建造期程後6 批艇之交船時程有申請調解之協議,可見就價金調整之爭議 ,未在此次協議中達成由上訴人申請調解之合意,否則應於 協議書中重申此意,則協議書前言第4段「『其餘爭議事項 』,上訴人可經由協商機制或依法循工程會調解之方式辦理 」之「其餘爭議事項」,應僅指其餘6批艇交船時程而已, 不及價金調整之爭議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因前已達成價金 爭議調解之結論,故無庸在協議書中敘明云云,並以證人即 上訴人已退休之副總經理王克旋之證言稱,此次會議是我主 持,「其餘爭議事項」係指價金之調整之語為證(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惟證人即海軍代表參與此次協調會之朱明淦則 證稱:「其餘爭議事項」指後6批艇之交船時程及付款條件 ,不及價金調整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兩造既對「其 餘爭議事項」互有主張,益證兩造於協議書中並未達成價金 爭議部分交由工程會調解之結論,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3)96年6月14日契約修訂研討會會議:研討結論第2點為:上訴 人堅持主張應將前言第4段「雙方簽訂本契約修訂書係因原 建造契約已暫停相當時日,再加上上訴人業已更名,故有修 正原契約相關規定之需求,惟本契約修訂書之簽署僅係為使 原建造契約在符合戰備要求前提下得以公平合理地恢復執行 ,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對建造期程之影響程度有任何承諾,更 不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恢復履約過程中之相關立場或主張 有任何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修正為「雙方簽訂本契約修 訂書係係因原建造契約已暫停相當時日,再加上上訴人業已 更名,故有修正原契約相關規定之需求。『緣採購中心及上 訴人均同意恢復履約,除雙方同意依本契約修訂書儘速恢復 履約外,其餘爭議事項,上訴人可經由協商機制或依法循工 程會調解之方式辦理』」等語;結論第3點為,海軍將依本 次會議結論,提供採購中心辦理審查與後續修約、簽約事宜



(本院卷第122頁)。僅載明海軍會將上訴人之修正意見提供 予採購中心參酌,並未承諾依上訴人之要求修改契約修訂書 前言第4段內容。
(4)96年6月22日採購中心函上訴人:有關契約修訂書前言第4段 ,貴我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 定,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方式處理。貴公司 如申請調解,俟調解有結果後,俾便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已說明兩造未達成協議部分,上訴人得申請調解,俟 調解有結果後,再為辦理。
(5)96年6月25日上訴人函採購中心:有關契約修訂書第4段「甲 乙雙方同意前9批應按契約修訂書附件一所示時程交船,… 並重新修訂付款期程」,本公司建議修訂為「甲乙雙方同意 前9批應按契約修訂書附件一所示時程交船,…並重新修訂 付款期程。契約修訂書未記載之事項,並不代表本公司放棄 任何依法或依約得請求之權利」、「本公司將於貴中心同意 修訂上述修約條文後,即前往辦理本案第1次契約修訂簽署 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乃主張除契約修訂書附件一 所示時程交船及付款條件外,契約修訂書未記載之事項,如 價金變動部分,並未放棄權利。
(6)96年6月26日採購中心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前 書函(即96年6月22日函)所指之「有關契約修訂書前言第4段 」,該「前言第4段」係指貴公司於96年6月14日邀請海軍司 令部召開研討會,主張「雙方簽訂本契約修訂書係因原建造 契約已暫停相當時日,再加上上訴人業已更名,故有修正原 契約相關規定之需求,惟本契約修訂書之簽署僅係為使原建 造契約在符合戰備要求前提下得以公平合理地恢復執行,並 不代表被上訴人對建造期程之影響程度有任何承諾,更不代 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恢復履約過程中之相關立場或主張有任 何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之詞句。鑑於前述文字部分既經補 充,宣請貴公司於文到2日內,至本中心辦理本案第1次契約 修訂簽署事宜。其餘貴我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部分,依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91-92頁)。乃被上訴人重申對上 訴人之價金調整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其餘6批交船期程之 爭議得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7)96年6月28日採購中心函上訴人:貴公司96年6月25日來函已 於同日予以口頭言明,其餘則請依本中心96年6月26日昇輜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辦理(本院卷第126頁)。3、依上開協議內容及往來書函可知,兩造雖就交船期程及價金 變動等爭議進行協商,惟僅就後6批艇之交船期程達成申請



調解之共識,就價金變動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調整,上 訴人則未放棄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簽訂第1次契約修 訂書「前」,已達成價金調整由上訴人申請工程會調解之結 論,並不可採。
(二)兩造於2次之契約修訂書中是否達成不調整價金之協議?1、兩造於96年6月28日之第1次契約修訂書,已達成不調整價金 之協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經過前述之協商及公文往來過程後,於96年6月 28日簽訂第1次契約修訂書,前言第4段內容為:雙方同意前 9批應按契約修訂書附件一所示之時程交船。其餘第10至15 批合計12艘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依本契約修訂書 附件二期程即於99年12月31日前全數交船完畢,而上訴人則 提出依本契約修訂書附件一所示之時程交船即100年12月31 日前全數交船完畢,因雙方就第10至15批交船期程部分未能 達成合意,故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於本案修約日後30日內,依 據建造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由雙方 視工程會調解結果後再據以辦理,若上訴人未於本案修約日 後30日內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者,視為上訴人同意以本契約修 訂書附件二作為交船之期程,並重新修訂付款期程等語,有 第1次契約修訂書及修訂條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3-105頁 )。觀之第1次契約修訂書之前言及修訂條文,已載明兩造於 簽約時之爭議,僅餘第10至15批之交船期程而已,上訴人於 簽訂前所爭執之價金調整部分,並未列入前言及修訂條文之 內容中,亦未於第1次契約修訂書有任何保留之文句,則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約「前」雖一再表示未放棄價金調 整之權利,惟於簽約「時」並未要求記明於第1次契約修訂 書,基於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兩造已達成價金不調 整之合意等語,堪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第1次修約時尚未能精算出所受之損失 ,故與被上訴人僅達成日後以調解方式解決價金爭議之共識 ,非其拋棄價金調整之請求云云。惟查,兩造於第1次修約 前之96年5月24日會議中之結論,雖達成上訴人可依調解方 式解決建造期程及契約價金之變動,惟隨著上開協商之進行 ,被上訴人除同意變更建造期程外,對上訴人其他契約之請 求並未同意乙節,均如上述,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意涵 後仍願簽訂第1次契約修訂書,且未於修訂書中記明契約價



金依調解方式解決或保留價金調整之權利等文句。足見,上 訴人於簽約時已放棄價金調整之權利,嗣再主張兩造於簽約 時已達成日後以調解方式解決價金爭議之共識云云,並無可 採。
(4)上訴人又主張,是被上訴人不容許上訴人於修訂書前言或條 文中記載「保留價金調整之求償」或「得聲請工程會調解價 金調整部分」之文句云云,並以證人王克旋之證言為證。證 人王克旋於本院結雖證稱:在第1次修約過程中,兩造有討 論總價是否調整之議題,被上訴人希望在期程及價金不調整 之前提下恢復履約,上訴人則認為已延宕2年,此二項目必 須調整,採購中心及海軍並不反對價金之調整,但不希望在 合約條文中明文敘述,可在以後採取協調或申請調解之方式 處理;被上訴人在協調過程中並未堅持價金不能調整,並建 議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若工程會認定被上訴人應調整 價金,被上訴人就會依工程會之認定調整價金;上訴人希望 在契約中保留可向工程會申請調整價金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不希望修約過程中出現調整價金之文字,甚至不惜以廢標處 理;被上訴人不希望修約條文有調整價金之文句,乃因中信 公司還在異議中,且其投標金額低於上訴人20億元,若在修 約條文中明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價金調整,中信公司可能 再提出新異議,而影響恢復履約,故不能於契約中形諸文字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185頁反面)。惟查,證人王克旋於99 年8月退休,至105年1月11日作證時,已退休近6年,其亦自 證退休後並未將當時修約之函文帶回家中,是上訴人找伊當 證人時,伊有詢問上訴人有關當時之情況,因伊負責之事情 很多,必須找同事回憶了解,例如伊何時退休?何時當業務 副總經理?履約時程等細節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反面、188 頁),則證人王克旋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不排除是事後由上 訴人告知,難認是兩造當日修約之真意。況採購中心於96年 6月26日已以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重申不同意 上訴人有關價金調整之主張,並於修約當日更函請上訴人依 96年6月26日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辦理,已如前述, 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有關價金調整之請求 ,則證人王克旋證稱,採購中心不反對其價金調整之請求, 但不要形諸文字云云,並無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第1次修約雖調整前9批艇之交船期程及付款 比例,但未解決伊因暫停履約所生之成本損失,伊未放棄價 金調整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若堅持價金調整之權利,理應 在第1次修約時保留其權利,其或迫於情勢而未能保留權利 而簽約,自已考量繼續履約與廢標間之利弊得失,豈能於獲



得繼續履約之權利及利益後再為爭執,上開主張實不足取。 (6)綜前所述,兩造於第1次修約時,僅保留第10至15批之交船 期程由工程會調解,對上訴人主張之價金調整則無保留之文 字,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已達成不調整價金之協 議,應可採信。
2、兩造於97年2月26日之第2次契約修訂書,亦達成契約總價金 不變動之共識:
(1)經查,兩造於第1次修約時,已保留第10至15批之交船期程 由工程會調解之決定,故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並於同日以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購中心,其 說明欄後段記載為:本件調解申請係先針對「光華六號計畫 後續艇建造案」因暫停履約所衍生交船期程修訂之爭議,另 關於暫停履約而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則俟損失額確定後,再 申請調解等語;工程會於96年12月7日調解成立,修正原契 約之交船日期,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96年7月24日 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會之調解成立書附卷可查( 本院重上卷三第32-35、49-54頁)。嗣兩造即進行第10至15 批交船期程之修約,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函被上訴人,謂 :本公司原則同意貴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提本案第2次 契約修訂內容,另為維護本公司權益,再重申保留本公司於 96年7月24日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後段之權利等 語(本院卷第134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於97年2月12日函 上訴人:請依貴我雙方同意之「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 案第2次契約修訂書內容,與採購中心辦理修約;有關貴公 司重申保留96年7月24日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後 段之權利,本軍不予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嗣上訴人 與採購中心於97年2月26日簽訂第2次契約修訂書,其前言第 4、5段記載:雙方於96年12月7日經工程會作成調解成立書 ,雙方均同意依調解成立書內容進行必要之修正,且除上所 述及下表所列之特定內容進行修訂外,原契約及第1次修約 內容其他部分並無變更等語,有第2次契約修訂書及修訂條 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115頁)。觀第2次修訂書之前言 及修訂條文,僅載明是依工程會調解之後6批艇之交船期程 進行修約內容,原契約及第1次修約內容其他部分並無變更 等語,對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欄後段主張之權利,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則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於第2次修約時並未要求「保留價金求償權」 ,可見兩造已達成總價不變更之約定,第2次修約為兩造最 新之合意,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為請求等語,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透過第2次契約修訂書解決「價金



爭議」,伊並未因第2次之修約而放棄價金調整權利云云。 惟上訴人於兩造進行第2次修約前,仍重申保留96年7月24日 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後段之權利,已如前述,惟 經被上訴人否決後,上訴人於第2次修約時即未再提出價金 調整之議題而簽約,並同意修約前言「原契約及第1次修約 內容其他部分並無變更」等語之記載,自與被上訴人達成總 價金不變之協議,其事後再為爭執,仍不可取。3、綜上所述,兩造於第1次、第2次契約修訂時,已就上訴人主 張之價金調整達成不調整及總價不變之合意甚明,上訴人主 張其因暫停履約所生成本增加之損害,已達成由工程會調解 之結論,故未於2次修約時再為文字之保留,其於簽訂修約 書時,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不調整價金之合意或放棄價金調 整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第3條第11項第 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採購契約要 項第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調整價金,並給付9,026萬2,911元本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第3條第11項第 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 人調整價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同條項第4款第1目分別 約定:海軍於本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權要求變更原契約條件 、需求或規格。上訴人應於收到海軍書面要求後14工作日內 或雙方協議之其他期間內,依前款2之規定提交變更建議書 ;如因變更而修訂契約所載條件時,甲、乙雙方應依第19條 (按:應為第18條)規定以書面議定之。價格條件應依第4條 第1項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惟查,採購中心於96年5 月11日通知上訴人恢復履約時,已表明於原契約價金及建造 期程不變之情形下恢復履約,嗣兩造合意為第1、2次修約, 均如前所述,此情與上開條文約定「海軍於本契約履行期間 內,要求變更原契約條件、需求或規格」、「上訴人應於收 到海軍書面要求後14日內提交變更建議書」之要件均不合, 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調整價金,並無足採。
(2)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係約定: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上訴人不得就暫停執行 期間,請求允許延遲或增加價款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惟 本件係中信公司聲明異議而暫停履約,被上訴人並未解除或 終止系爭契約,與上開條文約定之要件亦不相同,自難比附



援引,上訴人反面解釋前揭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價金, 亦無可信。
2、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 價金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本件係中信公司對投標結果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 其異議後,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工程會於94年9月16日撤銷 原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複評後,仍推持原決標結果,而 駁回其異議,中信公司不服,第2次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 於95年1月20日又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工程會2次之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70-411頁)。則被上 訴人在工程會於94年9月16日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評估 中信公司之異議或申訴或有理由,為免契約爭議擴大,於94 年11月9日通知上訴人暫停履約,與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 所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有理由 者,應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之規定相符,難認有可歸責之 事由,被上訴人暫停履約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停履約期 間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
3、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價金部分:
(1)按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 或全部暫停,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 ,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 雖有明文(本院重上卷一第168頁),然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已 明定是作為機關訂定各類契約之參考(本院重上卷一第167頁 ),故須將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之內容訂明於系爭契約內, 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兩造並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之 內容訂於系爭契約內,甚至於契約附件之「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4條第2項已約定: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 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等 語(原審卷二第135頁),兩造既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之 內容訂於系爭契約內,在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之原則下,上訴 人依此要項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價金,自非可採。 (2)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兩造 僅暫停履約,並未終止契約,二者情節完全不同,難以類推 適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調整價金,亦不足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 價金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於契約成 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訂約時,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2項已約定: 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所生一切費用 、成本及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及因匯率變 動致履約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等,均應由上 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可見,兩造於訂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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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