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19號
TPHV,104,重上更(一),11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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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顯文
      李顯隆
      李顯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光芳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依兩造及訴外人李章弘於民國(下同)64、65年間所訂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李顯智李顯文李顯隆( 下稱李顯智等3 人)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所有權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備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顯智等3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備位訴訟之請求權,數次追加及撤 回,並於本院105年6月16日辯論期日確認備位訴訟標的為: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69頁、第151頁背面、第152頁),上開追加之備 位訴訟標的,核與原審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章弘共5 人為親兄弟(下稱 5 兄弟),兩造之父親前於5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將系 爭房地分別贈與並登記予李顯智等3 人,父親於60年間去世 後,嗣於64、65年間,5 兄弟與建商另行合建位於系爭房地 對面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巷00號、26號房屋之6層樓 雙拼公寓(下稱系爭雙拼公寓),因李顯智等3 人有意遷入 系爭雙拼公寓,經5兄弟協議後,李顯智等3人獲分配系爭雙 拼公寓中之一戶新屋,惟系爭房地則由5 兄弟共有均分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而成立系爭協議(近似互易契約)。兩造之母 親李陳玉雲(84年歿)曾於81 年間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再次確認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協議分產為5 兄弟共有。詎李 顯智等3人自101年2月間起,竟違反系爭協議,逕將系爭房 地占為己有。如鈞院認為兩造間無系爭協議關係,則兩造間 應構成借名登記契約,爰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顯智等3 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爰先位依據系爭協議,備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179 條,請求李顯智等3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對於被 上訴人前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李 顯智等3人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 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請求,業已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
四、上訴人則以:李顯智等3 人早期與父親共同戮力經營大陸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造紙公司),父親乃於55年間將 系爭房地贈與李顯智等3 人,大陸公司於62年間改名為正和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正和公司於64、65年 間遷廠,原廠址則與建商合建系爭雙拼公寓,由包括兩造在 內之9名兄弟姊妹各分得一戶,剩餘3戶中之2 戶由李顯智等 3人共有,另1戶則由被上訴人與李章弘共有。若系爭房地為 5 兄弟共有,應於系爭雙拼公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委請 建商或代書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房地目前仍分別登記為李 顯智等3 人等所有,顯與常理不合。系爭房地之租金雖於部 分期間由5兄弟分配,惟此係李顯智等3人照顧被上訴人經濟 上問題所為,為盡兄弟友愛之情及孝順母親之表現,且其餘 期間則由李顯智等3 人各自管理出租而無分配之事實,自不 能以租金分配而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至李顯智等3 人於系爭會議所為表示僅係不讓母親擔心而 出言安撫而已。何況,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㈠、兩造及訴外人李章弘為親兄弟。系爭房地為55年間由其等之 父出資購置,系爭房地於55年1 月17日分別登記在李顯智等 3 人名下。系爭雙拼公寓係以其等之父設立之大陸造紙公司 原廠址用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完成後其家族分得其中12戶, 兄弟姊妹計9人各單獨分得1戶。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母親生前與兩造談話之錄音光碟 及母帶,經原審將該母帶及錄音光碟送請調查局進行聲紋鑑 定,鑑定結果為錄音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無中斷情形, 且經以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查語音訊號,聲紋圖譜並 無中斷痕跡。
㈢、兩造與其等之母生前對話之譯文如下:「母親:現在我要問 你們一件事,顯隆、顯文現在我要再問一下詳細,我年紀這 麼大了,這麼老了,這些財產是我們夫婦年輕辛苦結果得來 ,給你們的,你給我一個詳細,給我一個知道,大家歡喜甘 願。趁我現在好好的,兄弟好好說,這樣以後才不會被別人 笑。現在我住的這一間是誰的?顯隆:光芳和章弘的。母親 :那再來。顯隆:6樓我們3個的名字。大嫂:24號及26號。 母親:26號誰的名字?顯智:26號我們3個人的名字。母親 :那24號也是3個人的名字?顯智:嗯。母親:那我們對面3 間?顯智:爸爸那時我們1人1間。母親:ㄟ!你們1人1間, 但你們已經搬過來了,現在那些已經算是公的了。顯智、顯 隆:是名,是還是我們的名字。顯隆:這妳不要擔心,那我 絕對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絕對分到公公平平。我不會去說我 要分較多、較少啦!這妳都不要擔心,我都不會去計較那些 ,妳不要怕啦!母親:那3 間誰的名字啦?顯文:1人1間從 前。顯隆:從前爸爸就1人1間。顯智:各人住,用我們個人 的名字。母親:那從前你們爸爸是這樣說,我給你們說,從 前你們吵著要自己出去吃,你們爸爸對我講,他從前辛苦省 吃省用的,他對我說:『那3間是要給你們3個,又要建3間 給那些還沒有的,又要建幾間給那些女兒1人1間,剩下的我 們兩個老的要用就有』,又買那些股票……母親:我現在是 要問一下你們清楚詳細啦!那3間你們搬過來住,那3間不就 是5 個人的份嗎?是不是啊?。顯隆:當然是這樣啊,將來 當然是5 個人的份啊,現在是因為是我們的名字,先暫時的 用,因兄弟現在還沒有分啊!母親:是我現在給你們說一說 :顯隆:這不用妳說啦!到時候我們兄弟會自己去分的公公 平平!顯文:不然現在租金收來不是公的嗎?顯隆:對啊! 租金收來都是公的。顯文:如果是我們的,那租金收來怎會 是公的?顯隆:對啊!租金收來也是妳用,再分給我們…」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經兩造同意後,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簡化如下(見本院卷 第70頁):㈠兩造及訴外人李章弘是否於64、65年間訂立系 爭協議,協議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分別與李 顯智等3 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 、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顯智等3 人分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及訴外人李章弘是否於64、65年間訂立系爭協議,協議 內容為何?
1、兩造及母親李陳玉雲於81年間曾召開系爭會議,李顯智等3 人於系爭會議中與兩造母親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母帶,形 式上為真正乙節,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其對話內容 ,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證人李章弘證稱:「這 錄音帶不是我提供,是我姐姐李美月提供的」、「(錄音) 我在場,當時有5個兄弟與5個媳婦都有在場」、「是媽媽錄 音」、「是媽媽開完會錄音完後兩三天後,她交給我,我才 知道有此錄音帶,開會的日期是81年間」、「只有媽媽跟我 知道(有此錄音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堪認 兩造之母確曾於81年間召開系爭會議,兩造及李章弘等5 兄 弟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實。細繹前揭系爭會議之對話內容 ,兩造之母親多次詢問李顯智等3 人,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 下,並表示李顯智等3 人已搬入系爭雙拼公寓,系爭房地即 已為5兄弟所共有,李顯智等3人雖強調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其 等各別之名下,然李顯隆明白向其母表示:「(系爭房地) 當然是這樣(公的)啊,將來當然是5 個人的份啊,現在是 因為是我們的名字,先暫時的用,因兄弟現在還沒有分啊! 」、「…到時候我們兄弟會自己去分的公公平平!」;李顯 文則表示:「不然現在租金收來不是公的嗎?」、「如果是 我們的,那租金收來怎會是公的?」;李顯隆亦附和:「對 啊!租金收來都是公的」、「對啊!租金收來也是妳用,再 分給我們…」等語,李顯智在場則無反對之意見,足認有默 示同意李顯隆李顯文陳述之意思。故李顯智等3 人於81年 間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已承認系爭房地雖分別登記於其等名 下,然實際上為5兄弟共有之事實。
2、證人李章弘亦證稱:66、67年間工廠重建要新建房子,以後 財務如何處理,母親要我們4 兄弟一起開會討論,被上訴人 當時是現役軍人,所以沒有參與,李顯智等3 人有提出要搬 來與母親同住的意願,母親表示系爭房地用李顯智等3 人名



義登記,現在李顯智等3人要搬來同住很高興,但那3間房子 要「打入公」,就是5兄弟都要分,當初李顯智等3人都同意 ,因為幾次開會,5 兄弟都有向母親承諾要打入公,所以沒 有特別去處理登記的問題,李顯智等3 人搬過去系爭雙拼公 寓後,舊屋(指系爭房地)一直沒有管理,就由被上訴人退 伍後去打掃,並交由他負責出租事宜。(租金的分配)我負 責管理印章,等處理完全部的開支後,剩餘的資金累積到一 定程度,由某位哥哥寫分配表,而我去領錢,分配給每個兄 弟。(81年家族開會)是在81年間某天晚上,地點是在我母 親家24號1 樓的客廳,10個人都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 頁背面、第103、114頁)。證人李章弘又證稱:租金收 來以後會存入租金共有帳戶,這個帳戶是以李顯文的名義所 開,一開始是在華信銀行開戶,後來又改成建華銀行,現在 又變成永豐銀行,但都是同一個帳號,(公款)用來支出一 些公共設施(例如:電梯費、公共水電費)、修繕房屋的費 用、及兄弟共有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另從公款裡會提撥 1萬元放在我這裡,由我負責祭祀費用、這些管理(公款) 事項兄弟有開過會,我有負責保管公用帳戶存摺之印章,從 66、67年左右就開始有公款,在87年12月以前因為正和公司 常常需要資金的週轉,所以公款都是借給正和公司去週轉, 但正和公司繳稅的錢是本來就應該要還給公款的,我認為還 是公款在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 核與李顯文名義開立永豐銀行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之公 款存摺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69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 32頁、第152至156頁;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第53至61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2年8月14日函覆之該公款帳 戶之傳票及繳款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至12 3-1 頁)。查系爭雙拼公寓完工日期為66年2月2日,李顯智 等3人取得系爭雙拼公寓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66年12月6日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8 頁、 第151頁),可認兩造至遲於系爭雙拼公寓完工以前約64、6 5年間應已達成系爭協議,李顯智等3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為 兩造及李章弘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至證人李章弘證述 5 兄弟達成系爭協議之時間為66、67年間,雖與被上訴人主 張達成系爭協議之時間為64、65年間有所不符,惟考量本件 係於101 年間起訴,距離系爭協議之時間已有30餘年,證人 李章弘記憶或有不精確之處,但證述之時間誤差僅約2 年左 右,且系爭雙拼公寓確係於66年間始完工及辦理所有權登記 予李顯智等3 人之情事,則證人李章弘前開證述雖有時間誤 差,尚無違社會之常情,自不能憑此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3、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鄭淑月證稱:系爭會議時在場,有 討論3間房子如何處理,當初有提到房子是公的,他們也都 承認,系爭會議時,5兄弟加母親、嫂嫂共11人在場。被上 訴人剛退伍時讓他去整修,那時就有講那3間是公的,沒有 人要管,才讓被上訴人去整修,當初還是以他名義出租,66 、67年間李顯智等3人從舊屋搬到新屋時,舊屋由被上訴人 跟我負責出租收租金,租金是存到婆婆的存摺,要領時才由 婆婆拿存摺給我去領,婆婆私下及公開都說系爭房屋要打入 公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亦核與證人李章 弘所為證述及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4、至李顯智等3 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之繳 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8至31頁)。然查,系爭房地71至74年 間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款係由正和公司所支付,有傳票、 支票存款帳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足見系 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尚不宜僅憑繳納稅捐資料而推論。再者 ,81年起至100年間系爭房地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由 李顯文名下之前揭公款帳戶所支出,亦有該帳戶存摺(見原 審卷一第128至132頁、第152至156頁;原審卷二第48至61頁 、第78至82頁、原審調字卷第49至69頁),及永豐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102年8月14日函覆之該公款帳戶傳票及繳款書資料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至123-1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房 地之稅捐曾由公款帳戶負擔。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房地部分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單(見原審卷二第62至68頁、 第70至74頁、第83至102頁),佐以證人李章弘上開證述, 自難單憑李顯智等3人提出系爭房地之部分地價稅、房屋稅 之繳款單據,即認定兩造及李章弘並未成立系爭協議。5、李顯智等3人雖辯稱系爭雙拼公寓坐落之基地為5兄弟共有, 依照基地面積換算,除李顯隆取得約337平方公尺,其餘4人 則各取得332.5平方公尺,足認兩造之父親生前已規劃5兄弟 登記之所有權面積相當,故李顯智等3 人係依照原持有基地 之面積分配取得興建之系爭雙拼公寓,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 系爭協議後才取得系爭雙拼公寓之分配戶,而李顯智等3 人 早於55年間已因父親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故兩造間並無 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查系爭雙拼公寓興建完成後,兩造之家 族分得其中12戶,兄弟姊妹計9人各單獨分得1戶,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系爭雙拼公寓其餘3戶,其中24號6樓 、26號6樓房屋為李顯智等3人共有,另24號1 樓則為被上訴 人與李章弘共有,因24號1樓房屋價值較高,故該3戶分配結 果,實際各為5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52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然系爭協議成立時點係在



64、65年間,而兩造之父親早於60年間已過世(見原審調字 卷第3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故系爭協議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而非基於兩造之父親所安排成立,況81年間之系 爭會議上,兩造與母親均重申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已如前 述,顯見系爭雙拼公寓之戶數安排及李顯智等3 人之遷入, 與系爭房地由李顯智等3人各自所有改為5兄弟共有,確係經 系爭協議之刻意安排所致,李顯智等3 人前述辯解,不足為 有利於李顯智等3 人之認定。
6、李顯智等3 人又主張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表示僅係不讓母親擔 心而出言安撫而已云云,然查,系爭會議之談話內容已詳如 前述,客觀上可認李顯智等3 人均已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之事 實,李顯智等3 人空言僅是安慰母親云云,有違常情,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納。李顯智等3 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中 如附表一所示房屋2 樓部分租金係自91年11月間;如附表二 所示房屋1樓部分租金係自92年間、2 樓部分租金係自88年6 月間;如附表三所示房屋1、2樓部分租金係自92年間才交由 公帳統一分配,之前均由李顯智等3 人各自支配租金使用, 可認兩造之母親於84年間過世後,即未將租金分配予被上訴 人,後續租金分配僅係單純照顧被上訴人,為盡兄弟友愛之 情及孝順母親之表現,不能以租金均分之事實而認有系爭協 議之存在云云。然查,如李顯智等3 人係因母親之緣故,出 於照顧被上訴人之動機而均分系爭房地租金,本應在母親生 前逐年分配租金,但是母親於84年往生以前,未曾分配租金 ,卻在母親過世多年後才交由公帳統一分配,上訴人前述主 張,顯然自相矛盾。且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租金分 配明細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26至48頁),顯係長期且固定 按5兄弟人數分別計算各期之分配金額,衡情李顯智等3人並 非單純出於照顧兄弟之情所為,又證人李章弘李鄭淑月均 證稱被上訴人退伍後曾負責管理系爭房地等語,已如前述, 亦有由被上訴人擔任出租人名義出租如附表二所示房屋1樓 部分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5頁)及被上訴人 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房屋2樓部分之用電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主動參與管理系 爭房地之事實,並非被動接受李顯智等3人之金錢給付而已 ,是李顯智等3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7、關於系爭協議之內容,除李顯智等3 人獲分配系爭雙拼公寓 並辦理遷入,及系爭房地歸5兄弟共有外,尚包括5兄弟共有 之不動產之租金分配事宜乙節,業經證人李章弘證述:大家 共有的房子除包含系爭房地及漢中街30號、漢口街二段5 號 共5 棟房地,租金收來以後會存入共有帳戶,以李顯文的名



義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而前揭租金分配 明細記載,租金分配之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漢口街 」房地(見原審調字卷第26至48頁),則依系爭協議之租金 分配,非僅限於系爭房地而已,足認兩造及李章弘成立之系 爭協議內容,於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前 ,需將已約定共有之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之租金均分而為分 配,就系爭房地而言,實寓有共管之意思,被上訴人亦表明 5 兄弟就系爭房地有共管之意思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4 頁),足認系爭房地在未經合法終止共管及租金均分之約定 以前,均應依系爭協議而由5兄弟分配租金收益。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承認,無論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凡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 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者,均屬之。兩造及李章弘係於 64、65年間成立系爭協議,而系爭會議係於81年間召開,已 如前述,系爭會議距系爭協議訂立日已逾15年以上,李顯隆 等3人仍然同意系爭房地到時候是5兄弟平分,租金收益也是 公的等語,重申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且系爭房地71至74年 間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款係由正和公司所支付,81年起至 100年間系爭房地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由李顯文名下 之前揭公款帳戶所支出,均屬依系爭協議之租金均分約定而 履行乙節,均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較接近互易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要 言之,當李顯隆等3人依系爭協議而獲分配系爭雙拼公寓並 辦理遷入後,被上訴人亦得向李顯隆等3人請求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於64、65年間成立後,於71至74年 間、81年至101年2月間為止,均有繼續依系爭協議分配租金 之事實,李顯智等3人亦自承91、92年以後交由公帳戶統一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認遲至101年2月間, 李顯智等3人仍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客觀事實。李顯智等3人 於每次租金分配時,均已承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 房地登記請求權存在,是本件中斷時效應於101年2月時重行 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時,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分別與李顯智等3 人訂有借名登記 契約?
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本院已認定確有



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詳如前述說明,自無再就被上訴人備 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予以審認 之必要。況李顯智等3 人係因兩造父親之贈與而於55年間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嗣後64、65年間成立 之系爭協議而為本件之請求,亦無從認定李顯智等3 人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由原先之贈與契約轉變為借名登記契 約,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顯智等3 人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協議之標的,除被上訴人得請求李顯智等3人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外,尚包括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之租金 收益分配乙節,已見前述,5兄弟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房 地固成立共同管理之關係,但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單獨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蓋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變更,並無終止系爭房地全部共有物管理關係之意 思,自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系爭 協議存在及未逾消滅時效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李顯智等3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李顯智 等3 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李顯智 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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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