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梁志賢
被 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被 上訴人 黃琬筑
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及聲請函查大澤公司96年間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55-59、65-67、151-168 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院卷第171頁),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周明輝合夥設立被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約定合夥登記購買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使用, 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惟周明輝未依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雙方共有,擅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伊於民國101年間對大澤公司及周明 輝提起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之訴 ,為防止其等脫產,伊聲請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6號核發 「起訴證明書」,並於101年3月8日辦理訴訟註記。詎大澤 公司與周明輝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琬筑。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虛偽買賣,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為被上訴人大澤公司所有;及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 分1/2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黃琬筑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伊否 認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大澤公司自102
年9月24日起至11月28日期間,透過周明輝向伊之配偶蕭吉 良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86萬元,蕭吉良向大澤公司請求 返還借款,大澤公司無現金可資返還,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 2,348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上開借款中之348萬元抵作頭期款 ,餘尾款2,000萬元,由伊支付大澤公司原抵押借款之餘額 ,伊已清償大澤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完畢,伊係有償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伊於系爭不動產 訴訟註記塗銷後,始與大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無惡意配合 第三人脫產。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是否為適法債權人,其空 言主張債權受侵害,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大澤公司、周明輝則以:大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正,且係在訴訟終結塗銷訴訟繫屬註 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大澤 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 有權存在,業經另案判決,大澤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即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
1.被上訴人大澤公司及周明輝與黃琬筑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2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大澤公司所有。
3.前項聲明之系爭不動產於回復原狀後,確認上訴人有應 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88年 4月21日立法理由並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 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語。查上訴人以其與周明輝 約定合夥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
1/2所有權存在,惟周明輝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為雙方共有,擅自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上訴人於96年5月1 日退股時,與周明輝約定可分配大澤公司資產即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1/2,詎大澤公司及周明輝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琬筑名下,故請求撤銷大澤公 司、周明輝與黃琬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原狀為大澤公司所有,並 確認上訴人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即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詐害債權行為,係以被上 訴人間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請求周明輝依約履行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屬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 所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上訴人僅為保全特 定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3項規定 ,為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大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周明輝既非 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當事 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登記,亦屬無據。另大澤公司非系爭不動產現登記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請求大澤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 為大澤公司所有,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系爭不動產於回復原狀後,確認上訴人有應有部分1/2所有 權存在,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20日對大澤公司及周明輝 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 (下稱前案),依所有權法則,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不動 產有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及收文章戳 可稽(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3頁)。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1號、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850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系爭 不動產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後,確認上訴人有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存在,就大澤公司及周明輝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屬同一事件,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此部分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主張大澤公司於98年間並無虧損,尚有盈餘,大澤 公司與翌裕公司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及買 賣關係,黃琬筑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黃琬筑明知訴訟註 記在案,被上訴人間係惡意買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惟上訴人 不得僅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提起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訴,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 張毋論真實與否,均與本件判決無影響,上訴人以此主張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 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大澤公司所 有,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大澤公司83年至95年間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訊問富利旺不動產工業有限公 司、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邱 惠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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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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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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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五股區 │更寮 │褒子寮│79 │建│12246 │10000分之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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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2051 │新北市五股區更│新北市五股區中│鋼筋混凝土造9 │八層:175.88 │ │全部 │含共有部分建號22│
│ │ │寮段褒子寮小段│興路一段10號八│層樓房 │合計:175.88 │ │ │53、2255、2258 │
│ │ │79地號 │樓之五 │ │ │ │ │ │
└─┴───┴───────┴───────┴───────┴───────────┴─────┴───┴────────┘
~T64X4L2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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