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50號
TPHV,104,重上,95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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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玫(李豐收繼承人)
      李文傑(李豐收繼承人)
      沈益輝
      游騰銓(游定欽繼承人)
      游鈞涵(游定欽繼承人)
      吳宏修
      吳黛欣
      吳仁輔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上 訴 人 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雄
上 訴 人 湯友義
      王萃滿
      王科元
      王美雲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 訴 人 卓超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上訴人王科元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卓超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上訴人湯友義王萃滿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王美雲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訴外人陳文榮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 重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吳宗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754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吳宗霖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通知伊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經臺北地院判決陳文榮勝訴 ,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吳宗霖上訴確定(下就該執行名 義稱系爭執行名義)。陳文榮嗣於民國(下同)98年間將其 債權讓與伊,桃園地院就吳宗霖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塔 寮坑段坑底小段、關公嶺小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 後共獲新臺幣(下同)3,493 萬2 千元,經上訴人及其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2 年8 月7 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 。惟伊對系爭分配表第12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宏梅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 第14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王科元債權之存在、第15順位 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湯友義債權之存在、第16順位普通債權 人即上訴人王萃滿債權之存在、第17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 人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債權之存在、第18 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卓超俊債權之存在、第19順位普通 債權人即上訴人王美雲債權之存在,及第20順位普通債權人 即上訴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債權之存 在俱有爭執,已於102 年9 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 定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未提出其等與吳宗霖間債權確實存 在之證明,其等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系爭分配表次序編 號12就上訴人宏梅公司所分配之1,200 萬元債權額,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②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 、14就上訴人王 科元所分配之92萬8 千元、320 萬5,557 元債權額,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③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5 、15就上訴人 湯友義所分配之4 萬4 千元、10萬8,802 元債權額,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④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 、16就上訴人 王萃滿所分配之2 萬5,600 元、6 萬8,063 元債權額,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7 、17就上訴 人偉大公司所分配之次序編號3 萬6,160 元、8 萬8,855 元



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⑥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 8 、18就上訴人卓超俊所分配之160 萬元、611 萬9,576 元 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⑦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 9 、19就上訴人王美雲所分配之2 萬8 千元、6 萬8,997 元 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⑧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 10、20 就上訴人鴻發公司所分配之2 萬6 千元、32萬3,665 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上訴人應就其等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其等確實與吳宗霖有借款合意,並曾交付借款予吳宗霖
①上訴人宏梅公司並未就其與吳宗霖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1,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借 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吳宗霖之父吳俊宏之名,顯見 吳俊宏與上訴人宏梅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宏梅 公司登記資本額僅600 萬元,竟出借1,200 萬元,亦顯有 疑。又上訴人宏梅公司所提出之馬來西亞公司股東名冊等 文件,亦完全未提及吳宗霖曾向上訴人宏梅公司借款之事 實。又伊所受讓自陳文榮吳宗霖之系爭借款債權早於71 年4 月20日即已成立,非如上訴人宏梅公司所指係成立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上訴人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債權成 立之後。而吳宗霖於84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宏梅 公司時,吳宗霖之土地權狀正本早於71年1 月間即交由伊 持有保管迄今,藉此向伊擔保不會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詎吳宗霖竟謊報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乃通謀虛偽之行為,該設定自屬無效。
②上訴人王科元並未對其與吳宗霖間系爭2 筆5,800 萬元, 總計1 億1,6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 )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王科元吳宗霖於短時間 有巨額資金往來,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借款交付之事 實,與資金來源。且上訴人王科元吳宗霖之借款契約書 與上訴人卓超俊吳宗霖之借款契約書,除字體、姓名外 均一模一樣,日期亦僅差一天,顯與常理相違,不足為採 。況上訴人王科元為乘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乘憶公司) 之負責人,然其竟連乘憶公司地址都記錯,且其對公司開 始營運、結束經營時點、資本額等證述與公司登記資料均 不相符。上訴人王科元就上開借款之陳述與吳宗霖之證詞 亦顯不相符,系爭王科元債權顯不存在。
③上訴人湯友義辯稱附表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宗霖於 84年4 月向其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乙



),然並未提任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吳宗霖之證詞矛盾 。另證人鄭美英為上訴人湯友義之配偶,上訴人湯友義遲 至第二審始聲請傳訊,有串證之嫌,況鄭美英並非借款時 在場之人,難以證實上訴人湯友義吳宗霖間有債權存在 。縱鄭美英確曾提領200 萬元,然無法證明該200 萬元即 為交予吳宗霖之借款。上訴人湯友義就附表編號1 本票之 原因關係更未為任何之舉證,自難認該債權(下稱系爭湯 友義借款債權甲)存在。
④上訴人王萃滿辯稱附表編號3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吳宗 霖間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 然上訴人王萃滿並未證明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存在,其與 吳宗霖就該借款總金額、還款情況、每次借款金額及利率 所述均不相符,顯見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⑤上訴人偉大公司辯稱附表編號4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吳 宗霖間452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 ,然上訴人偉大公司未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存在盡舉 證之責。上訴人偉大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借款之合意 與交付。而上訴人偉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鄭崇雄之證述 與上訴人偉大公司所稱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約定利息 與否明顯矛盾。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存在,則如何自 258 萬元增加至452 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 偉大公司借款債權顯然不實。
⑥上訴人卓超俊辯稱其與吳宗霖間有系爭2 億元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然上訴人卓超俊未就其與吳 宗霖就借款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其雖提出退 票單及支票影本,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 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上訴人卓超俊所提出吳俊宏出具之借據,無法得知借款人 為何人,所載款項亦與其所主張之金額不符,另吳宗霖所 立之借款契約,亦無隻字提及吳宗霖承受吳俊宏債務之事 。吳俊宏尚有他繼承人,吳宗霖何以單獨承擔吳俊宏對卓 超俊之債務,亦啟人疑竇。證人吳黛青就系爭借款之債權 人、債務人究為何人,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縱認其 證詞可採,亦難以證明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存在。另上訴 人卓超俊所提出之傳票、收據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卓超俊借 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卓超俊與吳俊宏、吳宗霖均為久經商 場歷練之人,本件借款金額龐大,理應謹慎,然其等竟無 法提出證據,顯與常理有違。
⑦上訴人王美雲辯稱附表編號4 本票係自王貴仁處受讓而來 ,然上訴人王美雲並未對王貴仁吳宗霖間系爭350 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王美雲受讓債權)存在盡舉證責任,吳宗 霖亦證述其不記得其父吳俊宏向王貴仁借款之金額,亦未 留存借款資料及交付借款之證明,上訴人王美雲亦未能證 明其與王貴仁間有4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王美雲借款 債權)存在,其先後就此所為陳述不同,自無從認其對吳 宗霖有3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⑧上訴人鴻發公司辯稱其係受讓林逸士吳宗霖之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然上訴人鴻發公司所提 之借款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並無林逸士之任何名 義字跡,顯與林逸士無關。吳仁輔之證詞亦難證明林逸士吳宗霖有何債權存在,林逸士所為之證詞多所矛盾,亦 無法證明其有將對吳宗霖之債權予上訴人鴻發公司。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與吳宗霖間有共計3 億3 千餘萬元之借款 債權存在,然僅有吳宗霖於10餘年後所簽立之本票或借款憑 證,並無款項交付之證據,更無資金來源流向之證據,足證 其等與吳宗霖間之債權顯非真實存在。況倘該債權確實存在 ,何以上訴人長達10餘年均未對吳宗霖執行,實啟人疑竇。 ㈣吳宗霖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多次要求以極低價碼和解, 伊不從,吳宗霖一再陳稱欲以製造假債權方式阻擾伊取回借 款。上訴人卓超俊王科元均係遲至98年6 月24日、25日, 始以幾乎完全相同格式、內容、行距之聲請書狀及借款契約 書聲請支付命令,均在吳宗霖威脅恐嚇伊強行接受和解不成 所為,更顯係假債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宏梅公司以:
①吳俊宏於84年間欲投資馬來西亞之公司,遂邀同吳宗霖一 同入股,惟因吳宗霖資金不足,經吳俊宏轉介,吳宗霖於 84年2 月21日向伊借款1,200 萬元,並於84年2 月23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上開借款。伊則陸續將1,200 萬元借款匯入吳宗 霖欲投資之馬來西亞公司。伊就此已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並經吳宗霖證述無訛,吳宗霖亦確為該馬來西 亞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堪認伊就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存 在已盡舉證之責。且系爭執行名義既於91年間始確定,而 伊與吳宗霖間之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於84年間即已發生 ,吳宗霖無從預見遭追償而與伊製造假債權之必要。 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記載伊公司該年度申報 案件已逾保管年限,查無伊公司相關申報資料,僅無法證 明伊公司與吳宗霖有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系爭宏梅公司 借款債權不存在。




③證人劉素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對10餘年前之事及細節 ,竟能清楚記憶,所為證詞應係受他人指示,不足採信。 ④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為600 萬元,然公司登記資本額並 不等同公司實際持有之資產,被上訴人單以其登記資本額 認伊無力出借1,200 萬元,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⑤被上訴人指伊與吳宗霖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行 為,目的係為詐害被上訴人對吳宗霖之債權云云,卻未盡 舉證責任,不值憑信。又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由如 何,與系爭抵押權設立之實在與否,乃獨立之二事,自無 從據此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 。
⑥伊未對吳宗霖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係因伊已有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並無另行聲請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偉大公司以:
①上訴人偉大公司曾於84 年間陸續現金借款吳宗霖共計130 萬元,另出借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共計面額128 萬元,並約 定年息為一分半。惟至89年吳宗霖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 遂以換票方式由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予伊 ,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②票據本身即為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民間實務上亦多以 簽立本票代替,吳宗霖簽發附表編號4 之本票替換當時之 借據,伊自當應交還借據,否則將產生債權證明文件之重 複。而吳宗霖之後如何處理當時之借據,核與系爭偉大公 司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無涉,不得以借據已經撕毀,即推論 無法證明伊與吳宗霖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 ㈢上訴人湯友義以:
①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宗霖於84年間向伊借款 200 萬元;附表編號2 之本票,係伊於84、85年間將客票 借予吳宗霖,供其融資周轉。嗣因吳宗霖經濟發生困難, 經計算利息後,始簽發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予伊, 足認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乙確實存在。
②伊並無多筆款項借予他人,伊得清楚記憶借貸斯時有無開 立借據,要屬當然。反觀吳宗霖欠款甚多,每件皆不相同 ,難期吳宗霖能清楚記憶細節,自無從以伊與吳宗霖所述 未盡相符,而認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乙並不存在等語 置辯。
㈣上訴人王美雲以:
附表編號5 之本票為吳宗霖簽發予王貴仁,而王貴仁於95年 初向伊借款40萬元,迄無法清償,遂於96年1 月20日將系爭 王貴仁債權讓與伊,故伊對吳宗霖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置辯。
㈤上訴人王萃滿以:
①伊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員工,吳宗霖則係伊客戶,吳宗霖 於80年初陸續向伊借款,除償還部分利息外,累計借貸金 額約200 萬元。迄85年10月11日結算積欠總額後,吳宗霖 簽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予伊,並將前借據收回。系爭王萃滿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②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發生於80年間,迄今約20餘年,尚難 要求伊與吳宗霖能清楚記憶借貸細節,縱有部分陳述不一 之情形,亦屬合理。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㈥上訴人王科元以:
吳宗霖於82、83年間以其家族公司及個人需款週轉為由, 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貸金額5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約 定利率為月息1.5%,共計借款2 千萬元。84年4 月後,吳 宗霖無法支付利息,迄95年10月與伊結算本息,確認共積 欠本金2 千萬元、利息9,605 萬4,975 元,伊要求吳宗霖 簽立借貸金為5,800 萬元之借款契約2 紙以為債權憑證, 約定96年3 月19日清償,吳宗霖屆期仍未能清償,伊始於 98年聲請支付命令。
吳宗霖向伊借款時表明係其家族公司或個人需資金週轉, 吳宗霖借得款項後之用途與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且伊 既與吳宗霖會算所欠債務金額,另簽立借貸契約,吳宗霖 取回前於各次借貸所簽發之本票、借據,自符常情。原審 就此認定自有違誤等語置辯。
㈦上訴人卓超俊以:
①伊與吳宗霖之父吳俊宏為舊識,伊與吳俊宏所設之泰益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宏地公司)自70年間起即曾多次往來資金,頻繁借款 予吳俊宏,供其周轉之用。嗣吳宗霖接續父業後,伊復同 意其父子再於83至85年間,以宏地公司、泰益公司之支票 、借據向伊借款,並由吳俊宏背書其後。嗣吳俊宏過世, 經結算借款總計金額達逾7,094 萬8,587 元。 ②吳宗霖於93年間吳俊宏過世後,主動向伊表示,願立借款 契約書概括承受上開債務,並加計多年未付之利息,經結 算後計欠款金額為2 億元,因吳宗霖未依約償還債務,伊 始聲請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參與分配。
③伊業已於原審提出宏地公司、泰益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單及 支票影本、借款契約為憑,且參證人吳宗霖之證述,系爭



卓超俊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與吳宗 霖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
㈧上訴人鴻發公司則以:
①吳俊宏於生前常向林逸士借貸周轉,迄至82年結算累計金 額650 萬元,吳俊宏、吳宗霖父子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 ,林逸士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參與分配。 嗣強制執行延宕多年未能結案,吳宗霖主動提出借貸還款 ,經協議約定以現金一次支付方式,並指示由林逸士將上 開債權讓與吳宗霖經營之伊公司,以代吳宗霖清償前對伊 公司所欠239 萬元之債務,並無違法可言。系爭鴻發公司 受讓債權確實存在。
林逸士未提出其與吳宗霖間有金錢往來之證據,並不能據 此推論林逸士吳宗霖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況吳宗霖亦已 證述其與林逸士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均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陳文榮前對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請求償還借 款,經臺北地院系爭判決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 霖應連帶給付陳文榮1 千萬元,及自7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4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付違約金。
吳宗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 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 、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吳宗霖應給付陳文榮1 千萬元 及自7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並自7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0.5%計付 違約金。
陳文榮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陳文榮於98年6 月1 日將其對大統公司、蔡美 芳、吳俊宏、吳宗霖上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 年8 月7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9 月23日實 行分配,被上訴人即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對上訴人等受分 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2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宏梅公司持以吳宗霖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存 續期間自84年2 月23日起至85年2 月22日止之系爭抵押權,



吳宗霖之強制執行財產行使抵押權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200 萬元。 ㈤上訴人王科元
①先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 度司促字第19627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上訴人王科 元清償5,800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之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 於98年12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科元以上開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②再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 度司促字第29079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上訴人王科 元清償5,800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違約 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同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科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開2 項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共 分配之債權金額為92萬8 千元、320 萬5,557 元。 ㈥上訴人湯友義
①先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8號 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7 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上訴人湯友義於93年8 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②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9號 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 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上訴人湯友義於93年8 月1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開2 項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共分 配之債權金額為4 萬4 千元、10萬8,802 元。



㈦上訴人王萃滿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桃 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 第4155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 8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上訴人王萃滿於94年5 月3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 萬5,600 元、6 萬 8,063 元。
㈧上訴人偉大公司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向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票 字第3265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 自89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 月3 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上訴人偉大公司於93年9 月8 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3 萬6,160 元、 8 萬8,855 元。
㈨上訴人卓超俊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2 億元之借款契約 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 年度司促字第19406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上訴人卓超 俊清償2 億元,及自94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 桃園地院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卓超俊以上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60 萬 元、611 萬9,576 元。
㈩訴外人王貴仁江巨企業社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 月16日 以93年度票字第3268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 票面金額及自89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 月10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王貴仁江巨企業社於93年8 月27日持上 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 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復王貴仁即江巨企 業社於96年1 月20日將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350 萬元讓與 上訴人王美雲,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而上訴人王 美雲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 萬8 千元 、6 萬8,997 元。




上訴人鴻發公司前持訴外人林逸士轉讓其與吳宗霖及上訴人 宏梅公司間所簽訂借款金額650 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 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2 年5 月27 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37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與上訴人宏梅公 司應向上訴人鴻發公司清償650 萬元,及自96年2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36% 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並 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8 月13日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鴻 發公司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 債權金額為2 萬6 千萬元、32萬3,665 元。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上訴人王科元吳宗霖間有無系爭王 科元借款債權存在?㈢上訴人湯友義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 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㈣上訴人王萃滿與吳宗 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㈤上訴 人偉大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之本票 債權存在?㈥上訴人卓超俊吳宗霖間有無系爭卓超俊借款 債權存在?㈦上訴人王美雲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 項㈩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㈧上訴人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有 無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存在?㈨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 配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①按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 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他債 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 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 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宏梅公司以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參與 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宏梅公司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宏梅公司主張:84年間吳宗霖為入主馬來西亞公 司,向其借款1,200 萬元一節,雖據提出借據(見本院 卷一第128 頁),然觀諸上開借據書立日期為84年2 月 21日,所載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2日,果若上訴人宏梅 公司對吳宗霖確有上開1,200 萬元借款債權,該借款債 權早於84年10月12日即已屆期,上訴人宏梅公司焉有長 達十數年均不向吳宗霖求償,亦未主動實行系爭抵押權 ,有違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可確實獲償之旨,彼 等間究有無該借款債權存在,顯已有疑。
⑵上訴人宏梅公司就其已交付上開借款予吳宗霖一節,雖 聲請訊問證人即曾任職宏梅公司關係企業之宏地公司會 計郭雀華,然郭雀華本院證稱:「…我在宏梅公司關係 企業任職…大約在75年至83年間,我擔任會計,我沒有 處理宏梅公司會計業務」、「我對宏梅公司債權債務關 係不清楚」、「…我不知吳宗霖和宏梅公司有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亦無從證 明上訴人宏梅公司確曾於84年間經吳宗霖指示,將吳宗 霖向其所借款項1,200 萬元匯至吳宗霖欲投資之馬來西 亞公司。
⑶又證人吳宗霖則於原審證稱:「錢不是我借的,我父親 要求我向宏梅公司借錢匯到馬來西亞去…」、「錢是我 父親借的,但我記得是1,200 萬」、「土地是在我名下 ,因為借錢有以土地擔保,其它細節是我父親處理」、 「(宏梅公司如何交付借款1,200 萬)不知道,不是我 所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以吳宗霖所為證 述,上開借款實為吳俊宏所主導,然比對上訴人宏梅公 司所提出之借據,吳俊宏並未列名為借款人或連帶債務 人,且吳宗霖對借款細節全然不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宏梅公司確已交付該借款,自難據其證詞即認上訴人宏 梅公司對吳宗霖間就上開1,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⑷上訴人宏梅公司雖另提出吳宗霖投資入股馬來西亞公司 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6-144 頁、本院卷三 第100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形式上真正,縱 認該資料屬實,亦僅足認吳宗霖於84年間曾投資入股馬 來西亞公司,尚難逕認其資金來源為何,更無從推認吳 宗霖於84年間確曾向上訴人宏梅公司借款1,200 萬元。 ⑸至系爭抵押權雖於84年間即設定,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認確有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更無從逕認該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前即已存在,故上訴人宏梅公司另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即足認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 確實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另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368 號判決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卓超俊間之另案訴訟, 與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無 受其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宏梅公司未能證明該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王科元吳宗霖間有無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存在?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 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 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 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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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