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39號
TPHV,104,重上,93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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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間與訴外人黃侯素 月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87年間以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聰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及黃侯 素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為花蓮企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嗣因慶聰公司未能清償借款 ,經花蓮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 中未清償部分隨同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於94年3月31 日以3,500萬元價格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轉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邀集伊及其他股東等19人,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申請興建納骨塔為目的,於94年4月2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兩造及其他股東等19人共同 出資3,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許瑋珊共同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俟將來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 分登記以取得所有權。伊於94年4月1日接獲第一階段集資50 0萬元通知,應按投資比例15%出資75萬元,即依被上訴人 指示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股東劉少可設於新北市樹 林農會樹林本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少可 樹林農會帳戶);復於94年4月22日接獲第二階段集資3,050 萬元通知,伊應按投資比例15%出資457.5萬元,並依被上 訴人指示於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陳劉敏 設於新北市樹林農會保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劉敏樹林農會帳戶)。另伊於匯款同日雖接獲第三



階段集資900萬元通知,應依投資比例出資135萬元,惟因伊 於前二階段均有溢繳,尚未結算,故被上訴人同意代墊伊應 繳第三階段不足部分之款項。復因伊及黃侯素月為慶聰公司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乃委託伊向黃侯素月提議,直接以讓與所有權抵銷上開 債權,詎黃侯素月等人同意後,被上訴人竟於95年1月19日 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直至101年2月10日,始於其 他合資股東要求下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依 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按股東投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股東,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資契約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合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嗣後並未作為建築納骨塔用地,不足為上訴人 所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而97年3月18日會 議乃係伊另向有意願投資之人進行募資,因無任何具體結論 ,將再擇期開會,該次會議僅為招募說明會。又伊於94年9 月7日為慶聰公司、連帶保證人陳專澤、上訴人、陳江月雲 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代 清償20萬元,請求上海商銀撤回對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3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 假扣押查封程序,另伊配偶陳劉敏亦於94年12月16日匯款26 0,461元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貸款備償專 戶,故系爭土地乃伊與共有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伊 支付買賣價金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與系爭合資 契約之合資目的無涉。又上訴人雖曾接獲集資通知單,然其 從未依照各階段通知單內容指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通知 單上所指定之伊及許瑋珊之金融機關帳戶,上訴人所提出之 匯款單均為其返還部分向伊借款之憑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確實未出資。另上訴人雖以101年2月10日會議決議作為其得 向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然該次會議僅有19名 股東中之9人簽名參與,關於產權登記之決議並未經全體股 東同意,故召集程序及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合資契約 案最後實際參與出資之股東為伊及李銀謀等共8人,投資所 佔比例及金額業經全體股東於104年1月19日股東會議中結算 確認,並明確記載於該日股東會議紀錄,足見上訴人確非系



爭投資案之股東;況該次股東會議已決議撤銷101年2月10日 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另達成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全權授權由 伊負責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決議,是前開101年2月10日股東 會決議內容已為104年1月19日股東會決議取代而失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邀集伊及其他股東 共19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3,500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瑋珊共同為前 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 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以取得所有權, 伊並已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之投資比例15%匯款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1月19日擅自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其所有,直至101年2月10日,始於其他合資股東要求 下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 按股東投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資股東之決議,惟 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先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之投資比例15%匯款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 及101年2月10日股東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合資契約,有無約定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 依股東投資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
依系爭合資契約前言:「立契約人陳專祺……等十九人因合 資購買下列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 定6,000萬元正),特立本契約書,約定如下:……」、第3 條:「信託關係下之登記名義人:許瑋珊陳銀霖」、第4 條:「購買價格及費用預計:抵押權買價為3,500萬元正… …第一階段集資500萬元正,第二階段集資3,050萬元正,目 前集資總金額共計3,550萬元正……以上預估多退少補」等



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一階段集資500萬元正、第 二階段集資3,050萬元正、第三階段集資900萬元正之集資通 知單(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暨97年3月18 日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由97年3月18日起一年為 期,朝申請納骨塔為目標……」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 6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邀集上訴人及其他股 東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3,50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抵押權之目的,是為了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納骨塔, ,通知股東集資所得款項亦係為了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前揭文件上並無任何有關「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再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以取得所有權 」之約定或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有約定俟將來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以取得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
㈡上訴人有無依3次集資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集資金額完成出資 ?
⒈上訴人主張伊第一階段依15%比例應繳付75萬元,已依被上 人指示匯款100萬元至劉少可樹林農會帳戶,第二階段依15 %比例應繳付457.5萬元,復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500萬元至 陳劉敏樹林農會帳戶,第三階段依15%比例應繳付135萬元 ,因前兩次均有溢繳,尚未結算,被上訴人同意代墊不足部 分云云,固據其提出集資通知單3紙、匯款單2紙,及另有「 陳銀霖」簽名之簽收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 第73頁、第137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前開 簽收支票影本上「陳銀霖」係其本人之親自簽名。查: ⑴第一階段集資500萬元之集資通知單上記載:「第一階段 集資500萬元正,請於94年4月4日(一)前匯入樹林農會 保安分部陳銀霖00-00-00-00000-0-00」,第二階段集資 3,050萬元之集資通知單上記載:「第二次集資3,050萬元 正,請於94年4月26日(二)前匯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許 瑋珊000-000-000000」。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所示, 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少可樹林農會 帳戶,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陳劉敏樹林農會帳戶, 與前開2紙集資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集資金額、匯入款項帳 號、戶名均不相同,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紙匯款單僅能證 明伊與劉少可及陳劉敏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尚難據此即認 定上訴人前揭2筆匯款係用以繳付上揭第一、二階段之集 資款。




⑵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6年7月9日初結時,將溢付之 42.5萬元抵付兩造於新北市樹林區四德街合資案,伊應支 付之80萬元利息,伊須另支付差額37.5萬元予被上訴人, 故以其子陳慶隆簽發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該 紙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惟該紙有「 陳銀霖」簽名之簽收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7月9日,票面 金額為37.5萬元,發票人為陳慶隆,下方記載「楊梅土地 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5萬,樹林市四 德街利息80萬-42.5萬元=37.5萬元」,下方有「陳銀霖 」之簽名,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陳銀霖」之簽名係其本 人之親自簽名,並否認「楊梅土地尾款陳專祺15%457.5 萬本人匯500萬=42.5萬,樹林市四德街利息80萬-42.5 萬元=37.5萬元」等文字之記載為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94年4月22日 接獲第3次集資通知單,集資900萬元,伊應按比例出資13 5萬元,因伊前2次集資均有溢繳,尚未結算,故由被上訴 人同意代墊不足之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前 後主張不一,並與依前開主張計算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金 額67.5萬元〔計算式:135萬元-(100萬元-75萬元)- (500萬元-457.5萬元)=67.5萬元〕不合。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已有可議。
⑶另證人許瑋珊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合資契約的投資人之 一,知道系爭土地可以開發,所以就跟被上訴人找了一些 人進來(投資),那些人又有找其他人進來,大部分的人 都是伊與被上訴人找的。出資比例是討論很多天後協商出 來的,詳細總金額忘記了,就是該金額乘上投資比例。系 爭合資契約的股東人數一直在改變,因為有些人可能因為 資金不夠,會再尋求別人的參加,最後實際參加投資案的 股東是李銀謀黃文楷張崇堯羅慶祥楊建華、劉少 可、被上訴人及伊共8人,伊最終負擔25%的投資比例, 其他人的投資比例伊沒有背起來,所有人都有繳清兩階段 的投資款。伊忘記上訴人是何時退出系爭合資案的,就是 資金沒有進來,上訴人的資金沒有到位過,至於原證11、 12、13上集資通知單上雖然列名上訴人為投資人,占有15 %股份,是因為投資案資金不小,希望可以有很多人出資 ,所以會將大家都列在通知單上,但是有沒有出資還是要 以最後資金有無到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並與104年1月19日股東會議記錄之討論及決議所示 ,經全體出席投資股劉少可、陳銀霖張崇堯黃文楷李銀謀楊建華許瑋珊羅慶祥等8人(下稱劉少可等



8人)確認系爭合資案至104年1月19日止,投資股東實際 投資額所占系爭合資案比例依序分別為:5%、40%、5% 、5%、10%、5%、25%、5%,合計100%。且經全體出 席投資股劉少可等8人確認系爭土地,係由劉少可等8人共 同出資委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先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 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投資股東依照前開占投資額比例享有 等語,並經劉少可等8人在股東會議紀錄後方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第130頁)之內容相符。再佐以系爭合資案之股 東人數及投資比例,於94年4月26日之系爭合資契約記載 有19名,投資比例分別占2%至15%;於97年3月18日之開 會通知單所示,股東人數僅餘15名,投資比例分別占2% 至17%(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8頁);另3次集 資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股東人數均為19名,投資比例分別占 2%至15%(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顯見 系爭合資案之股東人數及投資比例可能隨股東加入或退出 而有所更易。是證人許瑋珊前開所述尚非虛假,而堪採信 。從而,系爭合資案係於104年1月19日始經確認實際出資 股東為劉少可等8人,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
⑷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7號判決理由中已認 定系爭土地與753地號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云云。惟上訴 人於本院上開案件係主張伊於95年間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聽從被上訴人建議,將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 663(包括洪翠華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314)暫時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753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故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663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 洪翠華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與上訴人於本 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本件自不受本 院上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仍應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為 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已依3次集資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集資 金額完成出資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101年2月10日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5,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決議部分雖記載「 依本案全部資本額,換算應有百分比,登記權利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惟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黃文楷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出庭證稱:因被上訴人拿系爭土地去貸款,股東有意見, 要求改按股東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由各股東依其持分,取



得應有部分等語,李銀謀於前開事件並證稱:當時開會有討 論是否要將系爭土地出賣,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股 東,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足 見前開股東會並未決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投資股東出 資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投資股東。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合資案 之最終投資股東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上揭股東會議 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5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101年2月10日股東會議 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 15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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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