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92號
TPHV,104,重上,892,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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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林榮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吳孟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梁毓靈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2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土地 即桃園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9-41地號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至少有1/2權利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之權利1/2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28號房屋,屢經催討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2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921地震之受災戶,伊因認養而認 識被上訴人之母徐榕莉及被上訴人。伊於97年間與徐榕莉結 婚,嗣於99年8月14日向訴外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麒公司)購買系爭28號房屋、同巷23號房屋(下稱系爭 23號房屋)、同巷25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及所坐落 系爭509-41地號土地、同段509-28地號、同段509-29地號土 地,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800萬元、830



萬元,並於100年5月17日完成交屋。當時因徐榕莉涉及刑事 詐欺犯罪,伊恐受牽連,乃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伊為系爭28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 伊遷讓返還系爭28號房屋,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 起反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28號房 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34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471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40及系爭50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1 0000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口頭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退步言之,伊至少擁有上開不動產 1/2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50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10000、系爭28號房 屋所有權全部、系爭3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 伊;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509-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829/20000、系爭28號房屋應有部分1/2、系爭3471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反訴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反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 2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09-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829/10000、系爭28號房屋及系爭3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0 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20000、系爭28號房屋應有部分 1/2及系爭3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母親徐榕莉之配偶;被上訴人為系爭28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系爭28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 情,有戶籍謄本、系爭28號房屋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 7至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 屋,應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28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伊所有,或至少半數為伊所有,係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就兩造 間確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之交屋確認單上固記載「徐榕莉代」,被上訴人 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亦記載:「本人梁毓靈,因投 資理財需申請貸款,而父親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所以主 動提供父親林榮陞擔任我在玉山銀行本筆貸款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151、153頁),然尚不能據此即足推認兩造間 就系爭28號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8號房地地係伊出資購買,足認系爭28號 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暨收取 手續費證明書、支票(見原審卷第143至148、169頁), 其上受款人係記載「徐榕莉」或其英文姓名「HSU JUNG LI」,並附註「先匯給徐董」、「原開徐董名字不可背書 」、「徐董說不行」、「蔡張秀文借給徐榕莉」等文字, 又上訴人提出三麒公司出具之預收款收據及支票(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亦均無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自難據以認 定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28號房地。
⑵證人葉益坤證稱:被上訴人之父母曾出面幫被上訴人向伊 借錢,錢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伊不清楚究竟是被上訴人 還是其父母向伊借錢,後來錢是被上訴人之母親交給伊的 ,究竟係何人要還給伊的,伊並不知道,且伊也不知道當 初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向伊借錢要作何使用,二次 借款都有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都有簽發本票、借據, 發票人就是被上訴人,借據上的借款人也是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依其證詞,亦無從 認定係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徐榕莉共同向證人葉益坤借款, 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將系爭28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
⑶證人陳張秀珍雖證稱:伊有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借款 是要投資一些房地產。取款憑條上會記載徐榕莉是因為上 訴人叫伊把錢匯給徐榕莉,伊一開始不知道伊借錢給上訴 人後,上訴人是不是有拿錢去買不動產,伊是後來聽上訴 人及徐榕莉說才知道的,伊不確定他們買的不動產在哪裡 ,大概就是他們住的地方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 頁),惟證人陳張秀珍出具之借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頁),其上記載「徐榕莉陳張秀珍借款」,與其證詞已



有不符,且依證人陳張秀珍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28號 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28號房屋、23號房屋 、25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且不清楚價金金額及借款金額,對 如何支付價金亦無法說明,所稱借款、貸款經過與事實不符 並違反經驗法則,顯見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上開房地,係 由徐榕莉資助頭期款461萬元,並代為墊付後續款項,因伊 於99年11月間車禍受傷嚴重,住院及療養至少半年,相關購 屋款項支付事宜多由徐榕莉代為處理,伊自100年6月13日起 向葉坤益及銀行借款3,185萬600元,後出售系爭23號房地、 25號房地共計得款2,325萬元用以清償借款等語,業據提出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借款契約、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71、125、126頁 ,本院卷第83至89頁)。又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可能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借貸 等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 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足採。 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28號房地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參諸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 訴人保管,稅捐亦由被上訴人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 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72至7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實難採信。
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8號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28號房屋有正當 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8號房屋,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8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8號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28號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50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10000、系爭28號 房屋、系爭3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伊;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0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200 00、系爭28號房屋應有部分1/2、系爭347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80移轉登記予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2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09-4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29/10000、系爭28號房屋、系爭3471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0 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9/20000、系爭28號房屋應有部分 1/2、系爭3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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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