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簡長壽
盧權章
盧天佑
盧靜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上訴人 簡嘉重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長壽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盧權章、盧天佑、盧靜仙各負擔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長壽 (下稱簡長壽)新台幣(下同)665 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盧權章、盧天佑、盧靜仙(下稱盧權章等3 人)每人各110 萬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簡長壽4102萬5847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6日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盧權章等3 人每人各842 萬6868元,及 自104 年4 月1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上卷第9 、18頁、本院卷 第19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簡平聘所有,簡平聘於33年11月11日死亡,由其子簡 本繼承,簡本於36年6 月29日死亡,即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 、子女上訴人簡長壽、簡再生、被上訴人、劉簡碧珠、簡富
美、陳詹紅絨等7 人繼承,應繼分各7 分之1 ,嗣簡陳妹於 85年9 月2 日死亡,再由其上開6 名子女繼承;另簡富美於 81年1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女盧鼎堯、盧諸嶺、廬權章、盧 天佑、盧靜仙及其夫盧興松等6 人繼承,盧興松復於99年11 月28日死亡,再由上開5 名子女繼承;另陳詹紅絨於92年5 月23日死亡,應由子女黃陳雪娥、陳隆昌、孫子陳桂森、陳 佳伶繼承。故簡長壽對於系爭土地有應繼分6 分之1 權利、 盧權章等3 人為30分之1 。又系爭土地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及同意始得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詎被上訴人竟基於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刻盧權章等3 人之印章,並將上開 偽造印章接續蓋印於「簡平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清冊」上,並持 上開偽造之文書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簡平聘所 有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誤以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 繼承,而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94年10月14日至95年 1 月止,陸續將系爭土地以4655萬6722元轉售予訴外人余建 華等人,並約定土地增值稅2430萬1688元由買受人負擔,卻 隱匿「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之約定,佯稱扣除仲介費 、律師費、地價稅等費用後,僅餘1050萬元,並由仲介人即 訴外人郭廷雄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住處內,分別交付予簡再生及上訴人簡長壽各344 萬 456 元,而將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2430萬1688元挪為己用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訴字第25 40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論科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等 罪。又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雖曾經簡長壽同意,並已給付 簡長壽334 萬456 元,惟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被上訴人仍屬無權處分,不因簡長壽一人同意處分而 有別,是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簡平聘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已無從 訴請受移轉之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自應賠償相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即2 億8606萬844 元予簡平聘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即簡長壽6 分 之1 、盧權章3 人各30分之1 計算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簡長壽4767萬6807元(含原審請求之665 萬0960元,及 二審追加4102萬5847元)、應給付盧權章等三人每人各935 萬5361元(含原審請求之110 萬8493元及二審追加842 萬68 6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及擴張聲請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經由簡長壽、簡再生同意辦理 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及土地買賣,且支付100 萬元予盧 權章等3 人之父盧興松,由盧興松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印 章,依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787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系爭偽造之印章、戶籍謄本不能排除係盧興松持 之交付,且未告知被上訴人相關文件係偽造,另本件買賣亦 無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 侵占等侵權行為,遑論簡長壽除已概括授權外,更已受領買 賣價金344 萬0456元。再者,系爭土地或損害賠償債權於繼 承人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無 具體應有部分,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換算金額請求被上訴人 單獨對自己為給付,於法不合。且簡長壽於94年12月8 日由 郭廷雄收受344 萬456 元,即已知受侵害,而盧權章等3 人 係盧興松之子女,盧興松於94年間曾獲受領100 萬元,至99 年死亡前皆未有爭執,其等遲至102 年8 月9 日提起本訴, 顯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無繼承回復 請求權可為主張,渠等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另上訴人主張 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卻未 證明市價為何,況系爭土地因有遭人占有等情事,致價格低 於市價,於94年出售時之買賣價金僅有4655萬6722元,而本 院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上訴人侵占相當於土地增值稅款2430 萬1688元,故上訴人請求超過2430萬1688元,自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長壽665 萬0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權章、盧天佑、盧靜仙等三人,每 人各110 萬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簡長壽4102萬5847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盧權章等3 人,每人各842 萬6868元,及 自104 年4 月1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簡平聘所有,簡平聘於33年11月11日 死亡後,由其子簡本繼承,簡本於36年6 月29日死亡,由簡 本之配偶簡陳妹、子女上訴人簡長壽、簡再生、被上訴人、 劉簡碧珠、簡富美、陳詹紅絨等7 人繼承,嗣簡陳妹於85年 9 月2 日死亡,再由其上開6 名子女繼承;另簡富美於81年 1 月9 日死亡,由其夫盧興松、子女盧鼎堯、盧諸嶺、上訴 人盧權章、盧天佑、盧靜仙等6 人繼承,盧興松復於99年11 月28日死亡;另陳詹紅絨於92年5 月23日死亡,由子女黃陳 雪娥、陳隆昌、孫子陳桂森、陳佳伶繼承。故簡長壽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原為7 分之1 ,於其母親簡陳妹死亡後增為6 分之1 ,而盧權章等3 人原繼承自其母親簡富美取得應繼分 各36分之1 ,嗣於其等父親盧興松死亡後增加為各30分之1 。
㈡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14日自簡平聘名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94年10月14日起 至95年1 月期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以價金4655萬6722元,出 售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余建華等人。上開買賣支付仲介費用 691 萬4671元、委任律師費186 萬2268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5元。
㈢上開買賣仲介人郭廷雄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 號住處,分別交付簡長壽及簡再生各344 萬04 56元。
㈣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其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開刑事判決並論斷被上訴人 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且與郭廷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包含盧權章 等3 人之繼承人印章,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 被上訴人所有,再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侵害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並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金 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以本院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然查,簡長壽於本院及刑事程序均不 否認為處理系爭遺產及遺產稅等事宜,其有與簡再生、被上 訴人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並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等情,於 本院復自認:其交付個人印章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及遺 產稅等事宜,當時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出售土地,而係概 括授權被上訴人逕行處理,故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蓋用簡長壽之印章,並無偽造簡長壽名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 頁),並陳明其本件主張之被害事實係事後發現被上 訴人賤賣土地,且有短付土地買賣價金,並無包含被上訴人 侵占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之價款部分(本院卷第193 頁背 面),是依簡長壽上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簡長壽構 成偽造文書、侵占等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係獲得簡長壽 之授權先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出售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宜,如確有賤賣土地之舉,或有短付價金情事,應 僅屬被上訴人對簡長壽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 ,簡長壽既無再具體陳明其究係何權利因此受到侵害,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對簡長壽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即非無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 有債權準用之。是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 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55號裁判參照)。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 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 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 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 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 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 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77年度台上 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亦可參照)。 ㈢執此以觀,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偽 造文書方式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其一人
,再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等語,尚且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行為已對 簡平聘全體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為真,然被上訴人所侵 害者既係簡平聘之遺產,而簡平聘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兩造, 其所遺財產迄今亦尚未進行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0 頁正反面、194 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 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因無證據證明取得所有權之後手 為惡意第三人,全體繼承人原繼承之系爭土地已轉換成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屬實,然公同共有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該債權既無所謂應有部分,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一人 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提起給付之訴,自非法所 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價值高達2 億8718萬0929元之 系爭土地擅自處分,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即 等同土地價值之金額2 億8606萬0844元),按其等之應繼分 計算可分得之金額,即上訴人簡長壽為4767萬6807元(即28 6,060,844 ×1/6 )、上訴人盧權章等3 人各953 萬5361元 (即286,060,844 ×1/30),分別賠償,自非適法。 ㈣從而,上訴人就屬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 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自己可分得金額,分別給付簡長 壽4767萬6807元(含原審請求665 萬0960元,及二審追加41 02萬584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盧權章等3 人每人各 935 萬5361元(含原審請求110 萬8493元及二審追加842 萬 68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就公同共有 債權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既無理由,兩造就本件其餘爭 點之主張及答辯,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簡長壽665 萬960 元、盧權章等3 人各110 萬8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簡長壽4102萬 5847元、盧權章等3 人各842 萬6868元,及均自104 年4 月 1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不動產清單
┌──┬────┬────┬────┬────────┬────┐
│編號│區域 │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1 │板橋 │OO │0000 │515 │6/60 │
├──┼────┼────┼────┼────────┼────┤
│ 2 │板橋 │OO │0000 │492 │12/60 │
├──┼────┼────┼────┼────────┼────┤
│ 3 │板橋 │OO │0000 │779 │6/60 │
├──┼────┼────┼────┼────────┼────┤
│ 4 │板橋 │OO │0000 │3 │6/60 │
├──┼────┼────┼────┼────────┼────┤
│ 5 │板橋 │OO │000 │228 │6/60 │
├──┼────┼────┼────┼────────┼────┤
│ 6 │板橋 │OO │000-0 │1 │6/60 │
├──┼────┼────┼────┼────────┼────┤
│ 7 │板橋 │OO │000 │2728 │6/60 │
├──┼────┼────┼────┼────────┼────┤
│ 8 │板橋 │OO │000-0 │9 │6/60 │
├──┼────┼────┼────┼────────┼────┤
│ 9 │板橋 │OO │000 │11 │6/60 │
├──┼────┼────┼────┼────────┼────┤
│ 10 │板橋 │OO │000 │277 │12/60 │
├──┼────┼────┼────┼────────┼────┤
│ 11 │板橋 │OO │000 │1283 │6/60 │
├──┼────┼────┼────┼────────┼────┤
│ 12 │板橋 │OO │000 │139 │6/60 │
├──┼────┼────┼────┼────────┼────┤
│ 13 │板橋 │OO │000 │1769 │6/60 │
├──┼────┼────┼────┼────────┼────┤
│ 14 │板橋 │OO │000 │6962 │6/60 │
├──┼────┼────┼────┼────────┼────┤
│ 15 │板橋 │OO │000-0 │9 │6/60 │
├──┼────┼────┼────┼────────┼────┤
│ 16 │板橋 │OO │000 │539 │6/60 │
├──┼────┼────┼────┼────────┼────┤
│ 17 │板橋 │OO │000-0 │9 │6/60 │
├──┼────┼────┼────┼────────┼────┤
│ 18 │板橋 │OO │000 │82 │6/60 │
├──┼────┼────┼────┼────────┼────┤
│ 19 │板橋 │OO │000 │277 │6/60 │
├──┼────┼────┼────┼────────┼────┤
│ 20 │板橋 │OO │000 │22 │6/60 │
├──┼────┼────┼────┼────────┼────┤
│ 21 │板橋 │OO │000 │516 │6/60 │
├──┼────┼────┼────┼────────┼────┤
│ 22 │板橋 │OO │000-0 │6 │6/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