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蘇侯榮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慧香
李偉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建宇
邵瓊慧
洪富美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景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歐寬
被 上訴 人 周詠順
吳珅篁(原名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蘇建宇、邵瓊慧、洪富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三鶯分處、張美玲、周詠順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2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民國91年7月間 訴外人鄭筑文(原名陳錦枝)表示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但因其資金周轉、現金不足,商請上訴人先辦理過戶登 記,待鄭筑文投資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買賣價金。因上訴 人與鄭筑文為多年舊識,基此情誼雙方同意於91年9月12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筑文。豈料過戶一年餘( 即92年底)鄭筑文仍未付款,經上訴人多次追討,鄭筑文始 於93年5月間,承諾願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如有違反,並同意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然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金, 故依雙方於93年5月間之約定,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 權利人。惟上訴人日前獲悉系爭不動產業遭鄭筑文之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等)聲請拍賣及參與分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鄭筑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鄭 筑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周慧香、李偉達辯稱: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 之形式及實質真實均予否認。又本件鄭筑文取得系爭不動產 期日為91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李偉達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為100年9月15日,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為104年3月間,故被上訴人李偉達係因登記制度之公示原 則、公信原則,進而信賴此登記外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 記等語;被上訴人吳珅篁則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於 91年間過戶登記為鄭筑文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鄭筑 文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鄭筑文縱未付清買賣價金,上 訴人也僅取得債權而已,為一般債權人,絕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瓊慧為夫妻,同住一處。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間即遭強制執行,上訴人早知系爭不動產 遭查封及拍賣,但從未主張有承諾書存在,顯然承諾書並非 真實,而係臨訟捏造。承諾書縱為真實,亦僅鄭筑文負有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返還與上訴人之債務而已。上訴人無法 只因承諾之法律行為,而自動成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張美玲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略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蘇建宇、邵瓊慧 、洪富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周詠順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買賣為由,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鄭筑文所有,迄今仍未變更。
㈡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鄭筑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以買賣為由,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鄭筑文所有,迄今仍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等情,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足見鄭筑文目前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
㈢上訴人雖主張91年7 月間鄭筑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但因其資金周轉、現金不足,而商請上訴人同意先辦理過戶 登記,待鄭筑文投資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因與鄭筑文為多年舊識,基此情誼雙方同意於91年9 月12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筑文。豈料過戶一年餘 (即92年年底)鄭筑文仍未付款,經上訴人多次追討,鄭筑 文始於93年5 月間,承諾願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買賣 價金,如有違反,並同意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然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 金,故依雙方於93年5月間之約定,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 真正權利人,並提出鄭筑文於93年5月3日自書之承諾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上列承諾書縱認係真正,則依 該承諾書所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三峽 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00號2、3、4樓之房地(其中4 樓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訴外人蘇文林、蘇侯榮 (即上訴人)……如有違反,鄭筑文願無條件返還上列房地 予蘇文林、蘇侯榮(即上訴人),故如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限 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金等情,就令非虛,上訴人
亦僅得依據該承諾書,享有請求鄭筑文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權而已,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蓋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 爭不動產迄今既仍登記為鄭筑文所有,則在鄭筑文尚未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上訴人顯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不動產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此外, 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鄭筑文, 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鄭筑 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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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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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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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峽區 │和平│ │ 618│建│750.23 │10000分 │
│ │ │ │ │ │ │ │ │之269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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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 利│
│ │建號│--------------│樣主要│ │ │ │
│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 (平方公尺) │及面積 │範 圍│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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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88│新北市三峽區和│12層樓│4 層:132.14 │陽台 │全部 │
│ │ │平段618 地號 │鋼筋混│合計:132.14 │14.08 │ │
│ │ │--------------│凝土造│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復│ │ │ │ │
│ │ │興路97號4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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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16、221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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