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06號
TPHV,104,重上,706,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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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祥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撫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 訴人 許撫泰
      蔣許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陳品安律師
被上 訴人 許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建號建物(門牌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同號二樓、同號三樓);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六六、一二七、一二八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同號二樓、同號三樓),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慕遠、許李秀琴為夫妻,育有許撫日(長 男)、許撫英(次男)、被上訴人許撫德(三男,下稱許撫德 )、被上訴人許撫泰(四男,下稱許撫泰)、許撫華(五男) (下合稱許撫日兄弟5人)及被上訴人蔣許美齡(長女,下稱 蔣許美齡),伊於民國(下同)64年間設立,於64年3月間購 買新北市○○區○○○○○區○○○○○路段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九芎段404地號,下稱40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367、368、369建號建物(重測後依序為九芎段132、133、134 建號,門牌均為蘆洲區中山二路196巷25號,層次依序為1、2 、3層,下依序稱25號1、2、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並於64 年6月17日借名登記在許撫日兄弟5人名下,嗣其中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輾轉借名登記在許撫華名下,103年6月9日許撫華 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經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 月9日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又於84年3月16日



以當時登記負責人許李秀琴名義購買蘆洲區和尚洲中路段127 之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芎段406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364、365、366建號建物(重測後依序為九芎段129 、130、131建號,門牌依序為蘆洲區中山二路196巷27號、同 號2樓、同號3樓,下依序稱27號1、2、3樓建物)、蘆洲區和 尚洲中路段127之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芎段408地號,下稱 4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01、362、363建號建物(重測後依 序為九芎段66、127、128建號,門牌依序為蘆洲區中山二路 196巷29號、同號2樓、同號3樓,下依序稱29號1、2、3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上開全部土地、建物為系爭不動產) ,均於84年7月14日借名登記在許耀先(許撫日、吳秀子之長 子)、許撫德及許撫華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許 撫華死亡,經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於 103年10月8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均於翌日到 達,但許撫泰蔣許美齡拒絕與許撫德共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借 名登記物契約請求權(上訴人在原審已有主張此一請求權,見 原審卷1第161頁反面)、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卷 1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原 審卷2第3頁;本院卷第130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許撫德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請求吳秀子應將 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請求許耀先應將406、408地號土地及27號1 、2、3樓暨29號1、2、3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訴訟部分,業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見本 院卷第85頁,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許撫泰蔣許美齡以:上訴人係許慕遠、許李秀琴帶領6名子 女共同創立,許慕遠、許李秀琴先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或預先分配家產)之原因登記予子孫,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許撫德則自認上訴人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許撫泰蔣許美齡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許撫 德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惟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上開認諾行為不利益於許撫泰蔣許美齡,故對於被上



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許慕遠、許李秀琴為夫妻,育有許撫日(長男)、許撫英(次 男)、許撫德(三男)、許撫泰(四男)、許撫華(五男)及 蔣許美齡(長女)。(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 45至16、43至49、77至80頁)
㈡上訴人於64年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許李秀琴(兼董 事長)、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許撫泰。69年7月1日許撫 英死亡,名下股權由許鄭春茶繼承後,移轉登記予許撫華。許 撫泰、許李秀琴股權均於84年3月間移轉登記至許撫日之配偶 吳秀子及訴外人李欣欣名下。103年6月9日許撫華死亡,由被 上訴人共同繼承後,許撫華名下之股權於103年9月23日變更登 記至許撫德名下(見原審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案卷,原審卷 1第84頁、外放影本。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同意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43、46、77、144 、149、150頁;原審卷2第502頁)。㈢40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5號1、2、3樓建物,於64年6月17日登 記為許撫日兄弟5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69年7月 1日許撫英死亡,許撫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至許撫英之子許耀偉名下。70年7月4日許撫泰、許耀偉以70年 5月26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撫 日、許撫德及許撫華,每人取得15分之2,故許撫日、許撫德 及許撫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增為3分之1。95年10月25日許撫 日死亡,許撫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 配偶吳秀子名下。103年6月9日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經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名下之應 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 1第9至16、43、45、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1第115至124頁)
㈣上訴人之負責人許李秀琴於84年3月16日出名購買406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27號1、2、3樓建物、4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號1、2 、3樓建物,於84年7月14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許耀先( 許撫日之子)、許撫德及許撫華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 之1。103年6月9日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經蔣許 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原審卷1第17至43、45、77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許撫華名下, 許撫華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撫泰蔣許美齡 則否認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 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 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不動產雖以被 上訴人等名義登記,但依上訴人提出如下事證,堪認系爭不動 產自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本院自得據該已明瞭之事 實,推定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真正:⒈上訴人主張:許李秀琴出名以1,600萬元購買406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27號1、2、3樓建物、4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號1、2、3 樓建物,除於契約成立時以現金支付價金30萬元外,其餘價金 係以伊簽發之支票或伊所有客票支付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33至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許李秀琴出名購買此部分不動產之資金中至少1,570萬 元來自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所有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僅蔣許美齡許撫泰於103年10月9日就許撫華名下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未將此部 分換發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系爭不動產除25號2樓曾提供伊 之股東許撫華(自87年3月25日起兼任董事長,於103年6月9日 死亡)、許撫泰現已遷出)、許李秀琴(已歿)居住,及設 置許氏家族神明廳外,其餘均作為伊之公司、工廠及聘僱外勞 宿舍之用,系爭不動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伊繳 納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帳簿、電費 收據、水費收據、戶籍謄本、照片(內載許撫泰於90年9月26



日遷出25號建物)為證(原審卷1第48頁;原審卷2第31至49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04年1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1第 151至1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⒊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11月27日以登記許撫華名下之蘆洲區和 尚洲中路段22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生段44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之1011建號建物(現門牌:蘆洲區三民 路128巷82弄2號5樓)所有權全部、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 3樓建物向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抵押借款150萬元、於76年增貸 至180萬元、於78年增貸至480萬元,均由伊之股東兼實際經營 者許撫華、許撫日、許撫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許李秀琴出名 購買406、408地號土地及27、29號1、2、3樓建物之價金,係 伊於84年3月18日以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樓建物、上開 蘆洲區三民路128巷82弄2號5樓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共計 300萬元後支付,嗣由伊陸續清償本息,迄104年7月20日清償 完畢,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46至5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64年6月17日將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3 樓建物借名登記在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名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5分之1,許耀偉於69年7月1日繼承許撫英,與伊之間繼 續借名登記關係,許耀偉嗣於70年7月4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德,由伊與許撫日、許撫德 繼續借名登記關係,吳秀子於95年10月25日繼承許撫日,亦與 伊繼續借名登記關係;又伊於84年7月14日將406、408地號土 地及27、29號1、2、3樓建物借名登記在許耀先許撫德名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為吳秀子許耀先許撫德 是認,並與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各該借名登記產 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筆錄)。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許撫泰、許撫華名下部分之購入、登記過程 與上開情節無異,且吳秀子許耀先許撫德均表明登記在許 撫華、許撫泰名下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足見上訴人就登記許 撫華、許撫泰名下之產權部分,確與許撫華、許撫泰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
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許慕遠購買404地號土地及25號1、2 、3樓建物後,基於贈與(預先分配家產)之意思登記予許撫 日兄弟5人;許李秀琴購買406、408地號土地及27、29號1、2 、3樓建物後,基於贈與(預先分配家產)之意思登記予許耀 先、許撫德、許撫華三人,許撫華自85年3月15日起擔任上訴 人之董事長,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許撫華、許



撫日、許撫德吳秀子亦提供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向銀行抵押 借款利用,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本息云云。惟查,許撫 泰、蔣許美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慕遠購買404地號土地 及25號1、2、3樓建物之事實,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又許李 秀琴雖出名購買406、408地號土地及27、29號1、2、3樓建物 ,但當時其為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且其用以支付之價金絕大 部分來自上訴人(見前開㈡之⒈⒊),是許撫泰蔣許美齡抗 辯許李秀琴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云云,亦難以採信。又揆之前開 之㈢,許撫泰、許耀偉於70年7月4日將名下404地號土地及 25號1、2、3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許撫日、許撫德、 許撫華三人,而許撫泰就移轉之原因事實,先陳述:許李秀琴 指示伊完成學業後出外工作,不要留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許撫 英亦聽從許李秀琴指示,在外工作云云(原審卷1第173頁反面 ),嗣陳稱:伊係因申請貸款,必須無自用住宅,許耀偉則係 因其母親表示要改嫁,恐其母親處分產權,故一併移轉登記云 云(原審卷3第148頁反面),先後不一,難以憑採。此外,系 爭不動產自始由上訴人管理、用益(見前開㈡之⒉),並非許 撫華於85年3月15日擔任董事長後始供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自始由上訴人持有(見前開㈡之⒉),亦與所有 權狀係由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或由提供物上擔保之實質所有權 人持有等常情不合,是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許撫華擔任董事 長後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使用,或許撫華、許撫日、 許撫德吳秀子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不動產給上 訴人抵押借款云云,均無可憑採。
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04年1月5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記載許撫德於 103年12月23日接受查訪時表示25號1樓建物「都是我所有,但 是三兄弟共有的(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原審卷1第 151、152頁),自認該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許撫德 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即代表人(見原審卷1第144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且已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所謂「都是我所 有」,應係代表上訴人所為陳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 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 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 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 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 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 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



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者所有,借名者僅享有 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 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是許撫德表示「但是三兄弟共 有的(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係合於25號1樓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狀態,尚難據此推論許撫德承認許撫日、許撫華、 許撫德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三人名下, 故許撫泰蔣許美齡之抗辯洵非可採。
許撫泰蔣許美齡抗辯: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814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下合稱正和街63巷10號房地)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是上訴人並無將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必要,足 以推論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許撫日兄弟5人或許 耀先名下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預定廠房買賣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0至45頁),上訴人係於69年1月間購 買正和街63巷10號房地,於70年1月27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此與系爭不動產購入時點相隔甚久,且上訴人陳稱:正和街 63巷10號房地係坐落寶隆工業城之廠房及工業用地,必須以伊 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以伊為廠房之起造人,始得申 領工廠登記證等語,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記載「 本約買賣標的原為工業區之廠房,故前項甲方(即上訴人)起 造人名義必須以工廠之名義申請之」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是無從以正和街63巷10號房地係以上訴人名 義登記,推翻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許撫日兄弟5人 或許耀先名下之事實。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在許撫華名下,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予採信。許撫泰蔣許美齡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所執抗辯均不足以推 翻本院之認定,為不可採。從而,許撫華死亡後,被上訴人就 許撫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申辦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8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借名契約,均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原審卷1第50至52、54至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因各該請求 權與上開契約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 由,即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 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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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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