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袁華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上 訴人 羅生源
訴訟代理人 戴宴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以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對價,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95建號(門 牌:同上區大智路89號)、196建號(門牌:同上號2樓)、 197建號(門牌:同上號3樓)建物(下依序以建號稱之,合稱 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出賣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85年間經診斷罹患精 神分裂症,於93年間領得身心障礙手冊,欠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5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㈡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 地政)就系爭不動產以101年8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9月 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 又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自伊外觀即可察知伊之意識能力異 於常人,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件起 訴當時伊之監護人林生喜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代為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 不動產市價31,022,000元,伊僅以700萬元出賣,致上訴人獲 取暴利,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 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㈠撤銷兩造於101年8月24日之系爭買 賣契約,及㈡蘆竹地政就系爭不動產以101年8月24日買賣為原 因,於101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伊所有之判決(依原審法院102年8月15日102年度家暫字第48 號民事裁定,林生喜自102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經林生喜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張麗真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嗣原審法院102年12月30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 、379號民事裁定於103年1月間確定,林生喜喪失監護人身分 ,其於本件第二審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未經被上訴人 承認,固不生效力,惟林生喜於104年4月23日、104年10月8日 陳明民法第92條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撤銷之原因事實,並非求 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乃補充其在第一審代理被上訴人起訴之法律上之陳述 ,應無不合,且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見本院卷 1第99頁反面、第196頁)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外觀上大致無異狀,其係在了解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因受詐欺或在急 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價格在1,200萬元至1,345萬元之間,但系爭不動產上有設 定抵押權擔保林生喜之借款債務500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上 訴人繼續向承租人收取195建號建物之租金至106年6月1日止, 及收取196建號建物之租金至102年3月10日止,故兩造以700萬 元成交,對於被上訴人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 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見原審104年8月18 日裁定,原審卷2第151頁);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蘆竹 地政於10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先位之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以下 不贅述。上訴人對於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5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病,於93年5月19日經 鑑定為輕度精神病,領得身心障礙手冊(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原審 卷1第6、7頁)。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戴宴真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案號: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被上 訴人之兄林生喜亦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案號: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經原審法院 合併審理。林生喜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處 分,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 ,諭知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事件確定、撤回或其
他事由終結前,暫由林生喜為被上訴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嗣 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379號裁定 ,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 戴宴真於103年1月24日對於該裁定關於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部 分提起抗告,至於該裁定關於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部分,則因無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後原審法院於104年6 月30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戴宴真之抗告,是 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379號裁定關於選定林生喜為 被上訴人輔助人部分,亦告確定(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家事裁定 影本,原審卷1第8至10頁,及本院調取各聲請事件卷宗,影本 外放)。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將原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 並於101年9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 所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11 至34、64至70頁)。
㈣林生喜就系爭買賣契約,控告上訴人、戴宴真、邱顯富詐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處 分不起訴,林生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駁回其聲請。林生喜聲請交付審判,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上訴人、戴宴真部分交付 審判,駁回林生喜其餘聲請。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撤銷之,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嗣以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林生喜對於上 訴人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見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裁定書等 影本,原審卷1第283至288頁、原審卷2第18至20頁、本院卷1 第48至57、187至19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定書,原審卷2第 119至125頁,及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影本外放)。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且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精神分裂病即所謂思覺失調症,此疾病所導致思維障礙,概 分為思維速度障礙(如思維過程的速度加快或緩慢)、思維形 式障礙(即聯想障礙,如聯想的結構缺乏目的性,思維鬆弛,
天馬行空,思考的過程不符合邏輯等)、思維控制障礙(妄想 所致,患者感到自己的思維不屬於自己,感覺自己的思維在受 外力所控制而不受自己的意志所控制。例如:患者憂鬱表態) 、思維內容障礙(即妄想)。又依衛生福利部(前為衛生署) 公告「身心障礙等級」,上述疾病歸類為慢性精神病,「輕度 」之鑑定標準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 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 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查被上訴人 固於85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病,並於93年5月19日經鑑定 為輕度精神病,但揆之該疾病所呈現之病徵,尚難認定被上訴 人對於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及所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理解能力 有所欠缺或顯然不足。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本身對於複雜事 務之理解能力已有退化情形,其亦非不得在他人協助下理解並 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是無從單憑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病,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 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之理解能 力係涉其所為出賣意思表示是否因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而不 具備生效要件之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提起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經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同,故被上訴人 執以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出賣意思表示,顯然無據。㈢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事件,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進行監護(輔助)宣告之調查訪視,該機關以101 年11月14日桃姚字第101500號函提出報告書,記載於101年11 月1日訪談結果為「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下同)皮膚黝黑、身形適中,行動自如但動作較遲鈍 無精神。相對人能眼神注視訪員,需思索停頓或由關係人重述 才可回應,有現實感和時間定向感,如:準確回答日期、時間 、星期幾及現今總統,對往事亦有記憶且能陳述。相對人可書 寫名字和家中住址,無法背誦身份證字號,亦清楚不可亂簽名 。自述有幻聽,可聽到小孩與其說話,除服藥想睡外,身體無 其他特別狀況。」又囑託迎旭診所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 況,經該診所提出101年11月2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316號函 ,表示判定被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所謂「精神耗弱 」之程度等語,並於所附鑑定報告書記載「101年11月23日根 據親自診視個案(指被上訴人)及家屬描述,羅員(指被上訴 人,下同)行動自如但稍嫌緩慢。個人衛生不佳,需要專人督 促與協助」、「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羅員意識清楚。外 觀稍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行為
顯退縮。話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 想法,但內容貧乏。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一般判斷力尚可, 但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定向感大致正常。有部分 病識感。短期記憶力不佳。顯示其長期受到慢性精神病影響, 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精 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告書 、函文(原審卷1第61、62頁;原審卷2第83至88頁),及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可稽。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4日出賣 系爭不動產,當時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等同於其接受訪談 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無礙;即令等同,依被上訴人於 101年11月間呈現之精神狀態,仍在前開㈡所示「輕度精神病 」之標準範圍內,自無從根據上述訪視及鑑定結果,斷定被上 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 ,被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係涉其所為意思表示之生 效要件是否完備問題,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不同,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出賣意思表示, 顯然無據。
㈣林生喜在原審代理被上訴人主張:戴宴真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發101年9月6日桃園中壢環北郵局第62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內載「本人受告知買受金額為3700萬元,故本人及配偶同意簽 字,然公證後,本人方從公證人處拿到契約,看契約竟記載價 格為700萬元。本人顯然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特以此函撤 銷意思表示..」,另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事件主 張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欺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云云,及在前開 之㈣所示偵查案件陳稱被上訴人僅同意以700萬元出賣195建 號建物,後來發現簽署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標的為系爭建物云 云(見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35、233頁),可見被上訴 人係受詐欺而為出賣意思表示等語,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郵局102年11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 第80至82頁),及各該事件卷宗可稽。惟揆之前開之㈣所示 案件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證稱:因急需生活 費,以7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伊知悉買賣房子的意思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274頁)、於103年5月16日證稱: 因需要錢,租金不夠用,故出賣系爭建物,事先跟戴宴真討論 ,也問過其他親戚,伊知道賣房子的意義,雖覺得賣得太便宜 ,但應該是沒有被欺騙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卷第61、 62頁;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卷第35至43頁)(原審勘驗此次 法庭錄影光碟結果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回答 內容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但被上訴人就檢察官之訊問雖尚可 應答,惟反應遲緩,且因無法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回答,
故檢察官需要反覆解釋問題真意,以便被上訴人了解回答,見 原審卷2第116頁反面);證人蔡佳燕於102年1月7日證稱:「 代書主導先將契約書寫好,最後我再一一確認條文,過程中有 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 源坐在我旁邊,他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他太太在講,代書在 一一講條文時,羅生源也很認真在聽,伊沒有(感)到羅生源 有不正常的情形,我們一一在確認條文時都沒有甚麼異狀,只 是到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才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 但是因為有租約及抵押權的事情,買受人需要承擔,最後我有 請羅先生講出本件買賣價金的金額,羅先生有說是700萬元。 (問:羅生源當時的意識有無受他人控制的情形?)沒有,我 沒有感覺到。..(問:你發現本件公告現值高於買賣價金,有 無告訴代書?)我有問代書,代書認為因為原來的買賣契約書 有一些負擔。我當時並沒有與買方確認此事..我當時有請羅生 源念本件買賣標的的地址,且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出賣房子, 買賣價金多少,羅生源是看著契約書念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 ..租約及抵押權都是由他太太在解釋,羅生源一直都坐在他太 太旁邊聽,幾乎都是他太太在講,但羅生源在場並沒有表示不 認同。」(見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75、77頁);戴宴真 於104年3月26日陳述:「羅生源跟我一起把這棟房子賣掉..當 初是我老公說賣掉土地來過生活,因為林生喜都沒有給我們生 活費,我們是靠系爭房子賣掉前的租金過活,我們把房子1、2 樓出租給別人,3樓自己住。因為林生喜在外放話說,如果我 老公死掉,要把我趕走,所以我才跟我老公說要把系爭房地賣 掉。..(問:後來系爭房地為何會以新台幣700萬元的價格賣 給袁華斌?)我跟我老公一起決定的。」(104年度訴字第79 號卷第21、22頁),又有蘆竹地政以102年5月17日蘆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101年9月1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 案件之代理人(即邱顯富)陪同被上訴人到所核對身分並檢附 印鑑證明,經詢問被上訴人,確認其出售意願無誤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44頁)。再查,本事件被上訴人於 105年4月19日陳述:伊因為缺錢而賣房子,沒有被騙,是現在 才知道當時出的價錢太低等語(本院卷2第77頁反面);證人 蔡佳燕於103年9月4日證稱:公證當日,代書先書寫買賣條款 ,伊坐在離代書約三步距離,有大概瞭解代書有向兩造說明買 賣契約內容,他們簽好買賣契約書,伊再對兩造說明契約書內 容,就重要部分逐一向兩造確認,公證書完成後,伊計算公證 費用,發現買賣價格比公告現值低,有向雙方確認,被上訴人 沒有講什麼話,伊就請被上訴人告訴伊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 人有一點遲疑,伊指明契約上約定買賣價格,被上訴人有把該
價格講出來,伊覺得這樣的表示不太夠,就請被上訴人把當天 收受的價金寫出來,經被上訴人寫在簽收支票的下方等語(原 審卷2第25至28頁),並提出上述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2第50 頁),戴宴真亦於105年4月19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 陳述:當時是為了生活要賣掉房子,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都被 林生喜賣掉,怕自住的197建號建物也會被林生喜賣掉,所以 我們就自己賣掉系爭建物,是我們出價700萬元,當時不知道 過低,我們出價,對方就同意買等語(本院卷2第77頁反面) 。是由兩造磋商、簽訂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均無事證 可認上訴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出賣意思表示之行為,且戴宴真雖曾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 述,但嗣已為相異之陳述,是無從憑戴宴真前一陳述,證明被 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㈤綜上,被上訴人前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不動產 之意思表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嗣後已表明未 受詐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撤銷效力,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經蘆竹地政於10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 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於 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法律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應就上述主、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 ,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 或行業之知識。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揆之 前開之㈡至㈣,被上訴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未達欠缺從 事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程度,亦非不得在他人協助下理解並從
事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再查,被上訴人自承:伊了解買賣 不動產之意義,伊係因租金收益不敷支應生活費用,故與戴宴 真討論後,決定以7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等語,戴宴真亦陳述 :林生喜沒有給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被上訴人及伊係仰賴出 租195、196建號建物之租金生活,因為林生喜揚言於被上訴人 過世時,要將伊趕出去,故被上訴人及伊共同決定以700萬元 價格賣給上訴人等語。又上訴人陳述:兩造於101年8月24日簽 訂及公證系爭買賣契約,但於101年8月31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變更印鑑證明,經蘆竹地政要 求補正,伊乃於101年9月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翌日到達被上訴人,戴宴真先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於101年9月6日發桃園中壢環北郵局第623號存證信函 予伊,嗣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履約,並於101年9月17日至桃 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園戶政)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再持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至蘆竹地政簽署相關申請移轉文件,於 翌日完成移轉登記,兩造又於101年9月18日簽立和解書確認系 爭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和解書為證 (本院卷1第35至40頁),並有大園戶政102年12月30日桃大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106頁)、蘆竹地政103年1月 3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107至127頁)可稽 。綜上情節,被上訴人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 ,且被上訴人係考量租金收益不敷支應其與戴宴真生活費用, 及為避免將來林生喜驅逐戴宴真之情事發生等主觀緣由下,與 戴宴真討論後決定以7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戴宴 真其後雖曾一度反悔,但被上訴人最終同意繼續履約,並配合 辦理變更印鑑、移轉登記等手續,及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 是難謂被上訴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遑論上訴人有所謂利用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買賣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在 3,102萬元以上,伊僅以700萬元出賣,使上訴人獲取暴利,對 伊顯失公平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總價款700萬元,但兩造另約定「本約房 地現有租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知悉,甲方至租 期屆滿期間之租金由乙方(即上訴人)繼續收取」、「雙方同 意本約最遲於101年12月31日前交屋結案」,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第30、34頁)。又上訴人陳述 :195建號建物之租約原定租賃期間101年6月1日至105年6月1 日,月租金11,000元,嗣延長至106年6月1日,由被上訴人收
取至租期屆滿,196建號建物之租期至102年3月10日止等語,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2第3至10頁)為證,與證人 蔡佳燕提出之公證書影本相符(原審卷2第36頁)。再查,原 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師)鑑定系爭 不動產價值,經永大估價師於103年4月22日提出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內載196建號建物月租金9千元等語( 原審卷1第2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對價,實應加計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期間繼續收取195、196建號建物之租金依序為583,000元( 11,000X53)、20,903元〔9,000X(2+10/3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合計7,603,903元(7,000,000+ 583,000 +20,903)。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顯示 層數為4層,層次面積各為102.2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各 為13.0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96.5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 442.38平方公尺(即133.82坪),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 動產總價係按每坪56,822元(7,603,903÷133.82)計算得出 。
⒉鑑價報告固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為 31,022,000元,惟亦載明「估價報告書中的預測、預估或經營 結果估計,乃立基於當前市場條件、預期短期需求及供給因素 與連續穩定的經濟基礎上。因此這些預測將隨著將來條件的不 同而改變」、「桃園高鐵特定區位於桃園中壢和大園交界..過 去5年新成屋每坪不過10多萬元,如今則已漲至26、28萬元.. 青埔特定區..目前..生活機能尚未建立,生活便利性不足,有 待各大企業商圈進駐及成熟度之過度。又就環境而言,房市漲 幅趨緩,加上奢侈稅、央行豪宅限貸令及實價登入等政策,該 區房產漲勢幅度,恐會應不同條件之各案及產品而有不一樣的 成長表現。..觀察101年青埔特區成屋住宅成交狀況,5樓以下 公寓產品交易行情約介於每坪5-14萬元」、「依內政部頒布之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一般性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 法..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 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收益法係指以勘估標的未來 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 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該方法適用於具有收益之不 動產..本案房地於101年8月24日之買賣價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 推估價格決定如下:比較法評估之單價為231,819元/坪,收益 法評估之單價為94,311元/坪」(見原審卷1第173、185、186 、191、210、210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本會因採取比較 法或收益法評估而有巨幅差異,再斟酌被上訴人係考量租金收 益不敷支應其與戴宴真生活費用,及為避免將來林生喜驅逐戴
宴真之情事發生等主觀緣由下,同意以7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 ,此約定價格實係基於該特定條件下所形成之價值,此無從與 上述單純依比較法或收益法所推估之價格同日而語,故兩造約 定之買賣總價固然偏低,但尚難斷定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同意以7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對其顯失公平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蘆竹地政於10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賣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蘆竹地政於101年9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又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依 民法第7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蘆竹地政於10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經蘆竹地政於10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