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86號
TPHV,104,重上,108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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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林蔡咏雪
      周子敬
被 上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青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蔡咏雪周子敬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0,192元、20萬8,080元,經 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及104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69、69-1頁)。雖上 訴人二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 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70、72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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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