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嘉萬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3年基隆市暖暖區 暖東里(下稱系爭選區)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系爭選區里長,並 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基隆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 公告當選。上訴人意圖順利當選,竟要求訴外人詹明月等12 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詹明月等12人;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3沈美 玲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前,遷移入如附表所示戶 籍地址內,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3年11月29日 前往投票,致系爭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 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詹明月等12人與兩造皆有親屬關係,均有支持 動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為支持上訴人之意圖而 遷徙戶籍。現今社會中,住所與戶籍相異,實為常見情形, 非可遽論此即為虛偽遷徙戶籍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況附表 編號1至10之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無 從得知附表編號11、12之人遷徙戶籍之理由。縱有人為支持 上訴人而自行決定遷徙戶籍,實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涉 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5 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無罪,可見其並無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頁反面,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 ,被上訴人獲得156票,上訴人獲得183票,經基隆市選委會 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有系爭選舉公報、基 隆市選委會103年12月24日基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5日基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 、15頁、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7頁)。
㈡詹明月等12人均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表所示戶籍地 內,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有基隆市○○區○○里0鄰 ○○街00○0號(下稱系爭52之1號房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基暖戶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52之1號戶籍遷徙資料、基隆市暖暖 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基暖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7、61至68、92至102頁) 。
㈢詹明月等12人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 ㈣上訴人為倪金鳳之妹即倪寶猜之女,詹明月、詹明昭、詹明 麗為倪金鳳之長女、次女、三女,洪麗秋為倪金鳳之長媳( 即倪金鳳長子倪阿和之妻),詹明月與曾文和係夫妻,曾柏 堯係詹明月與曾文和之子,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為詹明 麗之子;林思儀為上訴人之妹妹;倪薇凌為上訴人之母倪寶 猜之妹,劉怡廷為倪薇凌之女;故詹明月等12人與上訴人有 附圖所示之親屬關係;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 12日基暖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第94至9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明月等12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方式,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 選無效事由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詹明月等12人是否意圖使上訴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㈡被上訴人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詹明月等12人是否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以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部分: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涉及之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 之里長選舉,依前開規定居住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之選舉 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得為該里里長之選舉人。又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居住」,究指為何?選罷法 本身固未明文定義,然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 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 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 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 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 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 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 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 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 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 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 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 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日常生活重 心在該選舉區內而得以感受該選舉區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 等公共事務者,始可謂符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規定, 而得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再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 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 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並非禁 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 ,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 ,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 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1至9等9人(下稱詹明月等9人)部分: ⒈經查,詹明月等9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倪金鳳 設於系爭52之1號房屋之戶籍址後,詹明月等9人於系爭刑案 就渠等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52之1號房屋乙節,分別陳述如 下:曾文和稱:伊與詹明月、曾柏堯每個禮拜會去居住2、3 天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15頁);詹明月稱:因為伊 母親倪金鳳生病,所以伊有時住在自家,有時住在系爭52之 1號房屋,以便照顧伊母親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30 頁);曾柏堯則稱:伊只有偶爾回去住而已(見系爭刑案偵 字卷㈠第45頁);詹明昭稱: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星期六、 日才有回系爭52之1號房屋居住,星期一至五,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 60頁);詹明麗稱:伊大約是一週或兩週不定時回去陪母親 倪金鳳,1次都是住1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75頁) ;葉家佑稱:伊只有假日會去系爭52之1號房屋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㈠第91頁);葉家維稱:伊一至二星期或一個 月會回去系爭52之1號房屋住一次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㈠第106頁);葉家良則稱:伊沒有實際居住在系爭52之1號 房屋,但有時間會回去走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12 2頁);洪麗秋稱:伊都是假日或有需要才回系爭52之1號房 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138頁)。惟於系爭刑案法 院審理時,詹明月復稱:伊遷戶口後,1個禮拜會回去大概2 天,有時候住那裡,伊遷戶口前、後,回去系爭52之1號房 屋的頻率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曾文和亦稱 :伊遷戶籍前、後,回去系爭52之1號房屋住的頻率跟之前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詹明昭則稱:倪金鳳在 103年2、3月間生病之後,因伊要工作,平常也很少回去, 只要倪金鳳他說他人很難過,伊就會去給他看一下,伊都是 晚上回去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則詹明月、曾文和等2人遷戶籍後,於系爭52之1號房屋居 住之頻率與渠等遷戶籍前之頻率大致相同,而詹明昭於星期 六、日至系爭52之1號房屋之目的,係為探視其母倪金鳳, 次依曾柏堯等其他人之陳述內容,足見渠等遷移戶口之目的 ,並非在於轉移渠等日常生活重心至系爭52之1號房屋之緣 故。次佐以倪金鳳於103年11月24日系爭刑案警詢中所陳: 系爭52之1號房屋除設有客廳、飯廳外,復設有1個廚房、1
個浴室、3間房間,伊使用其中1個房間,其他房間都沒有人 ,只有客人來的時候,才有人住;系爭52之1號房屋內的廁 所、浴室、曬衣、洗衣處所,除了伊的東西外,沒有別人的 東西,自詹明月等9人遷入系爭52之1號房屋後,迄至103年 11月24日止,均係伊1人居住,有客人、孫子回來時才有人 等住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就倪金鳳103年11月24日警詢錄 音之勘驗筆錄〈下逕稱倪金鳳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再徵以系爭52之1號房屋103年3、5、7、9月之電費 收據(計費期間分別為103年1月2日至3月2日、3月3日至5月 1日、5月2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8月31日,見系爭刑案偵 字卷㈠第195至198頁),用電量分別為334度、368度、363 、461度,以103年3月計費結果觀之,倪金鳳1人居住之用電 量即已達334度(即103年3月計費),惟由103年5、7月計費 之用電量與103年3月計費之用電量比較結果,詹明月等9人 於103年4月23日、5月2日分別遷入系爭52之1號房屋後,該 屋之用電量所增加之34度、29度,實未達已年滿20歲之詹明 月等9人共同居住之規模,況103年7、9月計費之用電量,較 諸前1年(即102年,於詹明月等9人遷入戶籍前)僅由倪金 鳳1人居住之同期之用電度數復減少119度、125度,足見詹 明月等9人將渠等戶籍遷入系爭52之1號房屋後,並未實際居 住於系爭52之1號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依倪金鳳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是誰叫他們十個遷 入?)我們自己想說,她說那邊剛好要初選,怕說沒勢面, 算是幫她挺一下」、「(所以她有到家裡,算說淑娟要到家 裡跟妳們講一下,你們最後想一想?)…。我們是知道他要 選里長啊,…,她們兄妹商量,不然我們遷回來。」、「… ,她是想說才初選,怕擋人不住。」、「(所以有跟大家親 戚拜託嘛?)要拜託妳給我移一下,幫忙一下。」、「她沒 對我講,大概是對我兒子、女兒講。」、「(所以淑娟是跟 妳兒子、女兒講說,初選嘛,大家幫她撐一下?)這是我猜 臆的而已喔,我沒聽到。」、「淑娟有沒有講,我也沒聽到 ,…,這是說好像她初選,初選我們自己心裡想說阿姨的兒 子,好像很危險,兩個而已,幫忙拼一下,才會想說不然移 幾個,幫她贊助。」等語(參倪金鳳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 47頁正、反面)。復依詹明月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 遷戶籍的時候,就知道上訴人要選里長,因為伊母親有說: 「阿姨的女兒可能要出來選里長」等語,當知伊母親確實有 說分財產這件事,可是這件事不是主要原因,後來剛好自己 的表妹要選里長,伊就想說既然這樣子的話就順便支持她, 所以伊就遷了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6頁)。
再依詹明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伊遷戶籍之前沒多久的 時候,伊母親倪金鳳有說:「淑娟有可能要出來選」等語, 所以伊遷戶籍前即知道上訴人要選里長;伊母親說可以分家 產,伊就想說戶籍在哪裡都沒差,所以伊就遷過去了,伊遷 戶籍的目的除了要分家產,因為知道上訴人要出來選,就想 說順便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 )。再觀諸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 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 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實際 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因此若 非上訴人於詹明月等9人於103年4月23日、5月2日遷戶籍前 主動向倪金鳳告知本身參選意願,倪金鳳焉能得知此事,並 在詹明月等9人遷戶籍前,將上訴人參選乙事告知詹明月、 詹明麗,足見上訴人於詹明月等9人103年4月23日、5月2日 遷徙戶籍前,即已向倪金鳳表明其欲參選系爭選舉之意並尋 求支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稱:伊係103年9月里長登記日前 2個月才決定參選,並在103年9、10月只去倪金鳳家各1次云 云(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11頁),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⒊再依洪麗秋於系爭刑案證稱:103年過年前,因倪金鳳生病 住加護病房,倪金鳳出院後跟伊等講,要伊遷回來等或什麼 的,倪金鳳是說這幾年身體越來越不好,希望看到小孩、孫 子,後來請小姑這些人回來,伊等就說「不然媽媽這樣講, 我們就遷回來吧」,所以是大家一起討論後決定遷戶籍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而詹明月、詹明麗,於遷戶 籍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欲參選里長並尋求支持之意,且倪金鳳 亦於警詢中稱:關於遷戶籍的事情,是他們兄妹商量等語, 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⒉),上訴人就倪金鳳此部分陳 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再佐以曾文和、 曾柏堯委託詹明月於103年4月23日將其等3人之戶籍遷徙至 系爭52之1號房屋,詹明昭委託倪阿和於同日將其戶籍遷徙 同址,洪麗秋本人親自(並受其子倪東安之委託)於同日將 其戶籍遷徙至同址,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委託詹明麗於 103年5月2日將其等4人之戶籍遷徙至同址,均係由基隆市暖 暖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等節,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月23日基暖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戶籍遷徙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足知詹明月等9人於遷徙 戶籍前,顯有互相討論,並非各自遷徙戶籍,詹明月、詹明 麗既將支持上訴人參選里長作為遷徙戶籍之目的之一,且依 倪金鳳上開所陳詹明月等9人遷徙戶籍至系爭52之1號房屋目
的在於支持上訴人等情,渠等必然將此情告知其餘諸人以為 上訴人尋求選票支持;況洪麗秋之子倪東安(緣倪東安於10 3年11月29日並未前往投票,而未著手實行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㈡第173至175頁)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更 明確稱:伊及詹明月等9人全部都知道,也很清楚遷入戶籍 的目的是要去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15 6頁)。曾文和、詹明昭、洪麗秋、曾柏堯、葉家佑、葉家 良、葉家維等人雖於系爭刑案未坦承其等係於遷徙戶籍前即 知悉上訴人參選里長乙事,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準此 ,詹明月等9人於遷徙戶籍前皆已獲悉上訴人參選里長之事 實,主觀上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 系爭52之1號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詹明月等9人遷徙戶籍之主觀目的係因倪金 鳳要求遷徙戶籍之子孫方能分配倪金鳳之遺產云云。然證人 倪金鳳證稱:「(妳是否有跟你的小孩說,要將戶籍遷回東 勢街52之1號,才可以分財產?)我沒有說這些話,我人現 在活著,我也沒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且依 倪金鳳於101、102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倪金鳳 於上開期間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㈡第16 至17、19頁),則上訴人辯稱詹明月等9人遷徙戶籍之主觀 目的係為分配倪金鳳遺產,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況且,倪 阿和為倪金鳳長子,並受詹明昭委託於103年4月23日辦詹明 昭遷徙戶籍乙事(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㈡第46頁、原審卷第65 、66頁),倘詹明月等9人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於分配倪金鳳 之遺產,焉有身為長子並與倪金鳳同姓氏之倪阿和未同時與 詹明昭、其妻洪麗秋、其子倪東安同時遷入系爭52之1號房 屋而未能分配倪金鳳之遺產,而反由倪金鳳之女婿曾文和、 媳婦洪麗秋繼承之理?又倪金鳳雖為詹明昭之生母,然依據 卷內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3頁),詹明昭已為詹伍攀所收 養,與倪金鳳已非法律上母子關係,且曾文和、洪麗秋均非 倪金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對倪金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 ,倪金鳳之孫子曾柏堯、葉家佑、葉家維、葉家良亦無第一 順位繼承權,而繼承權之相關法律規定亦屬一般社會上週知 之常識,因此詹明月等9人實可辨認自己有無對倪金鳳財產 之繼承權,上訴人辯稱詹明月等9人悉為繼承財產而遷移戶 籍顯與社會常識有違。末以洪麗秋如為繼承遺產而遷移戶籍 ,何以尚未繼承財產前,即於選舉後之104年1月27日逕將戶 籍自系爭52之1號房屋遷出(見原審卷第98頁),亦不符合 上訴人所稱之繼承遺產目的之抗辯。綜上,上訴人辯稱詹明
月等9人遷徙戶籍,主觀目的係為分配倪金鳳遺產並非真實 ,要無可信。
⒌詹明月、曾文和雖稱:因為渠等原居住的處所之房租很貴, 且為了節省房租及照顧倪金鳳,所以將戶籍遷至系爭52之1 號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 詹明月復稱:伊實際居住的暖暖街236號2樓是向伊妹妹詹明 昭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伊已租了8年,租 期將於104年年底屆至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曾文和亦 稱:伊遷戶籍之後並沒有每天住在系爭52之1號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詹明月、曾文和於遷徙戶籍後,並未實 際居住於系爭52之1號房屋,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⒈ ),其等僅係形式上遷徙戶籍而已,未因遷徙戶籍而給予倪 金鳳更多之實際照護與陪伴,益徵遷徙戶籍與照顧倪金鳳之 目的毫無關聯,況渠等於103年4月23日遷移戶籍時,距原承 租之暖暖街236號2樓之租期104年年底,尚有1年8月餘,則 詹明月、曾文和遷徙戶籍,自無達到渠等所稱之照顧倪金鳳 、節省房租之目的,渠等所述遷徙戶籍之理由實違常理,並 不可取。
⒍至曾柏堯於系爭刑案所稱:詹明月向伊拿身分證時,伊不知 道詹明月是要去遷伊的戶籍,伊不知道有遷戶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46頁),葉家佑於系爭 刑案稱:伊知道詹明麗幫伊辦理遷戶口的事情,當時詹明麗 僅告知伊家中有事要遷戶口,但伊並未詢問戶口要遷到哪裡 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92頁正、反面);葉家維、 葉家良則稱:詹明麗為遷伊等戶籍向伊拿身分證時,伊等並 未詢問詹明麗所為何事,嗣後詹明麗亦未告知已將伊等之戶 口遷至系爭52之1號房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㈠第107頁 反面、第122頁)。然身分證係個人重要識別文件,無論係 何人欲取而用之,衡諸常理必將於交付前詢問用途為何、何 時歸還,縱係至親欲取用時亦然。而曾柏堯為78年4月22日 生、葉家佑為79年9月14日生、葉家維、葉家良均係83年11 月15日生(見原審卷第35、41、30、31頁),於103年4月23 日、5月2日遷徙戶籍時分別係年滿25、23、19、19歲之人, 就身分證之重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縱係其等母親即詹 明月、詹明麗向之索取,亦不可能未加詢問即給予之,故其 等上開所述悖於常理甚明,自不足取。
⒎綜上,詹明月等9人均有虛設戶籍,未在遷入戶籍址實際生 活之客觀情事,且渠等主觀上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上訴 人當選,而詹明月等9人於虛偽遷徙戶籍後,復前往投票( 見上開三、㈢),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詹明月
等9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又詹明月等9人因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經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詹明月、曾文和、 詹明昭、詹明麗、洪麗秋)、2月(曾柏堯、葉家佑、葉家 良、葉家維)(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褫奪公權1年,尚未確 定,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10至12等3人(下合稱林思儀等3人)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0林思儀部分:
查,林思儀於103年4月28日自原於籍之新北市○○區○○里 00鄰○○○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鶯歌處所)之戶籍,遷 徙至同里東勢街86之1號處所(下稱系爭86之1號房屋),有 林思儀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林思儀雖 證稱:伊於103年4月28日將戶籍遷至系爭86之1號房屋前1年 ,即已住進系爭86之1號房屋,後來才遷戶籍,伊確實實際 居住於系爭86之1號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惟證人 林思儀復證稱:因伊係為陪伴父母親,且伊與伊先生吵架, 不想讓伊先生代收文件,所以伊就把戶籍遷出云云(見原審 卷第163、165至166頁),然證人林思儀亦稱:伊係1人居住 於系爭86之1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林思儀 之父母並未與林思儀同住於系爭86之1號房屋,則林思儀所 證其為陪伴父母而實際居住於系爭86之1號房屋乙節,要非 無疑。次查,林思儀與上訴人為親姐妹(見上開三、㈣), 其等親屬關係較前述詹明月等9人更為親近,上訴人既於103 年4月23日、5月2日詹明月等9人遷戶籍前即向倪金鳳告知欲 參選暖東里里長之意,自於斯時亦向林思儀表明參選之意並 尋求支持,則林思儀自應知悉上訴人欲參選里長之情;又林 思儀遷入系爭86之1號房屋戶籍時間為103年4月28日,與詹 明月等9人分別於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2日意圖為上訴人 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日期相近,以林思儀與上訴人親屬關 係親近程度及遷移戶籍時間密接程度,則林思儀於遷徙戶籍 前已獲悉上訴人參選里長之事實,再者,夫妻吵架何以須遷 徙戶籍,證人林思儀並無法提出合於常理之說詞,難信為真 實,是證人林思儀主觀上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之意圖,而虛 偽遷徙戶籍至系爭86之1號房屋乙節,應堪認定。縱林思儀 嗣於於系爭選舉後104年2月2日自系爭86之1號房屋遷出,目 的在於欲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房屋 辦理銀行增貸為由屬實,惟尚無法反認林思儀遷入系爭86之 1號房屋目的之主觀目的,並非在於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之意
圖,是此部分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1、12倪薇凌、劉怡廷部分: 查,倪薇凌、劉怡廷於103年4月25日將渠等戶籍遷入基隆市 ○○區○○里○○街00○0號處所(下稱系爭58之2號房屋) 後,並無實際居住於58之2號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倪薇凌、 劉怡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8、159、161頁)。又查, 倪薇凌、劉怡廷分別為上訴人之阿姨、表姊妹(見上開三、 ㈣),其親屬關係與詹明月等9人大致相同,並比對倪薇凌 、劉怡廷遷移戶籍時間為103年4月25日,與詹明月等9人為 使上訴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遷徙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2日相近,以親屬關係相近及遷徙戶籍時間密接程 度,亦應認上訴人於倪薇凌、劉怡廷103年4月25日遷戶籍前 ,已向渠等表明參選暖東里里長之意並尋求支持,足認倪薇 凌、劉怡廷於遷徙戶籍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欲參選里長乙事, 主觀上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 58之2號房屋。證人倪薇凌、劉怡廷雖均證稱:渠等遷移戶 籍的原因,是因為倪薇凌與其先生鬧得不愉快,所以將戶籍 遷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58至159、161頁),夫妻吵架何以 須遷徙戶籍間,證人倪薇凌並無法提出合於常理之說詞,已 難信為真實。況倪薇凌、劉怡廷於遷徙戶籍後,仍與倪薇凌 之配偶同住於原住所,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 、161頁),更可認定吵架之說應非真實。綜合上述情狀, 被上訴人主張倪薇凌、劉怡廷係意圖為林淑娟當選,而虛偽 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亦為可採。 ⒊綜上,林思儀等3人均有虛設戶籍,未在遷入戶籍址實際生 活之客觀情事,且渠等主觀上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上訴 人當選,而林思儀等3人於虛偽遷徙戶籍後,復前往投票( 見上開三、㈢),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林思儀 等3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
六、就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 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如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有妨害 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 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始符合立法意旨。 ㈡查,系爭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獲得183票、被上訴人獲得1 56票(見上開三、㈠),兩造差距僅27票,足見系爭選舉之 選情激烈。次依系爭選舉公報所載(見原審卷第8頁),被 上訴人於48年7月8日生,原為第19屆暖東里里長,其經歷包
括:暖東里東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暖暖區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主任、暖東里義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上訴人於63年 3月27日生,其經歷包括果菜經銷商、五金材料行店長、鋼 鐵材料業務經理等,且上訴人亦自陳:伊係第1次參選系爭 選舉,之前沒有選過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㈡第11頁反面 ;矧以上訴人年紀較被上訴人為輕,且初次參選暖東里里長 ,前依上開選舉公報所載上訴人之經歷,上訴人非如被上訴 人曾參與暖東里或暖暖區之地方公共事務,再徵以倪金鳳於 警詢中陳稱:「她(即上訴人)想說才初選,怕擋人不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實有動員親朋好友及 所有之人際網絡請託支持之必要。而上訴人於詹明月等12人 於103年4月23、25、28日、103年5月2日遷徙戶籍前,上訴 人曾向倪金鳳表明其參選暖東里里長之意願並尋求支持,倪 金鳳則告知詹明月、詹明麗上情後,由詹明月、詹明麗轉知 曾文和、曾柏堯、詹明昭、葉家佑、葉家維、葉家良、洪麗 秋等人(見上開五、㈡、⒉、⒊),而上訴人亦將在林思儀 103年4月28日遷徙戶籍前、倪薇凌、劉怡廷103年4月25日遷 徙戶籍前,均向渠等表明其參選意願並尋求支持(見上開五 、㈢、⒈、⒉),而上訴人與詹明月等12人均具有親屬關係 ,詹明月等12人於遷徙戶籍前均知悉上訴人欲參選里長,且 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於意圖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亦如前 述(見上開五、㈡、⒊,五、㈢、⒈、⒉),若謂彼等未與 上訴人共謀,僅憑己意辦理遷徒戶籍,孰能置信。故詹明月 等12人辦理虛偽遷徒戶籍登記,係基於與上訴人直接或間接 共同謀議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 進而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參與投票,上訴人自與詹明月等12 人就上開行為具有共犯關係。上訴人援引倪金鳳於系爭刑案 警詢所稱: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跟伊兒子、女兒講要幫忙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辯以其並未與詹明月等12人有 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云云,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屬可採。而刑法第14 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在杜絕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 所增定,僅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 ,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 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 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即屬該當 此要件,縱上訴人得票數扣除詹明月等12人後之得票數仍高 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應因其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而 認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是則
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㈢再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明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 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明揭 候選人之民事上當選無效訴訟,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可見提起民事上當選無效訴訟,不 以候選人受刑法第146條第2項判決有罪為前提。上訴人經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訴人經本 院認定與詹明月等12人有共同謀議之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 為,其自應負責,詳論如上,本院不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之拘束,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亦明,併此敘明。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編號│姓 名│ 遷入戶籍地址 │遷 入 時 間 │
├──┼───┼───────┼──────┤
│⒈ │曾文和│基隆市暖暖區暖│103年4月23日│
│ │ │東里東勢街52之│ │
│ │ │1號 │ │
├──┼───┼───────┼──────┤
│⒉ │詹明月│同上 │同上 │
├──┼───┼───────┼──────┤
│⒊ │曾柏堯│同上 │同上 │
├──┼───┼───────┼──────┤
│⒋ │詹明昭│同上 │同上 │
├──┼───┼───────┼──────┤
│⒌ │詹明麗│同上 │103年5月2日 │
├──┼───┼───────┼──────┤
│⒍ │葉家佑│同上 │同上 │
├──┼───┼───────┼──────┤
│⒎ │葉家維│同上 │同上 │
├──┼───┼───────┼──────┤
│⒏ │葉家良│同上 │同上 │
├──┼───┼───────┼──────┤
│⒐ │洪麗秋│同上 │103年4月23日│
├──┼───┼───────┼──────┤
│⒑ │林思儀│基隆市暖暖區暖│103年4月28日│
│ │ │東里東勢街86之│ │
│ │ │1號 │ │
├──┼───┼───────┼──────┤
│⒒ │倪薇凌│基隆市暖暖區暖│103年4月25日│
│ │ │東里東勢街58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