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94號
原 告 鄭煥鑌
被 告 鄭煒立
鄒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並為訴之
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鄭煒立、 鄒文霖部分之言詞辯論,與原告及共同被告姜智勝、林建財 部分之言詞辯論,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民事裁定分別辯 論(本院卷第57頁),須分別裁判,本件玆就原告及被告鄭 煒立、鄒文霖部分分別辯論、分別判決,此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失竊的沈香塊8件、沈香 擺件2件、髮晶擺件1件、白玉觀音擺件1件、緬甸玉擺件2件 、緬甸玉鐲及碧璽鐲共31個、藍寶墜、碧璽墜、緬甸玉墜及 和闐墜共110個、天珠及印材共一盒、玉石墜及緬甸玉小墜 子一盒、放大鏡4個。若無法返還物品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1,037,400元,並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400元本息(本院卷93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煒立、鄒文霖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凌 晨0時10分許,與共同被告姜智勝、林建財(本院另行判決 ),由被告姜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被告林建財,被告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鄒文霖,共同至伊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000號之「挖到寶藝品店」, 推由鄭煒立在外把風,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則一同進入 伊店內,先後二次,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沉香等物及價值約1,007,400元之沉香塊8塊、髮晶擺件1件
、白玉觀音擺件1件、緬甸玉擺件2件、緬甸玉鐲及碧璽鐲共 31件、藍寶墜、碧璽墜、緬甸玉墜、和闐玉墜等共110個、 天珠及印材1盒、玉石墜及緬甸玉小墜1盒、放大鏡4個等物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已陳明該 等物品均不在被告持有中,已不能返還,則其等應連帶賠償 該等物品之價款1,037,400元(計算式:30,000+1,007,400 =1,037,4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鄭 煒立、鄒文霖應與共同被告姜智勝、林建財連帶給付1,037, 4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鄭煒立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 僅負責開車,沒有進去店內,不知其他被告竊取何物,且當 天有二台車,伊車上之物品並無原告所稱之數量,原告請求 伊負全部賠償責任,顯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鄒文霖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進 去店內未拿到東西,原告請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顯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上開竊取原告該等物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所犯 刑事竊盜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60-65、77-83頁,104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5、8-14、18-22、217-220、244-245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卷第63-65、77-83頁、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卷(下稱上易卷)第94-99、133- 135頁反面),且與原告於警詢及法院指述情節相符(偵字 卷第23-24頁、上易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復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103年9月5日偵查報告及所附「 挖到寶竊案犯嫌車輛路徑分析」、「挖到寶藝品店」之周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挖到寶藝品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嫌指認照片(含現場模擬犯案照片)、 勘驗光碟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24頁、偵字 卷第30-42、93-107頁,上易卷第129頁)。被告所犯竊盜罪 ,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 定,有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3頁),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上揭物品,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並陳明該等物品均不在被告持有 中,已不能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2頁背面)。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之價值1,037,400元,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煒立 、鄒文霖應與共同被告姜智勝、林建財連帶給付原告1,037, 400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