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聲 明 人 許虞哲
上列聲明人因本院104 年度抗更㈠第32號抗告人台新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明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財政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許虞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抗告人台新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後,抗告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因相對人財政部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盛和,嗣於本院裁定送達即105年4月19日(見 本院卷㈡第229頁)後之同年5月20日變更為許虞哲,有總統 任命令(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在卷可憑;準此,聲明人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