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其重劃區包括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僑中段794-1地號等共313筆,面積17.9665 13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區),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9 年4月23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審查核定,同時公告成 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嗣該籌備會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會 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遭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淑正等 80人(下稱陳淑正等80人)以系爭重劃會會員身分表決通過「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 認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重劃會章程,並選任 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 簡慶銘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為監事。惟陳淑正 等80人係本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 託而取得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 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行使系爭重劃會之會 員權利;又陳淑正等80人所買賣之土地面積甚小,衡情亦係以 迂迴方法達成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禁止之效果, 亦即渠等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 控重劃業務,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參 酌市地重劃辦法之規範意旨,應屬無效。相對人陳淑正等80人 既無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即不得在系爭會員大會為表決, 故該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重劃計畫、重劃會章程,即非合法。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未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 同意者,不得使抵費地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然系 爭重劃計畫所載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40.07%、費用 平均負擔比率為9.93%,合計為50%,已逾各該重劃區總面積 45%,且行政作業費高達新臺幣(下同)7,199萬2,860元,利
息費用亦未區分款項何時支出,以總費用9億3,199萬2,860元 及年息5%直接計算3年之利息,顯高於現行五大銀行2.88%之 基準利率。詎主事者竟以人頭會員之優勢,於系爭會員大會通 過系爭重劃計畫,致該計畫得以費用分擔比率50%進行,伊因 而損失至少5%、面積高達388.401平方公尺之抵費地,按重劃 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61,300元計算,受有2,380萬8,981元之 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 ⒈禁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淑正等80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權利;⒉禁止相對人系 爭重劃會在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執行系爭重劃會之業務等語(抗告人於抗 告後撤回對原法院相對人許仙妮之聲請,該部分已告確定)。 原法院依利益衡量之原則,以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 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 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 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
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 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情形決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淑正等80人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而取 得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符市地 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行使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權利 ;又陳淑正等80人為人頭會員,如扣除陳淑正等80人之表決權 ,系爭會員大會所表決通過之系爭重劃計畫及章程,即非合法 ,故系爭重劃會不得依系爭重劃計畫及章程,執行系爭重劃會 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 書、民事判決書、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0至69頁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重劃區內抵費地 之處分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7條規定重劃區內抵費地抵付豐 達公司所籌措之重劃費用,故如不停止系爭重劃會之業務,將 使伊減少分配5%即面積388.40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2,38 0萬8,981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並提出系爭 重劃會章程、面積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至27、212頁 )。惟相對人辯稱:系爭重劃計畫及其重劃範圍係經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權人均為系爭重 劃會之會員,系爭重劃區如依規定完成重劃,全體地主可享有 20%之時程容積率獎勵,及取回約50%之配地,新北市政府亦 可無償取得40%公共設施用地價值,而系爭重劃之目的在經由 重劃區內土地所權人組成重劃會,出資完成重劃區內之公共建 設,全區地主並捐出40%之土地,完成公共設施(包括馬路、 下水道、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等項)後,再無償交給新北 市政府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函、系爭重 劃會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綜合 上情,並斟酌系爭重劃區包括新北市板橋區共313筆土地,面 積高達17.966513公頃,及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重劃計畫受有5 %之抵費地面積388.401平方公尺,約2,380萬8,981元之損失 ,其損失之面積及金額遠小於系爭重劃會與重劃計畫所涉之土 地及會員之利益,且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再衡以系爭 重劃事業攸關系爭重劃區環境之優質化,及重劃區內所有土地 所權人、新北市政府之權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倘准許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系爭重劃會及重劃計畫將在兩造本案訴 訟期間完全停擺,所造成之後果甚鉅,自非金錢所能計算、補 償,而對抗告人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則
尚輕微,因認抗告人如獲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保全之利 益,遠不及相對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 。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其他發生 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自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實施之。㈢因此,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具體釋明, 其雖陳明願供擔保,惟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 ,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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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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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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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淑正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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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莊漢鼎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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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怡鴛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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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柏翰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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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鍾美雪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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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妏怜 │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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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莊家玉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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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莊奕麒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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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李宏昌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 │ │ 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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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玉珍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 │ │ 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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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正彥 │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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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毓隆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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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宏陽 │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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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周鈺和 │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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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玫欣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 │
│ │ │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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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周淑惠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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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賴枝材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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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華鄭煜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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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玫娟 │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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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沈信郎 │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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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張志惠 │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22│ 張志誠 │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23│ 謝淑仁 │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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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忠良 │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 │
│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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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何雪如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
├──┼────┼───────────────────┤
│26│ 黃振奎 │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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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連玲珠 │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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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祥展 │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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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趙尚彬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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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谷霞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
├──┼────┼───────────────────┤
│31│ 郭憓樺 │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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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郭琪萍 │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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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何俊宏 │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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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郭威志 │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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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蔡素真 │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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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吳冠學 │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
│ │(即被繼│ │
│ │承人吳金│ │
│ │利之繼承│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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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趙見清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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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鄔小娟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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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趙玉貴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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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劉淑梅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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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筱如 │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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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尹志成 │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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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傅清男 │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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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張玟竣 │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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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張志美 │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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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李正昌 │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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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陳加坤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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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游泰崴 │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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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陳鈞洲 │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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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謝富淵 │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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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楊清煌 │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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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郭昭世 │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18│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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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羅美香 │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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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吳若平 │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原名吳│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
│ │膳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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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吳麗金 │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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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許國禎 │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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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許敏惠 │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
│ │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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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張建旺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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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葉美勵 │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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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張志寬 │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61│ 張志仁 │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
├──┼────┼───────────────────┤
│62│ 張明君 │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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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林繁金 │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
├──┼────┼───────────────────┤
│64│林朱玉華│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
├──┼────┼───────────────────┤
│65│ 林畯奕 │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
│66│ 陸巧苓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67│ 劉乾祐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
├──┼────┼───────────────────┤
│68│ 王世賢 │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
│ │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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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蔡汶蓁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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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曾慧芳 │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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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陳逸芬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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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李孟潔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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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李文慶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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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簡淑卿 │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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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簡淑清 │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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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陳怡帆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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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
│77│ 喻鍾偉 │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
│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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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吳佩霜 │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
│ │(即被繼│ │
│ │承人吳金│ │
│ │利之繼承│ │
│ │人) │ │
├──┼────┼───────────────────┤
│79│ 吳佩欣 │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
│ │(即被繼│ │
│ │承人吳金│ │
│ │利之繼承│ │
│ │人) │ │
├──┼────┼───────────────────┤
│80│吳佩芬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
│ │(即被繼│ │
│ │承人吳金│ │
│ │利之繼承│ │
│ │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