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 上訴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5,600萬元,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台 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8標(Pen分支管及 用戶接管)」工程,並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 再將其中「道路段、前巷、後巷接管工程施作」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簽訂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另議定工程單價,工程款按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估驗計價時給付完成金額95%、保留款5%, 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依伊與被上訴人議定之單價計算,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473萬3,107元。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473萬3,1 0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予慶耀公司 ,慶耀公司轉發包予伊,伊再轉包予上訴人,兩造簽訂之系 爭承攬契約均係比照內政部營建署與慶耀公司所簽訂之承攬 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款業經結算,經伊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利 息及墊付款抵銷後,上訴人尚欠伊234萬2,049元,已無工程 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萬3,107元,及自102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100年5月12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由上訴人承擔原審備位原告和鑫工程行之承攬人 地位。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101年4月11日開始驗 收,101年7月20日驗收完畢合格。被上訴人請款流程為:由 上訴人提供當期施作數量予訴外人潘宣伶,由其代為製作請 款單,經上訴人確認蓋章後,送交被上訴人請款。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單價計價,短付工程款345萬 6,015元,是否有理由?其主張於「被上訴人第90次即上訴 人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工項,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3萬3,107元,是 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單價計價,短付工程款345萬 6,015元,是否有理由?其主張於「被上訴人第90次即上訴 人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工項,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計工程款345萬6,015元,係以其所提 出「被上訴人第91次即上訴人第25期估驗」數量,按新單價 計價方式所製作之估驗計價單(即原證6,見原審卷㈠25-28 頁)與依原契約計價方式所製作之估驗計價單(即原證7,見 原審卷㈠第29-32頁)之差額為其依據。惟上開文書均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尚難據此認定前揭文書所載內容屬實;且前開原證7估 驗計價單最後一頁「四、路面工程」以下5個相關工程部分 ,新增原證6估驗計價單所無之數量,可見原證6、7除單價 不同外,工程數量亦不一致。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估驗編號第22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請 款單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6-134頁)與上訴人第23期 至第26期請款單圖示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32-235頁),上訴 人在第25期(即上開原證6、7所指之第91次估驗)時,僅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無實際工程項目施作;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 伊僅施作工程至第24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足見上 訴人自第24期估驗計價後即未再施作任何工程。上訴人事後 主張其於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路面工程等工項云云, 核與前開自認不符,且其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4頁背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第27期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兩造人員之簽署確認,尚難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和鑫工程行之前因預支款(含利息)過多,依約 尚不能請領保留款685萬8,835元,故結算結果和鑫工程行尚 需給付被上訴人17萬7,994元,欠款係由上訴人償還,此可 由被上訴人承辦人鄭佳倩所製作和鑫工程行100年7月27日之 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載「6月份施作費 用和鑫開發償還工程行剩餘欠費金額,欠費結清」等語自明 。惟查證人鄭佳倩證稱:前開和鑫工程行估驗計價單不是伊 製作的,是被上訴人工務部會計小姐做的,先給和鑫工程行 確認,但這份文件伊無法確定是否那份原始檔案,伊不知道 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同意,且該文書未經工務部、管理部及董 事長簽章,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請款流程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5頁),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工項及原 證6、7所示工程款差額即為被上訴人短付之工程款云云,均 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3萬3,107元,是 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並由被上訴人之員工 鄭佳倩製作結算明細(即原證5,見原審卷㈠第24頁),後因 兩造爭執是否扣除保固金2%,而未簽署確認,然系爭工程業 經驗收合格使用且保固期滿,被上訴人須返還保固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將保固金 計入,至於其計算方式則比照原證5所示之方式為之。又上 訴人僅施作工程至第24期,而兩造對於至第24期估驗計價時 ,工程款總額為1億6,173萬2,448元(含稅為1億6,981萬9,07 1元)、物調款717萬2,556元,合計含稅為1億7,699萬1,627 元,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第305頁背面),關於上 訴人得否再請求工程款,亦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上 訴人所提原證5所載工程款總額1億7,995萬9,293元,核與兩 造前開不爭執之金額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工程款 總額為1億8,343萬5,307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準此,系爭工程款總額1億7,699萬1,627元,依原證5計算 方式,被上訴人未撥付餘額(含保固金)為924萬7,012元【原 證5記載估驗金額為1億7,995萬9,293元,扣除已給付款項部 分,未撥付餘額(含保固金)為1,221萬4,678元(8,615,492 +3,599,186=12,214,678);原證5所載估驗金額與前開實際 完成金額之差額為296萬7,666元(179,959,293-176,991,627
=2,967,666),故以實際完成金額計算之未撥付餘額(含保固 金)應為924萬7,012元(12,214,678 -2,967,666=9,247,012) 】。又上開金額業已將保固金359萬9,186元計入,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應再加計保固金,總額為1,278萬 6,844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預借工 程款,本金總額91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⑴本 金70萬元部分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 11萬82元(700,000元x287/365x20%=110,0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⑵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 12月7日止之利息為55萬8,904元(3,000,000元x340/365x20% =558,904元);⑶本金180萬元部分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30萬6,740元(1,800,000元x311/365x2 0%=306,740元);⑷本金31萬元部分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4萬6,032元(310,000元x271/365x20%= 46,032元;⑸本金135萬元部分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2 月7日止之利息為9萬6,164元(1,350,000元x130/365x20%=96 ,164元;⑹本金200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 7日止之利息為10萬9,589元(2,000,000元x100/365x20%=109 ,589元),本息共計1,038萬5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於法 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5結算明細所載,其至少得請求工程尾 款125萬7,092元等語。惟查:原證5之結算明細表固記載「 保固金+尾款:……1,257,092」,然該125萬7,092元係以該 明細表所載「保固金金額-已扣除保固金金額後之未撥付款 項-扣款」計算得出,依此方式計算,前開以實際完成金額 計算之未撥付金額若將保固金扣除者,其數額僅為564萬7,8 26元(9,247,012-3,599,186=5,647,826),依原證5前開所示 尾款計算方式,上訴人之尾款金額為-530萬9,760元(5,647, 826-10,957,586=-5,309,760),保固金+尾數之數額為-171 萬574元(3,599,186-5,309,760=-1,710,574)足見依前開兩 造確認之工程總額按原證5結算方式計算結果,上訴人並無 工程尾款可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證人葉王欽所簽具之簽呈記載上訴人於101年7 月26日至少尚有610萬元之工程款得請求,如以該610萬元扣 除上訴人該次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支135萬元,至少有475萬元 之工程款,與上訴人主張之473萬3,107元甚為接近等語。惟
查:前開葉王欽所填載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 僅記載上訴人約有610萬元工程款,並未指明係何項工程之 工程款,且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宜蘭地區污水下水 道用戶接管第五標工程」、「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第八標工程」,及「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 程第十一標(PBg用戶接管)」三件工程同時進行中,復有 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73頁),況葉 王欽之前開意見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否決,該總經理並批示 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70餘萬元,故同意借支 1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自難僅憑葉王欽於 前開簽呈之記載即得推認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26日止尚得請 求系爭工程款61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足以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前開工 程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以罰款、鄰損、溢領款 、工資、路面修補費用抵銷部分,即無審酌必要。又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林光燦,欲證明系爭工程原計價方式變更經兩 造同意,各工務部僅就其駐紮工地範圍,不可能將前手其他 承攬項目之工程款合併計算之可能等情;然兩造對於系爭工 程款計價至第24期止,其總額為(含稅)1億7,699萬1,627元 ,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自無另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上訴人 另聲請訊問證人葉王欽,欲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路面修 補費用15萬6,639元及13萬1,313元不實在等情,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已無庸審酌,業如前述,自亦無訊問 該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73萬3,10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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