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4年度,35號
TPHV,104,家上易,35,2016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武雄
視同上訴人 林瑞文
      林素娟
      林粉
被 上訴 人 林永青
      羅月妹
      林敔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列林瑞文林素娟林粉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客觀上此一訴訟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提 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瑞文林素娟林粉等 3人,爰將該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林義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經原判決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判決主文「准予分割」應屬贅述,參見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就分割方法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扣 還其等積欠林義山之債務及就林義山生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特種贈與為歸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確認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78至第18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所 為,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異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述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 提及被上訴人於林義山生前有資金及帳務往來(見原審卷第 150頁),因未調得林義山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往來資料,致 未能明確主張扣還或歸扣,經提起上訴後,始查得相關資金 往來記錄,並就分割方法主張民法第1172條債務之扣還及第 1173條特種贈與之歸扣,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許 之。
三、視同上訴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義山於102年5月16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林義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上訴人雖主張獨資商號東山竹木行(下稱東山竹木行)之 出資額8千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林義山生前因營業而贈 與被上訴人羅月妹(下稱羅月妹),該出資額亦屬林義山之 遺產,惟東山竹木行係於85年間,由林義山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羅月妹,因其等2人共同居住,並由羅月妹照料林義山之 生活起居,林義山始將該事業交羅月妹打理,東山竹木行賺 取之金錢亦用以照顧林義山,非屬林義山之遺產。至上訴人 主張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編號為 :0000000000000之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下稱臺灣人壽保險 )之解約保險金部分,乃因林義山為資助上訴人達成保險業 務員之績效而購買,保險費均由羅月妹繳交,嗣林義山自願 解約,並將保險金之一部即43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款)返 還羅月妹,非屬羅月妹積欠林義山之債務。且羅月妹及被上 訴人林永青(下稱羅月妹等2人)並未因營業而於林義山生 前獲贈500萬元,羅月妹等2人亦未曾向林義山借貸615萬 1,050元(下稱羅月妹等2人對林義山之債務),又羅月妹



曾向林義山借款100萬元(下稱羅月妹林義山之債務), 亦已返還,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判決林義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關於「准予分割」乙語 ,核屬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原判決所列林義山之遺產至少如附表 一所示,亦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惟東山竹木行林義山 唯一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應認仍係林義山之遺產。另臺 灣人壽保險係林義山以自己為要保人購買之保險,保費亦由 其繳交完訖,羅月妹卻在林義山去世3、4年前不斷糾纏,要 求中途解約,並在非林義山所願之情形下,取走系爭保險金 款,剩餘43萬元既仍留存在林義山之銀行帳戶內,羅月妹取 走之系爭保險金自應為遺產。又97至98年間,林義山曾因營 業贈與羅月妹等2人500萬元,亦應為歸扣。且羅月妹等2人 積欠林義山之債務及羅月妹積欠林義山之債務皆應先扣還後 ,始得分割遺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林義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關於「准予分割之諭知」,屬贅述)。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義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事項:
羅月妹林義山之配偶,共同育有子女林永青林敔詩,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為林義山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兩造均 為林義山之繼承人,林義山於102年5月16日去世。 ⒉林義山去世後,兩造同意提領其名下之存款作為喪葬費用, 餘款並已均分兩造各3萬5,790元,提領次數分別為:竹東郵 局部分,於102年5月27日提領20萬元、於102年5月28日提領 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部分:於102年5月27日提領 45萬元、於102年5月28日提領15萬元。 ⒊林義山身後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容。㈡本件爭點為:
羅月妹是否曾因營業受林義山贈與系爭出資額、羅月妹等2 人是否曾於林義山生前因營業獲贈500萬元,應否依民法第 1173條為歸扣。
羅月妹等2人及羅月妹林義山之債務與系爭保險金款應否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為債務之扣還。
林義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羅月妹是否曾因營業受林義山贈與系爭出資額、羅月妹 等2人是否曾於林義山生前因營業獲贈500萬元,應否依民法 第1173條為歸扣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 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 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 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對照同為特種贈與之「結婚」、「分居」,均 係繼承人之身分、財產上之重大事由,是解釋同條項所稱「 營業」之特種贈與,當係指被繼承人資助繼承人相當金額成 立事業,足認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被繼承人 對繼承人事業一時之小額資金周轉、債務之免除,則不屬之 。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出資額為林義山生前因營業贈與羅月妹,及 林義山生前曾為東山竹木行之營業所需,贈與羅月妹等2人 500萬元,既屬特種贈與,皆應為歸扣云云。查東山竹木行 係74年4月4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原為林義山,於 85年1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羅月妹迄今,有東山竹木行設立 及變更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堪認東山 竹木行原為林義山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而東山竹木行自85 年間變更負責人為羅月妹,迄至林義山於90年中風前,其經 營權及資金皆由林義山所處理,羅月妹僅為掛名之負責人,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0頁), 則東山竹木行雖於85年間變更羅月妹為負責人,然實際經營 者仍為林義山,非屬林義山資助羅月妹相當金額成立事業,



而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自難認系爭出資額為林義山生前因 營業而贈與羅月妹所有。況上訴人亦自承東山竹木行現已無 殘值(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林 義山生前對羅月妹之特種贈與,應為歸扣,已屬無據。再查 ,上訴人雖又主張羅月妹等2人因經營東山竹木行,前已從 林義山受有500萬元財產之贈與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林 義山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表所載,雖有500萬元金額之提領記 錄(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500萬元流向何方,歸屬何人 ,皆為不明,亦無從推論即為林義山特種贈與予羅月妹等2 人,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㈡、關於羅月妹等2人及羅月妹林義山之債務與系爭保險金款 ,應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為債務之扣還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羅月妹等2人及羅月妹林義山 所負之債務應分別為債務之扣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前開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 林義山生前所簽發支票號碼CF0000000、CF0000000,到期日 為97年12月2日及同年月25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金額分 別為180萬元及365萬4,000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 反面,下稱系爭2紙支票),以及上訴人所稱之3紙客票(下 稱系爭3紙客票),作為羅月妹等2人為購買新竹縣橫山鄉地 區之土地(下稱橫山鄉土地)向林義山借款之證明,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曾向林義山借款,辯稱:其等僅係向林義山商借 系爭2紙支票等語。考諸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陳系爭3紙客票 何在,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林義山, 但票款金額實為羅月妹所支付乙節,則有其等提出羅月妹所 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1月5日、98年1月10日、98年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70萬元、77萬4,513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與支票號 碼為AW0000000、CN0000000、AV0000000、FA0000000、AV0 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8年2月5日、98年2月28日、98年2月 28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3日,金額分別為14萬5,100元 、35萬2,732元、14萬4,318元、33萬7,337元、20萬元之客 票5紙,金額共計為365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1 頁),經核此部分金額與系爭2紙支票中365萬4,000元該紙 票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林義山,但票款金額為羅月妹所 支付,羅月妹等2人僅向林義山借票乙節,應非子虛,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羅月妹等2人對林義山有借款債務存在,是其



主張,自難憑信。
⒉至上訴人所稱羅月妹林義山之債務部分亦應依法為債務之 扣還云云。查羅月妹固不否認其曾向林義山借款100萬元, 僅辯以該筆債務業已歸還等語,有羅月妹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並未舉證羅月 妹對林義山債務之應清償時點,羅月妹既已提出101年3月29 日自彰化銀行匯款入林義山帳戶,金額為100萬元之匯款回 條,堪信羅月妹所辯,應屬可採。另查系爭保險金款部分, 為林義山生前主動解約,並獲給付89萬1,953元,有臺灣人 壽公司104年12月31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應認屬林義山於生前自由處分其 財產所為,而林義山雖於100年11月23日將其中43萬元匯款 與羅月妹(見本院卷第108頁),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 羅月妹已否認系爭保險金款為其向林義山之借款,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羅月妹林義山於其生前所負擔之債務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款同為 羅月妹林義山之債務,應為扣還,亦不足採。㈢、林義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 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 之全部為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 、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無不可,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 議之拘束。兩造不爭執林義山死亡後,經兩造同意自林義山 竹東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60 萬元,作為喪葬費使用,剩餘金額則平均分配予兩造各35,7 90元等情(見前述四、㈠、⒉),參酌前揭說明,此部分應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又上訴人主張羅月妹曾因營業 受林義山贈與系爭出資額、羅月妹等2人因營業受林義山生 前贈與5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為特種贈與之歸扣;羅 月妹等2人及羅月妹林義山生前積欠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 2條規定為債務之扣還等節,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而不可採 ,是林義山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 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 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 號判例參照)。
⒊查林義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對於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此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⒋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羅月妹林義山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林義山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7分之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四所示, 即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應為零,既未說明其主張原因,復與法 律規定相違,不足憑採。查兩造皆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 3之不動產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87頁),而將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故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7分之1。就附表一編號4、5、6之存款及其後存入 之金額暨利息,則現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至附表一編號7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 部分,因具有變動性,而附表一編號8、9之自小客車及機車 ,兩造共同使用顯有困難,故均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判決林義山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准依上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核 無違誤(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係屬贅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
│ 1 │新竹縣竹東鎮仁愛段611-2地 │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2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1,155.34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號│ │
│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
│ │北興路一段651號,門牌整編 │ │
│ │﹕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188巷 │ │
│ │16號)建物,總面積﹕172.41│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 4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3│現金分配,由兩造依附│
│ │0,00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利息。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 │
│ │款1,817,052元及其後存入之 │ │
│ │金額及利息。 │ │
├──┼─────────────┤ │




│ 6 │竹東郵局存款64,775元及其後│ │
│ │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聯博│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 │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
│ │12,967.5400單位。 │繼分比例分配。 │
├──┼─────────────┤ │
│ 8 │7089-RU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9 │HSL-818號重機一輛 │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
├───┼───┤
林永青│ 1/7 │
├───┼───┤
羅月妹│ 1/7 │
├───┼───┤
林敔詩│ 1/7 │
├───┼───┤
林武雄│ 1/7 │
├───┼───┤
林瑞文│ 1/7 │
├───┼───┤
林素娟│ 1/7 │
├───┼───┤
林粉 │ 1/7 │
└───┴───┘
附表三: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
│ 1 │新竹縣竹東鎮仁愛段611-2地 │由附表四中之4位繼承 │
│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
│ │權利範圍﹕2分之1 │部分各為4分之1。 │
├──┼─────────────┤ │
│ 2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1,155.34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號│ │
│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
│ │北興路一段651號,門牌整編 │ │
│ │﹕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188巷 │ │
│ │16號)建物,總面積﹕172.41│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 4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3│現金分配,由兩造依附│
│ │0,00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利息。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 │
│ │款1,817,052元及其後存入之 │ │
│ │金額及利息。 │ │
├──┼─────────────┤ │
│ 6 │竹東郵局存款64,775元及其後│ │
│ │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聯博│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 │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金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
│ │12,967.5400單位。 │繼分比例分配。 │
├──┼─────────────┤ │
│ 8 │7089-RU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9 │HSL-818號重機一輛 │ │
├──┼─────────────┼──────────┤
│10 │羅月妹依法扣還158萬0,676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 │,林永青依法扣還142,676元 │平均分配 │
│ │ │ │
└──┴─────────────┴──────────┘
附表四﹕
┌───┬───┐
│繼承人│應繼分│
├───┼───┤
林永青│ 0 │
├───┼───┤
羅月妹│ 0 │
├───┼───┤
林敔詩│ 0 │




├───┼───┤
林武雄│ 1/4 │
├───┼───┤
林瑞文│ 1/4 │
├───┼───┤
林素娟│ 1/4 │
├───┼───┤
林粉 │ 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