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原告 黃永昌
訴 訟 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被告 高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提出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 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屬 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核 定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40萬5,781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9萬6,688元。本院已於105年5月31日當庭命上訴人於5 日內繳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反請求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