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26號
TPHV,104,上易,1326,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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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柯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豐(原名林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發林榮豐(下均逕稱其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8月1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2人為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詎被上訴人僅偶爾清償部分利息(最後一次清償利息 為89年6月12日),伊乃於99年6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依該院99年司執字第48 177號102年5月15日之確定分配表(下稱102年5月15日分配 表)計算,被上訴人積欠本金100萬元、遲延利息96萬元及 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6萬,及其中100萬元 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9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林榮發則以:上訴人與林榮豐於83年8月12日締結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借予林榮豐100萬元。詎上訴人及林榮



豐未徵得伊同意,即由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偽簽伊之簽名 ,並由林榮豐持伊私人印章捺蓋印文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供 擔保之本票上,伊自不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又縱認 伊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惟因林榮豐業於84、85年 間已清償部分本金,自不得以100萬元之全數核算遲延利息 。況上訴人訴請自85年2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 絕給付已罹時效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林榮豐則以:當初僅伊一人向上訴人借貸,因以共有之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始在上訴人要求下將林榮發同列為 借款人。伊向母親林吳系拿取林榮發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用印,林榮發並不知情此 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伊 本金100萬元、遲延利息96萬元,及本金100萬元自102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頁):㈠林榮 發應否與林榮豐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 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否已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83年8月1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借 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臺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1號卷〈下稱第21號卷〉第8至10頁)。觀諸系爭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除林榮豐外,確有林榮發之簽名捺印, 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訂 立契約人」欄,均記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林榮豊林榮發」,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對於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又證人即兩造之母林吳系證稱:伊於近半年後始告知 林榮發林榮豐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去借錢,林榮 發有點生氣,經林榮豐道歉並表示若有辦法再還錢,沒辦 法的話先欠著,林榮發有答應說好(見原審卷第61頁)等 語,是縱認系爭借款係由林榮豐出面,並擅以林榮發為共 同借款人簽名及用印,惟林榮發事後亦表同意,被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 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 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榮豐於84 年12月20日、92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序為2/6、1/6)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榮發(合計應有部分共 5/6)、林吳糸(應有部分1/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 卷,未編頁碼)。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上 訴人乃於98年9月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 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98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准予拍賣 林榮發(權利範圍5/6)、林吳系(權利範圍1/6)所有系 爭土地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被上訴人及林吳系則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被上訴 人是否於83年8月12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乙節,列 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 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卷附臺南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書甚明(見第21 號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 誤,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相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斷內容,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則依上開說明,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確定判決就 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之判斷,自應具有爭 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林榮發並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不應與林榮豐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無 可採。
㈡系爭借款迄102年10月31日止,尚有本金32萬9,845元未清償 :




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言明照票載日期於民國85年2月 11日至債權人處無條件以現金擔任兌付,還清上述借款, 取回本票及本借款約定書。如有逾期未還,借款人、發票 人、背書人及保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外,另按本金 每壹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伍元即合計壹拾元 計算…」(見第21號卷第8頁),可見兩造約定自借款日 即8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85年2月11日,應按月給付利息 1萬8,000元(即年息21.6%);自85年2月12日起遲延利息 則依本金每1萬元每日5元(即年息18.25%)計算。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超過法定 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 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 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84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約定系爭借款自83年8月12日至85年2月11日應按年息 21.6%計息,固已逾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惟林榮 豐自83年9月至84年8月間,以按月開具支票方式給付上 訴人1萬8,000元(共計21萬6,000元),另於84年9月及 85年1月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共計2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林榮發所提出之借款返還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其就超逾法定最高限額利 率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非不得 受領。準此,林榮豐雖於清償日前共給付上訴人41萬6, 000元(216,000+200,000=416,000),然應先抵充利 息32萬4,000元(18,000×18個月=324,000),所餘9 萬2,000元(416,000-324,000=92,000)始為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林榮豐於清償日僅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本 金9萬2,000元,尚餘90萬8,000元(1,000,000-92,000 =908,000)未清償。
⑵又林榮豐於89年6月12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第21號卷第13至17頁),惟兩造約定遲 延給付之利息為年息18.25%,上開未償本金自85年2月1 2日至89年6月12日之遲延利息合計為71萬8,077元(908



,000×18.25%×〈4+122/366〉=718,077,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上開50萬元尚不足以完全抵充此部分遲延利 息,遑論有何清償本金之可言。是以迄89年6月12日止 ,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90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 21萬8,077元(500,000-718,077=-218,077)。 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請求。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 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11日以臺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98年度抗字 第15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48177號案卷查核無誤,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 被上訴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690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案件) ,雖僅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均已清償,惟被上訴人嗣於10 2年5月30日就前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南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已主張系爭借款逾5年利息 部分已罹於時效,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逾5年之利息(即自89年7月12日至94年 6月11日),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嗣經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2年10月31日受償219萬0,92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臺南地院 102年9月24日南院勤99司執當字第48177號函、上訴人 存摺節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6至 97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則該受償金額應先抵 充上揭未償利息21萬8,077元及94年6月12日至102年10 月31日之遲延利息共139萬0,148元(908,000×18.25% ×8又142/365=1,390,148),其餘58萬2,695元(2,19 0,920-218,077-1,390,148=582,695)再抵充本金, 尚不足32萬5,305元(582,695-908,000=-325,305) 。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萬5,305元,及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2萬5,30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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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