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93號
TPHV,104,上易,1293,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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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程玉琴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寶珠
被 上訴人 林裕恩
      林郁軒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林柏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俊良(原名稱林宜發,已歿)於民 國54年間,向訴外人廖添德購得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林柏成與其父林宜進(即林俊良之弟,已歿) 、母即被上訴人林陳麗華經林俊良同意借住系爭房屋。林俊 良於73年1月27日死亡,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 林柏成與其母林陳麗華、其妻即被上訴人林寶珠及其子女林 裕恩、林郁軒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因子女已長大成人 ,系爭房屋不敷使用,乃於103年8月25日向林柏成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103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萬9,45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104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上開不當 得利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 並自10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7萬9,45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父林金追於48年間,與其子女林俊 良(二子)、林宜春(三子)、林宜進(四子)、林宜榮(五子)共 同集資,推由林金追出面,向廖添德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興建竹造建物1棟(內有5間房間)供林金追夫妻、前開 子女及林金追之弟林金富共同居住使用。嗣於54年間,林俊 良、林宜春林宜進及兩造之祖母林陳吉合資向廖添德購得 前開竹木房屋所坐落土地前方空地,並加蓋木造房屋1間及 磚塊外牆(此部分與前揭竹造建物合稱原木造房屋),並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俊良名下。嗣林俊良、林宜春先後於55 、66年間遷出,由林陳吉林宜進林宜榮居住。72年間, 因原木造房屋年久失修腐蝕塌陷,林宜進林宜榮乃共同出 資,將原木造房屋拆除,在原址重新興建一樓加閣樓之磚造 房屋即系爭房屋。迄至75年間,林宜榮因新購房屋遷出,而 上訴人則遷回系爭房屋與伊等同住迄今。原木造房屋已於72 年間因拆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及林俊良均未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為林宜進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兩造間並 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伊返 還系爭房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450元,及自10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9頁、第12-13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建物確於民國40年7月1日建造完 成」,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6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面積56.2平方公尺。(四)林柏成曾於98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之扶助 ,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記載林柏成所住系爭房屋係向 堂兄弟借住等語;另附具「借住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同意 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林柏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 滅,其得請求林柏成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137頁),此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林宜進林宜榮始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建造人等語。查: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固登記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前開建物登記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於103年10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於同年11月6日完 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8頁),足見兩造 於前開登記前,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尚難僅 憑前開建物登記即得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 前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然 稅籍資料係供稅捐機關課稅目的之用,本不足作為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且該證明書備註欄亦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 籍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 難據而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林宜榮結證稱:兩造均係伊姪子,伊有住過系爭房屋, 伊從48年開始住到75年買新房子為止。48年時,伊父任職永 光玻璃工廠,永光玻璃工廠的老闆說在系爭房屋現址有一塊 空地,要便宜賣給伊父,48年時伊等未分家,由伊母拿錢給 廖老闆,空地只有竹籬笆圍起來,買地的錢是伊母出的,伊 父及兄弟賺的錢都給伊母打理,蓋了一層樓的竹造房屋,裡 面有5間房間,由伊父叫工人蓋的,蓋房子的錢是伊母出的 。48年房子蓋好後,伊叔林金富分一間房間,上訴人之父分 到一間,三哥林宜春分到一間,四哥林宜進也分到一間,一 間是伊跟父母一起住,後來伊父在51年過世,就分家了,都 還住在上開房屋。54年時,廖老闆說前面的空地希望伊等買 回來,兄弟遂集資向廖老闆買下剩下的空地辦理過戶,48年 當時土地沒有過戶,所以54年買前面的空地後,一起辦過戶 ,把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父之誤)的名下, 沒有書面,實際上土地是伊二哥、三哥、四哥還有母親共有 的,伊等並在前面加蓋了一個木造的房間,用磚造圍牆圍起



來變成庭院,木造的房間也是集資的錢蓋的,給母親住,伊 那時還在讀書沒有出錢。55年時,上訴人之父做生意失敗, 為了避免遭通緝,就遷出去了,但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姐林嘉 萓還住在裡面,由大家一起照顧,上訴人之父在56年時,在 松山五分埔附近買了一間4層樓房屋,就把上訴人及林嘉萓 接去照顧;60幾年,伊二叔跟三哥也陸續搬出去,剩下伊四 哥(即林柏成之父林宜進)、伊跟母親還有承租戶住在那裡, 直到72年,因原木造房屋年久失修屋頂腐蝕整個塌下來,伊 等就請鐵工廠老闆朱陳春統重蓋,把房子拆掉重新架鐵架蓋 磚造的房子另外加閣樓,因房屋塌掉無法居住,算是重建, 管區也有來看才可以重建,花了60幾萬元是由伊跟伊四哥平 分負責。伊等是跟四哥的結拜黃衍明借房子來住了一個多月 ,房子蓋好後伊分到兩個房間,伊四哥分到一樓一個房間及 閣樓兩個房間,伊母親住一個房間,客廳跟餐廳是共用的, 75年時,伊在台北市和平西路買房子搬出去,之後上訴人搬 回來用伊留下來的房間,當時上訴人跟他太太還有兒子都住 在一起,大約80年左右,伊母親過世,房間就給上訴人的女 兒住,現在是上訴人夫妻及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之父過世 前,曾召集所有兄弟、母親跟子女過來,特別告訴上訴人說 ,這個房子是叔叔共有,不可以跟他們搶,上訴人應該知道 是借名登記,因為他父親死前有當面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114頁);證人林嘉萓亦證稱:伊小時候跟上訴人住在 那邊,從伊出生之後開始住在那邊,到伊父親在松山買房子 才搬離,父親大約於伊國中的時候在松山買房,當時有伊跟 上訴人、林柏成林陳麗華、伊奶奶,還有三嬸林陳笑、五 叔林宜榮住在那邊,還有林柏成的父親林宜進,伊父親則不 知去處,伊跟上訴人就給叔叔嬸嬸扶養。70幾年的時候,房 子就由四叔跟五叔出錢翻修新的房子,變成有磚塊還有鐵皮 的房子,當時伊父親生病沒辦法出錢,房子應該是重建,因 為房子整個結構都沒有辦法住了,原本是木片做的房子塌陷 了,旁邊跟屋頂會漏水,那時伊已經住在松山,但伊會回來 看奶奶,所以知道房屋的狀況,修好以後伊沒有回來住,上 訴人是在伊五叔買房子搬出去之後才回來住,那時是因為上 訴人娶老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好像是伊阿公買來登記在 伊父親名下,伊父親要過世時,在西園醫院病床前,請三叔 、四叔、五叔及他們的太太,還有林柏成、林柏宏及其他堂 弟及上訴人跟伊到場,父親說他死後整個土地房屋權狀都要 借名登記在弟弟(即上訴人)名下,是大家共有的,父親有說 是借名登記,父親說房子是大家的,只是借名登記給上訴人 ,因為當時為了稅的問題伊有寫拋棄書,所以整個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不能獨得,當時是只有伊父親認識字,叔 叔他們不認識字,所以登記在伊父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 朱陳春統之配偶游月里證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5號, 伊住9號,印象中圍牆裡面之房子全部拆掉後,重新蓋鐵皮 的房子,伊夫妻是蓋鐵皮,磚塊是另請人蓋的;伊在興建時 曾去現場查看,現場已是空地,已被拆光了,當時是林柏成 之父與伊先生接洽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證人黃 煌煇亦證稱:伊父與林柏成之父林宜進原係同事,在72年左 右,林宜進有向伊父親借住房屋1個月左右,因為原木造房 屋要拆掉重建,伊當時每日均經過系爭房屋所在地,看到老 房子都垮下來,就全部拆掉重建,先搭鐵屋再蓋磚塊,老房 子是全部拆掉,整個全空再搭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原木造房屋於72年間時,經全部拆除 再重建成系爭房屋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林宜榮、林 嘉萓復均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72年間重建系爭房屋前、後 之照片及屋內擺設圖,即為系爭房屋重建前、後之樣貌及房 間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26頁),而經對照上 開重建房屋前、後之照片、屋內擺設圖,復可見房屋之外觀 、建材、內部擺設、房間相對位置均明顯不同,有上開照片 、屋內擺設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109頁);而證人林宜 榮前開所證關於林俊良之遷徙情事,亦據其提出由林俊良於 67年間親筆註記之林氏祖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足認系爭房屋確係由林宜進林宜榮於72年間原木造房 屋倒塌後在系爭土地上所重建,原木造房屋因拆除重建已不 存在,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應為林宜進林宜榮,林俊良 既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宜榮就林俊良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證 人林嘉萓就其於系爭房屋重建時之住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提出前開照片中之花童等節,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林俊 良過世前絕無可能說出另外有留一間房子給上訴人之陳述, 因松山之不動產已於林俊良過世前即為出售等情,質疑證人 林宜榮林嘉萓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林宜榮所證林俊良於 55年間自系爭房屋遷出,核與林俊良於前開林氏祖譜上之親 筆註記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雖上開註記內容 復記載林俊良於56年間再次遷入系爭房屋,於63年間始遷至 松山區,與證人林宜榮所述56年間林俊良即將上訴人及證人 林嘉萓接去松山照顧之情似有出入;但查證人林宜榮於原審 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前開林俊良遷出系爭房屋之時已40餘年 ,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流逝,且林俊良是否偕同上訴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對證人林宜榮而言未必印象深刻,難期其 能特別記憶正確年份,惟證人林宜榮證述上訴人之父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上訴人帶往松山居住等基本事實既與客觀情 事並無明顯出入,則證人林宜榮前開所證自非全不可採信。 又證人林宜榮就系爭房屋確為其與林宜進所重建,林俊良於 臨終前曾召集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宣示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 記,嗣林俊良過世後,家族成員並決定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 義登記等節所為之證述,均與證人林嘉萓所證情節大致吻合 ,並與前述卷內事證相合,縱關於林俊良是否曾於當時表示 另有松山之房屋留予上訴人,及證人林嘉萓就其於重建時之 住處何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照片中之花童等節所 為證述與實際狀況有所差異,均難認對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有 何影響。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若係於72年間重建,理應使用同一種 磚塊,惟經實際丈量結果,其使用之磚塊寬度共計有22公分 及20.8公分兩種,系爭房屋正面左側下方牆面使用磚塊寬度 與鄰居牆面相同,均為22公分,只有房屋左側上方(閣樓)及 後門左側之磚塊寬度是20.8公分,足見系爭房屋除閣樓及後 門部分外,其他牆面均為原木造房屋之舊有牆面,顯見系爭 房屋僅係原木造房屋之整修,並非重建等語。惟查:系爭房 屋左側後方閣樓磚塊之寬度計有24公分、22公分及23公分三 種,左側中段牆面之磚塊寬度為21公分,左側後段窗旁的磚 塊寬度則有20.5公分及21.3公分兩種,而左方閣樓內側磚塊 寬度為22公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丈量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150頁),足見系爭房屋牆面之磚塊種類不僅 二種,且閣樓部分之牆面亦有使用寬度22公分之磚塊,而閣 樓部分係屬新設,並非原木造房屋構造之一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尚難僅以磚塊寬度推認系爭房屋之牆面係屬原本 造房屋之牆面。又房屋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 ,須可遮風避雨,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原木造 房屋經拆除後,縱如上訴人主張仍保留部分牆面,惟其既已 不足遮風避雨,且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仍屬定 著物,原木造房屋所有人之房屋所有權,自歸於消滅;而原 殘留之牆面與重建之系爭房屋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 而歸屬系爭房屋所有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保留原 木造房屋之部分牆面,應屬整修,原有房屋所有人之房屋所 有權並未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於54年間向前手所購入,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並無相關證明可資提出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前開建物登



記謄本固記載:系爭房屋建物建材為木石磚造,原因發生日 期為40年7月1日,但亦註記「本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 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確於其上填載「本建物確於民國40 年7月1日興建建造完成」,並蓋上訴人印章而為切結,足見 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純係依上訴人前 開切結而記載,並非地政機關基於調查所得,自難推認系爭 房屋確於40年7月1日興建完成。至於前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然其所載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雜木)」,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0月7日北市稽萬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原木造房屋之構 造為木造(雜木),最高耐用年限為30年,核與系爭房屋之構 造為磚造,亦有不同,亦難據而推認系爭房屋係於40年間建 造完成。
⒍上訴人另主張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於46年10 月間、71年、72年至及73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房屋於 46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房屋於71年至73年間並無改變,足 見系爭房屋並非係72年間拆除原屋重建而成等語。惟查:上 訴人所提46年間之空照圖,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 經重建。而上訴人所提71年至73年間之空照圖均僅係各該年 中之某時點拍攝之影像,亦非全年攝影,則上開空照圖僅能 證明於拍攝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無從證明該等建物均 屬同一,而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之時間約僅一個月等情,復如 前述,自難僅憑上開3張空照圖即足推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未經拆除重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林柏成於98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 所社會局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時,曾出具借住證明書,陳明 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足見林柏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林柏成不爭執其曾出具上開證 明書,惟抗辯伊當時係因案須入監服刑,家中生計落在林寶 珠身上,不得已才申請中低收入戶的扶助,因系爭房屋並非 登記林柏成的名義,社會局要求有借住證明,才能辦理中低 收入的身分,伊為申辦中低收入戶扶助,才填借住證明書等 語。經查:林柏成曾於98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 所申請社會扶助,並附具借住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林柏成居住等情,有該申請書及借住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林柏成確曾於98年間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當時系爭房 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等情,復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林柏成出具前開借住 證明書僅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社會扶助,並非承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及 林柏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⒏綜上,林俊良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自不構 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要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 滅,其得請求林柏成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柏 成返還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 於法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0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7萬9,450元,暨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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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