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折讓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25號
TPHV,104,上易,1225,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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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黃明春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李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折讓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 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浩志,於本件繫 屬中,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 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柯浩志黃明春為清算人,而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據其二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此有經濟部105 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4 月11日桃院豪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至82、98至100 、102 、10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多項 水冷熱墊產品,買賣價金並已預付,嗣因其中上訴人所交付 之寶正涼C100產品(下稱C100產品)具有瑕疵,上訴人之前 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柯茂松(下逕稱其姓名)於102 年5 月 28日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折讓文件(下稱系爭折讓文件), 約定就已交付產品總價中折讓新臺幣(下同)504,417 元, 並將折讓價款以現金退還予伊,詎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仍拒不 給付,爰依兩造間折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4,417 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柯茂松並非伊之總經理,亦未經伊授權與被上 訴人協議,自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為折讓貨款之約定。又 系爭折讓文件未經兩造正式行文或締約確認,關於折讓價金 之數量計算、給付方式及時間等內容亦付之闕如,且被上訴 人長達兩年均未請求,亦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縱認柯茂松 有權代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折讓文件,然被上訴人亦僅能 請求折減或讓免貨款,尚不得據以直接請求伊給付折讓之金 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5 日簽訂總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理銷售上訴人所製造之水冷熱墊,被上訴人依約已陸續向上 訴人訂購多次。
柯茂松於102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折讓文件,折讓價款新台 幣504,417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折讓文件所載上訴人已交付 貨物業已付款。
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總代理合約書、系爭折讓文 件、上訴人公司廣告文件等為證(參原審卷第8 至15頁反面 、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柯茂松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 人簽訂系爭折讓文件,伊得依兩造簽訂系爭折讓文件所成立 折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返還折讓之金額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前曾投資上訴人之林平一於原審證稱:柯浩志雖登記 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然實際上為上訴人之廠長,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是柯茂松,伊自公司設立起迄至柯茂松去世止均未與 柯浩志接觸過(參原審院第185頁反面、186頁)。而證人袁 秀英亦於原審證稱:柯茂松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對 外對內的實際經營者,柯浩志只是在公司任職廠長一職,公 司內部的員工都稱柯茂松為老闆,稱柯浩志為廠長,柯茂松 在2樓有獨立之辦公室,伊應徵時亦由柯茂松面談、洽商待 遇及任用,上訴人支票亦均由柯茂松蓋章等語(參原審卷第 186頁正反面),與證人林平一所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是 依上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向來對內、對外經營之實際負 責人為柯茂松,則被上訴人主張柯茂松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買賣往來事務,係經授權而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 系爭折讓文件乙節,堪信應屬真實,而足為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折讓文件係由 柯茂松於102 年5 月28日所簽訂,其上記載C100產品合計應 折價504,417 元之內容,此有系爭折讓文件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25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會計人員袁秀英於 原審證稱:系爭文件係因伊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 欲釐清與上訴人公司間這幾年的帳目,並謂部分產品品質不 良影響銷售情形,請求上訴人處理,當時上訴人公司在場之 人為伊及柯茂松,被上訴人方面則為李克森夫婦與會計,相 關銷售數量及金額亦製有相關明細表,經對帳後由伊繕打系 爭折讓文件之上半部,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按電腦顯示之 數量及柯茂松口述之同意折讓金額手寫記載於其上,並由柯 茂松親簽等語(參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核與系爭折讓 文件之記載內容相符。證人袁秀英復於本院證稱:因兩造間 各項交易之產品品項、價位不同,也都已經付款,被上訴人 不希望折讓之部分跨產品處理,故柯茂松簽訂系爭折讓文件 時,即當場表示要以現金給付折讓金額,但未說何時給付等 語(參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述,系爭折讓文 件雖僅記載C100產品合計應折價504,417 元之內容,惟依簽 約時上訴人代理人柯茂松之真意,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折 讓之504,417 元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柯茂松因 C100產品具有瑕疵,而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折讓文件,約定 折讓被上訴人已預付之貨款504,417 元,並以現金將折讓款 給付被上訴人乙節,堪信屬實而可為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以:證人林平一、袁秀英與伊存有宿怨,所為證 述偏頗不實,被上訴人另案向伊請求返還C100產品貨款亦為 敗訴,其等上開證述自不足憑採,且折讓效果僅能折減或讓 免貨款,而非得直接收取折讓價款云云。惟證人林平一、袁 秀英既已具結承擔虛偽證述之責任,自可為其等證明力之相 當擔保。而被上訴人另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C100產品 2,800 台並已預付貨款,然上訴人僅交付其中部分產品,餘 均未依約交付,經伊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請求上訴 人返還尚未交付產品之買賣價金3,618,703 元等情,業經原 法院於105 年1 月21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此固有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 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 預付價金有無理由之爭執,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簽 訂系爭折讓文件成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折讓款請求,並不相



同,自無從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逕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可憑 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證人林平一、袁秀 英所為上開證述虛偽不實,則其此部分置辯自不足採。又柯 茂松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折讓文件,其真意係約定折讓被上 訴人已預付之貨款504,417 元,並以現金將折讓款給付被上 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系爭折讓文件僅記載 「折價」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僅能折減或讓免貨款而不得 請求給付所約定之折讓金額,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即為依約 請求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折讓文件成立之折讓約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4,417 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因依系 爭折讓文件成立之折讓約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債權,且兩 造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折讓金額之時間,此經證人袁秀英於 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04年5月9日(參原審卷第33、34頁附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折讓約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4,417 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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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