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02號
TPHV,104,上易,120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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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鄭雨薇即和軒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因承包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所承攬 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 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求,於101年11月25日與上訴 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鄭○○,達成由伊向上訴人購買75 0組鷹架, 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合計120萬元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伊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 、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元、300,015元至上訴人設於○○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102年2月8 日交付現金333,983元予鄭○○。惟, 上訴人僅交付價值約 20萬元之鷹架,且鄭○○又未經伊同意,於102年7月26日擅 自將伊架設於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
㈢伊於102年9月3日催告上訴人交付鷹架未獲置理,已於102年 10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鄭○○出售生產器具一批予被上訴人,伊乃 出借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該價金之用,並依鄭○○指示 開立發票3紙以為被上訴人之出帳證明, 兩造間並無任何買 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4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審法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承攬○○公司(即○○營造) 系 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鄭○○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匯款364,77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匯款201,262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匯款300,015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交付現金333,983元予鄭○○,並經 鄭○○簽收。
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2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364,77 0元;101年12月15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 金額401,247元; 101年12月30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 金額449,883元之發票3 紙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926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 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 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均已收受。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鷹架,其合法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 價金12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4日、22日、 同年2月27日依 序匯款364,770元、201,262元 、300,015元至上訴人系爭帳



戶;於102年2月8日交付現金333,983元予鄭○○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付款簽收簿(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22-25頁)為證1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㈣、㈤),固可信為真實。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兩造間達成系爭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而交付之價金,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兩造 間達成「買賣鷹架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而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係於102年1至2月間達成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審卷第21頁) ,嗣經確認,已更正兩造係於101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見原審卷第57頁),均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謝李○○(即被上訴人岳母)平日均於 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協助事務之處理,上訴人本人及鄭○○前 來與被上訴人就買賣鷹架事宜洽談、締約及事後檢送發票時 ,證人均在場,並請求傳訊證人謝李○○(見原審卷第63頁 )。惟,證人謝李○○到庭證稱:「我只知道鄭○○到工廠 很多趟,我碰到鄭雨薇只有那次拿三張發票給我女兒。我聽 到鄭○○跟我女婿有談到鷹架的事情,要我女婿給鄭○○錢 ,詳細內容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證人謝李○○既證稱「未參與」「不清楚」系爭買賣訂約 事宜,則證人謝李○○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 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開立發票3紙予伊乙節, 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可採信。惟, 該3紙發票 之開立時間分別係101年12月2日、15日、30日(見不爭執事 項㈥),其時均在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22日、101年2 月27日、2月8日交付上開款項之前;其發票品名「工程款」 與買賣鷹架未合,發票金額依序為364,770元、401,247元、 449,883元合計1,215,900元,亦與被上訴人依序交付364,77 0元、201,262元、300,015元、333,983元合計1,200,030元 不符。如兩造間確於101年11月25日達成買賣鷹架「120萬元 」之契約, 何以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1,200,030元」上 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竟為「1,215,900元」? 又何以上訴人 在未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任何「買賣鷹架」之價金前,竟開立 品名為「工程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交易之常情 有違,尚難以該3紙發票遽認兩造間確已達成買賣鷹架120萬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參以:
⑴證人鄭○○證稱:「…因為我的信用有問題,就請她(即 上訴人)設立和軒土木包工業,並將牌照借給我使用。我



曾經向鄭雨薇(即上訴人)借過兩、三次牌照使用。系爭 ○○營造的工程我本來是要自己做,但因為鄭雨薇(即上 訴人)…不願意再將牌照借給我。所以我才會同意將○○ 營造的工程讓給彭駿堯(即被上訴人)去做…(問:○○ 營造的工程,係由何人去投標?)我是屬於第二包,算是 ○○營造的協力廠商,由○○營造直接將模板、鋼筋、鷹 架、水溝等工程轉包給我施作。後來我告訴○○營造彭駿 堯是我乾兒子,想要來施作。○○營造公司就請我擔任保 證人,並將工程轉包給鼎豐鑫工程企業社施作…(問:如 何與彭駿堯談鷹架工程?)就是請他以原價轉給我,不要 賺我的錢…(問:如何請款?)由鼎豐鑫工程企業社向○ ○營造請款後,我再向鼎豐鑫工程企業社請款…」(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有一些機具租借、鐵板 材料有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匯款,當時是用和 軒的發票…(問:被上訴人有給付364770元、201262元、 300015元三筆款項匯至和軒土木包工業帳戶,這三筆款項 是否為證人所領取?款項是作為何用?)確實有付這三筆 款,被上訴人匯給和軒,和軒再提給我,款項是被上訴人 承包高速公路M32標初期之生財器具如鐵模、 鋼筋彎曲機 、紐澤西護欄、鋼板等項之錢,有分好幾次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證人謝李○○證稱:「(問 :證人女婿(即被上訴人)是否接了一件大工程在做高速 公路?)是,我還很感謝鄭○○。(問:系爭工程是否主 要為鄭○○與證人女婿一起作?)是,他們一起在做,但 後來沒有賺錢,鄭○○可以跑,但是我女婿不能跑,後來 就虧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陳美鳳亦證稱 :「彭駿堯(即被上訴人)認鄭○○做乾爹,他們當時是 鄭○○要承包○○營造公司的工程,因彭駿堯沒有工作, 他就向鄭○○索取要做。因彭駿堯向鄭○○要了該工程, 鄭○○便同意就將○○營造的工程讓給彭駿堯施作,不過 彭駿堯有將鷹架部分讓鄭○○施作…101年11月底聽鄭○ ○說有部分生財器具要出售給彭駿堯彭駿堯就表示願以 90萬元向鄭○○購買該批生財器具,但彭駿堯表示他沒有 這麼多現金可以馬上付,希望以分期方式給付貨款…(問 :鄭○○自己還要做工程,為何要將生財器具賣給彭駿堯 ?)那些生財器具都是鄭○○以前做工程時所製作,後來 他認為只要作鷹架工程就好,就將機具賣給彭駿堯…」等 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互核上述證詞可知, 鄭○○ 與被上訴人間出售鐵模、鋼筋彎曲機、紐澤西護欄、鋼板 等器具之款項及鄭○○分包系爭工程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



,均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或上訴人開立發票 之原因。
⑵證人鄭○○又證稱:「(提示司促卷第25頁,問:其上2 月8日333,983元是否為原告給付給證人之款項?款項作為 何用?)有,是被上訴人用現金給我由我收受,這是我向 被上訴人借的,我要買鷹架用的,因為我的鷹架是舊的。 因為當時被開了很多缺失,被上訴人跟我去開會時,被業 主要求要買新的,所以○○才要求我們買新的,要提出來 源證明及價值證明,所以我才跟被上訴人借了30幾萬元買 鷹架,這是我個人的借款作為買鷹架之用,到時候再用給 付給我的款項作結算…」等語,核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網 銀轉帳資料記載「乾爹借款買鷹架錢」(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24頁)相符,足認鄭○○與被上訴人間借款購買鷹架 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原因之一。 ⑶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或上訴人開立 發票之原因多端,然,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及交付鄭○○之上開款項,即係源 於兩造間買賣鷹架意思表示合致所交付之價金,則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鷹架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難 採信。
㈥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已依法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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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