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劉進格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 訴人 許義男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登記,收件字號101年樹資字第1764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一百八十六分之五十九,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74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 黃莞凌、鄭榮騰、許幸雄、江國勝、許鴻謀(下合稱黃莞凌5 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93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伊為債務人、上開抵押權人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93分之18、 93分之32、93分之8、93分之11、93分之24,江國勝於76年3月 11日將名下上開抵押權分別移轉擔保債權額比例各186分之11 予許鴻謀、李再傳,故許鴻謀名下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 額比例增為186分之59(下稱系爭抵押權),許鴻謀於101年10 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在第二審曾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許鴻謀對 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為逾期提出 之抗辯,嗣上訴人撤回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本 院無庸審究,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莞凌、鄭榮騰及李再傳之繼承人黃瓊慧等 人間之訴訟,業於104年1月8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 審卷2第112、113頁,是此部分訴訟及其訴訟費用負擔,均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許鴻謀與上訴人於74年3月19日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許鴻謀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 其持分7分之2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於日後法規修
改得以登記許鴻謀為共有人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2移轉登記予許鴻謀,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許鴻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或因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債務給付不能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許鴻謀嗣因積欠伊借款債務,將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伊抵償借款債務,並已通知上訴人債 權讓與乙事,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樹林鎮○○○段000地號)所有權 全部,於74年3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73年5月18日分 割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樹林 鎮○○○段00000地號,下稱172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4年5 月7日以上開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黃莞凌5人,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93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上開各抵押 權人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93分之18、93分之32、93分之8、93 分之11、93分之24。江國勝於76年3月11日將名下上開抵押權 以讓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許鴻謀、李再傳,擔保債權額 比例各為186分之11,故許鴻謀名下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比例增為186分之59。許鴻謀嗣於101年10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 及收件字號101年樹資字第176430號,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原審卷1第6至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35至38頁;原審卷2第79至80頁) ;鄭榮騰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 原審卷1第157至160頁);黃莞凌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167至169頁),及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月23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年10月1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1第47 至64、104至118頁;原審卷2第43至61頁)可稽,並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增訂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下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條文,自96年9月28日起施行。而按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 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 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是系爭抵押權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但修
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於系爭抵押權亦有適用 。
㈢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881 條之10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 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及第 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查上訴人為擔保黃莞凌5人對其共有 之同一債權,於系爭土地及172地號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黃莞凌5人,乃本院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債權人聲 請原審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0 0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二筆土地,嗣172地號土地於86年 4月間拍定,於86年5月21日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拍定人廖 惠如於86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土地則因 於89年9月7日行第4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 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有 鄭榮騰、李再傳之繼承人黃瓊慧等人在原審之陳述(原審卷1 第146、147頁;原審卷2第35頁),及鄭榮騰提出上訴人於86 年2月27日所遞參與分配異議聲明狀影本(原審卷1第161、162 頁);黃莞凌提出執行法院通知函影本(原審卷1第17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月23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許鴻謀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有法院書 記官加註「樹林○○○段00000地號業經板橋地院84年新地字1 0005號拍定」(原審卷1第114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以103年10月1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原審卷2第46、52頁)可稽。是上訴人以172地號 土地為黃莞凌5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 遲於86年間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確定事由, 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0規定,上訴人為擔保黃莞凌5人之同一債 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亦應同時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隨之回復其從屬性。準此,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述確定事由發生時尚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即告失效,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有 礙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 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 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者,依上開規定,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上述86年間確定事由發生時已存在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
㈤被上訴人抗辯:許鴻謀與上訴人於74年3月19日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許鴻謀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 其持分7分之2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於日後法規修 改得以登記許鴻謀為共有人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2移轉登記予許鴻謀,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許鴻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或因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債務給付不能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內容,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30萬元限額內之 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所指許鴻謀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來得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許鴻謀 之債權,顯非金錢債權,而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又即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將來因上訴人所負移轉 登記債務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真正,然查,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4年3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截至103 年10月16日未有異動,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 月1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原審 卷2第61頁)可憑,足見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許鴻謀之債務,迄86年 間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發生時,仍然給付可能, 並未轉換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所指 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抗辯及證據(見本院卷 第72頁),揆之前開㈢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原定擔保之債權 於確定事由發生時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業已失效。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洵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