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李朝益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鄭景耘律師
被上訴人 付琳贊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3頁),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51/10000之所有權暨其上同段76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6樓之12房地,分別時各稱系爭土地、系爭6樓之12房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08頁),嗣上訴人上訴 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13頁反面),上訴人上開訴訟標的之 追加,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樓之1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初
認識,嗣伊為投資房地產以養老,乃於96年1月14日向訴外 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購買系爭6樓之1 2房地,惟礙於伊及其配偶與兒子之信用欠佳,遂透過大陸 籍人士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被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 李曉芹借名,以李曉芹為簽約買受人並將系爭6樓之12房地 登記予李曉芹名下。惟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交屋、裝潢等費 用均由伊支付,伊並自99年2月間起居住使用該屋。李曉芹 於100年12月間,因另購他屋需辦理房屋貸款,而須將系爭6 樓之12房地之貸款債務除去後始能辦理,乃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6樓之12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嗣於103年3月間,竟將系爭6樓之12房屋門鎖更換,致伊 無法進入。伊乃終止與李曉芹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因李曉芹 怠於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取回系 爭6樓之12房地所有權,影響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李曉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 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 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樓之1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程序方面所述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大陸地區同鄉友人李曉芹係分別購買系 爭6樓之12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6樓之8 房地,分別時各稱系爭土地、系爭6樓之8房屋),然因伊尚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上開房地均以李曉芹名義與建商 簽約。又伊於購買房屋時,固曾商請上訴人代墊系爭6樓之1 2房地第一、二期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已於96年1 月16日、同年4月17日、同年11月26日匯款共56萬元返還, 餘額則支付其餘自備款。伊嗣取得身分證後,李曉芹遂將系 爭6樓之12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伊為系爭6樓之12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曾將之出租給上訴人,兩造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及社區管 理費,惟上訴人僅繳付101年3至5月份之貸款利息,自101年 6月起即未繳納,此後貸款利息均由伊繳納,為此,伊已訴 請上訴人遷讓系爭6樓之12房屋,並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勝訴確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為該 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6樓之12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與上訴人間,或李曉芹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6樓之12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辯解。
五、經查:系爭6樓之12房地(預售屋為A9棟6樓)尚未起造完成 時,係由李曉芹為買受人與皇翔公司於96年1月14日簽定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為395萬元,該買賣契約96年1月8 日之第一期款(訂金)12萬元及96年1月14日之第二期款( 簽約金)24萬元,均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以為支付;李曉芹 並於96年1月14日與皇翔公司就系爭6樓之8房地(預售屋為 A13棟6樓)簽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簽約金12萬、訂 金24萬合計36萬元,亦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嗣於 97年12月2日系爭6樓之12房屋起造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後, 由皇翔公司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6樓之12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芹,李曉芹再於101年1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前以合法終止租約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6樓之12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第130頁不爭執事項一至 三及六),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 書(依序見原審卷㈠第35-43頁、本院卷第72-75、118頁)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099號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事件已獲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為 請求?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曉芹間,及李曉芹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6樓之12房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曉芹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 樓之1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為辯論範 圍(見本院卷第130頁,至於兩造有關備位之訴爭執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七、被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事件已 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該判決既判力 所及,而不得為請求?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以合法終止租約為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 樓之12房地,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系爭6樓之12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如前述 ,並有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2-7 5、118頁)。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樓之 1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有關請求之標的,並 不完全相同(本件請求尚包括系爭土地)。又本件上訴人 請求,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尚依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請求權、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已見前述。足見上訴人本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亦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 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並不 足取。
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曉芹間,及李曉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6樓之12房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 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曉芹間就系爭6樓之12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云云,業經李曉芹在原審法院予以否認,並當 庭陳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的事實不實在,因為我 不認識原告,是經由被告付琳贊才認識原告,我跟被告付 琳贊是位於板橋中山路理容院的同事關係,我們也是同鄉 ,房屋部分是因為被告付琳贊當時還沒有取得身份證,被 告付琳贊才借用我的名字買系爭房地。」、「當初是買兩 間預售屋,都是用我的名字跟建設公司簽約,一間是我本 人要買的,另一間是被告付琳贊要買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3-84頁),參諸96年1月14日李曉芹與皇翔公司分 別就系爭6樓之12房地及系爭6樓之8房地簽定買賣契約, 系爭6樓之12房地於97年12月2日起造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 後,由皇翔公司於98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曉芹,李曉芹再於101年1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系爭6樓之1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等情,均已見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30日始取 得在臺灣之戶籍等情,此據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 於99年4月30日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6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是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30日前,如因買賣取得系爭6樓之12房地者,必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取得,有內政部105年4月6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頁) ,是李曉芹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依李曉芹 前揭所言,可見系爭6樓之12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李曉芹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存在上訴人與李曉芹間,李 曉芹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樓之12房地,李曉芹並無允為出 名登記,而與上訴人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已不足取。又李曉芹與被上訴人間既誼屬同 鄉,且為理容院同事關係,其與上訴人間原並不相識,且 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本人及兩名兒子信用欠佳,其配偶所購 得之房屋業經拍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可見上 訴人一家經濟應甚為困窘,是其倘將系爭6樓之12房地借 名登記他人,殆無可能借名登記於素不相識之李曉芹名下
,否則應會向李曉芹取得書據,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與任何書據,證明確有與李曉芹成立系 爭6樓之12房地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足取。
㈢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就系爭6樓之12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 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55頁)。上訴人雖主張係 為取信玉山銀行,被上訴人有還款之能力而簽立該租賃契 約,其並無締約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系 爭6樓之12房地係於98年1月19日登記為李曉芹所有,李曉 芹則遲至101年1月5日始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若僅為取 信玉山銀行,則其締約期日,應於101年1月5日以後,始 符合常理,是就兩造前揭租賃契約締約日期觀之,足見上 訴人主張渠等並無締約之真意云云,已不足取。況若非系 爭6樓之12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李曉芹名下,則 玉山銀行豈會相信被上訴人在非登記在其所有之期間內, 竟有權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之理?由此益足佐 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2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李曉芹嗣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 頁),並不足取。再者,系爭6樓之12房地所有權狀為被 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 反面不爭執事項四),且上訴人僅曾繳付99年度房屋稅及 102年度地價稅而已,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倘上訴人為系爭6樓之12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李曉芹,再由李曉芹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屬實,豈有系爭6樓之12房地所有權狀 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未完全支付歷年房屋稅及地價 稅之理,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取。其次,被上 訴人曾主張前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6樓之12房 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如前述,由此益可佐證,上訴人 主張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並無締約租約之真意, 云云,委無可取。
㈣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起,既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 樓之12房屋,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曉芹間及李 曉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樓之12房地,均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均不足取。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樓之12房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移交證明書及房屋保 固卡之原本均為其持有等情,足以證明有前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惟前揭書據縱為上訴 人持有,然僅能證明該書據占有狀態之事實,不能作為上 訴人與李曉芹及李曉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樓之12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支付向皇翔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36萬元,被上訴人並 未償還,第三期至第五期價款共24萬元,均由其支付,且 系爭6樓之12房地交屋後之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其他 有關稅費、裝修費用,10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之代書及移轉費用,及其後至102年5月止之玉山銀行 貸款均為其所支付,並以此佐證系爭6樓之12房地,確有 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第234頁 反面,並見第130頁爭執事項三)。惟系爭6樓之12房地價 總額為395萬元,除第一期至第五期金額共60萬元及交屋 款2萬元合計62萬元外,其餘333萬元為銀行貸款,此觀買 賣契約書所附繳款期別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3頁) 。又系爭6樓之12房地原登記為李曉芹所有,有如前述, 而前揭333萬元之銀行貸款,係由李曉芹向渣打銀行貸得 ,並按月償還等情,有李曉芹之渣打銀行存摺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㈡第33-39頁)。至於前揭貸款其中98年7月20日 、100年1月21日、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2日應償還之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入李曉芹前揭帳戶予以繳交貸款本 息等情,此觀該存摺自明(見原審卷㈡第35、37、38頁) 。又上開貸款於101年2月23日尚負欠304萬2,166元,被上 訴人乃於101年2月間向玉山銀行借款270萬,並將之償還 上開欠款等情,此觀前開房屋借款契約書自明(見原審卷 ㈠第166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而玉山銀行之借款270 萬元償還渣打銀行貸款304萬2,166元之差額34萬餘元,復 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支應等情,有遠東銀行往來明細 分戶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參諸被上訴人向 玉山銀行借款270萬償還渣打銀行貸款債務,且猶有繳納9 8年7月2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2 日渣打銀行貸款本息,並自行支付貸款差額,且曾將系爭 6樓之12房地出租給上訴人等情觀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 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自無可採。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曉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樓之 1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與李曉芹、李曉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樓之1 2房地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曉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李曉芹、李曉芹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請求權、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樓之12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乏據。再者,系爭6樓之12房地 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自非系爭6樓之12房 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為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於法已有不合。況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屬債務人 之權利,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惟有請求第三債務人向 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6樓之 12房地所有權予李曉芹,而是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6 樓之12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不 符,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樓之12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灣土地行中和分 行查詢匯款資料,及訊問證人劉保杉等人(見本院卷第14 7頁),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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