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28號
TPHV,104,上,1528,2016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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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林泉水
      林彰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彰壽
被上訴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泉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雖已變更,然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程序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本件原審判決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下稱林泉 水等3人)應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雖僅林泉水林彰興就被命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林泉水林彰興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 彰壽,爰併列林彰壽為視同上訴人。另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



例可據;本件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提起上訴之效力原雖及 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彰壽,然如後所述,本件裁判認上訴人林 泉水、林彰興之上訴為無理由,則經裁判後,應認林泉水林彰興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彰壽。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本件 被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 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上訴 人林泉水等3人共同繼承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同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屬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 理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 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原請求:(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逾新臺幣(下同) 46,738元部分廢棄,(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 各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臺北市新工處逾846元部分廢棄,(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林 泉水、林彰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教 育大學)逾190,159元部分廢棄,(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林 泉水、林彰興各自103年5月1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教育大學逾3,442元部分廢棄,(五)原判決命上 訴人林泉水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逾21,452元部分廢棄 ,(六)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泉水自103年5月15日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逾389元部分廢棄, (七)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泉水給付被上訴人教育大學逾43, 031元部分廢棄,(八)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泉水自103年5月 1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教育大學逾797元 部分廢棄,(九)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 人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 新工處467,379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1,901,587元,及各自 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北 市新工處8,458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34,414元部分廢棄,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泉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 工處214,511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440,303元,及各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



新工處3,882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7,968元部分廢棄,(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見本院卷66-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林彰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應分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467,379元、被上訴人教育大 學1,901,587元,及各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8,458 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34,414元部分廢棄。(二)原判決命 上訴人林泉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214,511元 、被上訴人教育大學440,303元,及各自103年5月15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北 市新工處3,882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7,968元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彰壽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 載。
被上訴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下稱32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 處為管理機關,同小段312-1地號、312地號(下稱312-1地 號、31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教育大學為 管理機關(以上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及視同上訴人林彰壽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4號 房屋)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即原判決附圖C、D、E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14號CDE建物),另上訴人林泉水前向訴 外人穆成玉購買取得系爭14號房屋如附表編號五、六即原判 決附圖F、G、H、I所示建物(下稱系爭14號FGHI建 物),林泉水等3人、林泉水就上開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14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各如附表 編號三、四及編號五、六「原判決附圖」欄所示,上訴人林 泉水等3人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 收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應 分別按各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 起訴前5年即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暨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系 爭14號CDE建物,受有不當得利亦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林泉水等3 人、林泉水應分別將系爭14號房屋坐落如附表「坐落土地」 及「原判決附圖」欄所示地號、面積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 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並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判決(原審判決林泉水等3人、林泉水應分別拆屋還地及連 帶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林泉水林彰興僅就連帶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 上訴,就拆屋還地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趙中雍應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趙中雍提起上 訴,因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14號CDE建物係彼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木 於日據時期所建,74年3月間林明木亡故後,由林明木之配 偶及子女共8人協議,由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及訴外人林彰發 4人共同繼承;嗣林彰發於103年7月6日將其權利範圍4分之1 贈與上訴人林泉水。另系爭14號FGHI建物係隔鄰穆成玉 於日據時期所建,76年4月間售予上訴人林泉水。上開建物 占有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系爭土地,惟係由前手林明木與穆 成玉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並使用居住,伊等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基地,並非一般私人土 地,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適用或類推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地 價10,100元,再減免20%之8,080元為租金計算基準;並因林 彰壽有身心障礙、精神狀況與低收入戶之情事,應依申報地 價年息5%之6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14號房 屋位處住宅區,鄰近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與重慶南路3段,附 近有建國中學等,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 ,歷時久遠,該處並非繁榮核心地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至多亦僅得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按年息5% 計算,被上訴人依公告地價計算,顯屬過高,亦違反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立法意旨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 規定。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林彰壽因身心與智能障礙,並無 工作力,以此為生活居地,勉強遮風避雨,考量人民之適足 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本件應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資為抗辯(按林泉水等3人在原審反訴請求確認彼等所 有系爭14號房屋坐落被上訴人經管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彼等向地 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正背面):(一)系爭32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 為管理機關,系爭312-1、31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教育大學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系爭14號房屋其 中CD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林泉水另向穆成玉 買受取得系爭14號房屋其餘FGHI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14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如附表編號三、 四及編號五、六「原判決附圖」欄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8-10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69-70、75-76頁)。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暨請求上訴人林 泉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另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內,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依平均地權施行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
(二)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臺北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臺 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 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合法權源分別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原雖爭執,然嗣已不爭執(原審 判決認定林泉水等3人、林泉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命林 泉水等3人、林泉水應分別拆屋還地部分,林泉水等3人、 林泉水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對被上訴人應 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自本 件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連 帶給付與不當得利金額相當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林泉 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審審酌系爭 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程度及經濟機能均可, 上訴人就系爭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老舊,歷時 久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該處 尚非繁榮核心地帶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依國 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請 求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之年息5%云云; 惟如前所述,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即不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且被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連帶損害賠償,按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損害顯然超過按公告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爰仍 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對上訴人林泉水等3 人請求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103年5月1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暨得對上訴人林泉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土地租 賃關係,無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抗 辯考量系爭土地使用人林彰壽之身心障礙狀況,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三)查系爭320、312-1、31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98年每平 方公尺均為60,500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為62,900 元、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為70,000元。被上訴人臺北 市新工處得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連帶給付與不當得利 金額相當之損害賠償,暨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等3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 月14日止,應連帶給付467,937元。
⑴自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55,267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計算式如下:
60,500元×29㎡×5%×0.63年=55,267元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273,615元。計算 式如下:
62,900元×29㎡×5%×3年=273,615元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為139,055元。計算 式如下:
70,000元×29㎡×5%×1.37年=139,055元 ⑷合計:55,267元+273,615元+139,055元=467,937元 。
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等3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58元。計算式如 下:
70,000元×29㎡×5%÷12月=8,458元 ⒊林泉水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應給付之金額 為214,767元。
⑴自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25,366元。計算 式如下:
60,500元×13.31㎡×5%×0.63年=25,366元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25,580元。計算 式如下:
62,900元×13.31㎡×5%×3年=125,580元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為63,821元。計算 式如下:
70,000元×13.31㎡×5%×1.37年=63,821元 ⑷合計:25,366元+125,580元+63,821元=214,767元 ⒋林泉水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 金額為3,882元。計算式如下:
70,000元×13.31㎡×5%÷12月=3,882元(四)被上訴人教育大學得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連帶給付與 不當得利金額相當之損害賠償,暨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等3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 月14日止,應連帶給付1,903,857元。 ⑴自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224,859元。計算 式如下:
60,500元×(28.53+89.46)㎡×5%×0.63年=224,859 元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113,236元。計 算式如下:




62,900元×(28.53+89.46)㎡×5%×3年=1,113,236 元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為565,762元。計算 式如下:
70,000元×(28.53+89.46)㎡×5%×1.37年=565,762 元
⑷合計:224,859元+1,113,236元+565,762元=1,903, 857元
林泉水林彰興林彰壽等3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414元。計算式如 下:
70,000元×(28.53+89.46)㎡×5%÷12月=34,414元 ⒊林泉水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應給付之金額 為440,828元。
⑴自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52,065元。計算 式如下:
60,500元×(6.67+14.17+6.48)㎡×5%×0.63年= 52,065元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257,764元。計算 式如下:
62,900元×(6.67+14.17+6.48)㎡×5%×3年=257, 764元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為130,999元。計算 式如下:
70,000元×(6.67+14.17+6.48)㎡×5%×1.37年= 130,999元
⑷合計:52,065元+257,764元+130,999元=440,828元 。
林泉水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 金額為7,968元。計算式如下:
70,000元×(6.67+14.17+6.48)㎡×5%÷12月=7,968 元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應分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467,379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 1,901,587元,及各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8,458元、被上訴 人教育大學34,414元;上訴人林泉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臺北市新工處214,511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440,303元, 及各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3,882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



7,968元,未超過前述本院認定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林泉水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泉水等3人為上開給付,暨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為上開給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為上開給付, 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 3人為上開給付,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泉水等3人、林泉水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等 3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林泉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 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 工處467,379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1,901,587元,及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臺北市新工處8,458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34,414元;上 訴人林泉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214,511元、 被上訴人教育大學440,303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 3,882元、被上訴人教育大學7,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林泉水等3人、 林泉水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林 泉水、林彰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備註:「編號」援用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坐落土地│原判決附圖 │所有人│坐落之│房屋之事│上訴人應給付之金│
│號│ ├──┬───┤(管理│房屋門│實上處分│額(新台幣,元)│
│ │ │圖示│面積 │機關)│牌號碼│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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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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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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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中│ C │29㎡ │臺北市│臺北市│ 林泉水 │五│ 467,379 │
│ │正區南海│ │ │(臺北│泉州街│ 林彰壽 │年│(損害賠償)│
│ │段五小段│ │ │市新工│八巷十│ 林彰興 ├─┼──────┤
│ │320地號 │ │ │處) │四號 │ │每│ 8,458 │
│ │ │ │ │ │ │ │月│(損害賠償)│
├─┼────┼──┼───┼───┤ │ ├─┼──────┤
│四│同小段 │ D │28.53 │中華民│ │ │五│ 1,901,587 │
│ │312-1地 │ │㎡ │國(教│ │ │年│(損害賠償)│
│ │號 │ │ │育大學│ │ ├─┼──────┤
│ ├────┼──┼───┤) │ │ │每│ 34,414 │
│ │同小段 │ E │89.46 │ │ │ │月│(損害賠償)│
│ │312地號 │ │㎡ │ │ │ │ │ │
├─┼────┼──┼───┼───┤ ├────┼─┼──────┤
│五│同小段 │ F │13.31 │臺北市│ │ 林泉水 │五│ 214,511 │
│ │320地號 │ │㎡ │(臺北│ │ │年│(不當得利)│
│ │ │ │ │市新工│ │ ├─┼──────┤
│ │ │ │ │處) │ │ │每│ 3,882 │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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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小段 │ G │6.67㎡│中華民│ │ │五│ 440,303 │
│ │312-1地 │ │ │國(教│ │ │年│(不當得利) │
│ │號 │ │ │育大學│ │ │ │ │
│ ├────┼──┼───┤) │ │ ├─┼──────┤
│ │同小段 │ H │14.17 │ │ │ │每│ 7,968 │
│ │312地號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
│ │同上 │ I │6.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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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