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02號
TPHV,104,上,130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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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水重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彥宏
      陳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學人管委會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項、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4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則,訴請上訴人陳彥宏陳政宏(下合稱陳彥宏等2 人) 不得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停 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將系爭停 車位返還予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給付伊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權之請求事實,與原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台大學人管委會另 陳稱其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4 項請求部 分,僅係說明陳彥宏等2 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內容 ,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就原審 有關陳彥宏等2 人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之行為,阻礙逃生通 道之陳述部分,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屬 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合先陳明。
二、又,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 ,致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台大學人管委會則 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



反訴訴請台大學人管委會返還伊4 萬4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就請求台大學 人管委會應賠償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期 間則由原審所主張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1月25日,更正 為自103 年4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並擴張其請求金額 為6 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部分 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伊為台大學人福邸(下稱系爭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即台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下層)之建物。系 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排風管道,性質上屬 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詎陳彥宏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違反使用執照所載設置目的及用途,且未向建築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即占用附圖斜線區域劃設系爭停車位,並 在其上設置停車鎖,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陳 彥宏等2 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 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陳彥宏等2 人不 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㈡陳彥宏等2 人應將 系爭停車位上之停車鎖拆除;㈢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5000元;㈣陳彥宏等2 人應給付伊30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彥宏等 2 人並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返 還其等不當得利損害金4 萬4000元;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 兩造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陳彥宏等2 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2 人敗訴之判決,其等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大學人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 車格及停車鎖;㈢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上之停車鎖 拆除;㈣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台大學人管委 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台 大學人管委會5000元;㈤陳彥宏等2 人應給付台大學人管委 會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陳彥宏等2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彥宏2 人則以:伊等2 人之母陳林素美於74年間與系爭大 廈之建商達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訂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台北市 ○○○路○段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下層應有部分1 萬分之731 ,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依達欣公司與其他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與其他全體承 購戶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該停車 位之承購戶即陳林素美專用;嗣伊等於92年3 月19日因贈與 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受讓陳林 素美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則伊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屬有權占有;又,系爭停車位非屬排風管道,伊等即無違 法使用共用部分之情事。詎台大學人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 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產權即日起回 歸該管委會,且不得停車,致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並長 期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計程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計程 車),侵害伊等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致伊等受有每月可 收取租金4000元之損害,台大學人管委會則受有占用系爭停 車位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訴求為命台 大學人管委會返還伊等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4 萬4 千元,並 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宏等2 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大學人管委會應給付陳彥宏等2 人 4 萬4 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並調整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期間 為自103 年4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而追加請求台大學 人管委會再給付其等2 萬2667元。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台大 學人管委會應再給付陳彥宏等2 人2 萬266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㈠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陳林 素美於74年間與達欣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達欣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㈢陳林素美於92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 下層應有部分贈與陳彥宏等2 人;㈣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地 下層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位置,陳彥宏等2 人並在系爭停 車位設置有停車鎖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車位分配 圖、系爭房屋及地下層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8 至148 頁),且經 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 第247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 ,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不當得利損 害金,是否有據?若是,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 ㈡若否,則陳彥宏等2 人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其等不當 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倘有,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 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不當得利 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是,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若干?
⒈關於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 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設置之停
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對各分管部分即有
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再者,公寓大廈等集
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
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
、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5條
約定略以:「本大廈地下室除共同使用
部分外另有獨立產權,…地下停車場部
分,乙方(即達欣公司)得另行出售,
並有獨立產權,由承購人管理使用。惟
於防空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
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參
達欣公司並繪製車位分配圖標示各編
號停車位置(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停
車位標示之編號為第13號,下稱系爭車
位分配圖),且於該車位分配圖旁加註
「茲證明陳林素美達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承購第9 、10、11、12、13號共 5 個停車位無誤。」等字樣暨蓋用達欣
公司大小章等情,可知達欣公司曾與系
爭大廈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地下層定明
各停車位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並約明系
爭停車位為陳林素美所專用,足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合意就系爭
地下層成立系爭停車位由陳林素美單獨
使用收益之系爭分管契約,則陳彥宏
2 人嗣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
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即明;準此,系爭停
車位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即應由陳彥
宏等2 人取得單獨之使用收益權,堪認
陳彥宏等2 人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系爭車位分配圖僅
達欣公司與陳林素美間之契約文件,
並未提供予其他承購戶為由,主張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
位由陳林素美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但
查:
A 、觀諸系爭車位分配圖就系爭停車位
停車單元及位置標示之繪製方式、
使用之說明符號,與其他停車位均
屬相同,而為一體印製之書面(見
原審卷第26頁);且參以建商與購




買系爭大廈之各承購戶,以訂立相
同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分
管約定之定型化契約為常態,而達
欣公司為使其他有購買車位意願之
承購戶,得以瞭解各停車位所在位
置,自需提供車位分配圖予其他承
購戶,作為參考之依據,堪認達欣
公司已交付與系爭停車位分配圖相
同之說明文件予系爭大廈之承購戶
,並與各承購戶定明各停車位由該
停車位之承購戶專用;準此,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達欣公司之
媒介傳達,已就系爭地下層成立系
爭分管約定,而由陳林素美分管取
得系爭停車位即明。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車位
分配圖僅為達欣公司與陳林素美
之契約文件,並未提供予其他承購
戶為由,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陳林素美
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尚無足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又以系爭地下層使用執
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排風管道,
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作專有部分,故系爭分管約定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無效為由,
主張陳彥宏等2 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停
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A、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
B、 查,系爭地下層固設置有排風管道
,但該排風管道為地下1 層垂直通
往地面層之排風換氣設備,高1.1
公尺乙節,有卷附系爭地下層使用
執照平面圖可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 頁);且該排風換氣設
備為以排風交換機和排風管組合而




成之裝置,安裝在系爭停車位上方
,而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地面乙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
);足見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
設在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
二者迥然有別,系爭停車位亦未占
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即難謂系爭分
管契約係以排風管道供作陳彥宏
2 人專有部分為內容,故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而無效。
C、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停車
位坐落位置為地下室排風管道,為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作專有部分為由,主張系爭分
管約定為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台大學人管委會再以系爭分管約定將排風
管道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位使用
,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
規定無效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仍無合
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A、 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
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
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1 項固有規定;惟系爭停車位並未
占用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之空間,已
如前述,自難謂系爭分管約定違反公
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
定無效。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分管約
定變更排風管道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改為停車位使用,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無效為由,
主張陳彥宏等2 人仍無合法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以系爭分管約定,使陳
彥宏等2 人未依排風管道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使用,變更為供停車使用,違
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亦屬無效為由
,主張陳彥宏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云云。但查:
A、 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固有
明文。
B、 查,系爭地下層編有獨立建號(1861
建號),依其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卷附系
爭地下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41、43頁);
雖依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停車
位單元數及分佈位置(見本院卷第43
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並非達欣公司
申請建築時規劃之停車位,而為該公
司所增設;但系爭地下層依其用途原
可作為法定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使用;
且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
第62條、第140 條至第144 條規定,
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
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
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
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
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
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僅係
於有防空避難之必要時,應開放使用
;再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
已約明:「地下停車場部分,乙方(
達欣公司)得另行出售,並有獨立
產權,由承購人管理使用,惟於防空
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見原審
卷第13頁) 等情,堪認陳彥宏等2 人
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未違反系爭




地下層之設置目的(即可兼停車場使
用),且亦係以通常使用之方法(即
停車)作為其等利用之方式,系爭分
管約定自難認為無效。
C、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分管約
定,使陳彥宏等2 人未依排風管道之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變更
為供停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亦屬無效為由,主張陳
彥宏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要
無足取。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又以系爭地下層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排風管道
,系爭分管約定擅自變更為停車位為由
,主張系爭分管約定因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約定為無效
云云,但查:
A、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設在系爭
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
位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業如
前陳,即難認系爭分管約定係將排
風管道變更為與原核定使用用途不
合之停車位使用,即無因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3 項約定為無效可言。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地下
層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
為排風管道,系爭分管約定擅自變
更為停車位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
定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
77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3 項約定為無效云云
,並不足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再又以陳彥宏等2 人將
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設置車擋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定為無效云




云。但查:
A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與系爭停車位
,二者性質不同,所在位置亦有上
下之別,故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排
風管道之空間等情,均如前陳,即
難認系爭分管約定係將排風管道變
更供作系爭停車位使用,自難謂系
爭分管約定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
B、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陳彥宏
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
用,設置車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由,主張
系爭分管約定為無效云云,委無足
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再以系爭停車位所在
位置之高度測量至排風機處,與建築法
有關停車場之高度限制不符,且陳彥宏
等2 人在系爭停車位停車,致使排風機
無足夠維修空間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權益云云,但查:
A 、經本院依職權向都發局函詢系爭排
風管道下方得否設置停車位,經其
覆以:「依『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之規定,倘停車空間增設(繪
)停車位者,依上開規定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尚非建築法所不許;
至於排風管道下方得否設置停車鎖
或供車輛停放等爭議,屬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事項,係屬私權自治管理
範疇乙情,有卷附都發局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徵系爭停
車位之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法令規定
之處,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
得設置停車位之必要。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停車
位所在位置之高度測量至排風機處
,與建築法有關停車場之高度限制




不符,且陳彥宏等2 人在系爭停車
位停車,致使排風機無足夠維修空
間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侵害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權益
云云,亦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陳彥宏等2 人依系爭分管約定, 即有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並排除其
他人之干涉。故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
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
爭停車位,且擅自變更地下室排風管道用途
為停車位使用,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
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
系爭停車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段規定請求 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 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但查: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設在系爭停車
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位亦未占
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均如前陳,則陳彥
宏等2 人並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
使用之行為甚明,即難認陳彥宏等2 人
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
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可言。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
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③、依上,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 停車位使用,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情事;準此,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
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
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台大學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 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其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
必要處置云云,但查:
、系爭停車位為位在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
下方之地面,至於排風管道則為裝設在
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
位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均如前陳
,則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變更
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自難論以其等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
行為。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
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
規定,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云云,
即無可採。
③、基上,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 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
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
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仍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台大學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
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得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 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
必要處置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排風管道之裝設位置在系爭
停車位上方,而與系爭停車位為不同之
裝置,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
空間,則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
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自難論以其
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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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