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99號
TPHV,104,上,1299,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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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陸秀碧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上訴人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7筆土地原為 訴外人陳昌所有,伊為陳昌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十六分之 一,因有訴外人趙志堅自稱為土地投資者主動登門拜訪,欲 整合投資土地,伊乃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與趙志堅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另件買賣契約),將伊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應繼分(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000 元出售予趙志堅趙志堅已依另件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 約73萬元,伊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7紙(下稱系爭權狀 )予趙志堅。然伊幾經考慮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 使優先承買權,故於103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趙志堅解 除另件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後,趙志堅應將 系爭權狀返還予伊,惟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被上訴人雖稱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惟另件買賣 契約並無被上訴人表示授與趙志堅代理權文字,亦無被上訴 人出具之授權書,且無被上訴人名義用印,故趙志堅實無代 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情,縱然部分現金收據上載有被上訴 人「久登土地開發公司」之字樣,亦不影響趙志堅為實際付 款人之地位,至於趙志堅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則與伊 無涉,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持有系爭權狀, 自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志堅前為伊之業務主管,受伊委任代理與 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載明 為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



,伊合計已支付1,006,060 元,其中第2 次至第4 次付款之 現金收據均載明上訴人收到伊「久登土地開發公司」所支付 之現金,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款項 後,即將系爭權狀交由趙志堅帶回予伊保管,是伊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持有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趙志堅僅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代理人,並非買受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件買賣契約 係其與趙志堅私下另行通謀虛偽簽立,與伊無涉,上訴人與 趙志堅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 效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其為陳昌之繼承人之一 ,應繼分為十六分之一。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6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每坪29,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買方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第1 次款353,250 元,上 訴人則應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件,因該契約買方已交付約73 萬元款項,上訴人乃將系爭權狀交付趙志堅,嗣趙志堅將系 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權狀 等語,業據提出另件買賣契約、地籍資料查詢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 -15 頁、本院卷第38-54 頁},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買賣 之買方當事人及已交付金額有所爭執,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 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及上開交付款項、權狀之約定為相同 記載,賣方均載為上訴人(見原法院卷第24-31 頁),且被 上訴人不爭執上述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及其現持有系爭權狀 等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其與趙志堅所簽立之另 件買賣契約,趙志堅為買方當事人,其於簽約後,幾經考慮 ,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向如附表 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承買土地,故於103 年6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向趙志堅解除另件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趙志堅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權狀 返還予其,惟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而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持有系爭權狀,自屬無權 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 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 經查:
㈠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 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 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 接生效;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 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 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 號、20年上 字第1727號判例供參)。次按民法第531 條所謂其處理權之 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出賣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 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 ,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 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 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 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本非要式行為,為代理行為時,更非 必交付授權書證,始生代理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稱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其上記載契約當事人欄買方為「久登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賣方為上訴人,於 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以電腦打字列印為「趙志堅」,經趙志堅 按捺指印於其名字上,上方蓋有「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橫條章印文,印文形式與契約當事人欄之「久登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同(見原法院卷第26、28頁),經提 示上訴人,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簽名無訛(見原法院 卷第83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信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而依該契約形式觀之,兩造分別為該契約之買賣當事人, 趙志堅按捺指印上方蓋有被上訴人之橫條章印文,堪認係以 代理人自居,而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發生效力 ,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生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 未經被上訴人蓋有公司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主張、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約定須用一定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公司 大、小章形式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與常情不符,系爭買 賣契約應非真正云云,洵屬無據,當非可取。




㈢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橫 條章印文是事後才蓋等語,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趙志堅是其 業務人員,代理其簽約,簽約後兩份正本應會收回補蓋章及 審閱契約有無問題,因上訴人拒絕將正本返還補蓋章,故認 上訴人所提另件買賣契約是偽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頁) ,堪認上訴人與趙志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久登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印文確實尚未用印,惟依證人趙志 堅於原審證稱其在處理上訴人土地買賣時與被上訴人間是居 間報酬關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拿 現金予其,其在上訴人家中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發存證信 函予其解除契約,其沒有回應,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知道 ,其有向上訴人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問題等語(見原法院卷 第93、94頁),可知趙志堅當時主觀上係認被上訴人始為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乃由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且其因非 契約當事人,故就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為回應,並 將該情告知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 問題,而非其自行決定是否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是趙志堅 於原審另證稱契約是其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談的云云,顯然 不實。參照上訴人所提趙志堅履歷表、勞動契約、團體傷害 保險保單,可知當時趙志堅為被上訴人從事房仲土地業務( 見本院卷第67-73 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所聘任之專用 代書劉邦寧結稱趙志堅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4 月間任職被 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伊幫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陳昌土地繼承案 ,有關被繼承人等相關資料是由趙志堅提供,該案是被上訴 人的案子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1、82頁),堪認趙志堅確屬 為被上訴人辦理陳昌土地開發案而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 衡情趙志堅應向上訴人說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此由上 訴人不爭執收受之買賣價金於102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0日,金額依序為10萬元、5 萬元、15萬元之 現金收據(單),均有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款項之文義(見 同上卷第40-42 頁),即可得證,上訴人雖稱其未特別留意 收據上載有被上訴人款項名義,且此或係趙志堅與被上訴人 間是否有第三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然依該等現金收據(單)上「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 公司現金……」文字大小、位置觀之,實極其明顯,而土地 買賣非同小可,價金由何人支付更涉交易重大事項及相關法 律問題,上訴人自無不加明瞭即予簽署之理,所述難予採信 。縱令趙志堅與第三人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亦係趙志堅與該 第三人間契約關係,倘趙志堅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仍應以 其名義支付價金始為常理,上訴人既稱未特別留意上情,自



無可能因認知有第三人支付情事,乃忽略支付買賣價金之人 非趙志堅之異常交易模式而未加質疑之理,上訴人所稱未留 意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悖於事理,且前後陳述矛盾,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是由趙志堅代理其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 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故趙志堅無代理被上訴人簽 約之情云云,因與前述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尚非必須出具授 權書之說明相違,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另件買賣契約,主張該契約始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同時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公司橫條章印 文是事後才蓋,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趙志堅亦於 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另件買賣契約是簽約時一式兩份均 由上訴人所簽,原未蓋有公司橫條章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3 頁反面),惟就簽約時點,上訴人於趙志堅到庭結證前係稱 另件買賣契約先簽,因趙志堅要其簽第二份,才簽系爭買賣 契約,兩份契約書相距時間多久忘記了云云(見同上卷第83 頁),與趙志堅上開證詞明顯相違,且趙志堅證稱契約是其 個人與上訴人簽立,有修改是當下決定修改,由其個人決定 ,契約第9 條之賠償以2 倍計算云云(見同上卷第93頁反面 ),然比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卻無約定賠償由「參倍」如 另件買賣契約般改為「貳倍」之記載,兩份契約未同步修改 約定內容,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與另件買賣契約是同時簽立 一式兩份之契約,上訴人與趙志堅就兩份契約之簽立時點又 有如上歧異,是上訴人主張另件買賣契約係與系爭買賣契約 同時簽立之契約云云,難予採信。
㈤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件買賣契約僅有契約書及土地附表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尚有附件付款明細,其上載 有第1期款352,350元,業經上訴人簽收(見原法院卷第25頁 ),此據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益證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準此,縱認上訴人所提另件 買賣契約亦屬真正有效之契約(僅屬假設,並非真正),其 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與趙志堅,係屬「一物二賣 」之情形,基於契約相對性,兩份買賣契約均屬有效,僅涉 上訴人日後如何履約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買賣契 約尚不僅因另件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無效,又依上訴人主張, 其係以趙志堅為買賣相對人而向趙志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充其量僅足生解除另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不足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得持 有系爭權狀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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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