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高泰國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黃廷義(原名黃庭玉 )代理與伊之代理人高泰山,於民國86年8月27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向伊購買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29/6208)、 同小段40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7/7640)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6樓之3房屋(下 合稱貴陽街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2萬元,約定 分2期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簽發金額85萬元、15萬元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2支票)交予伊;第2期款825萬則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10日內清償。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林嘉培於 86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西昌街買賣契 約),向林嘉培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45/ 7808)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下合稱西昌街房地),總價為1,579萬元 ,約定分2期支付,第1期款260萬元為交付現金30萬元及簽 發支票5紙(下稱系爭5支票);第2期款1,319萬元於辦理西 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清償。惟系爭2支票及系爭 5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遲未清償貴陽街房地及西昌街房 地(下合稱系爭2房地)之第一期價款,黃廷義數次代理被 上訴人與伊、林嘉培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自86年10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以 每月租金19萬元向伊、林嘉培承租系爭2房地,以取代買賣 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共積欠租金437萬元。嗣於 88年7月間,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仍欲以952萬元向伊購買貴陽 街房地,伊要求先清償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交付伊100萬 元現金,兩造於88年7月28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88年度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銀行核貸撥款後1
個月內,與伊對帳完成全部清償,始得取回貴陽街房地之所 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可見兩造間系爭86年度買賣 契約已不存在。詎所有權辦畢,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 行)撥款899萬5,400元予伊及代理人高泰山後,被上訴人遲 未依約與伊對帳完成全部清償,亦未取回系爭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本應給付買賣價金952萬元,及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 8月31日止之租金437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100萬元 及陽信銀行貸款899萬5,4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買賣價 金389萬4,6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9萬4,6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2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早年為其 子黃廷義作保,致系爭2房地遭法院拍賣,貴陽街房地由上 訴人拍定,西昌街房地則由林嘉培拍定。伊為買回系爭2房 地,分別與上訴人及林嘉培簽訂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及系爭 西昌街買賣契約,實際上均由高泰山全權代理上訴人及林嘉 培,高泰山實為系爭2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而伊於簽 訂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及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時,資金不足 ,故與高泰山協議,於付清買賣價金前,按月給付利息作為 補貼。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52萬元,伊已交付100萬元 ,並匯款899萬5,400元,共給付上訴人1,099萬5,400元,上 訴人已同意將貴陽街房地移轉予伊,並同意不再向伊請求以 往未給付之利息補貼。而伊就貴陽街房地部分已溢付147萬5 ,400元,此溢付之款項應於給付西昌街房地價款時再行結算 。高泰山因擔心伊不履行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而要求代書 扣留系爭所有權狀為保障,兩造並無於88年另定買賣契約以 取代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且伊已清償買賣價金,否則上訴 人何以從未向伊請求買賣價金,縱上訴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4,6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四、經查,貴陽街房地於86年8月8日經法院拍賣後,由上訴人拍
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高泰山為貴陽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貴陽街房地於法院拍賣前,即 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8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86年 度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貴陽街房地,價金為 952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分2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款1 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支票予上訴人;第2期款825萬 則於辦理貴陽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0日內清償。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8月4日與林嘉培簽訂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向林嘉培購買西昌街房地,價金為1,579萬元。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後, 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於8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林 嘉培就系爭2房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86年10月1日起 至89年1月1日止,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9萬元向上訴人、 林嘉培承租系爭2房地。嗣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給付高泰 山現金100萬元,兩造於同年月28日就貴陽街房地另簽訂系 爭88年度買賣契約,價金為952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給付上訴人尾款,同時辦理交屋手續 ;且兩造委託李麗雪辦理貴陽街房地移轉登記及向陽信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貴陽街房地已於同年9月13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匯款899萬5,400元予 高泰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6年買賣契約、 稱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系爭88年度買賣契 約、異動索引表、證人李麗雪之證述、陽信銀行大屯分行10 4年4月16日陽信大屯字第0000000號函暨系爭88年買賣契約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誠泰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本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459號(下合稱為另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7-16、17-26、29-41、269-270、131-132、144- 161、258-260、268-271、286-287頁,原審卷二第8-10、14 -15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影卷第108、144-16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兩造有無合意以系爭 88年度買賣契約取代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952萬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萬4,600元,有無理由?是否 已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86 年9月1日起每月補貼8萬元利息,復依86年10月1日約定之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19萬元,貴陽街房地部分為8萬元,
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及自86年10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之租 金合計209萬4,600元未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88年 9月15日付清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
(一)經查,兩造於86年8月27日就貴陽街房地簽訂系爭86年度 買賣契約,並於第2條、第3條約定:貴陽街房地之價金為 952萬元,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852萬 元於產權移轉登記辦竣10日內給付等語;第11條第10項則 約定:自86年9月1日起至付清尾款日止,被上訴人每月補 貼上訴人8萬元利息等語,有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8-16頁)。復於8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自86年10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由被上訴 人以每月租金19萬元向上訴人、林嘉培承租系爭2房地( 見原審卷一第29-41頁),惟與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相同 模式簽定之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林嘉培,於92年 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交付租金之內容 :「…雙方以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第11項內容,以 每月新台幣115,000元正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6頁),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系爭西昌街買賣 契約第11條補貼利息之約定所訂立,實質上仍為利息之補 貼。而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與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係依相 同之交易模式簽訂買賣契約,且共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自應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中租金之約定,實質上仍為系爭86 年度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利息補貼。又系爭86年度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補貼為8萬元,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為11 萬5,000元,共計19萬5,000元,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 租金19萬元相近,且林嘉培於92年5月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書記載聲請調解事由為「 聲請人因與對造人為買賣房屋利息補貼不動產買賣糾紛事 件聲請調解」,概要記載「對造人黃德兆向聲請人林嘉培 購買臺北市○○街000號7樓房屋乙戶,對造人黃德兆因第 一期款所支付之支票遭退票,而依買賣合約內容特約事項 ,按月貼補賣方林嘉培利息損失,然而近期黃德兆所支付 之價款支票皆遭退票,因此向貴會申請調解,希望黃德兆 能依約按月貼補聲請人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益證系爭租賃契約之訂定僅係形式上以租賃契約之 名義,實際上仍為利息之補貼,尚難認兩造間係基於訂立 租賃契約而為意思表示,故不能認係取代系爭86年度買賣 契約。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業經系爭88年度買 賣契約取代,故依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係為了申 請貸款而訂定,並無取代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 。惟證人即承辦代書李麗雪於原法院104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證稱:伊於88年間曾辦理高泰山與被上訴人間貴 陽街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為榮邦地 政士事務所提供之文件,因被上訴人向高泰山買貴陽街房 地,需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申辦貸款需要提出買賣契約 ,故依高泰山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代筆系爭88年度 買賣契約。貴陽街房地辦理過戶、抵押借款是使用系爭88 年度買賣契約,伊不清楚實際買賣金額,亦未看到被上訴 人與高泰山做任何交款之動作,或交付買賣價金給高泰山 或上訴人,高泰山與被上訴人亦未於我們事務所辦理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第10頁 ),堪認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確實係用以辦理申請銀行貸 款之用。又被上訴人已於88年7月19日給付高泰山貴陽街 房地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並於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之交款 明細表上記載,有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卷第95頁),嗣於88年9月15日以銀行撥款給付899萬 5,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上卻 記載:上訴人先後於88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6日收到被上 訴人第一次付款150萬元及第二次付款30萬元,並由上訴 人簽名及蓋章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顯與上 開事實不符,若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係取代系爭86年度買 賣契約,則有關貴陽街房地之價金給付情形,應會記載於 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上,惟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上並無此 記載,顯難認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已被系爭88年度買賣契 約取代。況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與系爭86年度 買賣契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8、270頁),故難認有以系 爭88年度買賣契約取代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之意。又被上 訴人於88年8月31日在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上紀載:「註 :若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之銀行貸款無法辦理時, 則甲方需無條件同意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自行將標的 物移轉登記回乙方名義,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2頁),核與證人李麗雪之證述相符,益證系爭88年度買賣 契約之訂立係為辦理銀行貸款之用,而非用以取代系爭86 年度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仍應 以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為準。
(三)從而,依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貴陽街 房地之買賣總價為952萬元,被上訴人應分2期給付買賣價 金,第1期款於簽約之日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第2期款
825萬則應於辦理貴陽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0日內清 償(見原審卷一第8-9頁)。被上訴人則於簽約時即開立 系爭2支票共10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9 日給付現金100萬元,並記明於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上( 見原審卷一第95頁),復於88年9月13日貴陽街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5日匯款899萬 5,400元予高泰山,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法 院102年度重訴第722號卷第108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給 付1,099萬5,400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8, 995,400=10,995,400),已逾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952 萬元。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86年12月11日面額 85萬元之票款未兌現,惟經扣除該85萬元後,被上訴人亦 已給付1,014萬5,400元(計算式:10,995,400-850,000 =10,145,400),仍逾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故應認被 上訴人已給付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88年度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貴陽街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縱未 給付,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 則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09萬4,600元未給付,且請求權應 以兩造彙算尾款完畢後開始起算,而兩造尚未彙算尾款,時 效自未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給付貴陽街房地買賣價 金,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縱認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系爭86年 度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應於貴陽街房地移轉 登記後10日仍未給付時開始起算,則應於88年9月13日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10日即88年9月23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 9月23日止,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利息之請求權亦因而消滅。上訴人至103年10月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頁
),是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縱依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貴陽街房地移轉 登記後7日內給付尾款,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自88年9月21 日起算,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9萬4,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