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0號
TPHV,104,上,120,2016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施瑋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宗漢
      陳大科
被 上訴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此舉亦造成同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出入通道與道路隔絕成為裏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李華明、陳惠富、黃金鳳、陳幸雨、 鄭唐富美龔澄宇李圓珠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及返還之標的並不包含上 開公寓大門及坐落之土地,尚難認受告知人對於上訴人之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自無准許受告知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卷附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103年8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乙)、(丙)、(丁)區域,面積共計5.1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莊玉 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永康星鑽大樓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並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除作為15號建物基地外,尚包含向東 上方延伸之三角形空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曾以類似分管協議 之方式,將此部分三角形空地交由訴外人莊玉鳳使用,現由 被上訴人分管使用,詎該空地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丁)區域,遭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搭建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維格餅家)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 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 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 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 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大安地政103年8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大安地政3次測量結果,占 用面積之認定均不同,而大安地政亦未將現場套繪結果與計 算過程詳列提出,全無論理與操作說明,依現場系爭土地地 界鋼釘所牽起之地籍線,系爭土地三角形範圍係落在上訴人 房屋門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大 安地政不會判斷房屋前的B燈箱及C攝影機沒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縱認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否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人,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且被上訴人之前手莊玉鳳自83年購買系爭房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主張占用伊之分管範圍,因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為 系爭土地之分管權人,即無權利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56年興建,前所有權人張銳於69年 即開設康華商號,自75年之空照圖即可知系爭房屋於斯時即 已存在,自永康街15號永康星鑽大樓興建前照片與建築完成 後照片,均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是興建至鄰接道路處,76年上 訴人之母林琇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83年林琇香受國有 財產局通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現場測 量上訴人房屋面積,命上訴人補納承租前5年土地租金即將 占用之基地租予上訴人母親,89年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即接 續承租,至97年國有財產局通知上訴人承購253- 6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本體四面柱子與圍牆從未更動過,亦未擴大或變 更使用範圍,並沿用前手所購得之使用範圍,何來占有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永康街15號房 屋(永康星鑽大樓)自81年興建中、84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 執照,至101年5月被上訴人買受前,均從未有任何人主張上 訴人或上訴人父母或該房屋之承租人有侵占其土地之情形。 甚且永康星鑽大樓建商為增加空地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1.6 坪土地,對於上訴人房屋坐落國有土地不得諉為不知,其願 買受土地,應受國有財產局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拘束;另 永康星鑽大樓興建過程中,建商尚與上訴人之父親謝村樹確 認界址,並由永康星鑽建商重砌兩棟房屋之界牆,該建商亦 從未主張過系爭房屋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 已輾轉數次移轉所有權,歷任所有人知悉越界之情卻從未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買受永康街15號之房屋,即發函予維格 餅家,以竊佔之名要求立即協商解決,然上訴人自始即不認 為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且檢察官已經表明上訴人無 罪,被上訴人一再以律師函、刑事、民事告訴、行政舉報違



建拆除行為,上訴人不堪其擾,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真 正目的,無非係為使上訴人店面完全喪失店面效應,將來僅 得賤價求售被上訴人或出租予被上訴人。且該狹長三角型範 圍土地,地目係道路用地,劃設有紅線貫穿且供車輛與行人 往來通行使用長達50年之久,不得供作商業使用,被上訴人 收回做為法定空地使用所獲利益甚微,而拆除1.6坪可能損 害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 大,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已 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 ㈡上訴人係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0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
㈢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 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 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0.21平方 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搭建並有處分權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上開地上物出租予維格餅家,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 甚明。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 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中,上訴人應拆除占有部分並返還土 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有無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甲)區域4.47平方公尺搭建物、(乙)區域0. 3平方公尺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0.19平方公尺電表 裝置、(丁)區域0.21平方公尺外部木質裝潢確實占用系爭 土地,有勘驗程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鑑定人林文達於本院證稱 :「(地籍圖分幅資料拼合轉化為數位資料時是否存在拼合 誤差?)我有調閱原來地籍圖和數化圖比對,確認沒有錯誤 ,沒有注意到拼合問題。(系爭土地有無拼合問題?)系爭 土地好像沒有拼合問題。……(本件上訴人房屋是在57年建 築完成,是否可能因70幾年的地籍重測而產生地籍偏移使上 訴人房屋占用到隔鄰的土地?)253-6地號依照70幾年重測 後的資料也是預定道路用地,242地號本來也是預定的道路 用地,後來可能計畫道路有修正,沒有徵收那麼多,當時上 訴人建築的房屋是否建築在自己的土地上,我不清楚。(地 籍圖重測誤差與本案依據重測後的地籍資料精確度有無關係 ?)本案是圖解重測,地籍圖重測的誤差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依證人上開證詞,尚 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因地籍線重測改變位置,致其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
㈡上訴人抗辯永康星鑽大樓建築時,建商考慮建蔽率不足、綠 覆地比例不足,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合併畸零地,再持 合併畸零地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舊243、253地號土 地,卻規避依臺北市○○地○○○○○○○○○○○00巷0 號公寓的所有權人協議之規定,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云云 。經查,永康星鑽大樓建造執照所在土地為同段258、258-3 、258-2、253、242、243、278-4等7筆土地(243與253地號 於83年4月30日合併為242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226平方 公尺,起造人為陳榮祥林源田等2人(見原審卷第33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稱:「……243地號 土地自始即非屬國有。另253地號土地,前經本分署於80年 11月26日核准讓售予鄭何雪君所有,並於同年12月17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243、253地號土地於83年4月30日合 併為同小段242地號土地。爰查無永康星鑽建商購買旨述243 、253地號土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另臺北市 ○○○○○○○○○○○○○○○○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現已合併為系爭242地號土地)領有84使 字第452號使用執照,本案並無申請畸零地調處記錄。…… 該2筆土地於執照申請當時,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係為深、寬度不足之畸零地。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是原243、253地號畸零地並 非永康星鑽大樓起造人直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土地,且永 康星鑽大樓之建商(或起造人)既已自行整併土地成可供建 築之基地,自無再與其他鄰地所有人協議之必要,上訴人辯 稱永康星鑽大樓之建商未與鄰地所有人協商,行使土地所有 權應受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永康星鑽大樓之建商自施工迄竣工均有與其 父親確認界址,並借其房屋架設臨時性草台拍照以符合綠化 面積檢討用以利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未曾變更房屋使用範 圍,建商亦多年未向上訴人主張被占用,堪認有默示合意該 土地現行利用之關係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永康星鑽大樓81建字第256號一樓層 建築平面圖中,就上訴人13巷2號房屋前狹長三角形範圍土 地預定為植草皮,業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81年建字第256號 使用執照84年使字第452號全卷查核屬實。證人謝村樹即上 訴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69年開始居住,後面 是住家,我在前面的商店開超商,開到90年,之後出租。( 如何出入?)從15號跟13號中間的巷子走進去,如本院卷一 第151頁。(是否知道房子前面的地是別人的?)從來不知 道,建商沒有告訴我們。(隔壁永康星鑽在蓋房子時,有無 特別來鑑界?)有就巷道作鑑界,因為我怕他們蓋房子傷害 到我們家,所以都有照相。(何時知道占用他人土地一事? )直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我們才知道,80年的時候我們 的地籍圖是完整的,沒有新生土地,80年之後才生出三塊新 的土地,地號是253-5、253-6、253-3,後來國有財產局通 知我們要去承租,我們去承租,後來他們說可以賣的時候我 們才跟他買,我買了253-6,253-6是在我們的店前面,建商 不買253-6,只買了我們前面的畸零地,我們是這幾年才買 的,隔壁要蓋房子的時候,我們有會同鑑界,從我們進去的 巷子木門起算左邊142公分是建築線。(你經營康華超商後 ,有無擴建使用範圍?)沒有。我們搬進去之前這間店也是



雜貨店,後來我們有加以整修,使用範圍都沒有變更。(隔 壁永康星鑽大樓興建完成後,是否曾經跟你表示為了要申請 使用執照,需要在康華超商的門口擺設一個三角形的草台拍 照,提供給建管處?)有,因為那時建商說他擺設草台一個 禮拜以後就會拆掉,不影響我們使用,他說擺草台為了申請 建照,但他是放在水溝上面。(一個禮拜後,永康星鑽的建 商有無移除草台?)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背面),並提出82年2月28日至103年間永康星鑽興建前後、 康華超商營業及出租前後、思慕席冰館營業前後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依上開證詞可知,永康星鑽 大樓興建前建商(或起造人)與上訴人父親確定者實為建築 線位置,而非地界線,建商(或起造人)亦曾在系爭房屋前 方擺設草台以符合其建築圖說申請使用執照,則上訴人對於 永康星鑽大樓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包含其門口前土地是 否確不知悉,自有疑問;雖建商(或起造人)嗣後將草台撤 除,亦未向上訴人主張其部分店面無權占有其土地,惟此或 係因建商(或起造人)僅求順利建築房屋出售所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尚難即認建商(或起造人)有承諾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被上訴人之前手莊玉鳳於81年 7月16日與起造人陳榮祥、訴外人鄭何雪陳月鳳訂立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7條已記載該樓A戶左側空地… …其使用權均歸於該承購戶及其權利承受人使用,其他各樓 基地共有人及其權利之承受人對此均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狹長三角形空地部分已由起 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由1樓A戶承購戶莊玉鳳分管使用,而上 訴人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莊玉鳳曾同意其使用該三角形空地, 自難以上訴人未曾變更房屋使用範圍,且多年未被訴請無權 占有拆除等情,遽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㈣上訴人又抗辯如拆除附圖所示(甲)綠色部分,將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貶損經濟、交易價值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云云。經本院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工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略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為 輕鋼架加建物,目前作為維格餅家店鋪使用,……雖於拆除 E、F、G之連線位置部分係為標的物左側隔間牆,如予直接 拆除,研判將使設置於牆頂的槽型鋼鋼樑及槽型鋼梁上方彩 色鋼板失去支撐結構而掉落,研判會危及輕鋼架加建房屋結 構安全。惟若能適當預先於拆除範圍B、C點及C、G點連線內 側新砌1B磚牆(含基礎;施工前需將相關櫥櫃、玻璃、鋁門 窗落地窗等移除),再將槽型鋼鋼梁上方彩色鋼板載重適當 轉撐至新砌1B磚牆頂,復以無振動設備拆除A、D、E、F、G



、C、B點連線範圍內槽型鋼梁、槽型鋼梁上方彩色鋼板及店 舖門口設施等部分相關設施,並於A、B連線位置妥適加設收 頭槽型鋼梁,研判可以工程技術方式解決其房屋結構安全問 題,不致危及輕鋼架加建房屋結構安全……。依現場進行量 測鑑定標的物地號之房屋如拆除(甲)綠色範圍部分概略位 置結果,其範圍含括鑑定標的物現作為店舖使用之全部正面 門口設施及左側面長約362.5公分外牆,按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所載,該 店舖全部正面及門口外側空地,原設計係作為植草皮使用, 左側面外牆外側空地係作為空地及栽植榕樹使用,均為綠化 植生或空地用地,今如將(甲)綠色範圍拆除,並依其原建 造執照建築圖說所載法定用途使用並不於該部分設置相關門 禁、屏障、圍籬等設施,仍維持現狀店舖門面設施及消費者 正常進出狀態,研判該店舖不致失去上述功能,不會貶損其 經濟、交易價值,亦可為店舖通常使用。」(見鑑定報告書 第3至6頁,證物外放),堪認附圖(甲)部分拆除時以鑑定 人建議之工法為之,不致影響建物安全,上訴人辯稱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會導致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貶損經濟 、交易價值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依法僅能做為綠地使用,增加 之經濟效用極微,如被上訴人違法營業使用,將導致系爭房 屋無道路可進出,損害極大,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權利濫用, 且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 9,9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以營利,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本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供其依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所載法定用途使用,核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將違法營業使用云 云,僅屬其臆測之詞,難認有據,且縱使被上訴人收回土地 後未依法定用途使用,亦屬另外之法律問題,不得據為上訴 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
㈥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 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51、2103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建築時,永 康星鑽大樓尚未存在,自無所謂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係於其原建房屋外加蓋如附圖 所示(甲)、(乙)、(丙)、(丁)區域之地上物,自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 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 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之 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 ,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