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69號
TPHV,104,上,116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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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林盈良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志中
被 上訴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於民國97年間協助伊購 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6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20萬元,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且向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貸 款及房地相關稅費。詎被上訴人於辦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 地政)核發097北重地字第020226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97北重 建字第014635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 伊,伊因到處翻找不到而向三重地政申請補發時,始知系爭 所有權狀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購買系爭 房地,有將所收取之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之義務;又兩造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6月8日透過訴外人台灣房屋之仲介 向訴外人楊美香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30萬元,約定 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含訂金),第二期完 稅款50萬元,第三期款380萬元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 ,伊於支付第一、二期款150萬元後,欲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支付尾款,惟因伊與銀行間已有高達2千萬元之借貸,並 無銀行願再貸款予伊,遂商請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伊長期 不在國內,乃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以租金所得繳 納貸款,如有不足,由伊負擔,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並已於103年7月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又縱認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地第一、二期買賣價金、 仲介費用、代書費用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契稅等,均係由伊 支付,在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前,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亦得 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4頁),則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即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8日與楊美香簽 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530萬元,第一期 款100萬元於97年6月8日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於97年6月24 日給付,第三期款380萬元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於97年7 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亦分別簽立發票日為97年6月8日,面 額90萬元,及97年6月25日發票,面額44萬元之支票予楊美 香,支付第一、二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支票為憑(見原審第25至30頁)。 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許書能亦到庭證稱: 系爭房地由伊經手仲介,被上訴人在97年5月間與伊聯繫, 表示有澳洲友人欲在台置產,後來被上訴人之友人看屋後不 滿意,被上訴人即表示其欲購買,並出面簽約付定金,因當 時被上訴人有其他貸款,銀行建議被上訴人以別人名義貸款 ,被上訴人告知以其弟弟當名義登記人,因簽約人可以指定 登記人。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支付,由伊公司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登記,過戶後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至106頁反面);另同為被上訴人所傳證人游竣閔則證 稱:被上訴人係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往來客戶,欲購買系爭 房屋,但在華南銀行已有房屋貸款,因擔心貸款送件審核不



過,問可否以其弟弟名義貸款,伊表示這樣過件率會比較高 。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到華南銀行開戶辦理貸款,但因上訴人 當時好像沒有工作抑或財力不夠,伊評估之後拒絕上訴人之 貸款申請,並介紹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朋友,幫忙被上訴人 處理貸款,及請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朋友與被上訴人聯絡。貸 款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接洽,擬貸款者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係 於開戶貸款時見面一次。是主管告訴伊被上訴人要買房子要 貸款,如果主管不講,根據伊之經驗判斷,亦知是被上訴人 要買房子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房 地自買賣、貸款至過戶完成,上訴人除出名至銀行辦理貸款 外,其餘過程均是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雖上訴人主張其因 工作繁忙,故委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云云,顯與其自承當時 失業期(見本院卷第109頁),互相扞格,又上訴人復未舉 證其曾至現場看屋。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購買系爭房地,因 其已有高額之銀行抵押貸款,無法順利再為增貸,始商請上 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 語非虛。
㈡次查中國信託銀行於 97年7月7日撥款520萬元,上訴人於同 日轉帳378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存 款交易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除出名借款外,並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 貸得之款項,扣除買賣尾款378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為373 萬元,然買賣契約記載尾款為380萬元,核與上訴人實際匯 款金額378萬元相近,故應以匯款金額為準,見原審卷第29 頁、本院卷第55頁)及匯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尚餘42萬 元(計算式:5,200,000-3,780,000-1,000,000=420,000 元),參酌上訴人自陳買到房屋時只有3 樓出租,伊因1 、 2 樓房屋尚未整理,空了一段時間,才慢慢租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及系爭房屋3樓在101年之每月租金為8,0 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以系爭 房地在97年12月前每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在2萬8,347元至2 萬8,503元間,爾後應償還款項逐漸減少,至100年10月起迄 今,每月清償之款項為2萬6,419元等節,有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表足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則以貸款餘額42萬元 ,加計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入,如以每月繳納2萬8,000元 貸款計,至少可支付21個月,故上訴人初期並無再以自有款 項清償貸款之必要,倘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所購得,衡情應即 予歸還42萬元予被上訴人,尚無自行留用之理,堪信被上訴 人抗辯留用貸款餘額予上訴人繳納貸款等語,即非無據。又 證人陳春泉證稱:伊自100年7月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每



月報酬6,000元,負責房屋之出租、維修、清理、收租等工 作,維修費用向上訴人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上 訴人自陳每月收受租金2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114頁), 且依陳春泉自101年2月起匯予上訴人之款項觀之,上訴人若 未每月固定支出6,000元予陳春泉,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 確足以清償系爭房地每月之貸款,而陳春泉自102年2月起每 月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有時雖低於貸款應付金額,但大部分 都足以支付,甚至有餘額(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保留部分貸款讓上訴人整修房屋及繳納 貸款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自從請管理員開始租金數額每月 清償貸款不足5,17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即無 足取。另參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一直由被上訴 人持有,而買賣契約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證明文件,所有權狀 係表彰系爭房地權利之文件,上訴人在申請補發前卻從未向 被上訴人索取,及被上訴人確能提出系爭房屋97年之房屋稅 及系爭土地99至101年之繳款書(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 以證明其曾繳納系爭房地稅款之事實,且於上訴人向三重地 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亦能在公告期間 及時提出異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關注系爭房地之動態 ,並非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時常出國,委託上訴 人代管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貸款,即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未發現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云云,洵無足取 。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向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按月繳 納房貸,委託租賃事宜及修繕房屋,繳納稅捐,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並未為管理、使用、收益,絕非所有權人云云,固 提出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屋1樓住家環境改善工程 設計圖、費用明細表、房屋貸款繳息證明補發、租賃契約書 、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三和路費用表、繳款存摺記錄、房 屋及地價稅繳款書(依序見原審卷第78至99、42至57頁、本 院卷第52至71頁),並舉證人陳春泉為證。然此均僅能證明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支出必要費用,而本件應係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管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之管 理等行為,無非係為被上訴人委託所為,尚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受上 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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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