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28號
TPHV,103,重上更(一),2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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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趙書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 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兩 造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含兩造提出之證物、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楊佳琳葉碧妹及履行勘驗現場等),已據兩造 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兩造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伊訂購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 訊顯示系統之 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兩造並 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 (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之97年 4月15日藉故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拒絕受領伊後續備妥之其餘貨品。伊先後於97年5月及6月間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伊為給付之必要行為,並於97年10月7 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仍遭拒絕受領;伊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投入研發設計之相關人力物力 等之成本6,378,059元及預期利潤6,771,866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54條、第260條、第 50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1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貨日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參考北 市捷運局交貨時程表,其關於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製造、廠 測、交貨點驗之最遲時程迭次遲延。經伊數度催告,上訴人雖 於97年4月2日承諾於同年4月20日進行交貨點驗,然於同年4月



14日即表示無法於當日完成交貨履約,且表示如伊不同意其會 中所提於同年5月7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進行終止合約事宜 ,伊乃於同年 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包含二條捷 運路線,惟性質上僅為一獨立契約,上訴人任一路線遲延給付 時,伊均得終止全部合約。況就新蘆線部分,其不僅遲誤文件 交付時程,並有多項文件迄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伊亦得據以終 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伊自無受領給付之義務。且 相關捷運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伊並無利益,伊 亦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依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 。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訂購單節本、收 (交)貨 相關文件、兩造與北市捷運局往來之文件清單、兩造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以下〕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 5月17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 購北市捷運局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 LED 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約定總價為 2,700萬元 。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以97年 4月15日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於法不合;且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依 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 則辯稱為買賣契約(本院卷㈣第1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兩造所簽契約為買賣、承攬等混合聯立契約……」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 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 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系爭合約及條款雖以「採購」為名,並以「買方」及「賣 方」作為締約當事人之稱謂,然審酌其採購之專案名稱為 「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上訴 人報價品項除中央伺服器、資訊顯示系統工作站、控制器 、顯示器、資訊板、軟體、資料庫、不斷電系統、電腦機 櫃,尚包括上開各項軟硬體之安裝、測試、文件製作及教 育訓練等;且各項義務履行及給付均應配合北市捷運局所 訂定時程依序完成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廠測、運 送、點驗、交貨、安裝、測試及會驗;被上訴人則按各工 作階段給付預付款、進度款、測試款、完工款及尾款各節 ,有訂購單、訂購單一般條款、報價單及契約基準時程文 件、PIDS 時程表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8-60頁)。顯 然系爭合約除涵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中各項軟硬體財產權 之移轉外,亦著重於上訴人自行提供材料並設計、製作LE D硬體及PIDS軟體暨 PIDS電腦硬軟體,進而完成旅客資訊 顯示系統(PIDS)之完整建置,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⒋以上,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兩造所 簽契約為買賣、承攬等混合聯立契約」,此經更審前本院 認定,且未經最高法院為任何指摘,兩造於本院主張、辯 稱之承攬契約、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追加規定〔按系爭合約有訂購單一 般條款第1條至第28條(本院卷㈢第36-46頁,下稱一般條款 ),另有追加規定A-H(同卷第33-35頁載「本訂購單下列特 定條款為“訂購單一般條款”之追加規定)」C.1 之約定, 關於上訴人之交貨日期,應參考北市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本 院卷㈢第34頁),被上訴人據以製作PIDS時程表(下稱為系 爭時程表)通知上訴人,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



測及交貨點驗之最遲完工時間依序為96年11月12日、96年11 月27日、97年2月5日,上訴人並無異議等情,提出訂購單、 北市捷運局契約基準時程文件、電子郵件及PIDS時程表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 30、46-55頁)。上訴人已自認:「為確認 系爭契約之履行時程,被告(被上訴人)曾由其職員王建隆 於96年 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 10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揭期日分別為兩 造就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所約定交貨 期限等語堪可認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 據:
⒈上訴人就其未於上揭期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 、廠測及點驗交貨一節,並無爭執,另有後述14日會議紀 錄載:「仲鼎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於 4月20日完成南港 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 5月7日」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雖主張:時程表雖將 履約時程分為「概念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乃至 「整合測試」、「實質完工」等計16個階段,然既記載該 路線之「實質完工」日期為97年 9月30日,被上訴人自不 得以其間若干階段之些許遲延,即謂上訴人必然遲延上開 實質完工期限;況時程表記載交貨點驗期限雖為97年2月5 日,惟兩造已另合意延展至97年 4月20日或業主點驗之97 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於屆期前之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 約契約,於法未合云云。然一般條款27.1 過失終止(a)約 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上訴人, 下同)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被上訴人,下 同)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 」等語(本院卷㈢第45頁)。兩造既於時程表就上訴人之 給付按階段分別訂定履約期限,上訴人未依時程提出給付 ,自屬遲延工作,且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殆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關於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交貨日 期為97年 4月20日以前,如未能如期進行,將自指定日期 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有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 97)新字第97010號函為據(原審卷第64-65頁)。然被上 訴人另於97年 3月10日另函重申「貴公司不遵守時程規定 ,屢次拖延交件繳交日期,期間經本公司多次發文催繳, 該些文中雖另載交付日期,但此舉並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變 更交付日期或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向後順延」等語,有被上 訴人97年3月10日(97)新字第97011號函文影本可稽(原 審卷第 66-69頁),顯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遲延後



,雖另行指定交貨點驗日期,惟並無延展原訂履約時程之 意等語,衡情尚非無稽。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7年 4月 2日及同年月14日之會議(下依序稱2日會議、14日會 議)中表示將交付期限延緩至 4月20日或30日,被上訴人 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云云 。惟依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表所示,有關「細部設計審 查」、「最終設計審查」等文件製作之最遲完成期限為94 年10月31日及95年 3月31日;而設備之廠測及點驗交貨, 最遲應完成期限則為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原審卷 第54頁),而上訴人就前開採購項目之最終履約期限屆至 時,皆無法依約完成履約行為,上訴人於97年 1月10日就 其製作完成之 3具顯示器進行廠測因未符契約規範之標準 而失敗,被上訴人乃於97年 2月29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就 南港東延線於97年 3月31日以前就完成測試與交貨(原審 卷第64-65頁)。然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未依限進行廠測 等,乃有 2日會議及14日會議之召開。該二次會議之標題 依序為「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交貨延遲 及合約終止/履行討論」(原審卷第70-71頁),即該二次 會議非因時程變更而討論變更交貨時程問題,而係兩造討 論如何解決上訴人給付遲延事宜。正因係解決上訴人給付 遲延問題,故上訴人於2日會議中表明「BL17站另有7具顯 示器,外加BL18站10具顯示器可於 4月底前完成」〔按依 上訴人內部製表請購日期為97年 4月15日(原審卷70頁) ,可證南港東延段BL17商之10具顯示器,其中 7具係於97 年 4月15日以後始製作〕,於14日會議紀錄中載:「仲鼎 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於 4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 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5月7日」云云,被上訴 人則要求上訴人將已遲延交付之操作維修訓練手冊於97年 4月6日前、新蘆線SAT文件及其他未交付之文件於同年4月 15日前繳交(原審卷第70-71頁)。
⒊自該二份會議紀錄觀之,上訴人於會議中所稱南港線東延 段BL18站10具顯示器可於97年 4月底製造完成及可依業主 指定之日期(4月30日 )進行點驗一節,非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承諾時程變更延緩,而係上 訴人於給付遲延後所為之要約,要求將原定時程延緩。顯 然兩造於該二次會議中未將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之設備點 驗交貨期限延至97年 4月20日或30日情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該二次會議中表示將交付期限延緩至 4月20日或 30日云云,非屬可採。再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之10具顯 示器,上訴人非但未依時程表所定最後期限完成製作,亦



未通過廠測,更未於97年2月5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除限 期催告上訴人就此10具顯示器於97年 3月31日前完成廠測 ,並於同年 4月20日前交貨。上訴人於14日會議聲明無法 於97年 4月20日完成南港線東延段的設備交貨,係指BL17 站之10具顯示器而言,上訴人並請求將交貨日期再延至97 年5月7日前,並期被上訴人能於翌日回覆是否同意此項延 期,被上訴人則在會議中表明同意於97年 4月15日回覆上 訴人是否同意延期至97年5月7日,故14日會議紀錄載:「 新鼎同意明天(4/15)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 日,①若新鼎同意的話,則仲鼎應提供新鼎本批訂單影本 及相關製造商資料,以便新鼎認為有需要時隨時進行查驗 ②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 宜」等語,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者,上訴人應提 供被上訴人本批訂單影本及相關製造商資料,俾被上訴人 認有需要時得隨時進行查驗,苟被上訴人不同意將交貨期 限延至5月7日,「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97年5月7日; 反之,被上訴人旋於97年 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顯然被 上訴人於14日會議之翌日即97年 4月15日以終止系爭合約 之方式明白告知上訴人不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5月7日,兩 造即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延期時「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 宜」,被上訴人自得不待97年 4月20日之催告交貨期限屆 至,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而「進行合約終止」係指兩造得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非指兩造需合意終止系 爭合約,顯然被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 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97年 4月20日前單 方終止契約云云,非屬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之一般條款27.1(a)「若賣 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終止部分或全 部訂購約定」之「不能履行」是否僅指給付不能?惟於工 程實務上,設計者(定作人)皆以目前一般業者能為施作 之工法及市面得購得之設備材料設計工程或購買工程所需 材料,顯然工程之施作或設備材料之給付,鮮少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發生,苟將上述「不能履行」限縮為「給付不能 」,非但與工程實務經驗法則有違,且將使該條文成為具 文,當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加列上開約定之本意。另上開 約定「不能履行義務」之英文為「 fail to perform any obligation」,則不能履行之英文為「 fail to perform 」,另觀諸卷附法務部翻譯民法英文,給付不能之英文為 「impossibility of the performance」(本院卷㈣第 6



頁),二者完全不同,上訴人將前述「不能履行」解釋為 僅指賣方給付不能之情形,非屬可採。又民法第227條之1 之「債務不履行」,法務部將之譯為「 non-performance 」,而「non-performance 」為「不履行、不實行、不實 施」或「不能履約」、「未履行」之意,「未履行就是特 定允諾結果沒有出現」等(本院卷第 158-161頁),正與 一般條款27.1(a) 所定「不能履行」相同,顯然一般條 款27.1(a)之「不能履行債務」係指債務不履行,再「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 此,一般條款27.1(a)約定之「不能履行」之含義,包含 給付遲延之情形在內,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述給付 遲延之情形,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於法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若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僅得依 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除金額達到扣除上 限時,方得行使一般條款27.1(a)約定之終止權云云。惟 一般條款27.1 過失終止(a)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 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 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 本院卷㈢第45頁),其終止權之行使未約定需以符合一般 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另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若 賣方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 相關服務,買方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 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做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 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 成交貨或完成相關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 一旦其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27.1中(終)止 訂購單」等語(本院卷㈢第43頁)。依「買方在不損及訂 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文字觀之,非強 制被上訴人僅得依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之,而係賦予 被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之,顯然第16 條之約定非第27.1條之特別約定,殆無疑義。再依一般條 款27.1(a) 文字觀之,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行使約定 終止權時,應以符合第16條之約定條件始得為之情事,顯 然買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於一般條款所約定各條款間,於上 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一般條款第16條、27.1(a) 之情 形時,被上訴人得選擇其中一條款為處理,顯見於上訴人 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時,被上訴人得選擇一般條款27.1 (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可採。



況一般條款第 16條參酌追加規定E約定:「延遲交貨約定 損失賠償將依每次交貨狀況評估,每逾期一個日曆天賠償 訂購金額之0.1%…… 延遲交貨約定損失總額最高為訂購 金額的30%,但不少於NTD 10,000」(本院卷㈢第35頁) 。而本件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及「 最終設計審查(FDR)」,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 10月31日 及95年3月31日完成給付,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DDR )」及「最終設計審查(FDR)」,上訴人最遲亦應於 96 年2月23日及96年7月13日完成給付,有如前述。惟上訴人 於上揭各期限屆至時,皆未完成該等文件之製作並通過審 查,顯然上訴人已處於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且於95 年12月 8日以電子郵件限期催告上訴人儘速提出文件送至 北市捷運局機電工程處號誌所審查,如無法於96年底前通 過送審拿到N1,業主可能祭出逾期罰款,一天將高達七、 八百萬元等情〔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字卷)㈠第198頁),被上訴人再於97年2月29日以( 97)第97010 號函再度催告上訴人,請其依規定繳交各項 文件及完成測試與交貨,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能 如期履約者,將依合約規定每逾期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 0.1% 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等情(本院重 上字卷㈠第64頁)。然迄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終止系 爭合約時,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及 「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尚有十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新 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則尚有九件未完成製作通過 審查(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0、129頁),逾期日數分別達 896日(94年10月31日至97年4月15日)、745日(95年3月 31日至97年4月15日)及416日(96年2月23日至97年4月15 日),依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 已達30%上限。顯見縱如上訴人所稱一般條款第16條應優 先於第27.1(a)之適用云云,本件扣除金額已達扣除上限 ,被上訴人仍得依27.1(a)之約定終止訂購單。以上,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而依27.1(a )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⒍上訴人稱系爭合約包含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二個路線, 兩造就新蘆線履行無遲延爭議,不得一併終止云云。被上 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新蘆線各項文件製作交付亦 有遲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元月間多次限期催告 給付等語,提出電子郵件、會議紀錄、信函及存證信函本 為證(本院重上字卷㈠第51-56頁,第58-62、69頁),上 訴人則於96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於96年11月15日



前就新蘆線未送審文件提送被上訴人之意旨(本院重上字 卷第50頁)。被上訴人再復於 2日會議再度催告上訴人應 於97年4月15日前將拖欠之新蘆線SAT(即現場測試)文件 繳齊,且於終止系爭合約函中:「依據貴我雙方4月2日『 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之會議記錄,貴公司簽 名同意於97年4月6日前繳交拖延之東延段操作/維修/訓練 手冊、4月15日前繳交拖欠之新蘆線SAT文件、97年 4月20 日前進行設備點驗,本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貴公司所提交之 任何文件……貴公司已多次違反合約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亦無改善,已嚴重影響工程進行,並造成本案進度嚴重 落後,本公司被迫只能依合約規定……終止BP000-0000訂 購單效力」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70-72 頁),上訴人主 張有關新蘆線部分並無履約遲延爭議,被上訴人於終止契 約前亦未曾就此為任何主張云云,顯然無據。況一般條款 27.1(a)約定「……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 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全部 訂購約定,自屬有據。
⒎上訴人一再否認負有文件製作之義務,並否認有何遲延之 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然一般條款8.1約定規 定:「賣方應依訂購單約定之時程交付貨品及完成相關服 務,並依訂購單之約定提供貨運細節及其文件」(本院卷 ㈢第39頁),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所記載報價品名亦包括 「文件製作」乙項(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4頁)。系爭合約 附件「旅客資訊系統採購規範」第9-12項依序約定:「廠 商須……提供買方完整之廠測計畫書」、「廠商須提供設 備安裝位置及安裝計畫書供業主審核」、「廠商須……提 出測試計畫書供業主審核通過後始可開始進行測試」、「 廠商供應之設備須符合捷運局特別技術規範……得標廠商 須配合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所示之送審時程,提 供本公司所需下列資料……(2) 廠測程序書,包括設備檢 測程序和測試報告……」等語 (本院卷㈢第58-59頁), 上訴人就上開「契約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所記載文件送 審時程即為其依系爭合約提送各該文件之時間標準一節, 復無爭執(本院重上字卷㈡第 3頁),上訴人否認其依約 負有配合送審時程製作交付新蘆線各項文件之義務云云, 非屬可採。
⒏上訴人不爭執作為新蘆線文件交付時間準據之上開「契約 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中,確載明上訴人新蘆線「PIDS測 試程序」即 SAT文件之送審時間為96年5月5日(本院重上 字卷㈡第13頁),佐以 2日會議中,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



應於97年4月15日前將拖欠之新蘆線SAT文件繳齊,並經上 訴人與會代表楊采樺於會議紀錄簽署確認無誤(原審卷第 70頁),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應提出新蘆線 SAT 文件送審之時間為96年5月5日,惟因上訴人遲延交付,乃 另於2日會議中限期應於97年4月15日前繳交等語,堪可認 為實在。而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新蘆線 SAT文件, 該文件係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後,始另委由訴外人元維 公司製作,並於98年 6月25日經業主審核通過等情,有北 市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送審文件審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 按(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339-34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同上卷第163、378頁)。益證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 存證信函中併以上訴人交付新蘆線 SAT文件遲延為由通知 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上訴人再主張新蘆線 SAT文件 所以無法如期交付,係因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 5日始通 知中和線現有月台看板及司機員看板將在一天內換成與新 蘆線相同規格之新看板,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新的系統架構 所致;且上訴人於96年 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製作看板之不 銹鋼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需向捷運局爭取因此增加之生 產成本,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亦為遲延原因之一,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雖提出96年10月 5日「中和線系統討論 」會議紀錄為據(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179頁),並有上訴 人97年3月6日(97)仲字第970306號函及97年 4月11日存 證信函影本可參(原審卷第 80-84頁)。然審酌不鏽鋼原 物料價額之上漲,僅涉及履約生產成本負擔,與上訴人依 約應提出新蘆線 SAT文件送審義務無關。另依系爭合約旅 客資訊系統採購規範2「工作範圍」:「……(1)新莊、蘆 洲線之行控中心旅客資訊顯示系統、終端站 059(迴龍站 )及 043站(蘆洲站)至臺北市區段,並延伸至現有中和 線營運車站G10/015站(古亭站)至中和線終端站019b站( 南勢角站),廠商須負責更新中和線(含 G10/015站)原 有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計新莊線共16站,蘆洲線共 5站, 中和線共5站及……」、「(2)擴充藍線現有旅客資訊顯示 系統,以增加BL17站及BL18站,其中BL17站為臨時終端站 ,BL18站為終端站,而南板線其餘車站及BL16亦須配合營 運需求修改」等語(本院卷㈢第52頁),顯見被上訴人辯 稱有關中和線新舊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銜接,原已包含於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承攬設計及製造範圍內,並非 於96年10月會議始通知新功能之追加等語,尚非無稽。 ⒐關於臺北捷運新蘆線 CK372標號誌標子系統PIDS旅客資訊 顯示系統,於合約特別技術規範要求「廠商須依本契約之



功能更新中和線……」,故須提供與新蘆線相同規格之顯 示器與司機員看板;惟新蘆線PIDS之行控中心資料欲傳送 到車站,皆透過通訊標提供之 SDH通道傳輸,而中和線現 有營運車站則係以點對點架構之 PCM數據通道傳輸,PIDS 先期安裝測試等工作與SDH並無相關需求,不需配合SDH施 工進度即可測試;又系爭合約於發包時已明定軟體須重新 設計,故無所謂因配合測試而需重新送審情事等情,有北 市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101年6月26日北市機號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敘明確(本院重上字第61頁)。益證被上 訴人於上開會議對上訴人所為關於中和線現有月台板及司 機員板整合換新之指示,對於新蘆線 SAT文件交付送審, 不生若何。況自兩造96年10月 5日「中和線系統討論」會 議召開迄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指示上訴人繳交拖 欠新蘆線SAT文件期限即97年4月15日止,尚有長達逾半年 之作業期間,上訴人竟仍無法完成相關文件製作,衡情亦 有可議。則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如期提出新蘆線 SAT文件, 乃屬不可歸責,應不負違約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將系 爭合約中新蘆線部分一併終止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又 稱其於97年5月7日及1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 人告知交貨地點;復於99年10月 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標的物及其他必要行為之義務,否 則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函覆拒絕受領云云,雖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見士院卷第 19-31頁)。惟被上訴人已於97 年 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並生全部合法終止之效力,已 如前述,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給付之義 務,自無需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殆無疑義。證人楊佳琳 證稱::「新鼎公司沒有受領」、「我有用電子郵件及傳 真通知專案經理王建隆」云云及楊佳琳97年5月5日電子郵 件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等(本院卷㈢第 108-109頁),均與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無涉,楊佳琳之證言自難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 第26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於法 未合。至於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已為給付部分,應由兩造 依系爭合約相關規定進行工程款結算,與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後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上訴人並明示其於本件訴訟 標的並無變更(本院重上字卷㈡第 184頁背面),該部分 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⒑以上,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不再負擔任何包括受領義務或協力義務等 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領義務及協力義務 ,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進而 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 明所示之本息,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3,1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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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