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38號
TPHV,103,醫上,38,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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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玟麗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浩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複 代理 人 林芳瑜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03
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右眼受傷而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至被上訴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 ,該醫院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怡君醫師安排伊於翌日進行腦部血 管攝影,經診斷認係因靜脈瘻管所致。陳怡君身為伊主治醫師 ,依法應告知伊所罹眼疾之各種治療方案、方式及風險,卻僅 建議伊接受栓塞手術,顯已違反告知義務,而神經放射科醫師 即被上訴人黃浩輝亦未評估伊並無視力下降、嚴重出血情狀, 即建議伊進行白金線圈瘻管栓塞手術,惟於手術前並未明確向 伊及家屬說明伊靜脈迴流阻塞、手術替代方案與手術併發症, 以及手術中可能改以注射栓塞物與可能風險等,亦屬違反告知 義務,後黃浩輝於同年5月19日為伊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其於手術中發現白金線圈投放失敗,卻未告知伊或家屬, 亦疏未先確認伊血管壁有無破裂或結構破損,旋即改採注射栓 塞物Onyx方式繼續執行手術,致使該栓塞物游離至伊右眼視網 膜動脈,阻礙血流,視網膜週遭視覺神經壞死,伊因而右眼失 明。而長庚醫院於手術後發現伊右眼失明,其履行輔助人竟僅 開立預防血液凝結之阿斯匹靈並給予降低眼壓用藥,惟伊當時 已因血液凝結造成血栓,且伊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係因栓塞物 游離所致,而非伊眼壓過高所致,可見長庚醫院與其履行輔助 人並未於發現伊感到右眼壓迫、呈現無視覺反應之第一時間,



採取積極有效治療,顯未善盡注意義務。據此,黃浩輝就其未 盡告知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 8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及醫療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長庚醫院就黃浩輝之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伊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與明細如下:㈠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7萬3743元,㈡往返醫院車資3萬950元,㈢看護費用1 萬4400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3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294萬4166元。爰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4萬4166元本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萬41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眼疾前往長庚醫院門診,經長庚醫 院譚欣媛醫師等診斷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右側硬腦膜動脈 海綿狀靜脈瘻管,神經內科陳怡君醫師建議其進行頸動脈-海 綿竇瘻管修復手術,由影像診療科黃浩輝醫師進行手術,上訴 人於系爭手術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瘻管已經阻斷,診療 係屬成功,而上訴人所罹上開瘻管具腦出血或腦缺血之潛在風 險,一般醫療常規均建議病患接受積極治療,其餘治療方式即 放射手術須等待1至2年始有療效,病患於醫師指導下病患使用 對側手壓頸動脈亦不適合年紀大病患,可見黃浩輝、陳怡君醫 師對上訴人所為診療行為符醫療常規。陳怡君醫師於系爭手術 前已向上訴人其所罹患右側硬腦膜動脈海綿狀靜脈瘻管之疾病 風險、治療方式與系爭手術風險,上訴人始同意簽署「血管攝 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被上訴人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據此,被上訴人與陳怡君醫師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4萬416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至長庚醫院眼角膜科譚欣媛醫師門診就 醫,臨床檢查上訴人有眼球突出及血絲增加情形,經譚醫師診 斷疑為右眼眼窩血管病變,譚醫師即安排上訴人接受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至眼整形科蔡悅如醫師門 診看檢查報告結果時,臨床檢查上訴人仍有眼球突出充血及視 力開始模糊現象,蔡醫師告知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右側硬腦 膜動脈海綿狀靜脈瘻管,當日即建議上訴人轉腦血管科進行後



續治療評估;上訴人即於當日至腦血管科張庭瑜醫師門診接受 評估並進行腦血管攝影術檢查;上訴人後於同年月16日入院接 受檢查及治療,主治醫師為腦血管科陳怡君醫師,上訴人於「 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其上簽名;同年月19日由 影像診療科黃浩暉醫師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即腦血管栓塞手 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74頁 反面),並有上訴人100年4月29日眼角膜科門診紀錄單、5月 13日眼整形科門診紀錄單、腦血管科門診紀錄單、5月16日住 院診療計畫書、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同意書可憑(原審卷 第99-104頁),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經診斷右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閉塞合併視 神經萎縮,右眼無光感無法矯正,無法恢復,萬國視標0.02之 殘障標準一節,此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21頁),亦屬實在。
㈢上訴人後對黃浩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101年度偵字第 2292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聲判字第60號裁定駁回,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與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47-156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認無誤。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怡君醫師未告知除手術以外之其餘治療方式,黃 浩輝未詳細說明系爭手術併發症,亦未於術前告知可能改採注 射填充物方式,及術中告知改採上開方式,均已違反告知義務 ,且黃浩輝施作系爭手術亦有醫療過失,而長庚醫院於術後亦 具未採取積極有效治療之醫療過失,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 應就其履行輔助人陳怡君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黃浩輝於系爭 手術術前、術中均違反告知義務,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黃 浩輝施作系爭手術具醫療過失,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主張長庚 醫院於術後未對上訴人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採取積極有效治療 ,具醫療過失,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就其履行輔助人陳怡君醫師違反告知義 務之過失,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右側硬腦膜動脈海綿 狀靜脈瘻管,而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依據系爭鑑定書所載(本院卷一第77-78頁):「. ..鑑定意見:...㈠病人於長庚醫院就診之最初症狀應屬低



流量型;頸動脈海綿狀竇動靜脈瘻管可分為四型,Barrow type A:屬於高流量型,多數係因嚴重外傷(如車禍)直接造 成頸動脈撕裂並與鄰近海綿狀竇相通,使動脈血快速流進靜脈 血中;Barrow typeB、C及D皆為低流量型,通常無明顯外傷病 史,確實病因大多不明;B型是由內頸動脈上之小血管分支增 生流進海綿竇狀,C型是由外頸動脈增生之小血管流進海綿竇 狀,D型合併B及C型,本案病人係屬D型」;復依臺北榮民總醫 院104年7月27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卷一第 133頁):「...電腦斷層顯示疑似右側硬腦膜頸動脈海綿竇瘻 管,具有腦出血或腦缺血之風險,一般醫療常規皆建議病患接 受積極治療,如病患在暸解風險後仍希望採保守治療,當然亦 無不可,但常常是多年後仍無法解決問題...」,可知上訴人 於長庚醫院就診時,罹患低流量、合併內頸動脈上之小血管分 支增生流進海綿竇狀、外頸動脈增生之小血管流進海綿竇之頸 動脈海綿狀竇動靜脈瘻管,具腦出血或腦缺血之潛在風險,一 般醫療常規皆係建議病患接受積極治療。而證人陳怡君醫師已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時症狀已經無法僅以服用藥物 之方式治療,遂向上訴人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古佩玉說明上訴人 目前情形需要栓塞治療,建議施作栓塞手術,而因上訴人血管 異常部位係在眼球後方,血管又通向腦部,故處理上危險性較 高,會有中風之風險,本件上訴人術後失明即為眼睛中風之一 種,伊於系爭手術當天已向上訴人及古佩玉詳細告知系爭手術 內容,說明可能會有顱底神經傷害及顏面神經的不正常或腦中 風的危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87 號偵查卷第56-57頁),可見陳怡君醫師經診療後認上訴人之 症狀已無法僅以藥物治療,需接受栓塞手術之積極治療方式, 並將該情事告知上訴人與其家屬,並告知手術與術後風險等, 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內容,堪認其前開診療行為已 符醫療常規。
⒉又上訴人之女即證人古佩玉於原審證稱:「(原告當時要手術 前情緒很不安,證人表明很想做這個手術,原因為何?)想到 解決原告眼睛的疾病,因為要排這個照顧原告的時間,家人要 協商很久,所以要趕快治療」(原審卷第259頁),堪認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當時催促被上訴人盡速進行系爭手術,應非無 據,而佐以上訴人因眼疾自100年4月29日至長庚醫院眼角膜科 譚欣媛醫師門診就醫後,旋即至該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眼整形科蔡悅如醫師門診、轉腦血管科張庭瑜醫師門診接受 評估並進行腦血管攝影術檢查、後於同年月16日入院接受檢查 而由主治醫師陳怡君醫師為其治療,前後不過2至3週時間,即 已由數位不同科別醫師為其診療並進行檢查,亦徵上訴人甚為



積極尋求救治,堪認上訴人與其家屬已知悉手術風險,仍希望 採行積極治療方式,甚且希望儘早安排手術。復參以臺北榮民 總醫院105年4月11日北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卷 二第72頁、第75頁),上訴人之上開瘻管症狀,除栓塞手術外 ,雖有放射手術治療或在醫師指導下病患使用對側手壓頸動脈 之治療方式,惟放射手術治療須等待1至2年才有療效,而年紀 大病患,因壓頸動脈而有造成缺血性中風之風險,則上訴人 係於33年間出生,當時約67歲(本院卷一第74頁),堪認其已 屆老年;況依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13 3頁),已敘明保守治療通常歷時數年仍無法解決問題,且系 爭鑑定書亦「...記載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會造成眼靜脈壓上升 ,而傷害視力,...若病人不接受治療,瘻管不會自行閉合, 最終仍有可能失明...」。是以上開瘻管保守治療方式,是否 符合上訴人身體狀態與主觀需求,即非無疑,而當時陳怡君醫 師建議上訴人採行手術栓塞之積極治療方式,告知該手術之可 能風險,符合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與主觀醫療需求,誠難謂有何 過失,上訴人陳稱陳怡君醫師當時未告知另有保守治療方式, 限縮其醫療選擇,為有過失,長庚醫院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黃浩輝於系爭手術前、術中均違反告知義務,是否 有據?
⒈按醫師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 1有明文規定,復參以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醫療 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 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可知醫療機構與醫師對於病患或其家屬有上開告知與 說明醫療資訊之義務,惟醫師或醫療機構對病患之說明,時有 受限病患或其家屬之知識、理解事理程度、醫療行為高度專業 性及複雜性、醫師判斷及裁量餘地及時間等等情狀,其說明告 知者自應以病患或其家屬能夠判斷選擇醫療方式即足,而非需 鉅細靡遺一一說明,應屬當然;又衡諸一般常情,為尋求達到 手術之醫療結果,醫師對病患施行手術自當先行以比較好或相 對安全的手術方式為之,基於人體結構之複雜,在現行醫療儀 器可為檢查範圍內,於手術中難免會有原先不可預知之病症或 情狀出現,在手術中之醫師,為救助病患或達到手術醫療之結 果當憑其專業技能、知識為一切所當為,自得依其專業判斷,



就手術方式應具裁量權限,是以,術前說明亦屬以病患可得理 解範圍盡可能說明手術過程可能發生之若干情事,對原來可能 不會發生、或發生率極低之情狀,尚難歸為有說明之必要。⒉上訴人雖指稱黃浩輝於系爭手術前並未明確說明系爭手術併發 症,且其僅向上訴人告知白金線圈術式,並未說明替代方案及 其風險,即於手術中逕自變更術式,違反告知義務,惟查:①黃浩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及伊醫療團隊、陳怡君醫師於 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與古佩玉說明手術方式,有提及失明與 中風風險等語(上開他字第6687號偵查卷第38-39頁),陳怡 君醫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術後失明即為眼睛中風之一種 ,而伊於系爭手術當天,伊已向上訴人及古佩玉詳細告知系爭 手術內容,說明可能會有顱底神經傷害及顏面神經的不正常或 腦中風的危險等語(上開他字第6687號偵查卷第56-57頁), 證人古佩玉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 施行腦部血管攝影後,因黃浩輝知悉伊亦為護理人員,曾於術 前畫圖向伊解說,說是白金線圈栓塞,提到手術風險是中風、 眼瞼麻痺,當時強調手術成功率為百分之九十幾,陳怡君醫師 亦曾提及手術後可能會有併發症如中風、臉部麻痺等語(上開 他字第6687號偵查卷第60頁),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於5月16 日門診後即刻住院,由3名眼科、2名腦神經科醫師及放射科之 黃浩輝診治,於系爭手術前,陳怡君醫師及黃浩輝都曾說明手 術方式、併發症後遺症與成功率等,而黃浩輝曾向伊說上訴人 腦血管裡面有瘻管,需要做手術,還畫圖給伊看,伊特別強調 看不懂繪圖,當時牆上剛好有一海報,黃浩輝便告知伊手術係 將白金線圈放置於瘻管將其塞住,曾說手術可能會導致顏面神 經麻痺,需3至6個月期間復原,亦提及會有中風風險,陳怡君 醫師之說明大致相同,但其並未提及手術方式(原審卷第258 -259頁),經核黃浩輝、陳怡君醫師與古佩玉所述大致相符, 堪認黃浩輝於系爭手術前確已向上訴人及古佩玉告知與說明上 訴人之病情、手術必要性與方式、風險等醫療資訊。而揆諸上 開說明,黃浩輝既已說明系爭手術會有「中風」風險,實難以 課其需逐一說明手術後可能中風部位之義務,況參以證人陳怡 君醫師之證詞,其於系爭手術前曾向上訴人及古佩玉說明血管 異常部位係在眼球後方,血管又通向腦部,危險性較高等語( 上開他字第6687號偵查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與古佩玉已可 得知悉手術後眼部亦可能有中風風險。而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手 術前已告知上訴人手術方式、必要性及相關手術風險,並由上 訴人親自簽署「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並由其 女古佩玉簽署「麻醉同意書」,表示因接受血管栓塞手術接受 全身麻醉,此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第186



頁),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自100年4月29日至長庚醫院就診, 歷經多位各科別醫師診療,各該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亦已依伊說 明上訴人之病情與相對應之療程,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病程紀 錄為憑(原審外放之病歷),衡情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告知 或說明醫療情形或施行系爭手術進行前,上訴人或其家屬應予 理解之事項。
②而黃浩輝已陳稱:於血管攝影檢查雖可知悉血管的分布狀況, 但無法全部知悉,伊於系爭手術前已由血管攝影檢查發現上訴 人之大部分靜脈血管阻栓,而有靜脈迴流阻塞狀況,血液會於 眼睛周圍亂流,部份往腦部方向逆流,但伊還是先嘗試以較好 、相對較為安全之放置白金線圈先進行手術,從眼睛靜脈血管 用微導管的方式放入線圈,但是因靜脈血管彎曲狹窄而放置失 敗,伊才改從動脈端注入填充物等語(原審卷第276-277頁) 。證人古佩玉縱證稱黃浩輝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與說明將施作 放置白金線圈之手術方式,並未告知如該方式失敗將採改注射 填充物Onyx方式栓塞,亦未於術中告知改採該方式栓塞(原審 卷第258頁反面),惟揆諸上開說明,黃浩輝為上訴人施作手 術目的為栓塞瘻管,而放置白金線圈、注射填充物僅屬栓塞方 式之一種,且依長庚醫院之「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 書」亦未特定血管栓塞之方式為何(原審卷第103頁),則其 縱於手術前並未逐一告知說明栓塞手術先採放置白金線圈方式 如未成功則改採注射填充物,或其於系爭手術進行中因無法經 由血管攝影知悉全部血管及其所有分佈等意外狀況,放置白金 線圈失敗而基於其專業裁量改採注射填充物方式完成手術,均 難謂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何況據上訴人自陳若有告知,亦不見 得會拒絕手術,但希望瞭解風險,因上訴人手術後立即失明等 語,則上訴人既未說明其將因被上訴人之告知,拒絕改採注射 填充物方式栓塞之理由,亦難僅以術後發生右眼失明之不幸結 果,遽認被上訴人未告知與其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主張黃浩輝施作系爭手術具醫療過失,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稱黃浩輝未確認血管壁有無破裂或結構受損即改採注 射填充物方式,違反注意義務,惟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上訴人改採注射填充物之過程有無醫療過失,該醫院以105 年4月11日北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本院,記載內容 為:「...㈣白金線圈投放處置相關說明:⒈白金線圈投放失 敗,確有可能導致血管壁造成一定擦損、阻塞或破裂導致血液 外溢等情事,如發生上述情況一般在術中影像應可判斷。⒉.. .術中放置白金線圈失敗,醫師是否應立即停止進行手術,則 視醫師之經驗、導管室之設備及病患之病灶血管結構而論。除 非病患發生血壓、心跳等生命跡象不穩定現象,否則當下不一



定需要做評估或檢查;在麻醉期間病患之血壓、心跳及其血管 攝影可視為評估檢查,本案有進行評估或檢查,...」(本院 卷二第75頁及反面),已難認黃浩輝於放置白金線圈失敗、改 採注射填充物之醫療過程,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過失,復依 據系爭鑑定書所載:「...經觀閱黃醫師施行頸動脈-海綿竇血 管修復手術之影像光碟,黃醫師將微導管置入欲栓塞之動脈血 管,有作清楚之血管造影檢查,確認血流並未流至眼動脈,此 為進行血管栓塞前極重要之步驟,至於栓塞填充物之劑量並無 固定,需視栓塞之情況而決定何時停止。黃醫師施行手術之過 程,將微導管致入右側副中腦膜動脈接近瘻管附近,同實用一 球囊置於內頸動脈中,阻斷內頸動脈與外頸動脈之間潛在性連 結,避免注射栓塞劑時,意外流進內頸動脈造成腦中風之危險 ,隨後注射約1CC之ONYX栓塞劑於副中腦膜動脈及瘻管中,術 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瘻管已完全阻斷,故黃醫師之操作方 式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黃浩輝施作系 爭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復參以系爭鑑定書已載:「...頸動脈-海綿竇瘻管 修復手術可為病人術後24小時內失明之可能原因之一,惟本案 病人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病史,皆為造成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之 危險因子,且栓塞手術後亦可能因血液淤積,而導致視網膜動 脈阻塞,故無法判定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修復手術為病人術後 24小時內失明之直接原因」(本院卷一第78頁);上訴人後對 黃浩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101年度偵字第22922號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 判字第60號裁定駁回,亦徵上訴人指稱其右眼失明係因黃浩輝 之醫療過失所致,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於術後未對上訴人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採 取積極有效治療,具醫療過失,是否有據?
⒈依據上訴人之病歷(原審卷外放)與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一第 75 -77頁)所載,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完成系爭手術,於同 年月20日凌晨5時10分即向護理人員表示右眼看不見似有東西 壓著,值班醫師王國政醫經診視後緊急安排腦部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顯示並無腦出血及腦中風,開立阿斯匹靈(aspirin) ,以預防血管堵塞,因上訴人右眼周圍紅腫,王國政醫師並開 立類固醇藥品以利消腫,開立抗生素以預防術後感染,開立 acetaminophen控制栓塞後之頭痛、開立imipramine控制又免 麻木感,黃浩輝於當日早上7時25分會診,告知上訴人右眼瞳 孔對光無反應,可能視神經有受影響,經請眼科醫師評估,上 午11時30分會診眼科蔡醫生,依據眼科會診單所載,上訴人主



訴手術後右眼全盲,身體診察後為右眼視力無光感,眼部檢查 維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及視神經蒼白,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 顯示無新病灶,判斷為右側眼動脈阻塞,導致右眼視網膜缺血 ,給予降眼壓藥diamox及combigan治療,5月23日上訴人右眼 周圍紅腫改善,無發燒,醫囑停止給予vancom ycin及aspirin 藥物治療,5月27日上訴人神經學症狀穩定改善,惟右眼視力 仍無恢復,辦理出院,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至視網膜科吳為 吉醫師門診追蹤,檢查右眼視力仍為無光覺,眼壓9.2mmHg, 診斷惟右眼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及視神經萎縮造成之視力喪失 ,開立降眼壓藥物brimonidine治療,以維持正常眼壓。⒉上訴人雖稱其右眼於術後係因栓塞物游離導致右眼視網膜動脈 阻塞,長庚醫院未確切考量上訴人動脈栓塞原因,未於第一時 間採行積極有效治療,以致上訴人術後立即且永久失明云云, 惟經本院檢具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及病歷等,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上訴人術後發生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醫師所為醫療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該醫院以104年7月27日北總眼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記載:「...說明㈡病患術後發生右眼視網 膜動脈阻塞,據病歷記載,主治醫師予以緊急電腦斷層檢查, 並給予點滴注射(hydration)及阿斯匹靈(aspirin)治療, 照會眼科醫師,眼科建議給予diamox及combigan降低眼壓,以 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3頁及 反面),復依該醫院103年5月23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依長庚病歷記載,病患林玟麗術後發生之 狀況為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其治療方法一般醫院採行降眼壓 治療,例如使用降眼壓藥物或前房穿刺降壓,少數醫學中心會 給予經動脈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不過,不論治療時間早晚或 採用何種治療方式,其治療效果均不佳,絕大部分病患最終皆 為永久性失明」(原審卷第239頁、第266頁),堪認長庚醫院 所採上開診療方式尚無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而無過失,實係其 療效均不佳而絕大部分皆為永久性失明,則上訴人指稱其右眼 失明,係因長庚醫院就其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症狀未採行積極 有效之診療方式所致云云,即屬速斷而無所據。據此,上訴人指稱陳怡君醫師與黃浩輝違反告知與說明義務, 黃浩輝於施作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尚屬無據,難認黃浩暉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黃浩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黃浩輝、陳怡 君醫師等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94萬4166元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4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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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