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敏英
洪東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燦墀
林燦鐘
林素雲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韻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林素梅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 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俞志誠,嗣變更為林石化,有國防部 民國104年12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按(見 本院卷四第3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燦墀、林燦鐘、林素雲、林韻珠(下分稱其姓名 )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素梅(下稱林素梅,與林燦墀 、林燦鐘、林素雲、林韻珠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母 林黃笋為患有G6PD缺乏症血疾(即蠶豆症)之病患,於90年 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 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10月26日進行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術後昏迷不醒,並於90年12月20日因毒 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衰竭死亡。然林黃
笋係因受僱三軍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敏英(下稱劉敏英)、住院醫師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東源(下稱洪東源,與劉敏英合稱劉敏英等2人)於術中 疏忽大意,在造成林黃笋腦水腫昏迷情形下,未給予任何降 腦壓用藥。又於術前及術後,未注意以Hydantoins(Phenyt oin)為成分之抗癲癇藥劑Aleviatin(下稱系爭藥劑,於病 歷上則刻意登載為Dilantin以隱瞞其錯誤用藥),係患有G6 PD缺乏症血疾之林黃笋應慎重或避免之藥物,且僅能在林黃 笋長時間繼續痙攣發作、不能口服藥劑且有痙攣發作之濃厚 疑慮或急於需要抑制痙攣發作時方可使用。詎劉敏英等2人 竟於林黃笋術前未發生癲癇及術後僅出現局部且短暫抽搐之 情形下,持續使用系爭藥劑長達19日,且未注意林黃笋已80 歲高齡,應依其用藥後血中藥物濃度及血清白蛋白濃度調整 藥量,以致用藥過量;加上系爭藥劑和Depakine (Valproat e)兩種抗癲癇藥物同時使用會產生交互作用,加深系爭藥劑 的中毒程度。劉敏英等2人復未於林黃笋因用藥過量致產生 運動失調、意識障礙、血壓下降,甚至發生全身嚴重水腫、 嚴重溶血的副作用,肺炎、耳朵起水泡、全身皮膚通紅、毒 性皮膚壞死症候群(又稱毒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或毒性上皮 壞死症)併發感染時立即予以停藥,反併用其他亦可能造成 上開症狀之藥劑,顯已違背其醫療專業。被上訴人為林黃笋 之子女,對於林黃笋因上訴人醫療過失致死,受有重大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8日(見原法院92年度重 附民字第28號卷第13、14、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王偉銘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9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素梅就 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素梅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 150萬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利 息。
三、上訴人則以:林黃笋之腦膜瘤經診斷約有39%會有癲癇,即
使手術前無癲癇,於手術後仍有19%會發生癲癇,且術後癲 癇會造成腦出血、腦缺氧甚至死亡等後遺症,故於手術前及 手術中須給予抗癲癇藥預防,劉敏英等2人於林黃笋手術前 給予抗癲癇之系爭藥劑500毫克以預防癲癇,並無不當。又 林黃笋於住院時,並未告知患有蠶豆症,且罹有蠶豆症者, 並非絕對不可使用抗癲癇之系爭藥劑,僅須小心使用。林黃 笋於90年10月26日手術結束後,於下午14時15分起至14時56 分、15時10分均有大癲癇發作,期間達55分鐘,並出現至少 3段時間多次的大癲癇發作,於癲癇期間沒有完全回復意識 ,符合重積癲癇狀態定義,洪東源為急救之目的,以靜脈注 射系爭藥劑500毫克,與該藥劑之適應症相符,且單日施用 藥量1000毫克,對體重43公斤之林黃笋應可接受。況林黃笋 於住院期間之90年10月27日經以吊床秤測量體重為60公斤, 故系爭藥劑藥量符合醫療常規。嗣劉敏英等2人經驗血發現 林黃笋血中藥物濃度過高後,已就系爭藥劑為減量之處置, 並於同年10月31日停藥。惟林黃笋於5天後又發生癲癇,乃 再次使用系爭藥劑,此時血中藥物濃度及白蛋白血清濃度均 在正常治療範圍,並無失當。又本件於90年11月6日使用系 爭藥劑用量為臨時治療之500mg,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250m g;90年11月6日Depakine之用量為1600mg,非被上訴人主張 之3000mg;90年11月17日並未使用系爭藥劑,非被上訴人主 張之500mg。另劉敏英係於90年11月16日發現林黃笋身上有 紅疹而主動停藥,因未改善,於同年11月19日主動會診皮膚 科,其處置並無失當,且因林黃笋重大癲癇發作,始於90年 11月28日再次使用系爭藥劑,及於12月4日起為林黃笋施用 Phenbarbital。況林黃笋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用藥 物甚多,而引起毒性皮膚壞死症之藥物甚多,故其死亡直接 原因之毒性上皮壞死,與系爭藥劑或Phenbarbital使用間之 因果關係無法確認。再林黃笋接受腦瘤手術後發生腦水腫甚 為常見,劉敏英等2人已於手術前給予降腦水腫藥Rinderon ,於術後亦給予降腦水腫藥Rinderon及降腦壓藥Glycerol, 並於90年10月27日及11月26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又縱認林黃笋係因系爭藥劑罹病, 然毒性上皮壞死為系爭藥劑之「過敏症狀」,乃因林黃笋具 有特殊基因始會罹病,非使用系爭藥劑過量所致,而被上訴 人曾就本件申請藥害救濟之補償,業已取得死亡補償給付。 況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醫字上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判處劉敏英無罪,並認定劉敏英醫療處置上無過失,以 及林黃笋之死亡與劉敏英醫療處置上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對林黃笋死亡之結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另有關林黃笋於90年10月26日及10月27日發生之se izure即:顏部的抽搐、血糖(Glucose)由未用系爭藥劑前 之95mg/dL遽升為393mg/dL、血小板分類計數(WBC)由9.00 遽升為19.4(正常為4.8-10.8),血小板(PLT)由246降為 65(正常值130-400)、淋巴球(LYMP)由28.2 %降為1.8 % (正常值19-48%)等症狀,應係嚴重癲癇發作後,生理變化 之結果,並非已達系爭藥劑中毒之程度所產生中毒之症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劑和Depakine (Valproate)兩種抗癲癇 藥物同時使用會產生交互作用,加深系爭藥劑中毒程度部分 ,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對於林素梅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 頁、卷四第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母林黃笋於90年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 退而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10月26 日進行手術,嗣於90年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性壞死鬆解症合 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劉敏英為其主治醫師、洪東 源為住院醫師。
㈡林韻珠曾就本事件申請藥害救濟,業已取得死亡補償給付10 0萬元。
㈢林黃笋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即90年10月25日下午1時50分經 醫囑口服抗癲癇之系爭藥劑5顆計500毫克;於90年10月26日 術前經注射系爭藥劑500毫克,於當日術後,復以靜脈注射 系爭藥劑500毫克;翌日(27日)劉敏英於上午9時及晚間9 時分別給予系爭藥劑各250毫克為例行治療,值班醫師則於 下午2時給予臨時治療系爭藥劑250毫克;劉敏英等2人復於 90年10月28日、29日、30日各給予林黃笋系爭藥劑固定用藥 每日各500毫克;於90年11月5日臨時給予250毫克、90年11 月7日起,至11月9日、11月11日起至11月14日止給予系爭藥 劑固定用藥每日各500毫克;於11月15日給予系爭藥劑固定 用藥500毫克及臨時用藥250毫克;於11月16日再給予系爭藥 劑固定用藥500毫克;11月27日給予系爭藥劑臨時用藥250毫 克。
㈣另林黃笋住院期間癲癇情形:依護理紀錄及加強醫護生命徵 候紀錄記載,林黃笋於住院期間除於90年10月26日當日下午 2時至3時30分出現癲癇:包括當日下午2時15分癲癇大約1-2 分鐘、於下午2時56分大癲癇約2分鐘,於3時10分持續大癲 癇,並在洪東源醫囑使用Pavolon 2mg後已好轉;以及於90
年11月6日00:50曾發作癲癇30分鐘(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66 頁、第170至171頁、卷四第82、85頁、卷六第69、222、223 、245頁)外,於90年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3日至11月 11日、11月15日、11月27日出現癲癇症狀。其中90年10月27 日記載於下午1時30分、2時20分發生癲癇、於下午3時46分 「持續右臉、腹部及右腳有local seizure」(見原審卷六 第224、225頁護理紀錄及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於90年 10月30日上午9時記錄「因仍seizure不停」及上午10時30分 記錄「告知Dr洪東源仍seizure」(見原審卷六第226頁); 90年11月3日記錄「偶有local seizure,於右臉頰約15-30 秒,可自行calm dowm」(見原審卷六第227頁護理紀錄); 於11月4日記錄「at 0920嘴角、右眉有local seizure情形 ,予Pavalor調至3 mg/use但下巴仍微抽搐情形」(見原審 卷六第228頁護理紀錄);於11月5日則記載於上午4時30分 、7時、7時30分、8時、8時45分、9時30分、10時40分、11 時05分、下午1時30分分別發生「舌頭、左眉local seizure 1分30秒」、「舌頭、眉間local seizure為2分」、「seizu re存,Dr知」、「嘴角、左手local seizure約3min」、「 右手seizure約2min」、「右手seizure約2min」、「嘴角眼 seizure 1min」、「右手右肩seizure 1分半」、「嘴角sei zure約1min」及「班內仍有seizure」(見原審卷五第100頁 、卷六第139頁、第229至231頁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護 理紀錄);於11月6日上午1時、3時30分、4時、6時20分別 記載「臉部seizure為1分20秒」、「臉及右手seizure為3分 」、「告知Dr洪其seizure情形」、「班內p't仍有seizure 存」「班內TB偶有右臉頰and右手local seizure情形約30秒 -1min」、「下巴後右手約15秒二次」(見原審卷六第152頁 、第232至235頁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護理紀錄);於11 月7日記載「班內曾local seizure,於右臉頰及嘴角約1-2m ins,之後即無seizure情形」、「at19:15 p't右臉頰及右 手、右嘴角local seizure約2-3mins」(見原審卷六第236 、239頁護理紀錄);於11月8日記載「仍prn local seizur e at頭頸or右手頻率高」、「仍有local seizure情形且今 頻率高」、(見原審卷六第237、238頁護理紀錄);於11月 9日記載「local seizure at p't face & shoulder for 2- 3mins」(見原審卷六第156、240頁護理紀錄)、「班內臉 部和右肩右手各seizure一次約1-2min即可自行calm down( 見原審卷六第157頁護理紀錄);於11月10日記載「local seizure情形稍改善,偶有local seizure at R't fore of shoulder for 2-3mins」、「班內於17:20臉及右手有local
seizure為5分」(見原審卷六第241、242頁護理紀錄);於 11月11日記載「20:20嘴角、臉local seizure 18秒」、「2 1:03嘴角local seizure 5秒」、「班內仍有右臉及右手sei zure」(見原審卷六第243、244頁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及 護理紀錄);於11月12日記載「班內無local seizure情形 」(見原審卷六第160頁);於11月14日記載「班內未見loc al seizure」(見原審卷六第161頁);於11月15日亦記載 「班內未再有seizure情形」(見原審卷四第126頁護理紀錄 );至於11月27日記載於晚間10時20分「R't side local seizure約5min 'D'r吳大立知,表if再seizure call him」 (見原審卷六第246頁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 以上各情,有病歷、麻醉醫療記錄、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治療紀錄、費 用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 、第146頁、第287至293頁,卷二第168頁、卷三第93至104 頁、卷四第183至186頁、第215-1頁),且林韻珠前對劉敏 英等2人、王偉銘提起自訴,經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0號業 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下稱為臺大醫學院)鑑定明確,有該院95年9月18日( 95)醫秘字第222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 大醫學院95年鑑定回覆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 3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林黃笋患有G6PD缺乏症血疾,於90年10月 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至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斷為 腦膜瘤,於同年10月26日手術後即昏迷不醒,嗣於同年12月 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死 亡。劉敏英等2人於術中疏忽,在造成病患有腦水腫昏迷情 形下,未給予任何降腦壓用藥;又於術前及術後,未注意系 爭藥劑係患有G6PD缺乏症血疾應慎重或避免之藥物,除於病 歷上刻意登載為Dilantin以隱瞞其錯誤用藥外,竟持續使用 系爭藥劑長達19日且用藥過量,於林黃笋因用藥過量致產生 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併發感染時亦未立即停藥;加上系爭藥 劑和Depakine (Valproate)兩種抗癲癇藥物同時使用會產 生交互作用,加深系爭藥劑的中毒程度,致林黃笋死亡,有 醫療過失,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劉敏英等2人於進行系爭手術時,疏忽造成林 黃笋腦水腫昏迷情形下,未給予任何降腦壓用藥云云,為上 訴人否認,辯稱:林黃笋於90年10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經 檢查結果已發現林黃笋患有腦膜瘤及嚴重腦水腫,且腦中線
已偏移至對側,於手術前即給予降腦水腫藥Rinderon藥物治 療,並於術後給予Rinderon及降腦壓藥Glycerol等語。經查 ,上訴人上開辯解,業據提出治療紀錄、放射診斷部報告單 、臨床藥品手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0頁); 又原審就有關「林黃笋是否出現嚴重腦水腫之現象?何時出 現?劉敏英醫師就此有無為何積極之處置或診治?其就此所 為之診治或處置是否有過失?」之事項,送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均稱衛服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㈣⑴術前即診斷為腦膜瘤,並 有腦水腫現象。⑵醫師給予降腦水腫藥物Mannitol及Rinder on治療,並於10月27日及11月26日進行腦部電腦斷掃描檢查 。⑶綜上,醫師之醫療處置適當,難謂有疏失之處。」等情 ,有衛服部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99年醫審會鑑定書),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102 年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4頁、 卷五第24頁);另系爭刑案曾就劉敏英等2人有無疏失及其 疏失行為對林黃笋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委請臺大醫學院 鑑定,經臺大醫學院就此部分鑑定意見為:「㈣mannitol、 glycerol皆是降腦壓之藥物,僅使用glycerol來降腦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系爭刑 案卷八影本第89頁【該卷影本編訂有所倒置,正本頁數為88 頁】),除醫審會就上開Glycerol藥物載為Mannitol外,均 與上訴人所提治療紀錄、放射診斷部報告單、臨床藥品手冊 等相符,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至前開醫審會關於降腦水 腫藥物Mannitol之記載,參酌臺大醫學院95年鑑定回覆書所 載,該二藥物均為降腦壓藥,醫審會所為記載自不影響其鑑 定意見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主張劉敏英等2人於進行開顱及 腫瘤切除手術時,疏忽造成林黃笋腦水腫昏迷情形下,未給 予任何降腦壓用藥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黃笋係因劉敏英、洪東源等2人使用系爭 藥劑不當致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1.林黃笋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後,曾經劉敏英等2人指示使用以 Hydantoins(Phenytoin)為成分,用途為抗癲癇之系爭藥 劑,該藥劑於病歷記錄上為Dilantin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且有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 錄、治療記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66頁,卷三 第93至10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Dilantin與Aleviatin 皆是Phenytoin同一藥物不同藥廠之商品名,臨床實務上常 用商品名稱稱呼某一藥物,即使後來換了廠商,使用不同商 品名之藥物,仍然沿用原始藥廠的商品名稱呼該藥物。…本
案以Dilantin稱呼Aleviatin,只是醫界之習俗而非有意欺 騙或製造混淆。臨床實務上,Dilantin和Aleviatin可被視 為相同…。」、「就臨床使用而言,Dilantin(衛署藥製字 27267號)和Aleviatin(衛署藥製字10767號)可視為相同 藥物,而有相同的適應症、劑量、副作用,因此不應視為不 同的兩種藥物。」等情,有臺大醫學院95年鑑定回覆書及96 年7月27日(96)醫秘字第1127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96年鑑定回覆書)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35、138頁、系爭刑案卷八影本第89頁反面【正本為 88頁】、第7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病歷記錄上為Di lantin以隱瞞錯誤用藥云云,應係誤會。 2.系爭藥劑注射液之仿單記載:「…適應症:癲癇症。…用法 、用量:本劑有效的投藥量是依發作的程度,患者的耐藥性 等而有所不同,通常,成年以2.5-5ml(相當於含Phenytoin Sodium 125-250mg)以1分鐘不超過1ml之速度慢慢經由IV注 射之。以上的用量不能抑制發作時,於經過30分鐘後,再注 射2-3ml(相當於含Phenytoin Sodium 100-150mg),或施 以其他對策,…。使用上注意:1.一般的注意…⑵若連續使 用中的給藥量,大量減少乃至於中止給藥,會引發癲癇重積 狀態,所以若要停藥,應慢慢減量等慎重行事,還有對高齡 者,虛弱者應格外注意。⑶有眼球運動、構音障礙,運動失 調(Ataxia)、眼睫麻痺等症狀發生時,表示已用藥過量,應 即予停藥,…。⑷連續服用中,期能定期作肝、腎機能及血 液的檢查。…⑹若要更適切進行用量調整,則應進行測定本 劑之血中濃度。2.以下患者,請勿給予本劑:⑴對Hydantoi n系化合物有過敏症之患者。…3.以下患者,請慎重給藥: ⑴非常衰弱的患者,高齡者,有心臟疾病的患者…。5.副作 用(罕有:未滿0.1%,有時:未滿0.1-5%):⑴重大副作用 :Steve-Johnson症候群(皮膚粘膜眼症候群),Lyell症候 群(中毒性表皮壞死症),…:罕會發生此些症狀,故應仔 細觀察,有此症狀發生時,應即停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6頁)。
3.本件林黃笋係因毒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而依系爭藥劑之仿單所載,其副作用包含Stev en-Johnson症候群、Lyell症候群即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等 情,已如前述。又依99年醫審會鑑定書記載:「…㈢⑵90年 11月27日病人(按指林黃笋,下同)經診斷為疑似為史蒂芬 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 /毒性表皮壞死溶 解症(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⑶11月28日01:0 0值班醫師開立Dilantin( Aleviatin) 250mg靜脈注射,與
病人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 性衰竭之死亡可能有關,…。㈨本案病人發生毒性皮膚壞死 症候群乃於90年11月27日之後,且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之成 因大部分係病人特異體質造成對藥物嚴重之過敏反應,並非 使用Depakine及Aleviatin藥物就必定會造成毒性皮膚壞死 症候群,其發生率很低,但一旦發生後果可能相當嚴重,死 亡率為20%至30%,本案病人之死亡,無法排除與Aleviatin 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黃笋係因施用系爭藥劑致毒性皮膚性壞 死鬆解症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應屬可取。 至99年醫審會鑑定書雖載林黃笋經診斷為疑似為史蒂芬強生 症候群之日期為「90年11月27日」,然依三軍總醫院病歷所 載,此部分應係於「90年11月26日」之診斷,有一般病歷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9頁),99年醫審會鑑定書此部分 應係誤載。
4.被上訴人主張劉敏英等2人對林黃笋施用藥物過鉅,且於診 斷林黃笋對系爭藥劑過敏,仍繼續施用系爭藥劑,致林黃笋 產生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致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施用藥 物過量之情事,辯稱:此係預防及治療癲癇所必需,又縱係 因施用之藥物造成,惟此為林黃笋特殊體質所引起之藥物過 敏,與藥物是否過量無關云云。查:
⑴林黃笋係於90年10月25日下午1時50分經醫囑口服系爭藥劑5 顆計500毫克;同年月26日術前經注射系爭藥劑500毫克,當 日術後再以靜脈注射系爭藥劑500毫克;劉敏英於同年月27 日上午9時及晚間9時分別給予系爭藥劑各250毫克為例行治 療,值班醫師則於下午2時給予系爭藥劑臨時治療250毫克; 劉敏英等2人復於同年月28日、29日、30日各給予林黃笋系 爭藥劑固定用藥每日各500毫克;於同年11月5日臨時給予系 爭藥劑250毫克;自同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給予系爭 藥劑固定用藥每日各500毫克;於11月15日給予系爭藥劑固 定用藥500毫克及臨時用藥250毫克;於11月16日再給予系爭 藥劑固定用藥500毫克;11月27日給予系爭藥劑臨時用藥250 毫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 28、168、169頁、卷六第216至221頁),且有治療記錄、費 用明細表、麻醉醫療記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3頁、卷二第168頁、卷三第93至104頁),堪信為實在 。至被上訴人主張90年10月25日用藥量為1000毫克、同年11 月6日為1250毫克、同年11月17日為500毫克云云,固提出住 院費用明細表、加強醫護生命症候紀錄、護理紀錄、健保局 用藥執行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第277
至2 79頁,卷二第47至54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 費用明細表係經電腦鍵入或退一筆藥,並無給藥劑量、途徑 及頻率,不能作為給藥、用藥及劑量之依據等語。經查,依 林黃笋在三軍總醫院之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於90年11月6 日計有系爭藥劑250mg,數量為5(合計1250mg)之紀錄,然 縱有領藥,於領藥後未必有施用,有關病患於住院期間治療 及給藥情形,應以病歷或相關護理紀錄所載施用情形為準。 況林黃笋確有於90年11月19日退回系爭藥劑之紀錄,亦有住 院費用明細表、三軍總醫院第四級管制藥品退藥作業辦法暨 記錄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至60頁、第87至9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為其他舉證,自難僅憑住 院費用明細表所列系爭藥劑資料,遽為被上訴人為林黃笋施 用系爭藥劑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黃笋於90年10月25日 用藥量為1000毫克、同年11月6日為1250毫克、同年11月17 日為5 00毫克云云,尚不足取。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劉敏英等2人自90年10月28日起開始對林黃 笋使用Depakine 1000mg,10月29日起至11月5日止,每日各 使用600mg,90年11月6日使用3000mg、90年11月7日起至23 日止各使用1600mg,90年11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日各使用 2400mg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90年1月28日之Depak ine用量為600mg,非1000mg;90年11月6日用量為1600mg, 非3000mg等語,並提出用藥一覽表、治療記錄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92頁)。查,洪東源於90年10月28日之 用藥指示為「Depakine 1#Tid」(即1日3次,每次1粒,每粒 200mg,每日共600mg);於90年11月6日藥指示為「Depakin e 2 # Qid」(即1日4次,每次2粒,每粒200mg,每日共1600 mg),有上訴人提出之治療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反 面),至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領取Depakine錠劑,每錠2 00mg,數量為3、12,合計為15之紀錄,固有住院病患費用 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依前所述,縱 有領藥,於領藥後未必有施用,其治療及給藥情形仍應以病 歷及相關護理紀錄所載施用情形為準,此外,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則有關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劉 敏英等2人於90年10月28日對林黃笋使用Depakine 1000mg, 90年11月6日使用3000mg云云,尚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劑固可作為預防癲癇之用,但其使用須 遵循用藥常規,注意病人身體狀況、年齡、血清蛋白濃度及 腎機能作調節,林黃笋已80歲高齡,依系爭藥劑仿單預防藥 劑量為100-200毫克,腎功能差及低血清白蛋白症及老人須 調整劑量,上訴人所施用劑量過高,自有疏失;且系爭藥劑
和Depakine (Valproate)兩種抗癲癇藥物同時使用會產生交 互作用,加深系爭藥劑的中毒程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 所施用量並無不當,系爭藥劑可作為預防癲癇之用,且上訴 人曾給予林黃笋輸入白蛋白,其白蛋白血清濃度於90年10月 29日已恢復正常,依林黃笋體重60公斤,上訴人給予起始劑 量1000毫克,符合醫療常規;又林黃笋並無系爭藥劑中毒症 狀,且依仿單或文獻並無Depakine與系爭藥劑併用會加深系 爭藥劑中毒程度,或使用系爭藥劑時應禁用Depakine之記載 ,上訴人施用上開藥物並無疏失等語。查:
①依臺大醫學院95年鑑定回覆書載:「phenytoin(按即系爭 藥劑)並非只有staus epilepticus(癲癇持續狀態)才可 使用,也可(該書誤載為可也)用於預防癲癇發作,局部抽 搐只是表示大腦局部不正常放電,原因甚多,腦水腫、電解 質不平衡,中風,頭部外傷等等皆可造成。抗癲癇藥物甚多 雖有替代藥物,但使用phenytoin並無不當。…四、就目前 資料,dilantin初期劑量仍在可容許的範圍,10-30血中濃 度過高,10/31也停藥了,11/5以後的dilantin血中濃度也 在所謂的正常治療範圍內,因此無法認定其為『不當使用di lantin』」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另99年醫審會鑑 定書鑑定意見認:「士林地方法院:㈠⑴Aleviatin(Dilan tin)於蠶豆症之治療上,屬於風險低之藥物,於正常使用 之劑量下,引起溶血反應之機會較低。⑵Aleviatin劑量無 差異之處,需注意有無溶血之情形。…。㈧毒性皮膚壞死症 候群之診斷,有一定要件,惟本案病人之早期因為症狀不明 顯,所以難以於早期即正確診斷。以一般腦外科病人術後照 護而言,難謂有疏失。㈨本案病人發生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 乃於90年11月27日之後,且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之成因大部 分係病人特異體質造成對藥物嚴重之過敏反應,並非使用De pakine及Aleviatin藥物就必定會造成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 ,其發生率很低,但一旦發生後果可能相當嚴重,死亡率為 20%至30%,本案病人之死亡,無法排除與Aleviatin有關… 。㈩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之治療方式,包括停止可疑藥物、 支持性療法及類固醇之使用等,一般均於加護病房照護,以 降低感染之機會。是否需要進行皮膚清創手術,則依皮膚病 灶嚴重程度而定。依病歷記載,難以看出此一病程每日之嚴 重程度變化,故是否有疏失,難以推斷。毒性皮膚壞死症候 群死亡率極高,達20%至30%。故劉敏英醫師、洪東源醫師及 王偉銘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高等法院:㈠Al eviatin藥物建議使用劑量,其起始劑量每公斤15-18mg,維 持劑量每公斤每天4-7mg,而Dilantin藥物起始劑量為每公
斤10-15mg,維持劑量可為每6-8小時給予100mg,二者使用 劑量略有不同。對於80歲之老人,使用劑量因白蛋白不足而 略有所不同,本案病人之藥物治療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102年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㈠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90年11月16日17:10右肩局部癲癇發作2分鐘,20:0 0右側鼠蹊部局部癲癇發作3分鐘,洪東源醫師記載因病人疑 似對Dilantin藥物過敏,故停止使用Dilantin藥物。如未下 停藥之指示,應為臨床醫師評估持續癲癇對病人腦神經系統 傷害與疑似抗癲癇藥過敏二者之間,前者影響病人之生命更 甚所下之決定,故並無疏失。依病歷紀錄,11月26日醫師係 認病人疑似罹患毒性表皮壞死症候群,此時本應停止可能造 成此種症候群所有可能之藥物。惟醫師未下停藥之指示,其 原因同前,應為評估救治病人與疑似過敏藥物使用,二者之 輕重所下之決定,故並無疏失。㈡…⑵依『日本進口Alevia tin藥物說明書』,並無禁止蠶豆症病人使用Aleviatin藥物 之說明與論述。依『蠶豆症患者應小心使用藥物』論述,是 有提及G6PD缺乏症病人使用Aleviatin藥物要小心,惟並非 完全禁止使用該藥物。況亦有多篇國外知名文獻期刊研究… ,Dilantin對於G6PD病人而言,屬安全且常見之藥物,並無 『並無G6PD病人禁用Aleviatin』之說法。…⑻毒性皮膚壞 死症候群典型皮膚病灶出現前1-14天,病人可能會有發燒、 咳嗽、腹瀉或上呼吸道感染症狀,之後約2週始出現皮膚症 狀。至於病人如因特異體質而過敏,則發生時程因人而異。 病人如係因特異體質而過敏,有可能於注射Aleviatin藥物1 9天後,始發生過敏反應,初期可能無明顯症狀。」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0至22頁)。
②臺大醫學院96年鑑定回覆書認:以林黃笋於10月25日及10月 26日所接受系爭藥劑之劑量,「loading dose(即依病人之 體重確實給予適當起始劑量,以求盡快達到藥物有效治療濃 度)20mg/kg,維持劑量100mgq8h」之標準,病人體重43公 斤而言,使用劑量確實比一般用量為多;「若為loading do se20mg/kg,則單次給500mg可接受。但重覆給,則有過量的 危險」;「Aleviatin每日500mg單次注射,不合常規。」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另99年醫審會鑑定書亦認 定「病人使用Aleviatin之劑量,10月26日1000mg、11月6日 500mg…,11月27日250mg。10月26日與11月6日劑量,依病 人體重而言稍微偏高」、「10月27日、10月28日及10月30日 分別使用750、500、500、500mg,依醫療常規,Aleviatin 可以繼續給予,惟可減少劑量」、「依病歷紀錄,病人有白
蛋白血清濃度低之情形」、「本案病人接受此二藥物(指 Aleviatin及Depakine)之劑量皆稍超出建議劑量,考量白 蛋白血清濃度,可再稍微降低劑量」、「病人之白蛋白血清 濃度如下:10月23日3.6,10月27日2.1,11月1日第一次3.6 ,第二次2.2(參考值為3.8~5.1),Aleviatin使用劑量應 予以減少,並根據藥物血液濃度進行校正及調整劑量,…Al eviatin所給劑量稍微偏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15 頁,卷五第23頁)。然林黃笋為接受系爭手術入住三軍總醫 院時係乘坐輪椅入院,且有左手腳無力之情形,於三軍總醫 院體溫表並載「推入」、「無法站立」、「無法測」等語, 有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體溫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3、224頁、本院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林 黃笋於90年10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係自行走進醫院云云 ,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參酌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體溫表所載,尚難遽 予採信。至護理紀錄雖載林黃笋於術前之90年10月25日「能 在bedside活動(意即可在床邊活動)」(見原審卷四第228 頁),惟林黃笋於住院時意識清楚,依於住院時依病歷記載 林黃笋當時左腳無力,是尚難憑上開林黃笋可在床邊活動之 記載,即認林黃笋可單獨站立以測量體重,上訴人抗辯林黃